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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应是胜诉者(环境处罚执行案)
2017-02-09 282 次

(一)案 情 1985年底,某厂(原告)征得某区党委和征地办的同意,在未 办理有关环保手续的情况下,就在该区某村建铸造车间,生产工 艺是利用冶炼炉将废旧铝制品加温加热熔解后变成铝锭(其污染 源主要是燃烧的烟尘和冶炼时的废气)。某县环境保护办公室(被 告)以该车间选址不当,手续不全,未经县环境保护办公室同意和 批准就投产为理由,依环境保护法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作 出对原告罚款500元和停产处理的决定。 原告接到被告的处理决定后,认为被告未作任何科学化验,也 没有化验证明含毒量多少的化验依据,就作出“罚款和停产”的 处理决定,对处理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开庭审理 后认为:原告开办铸造车间,未经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办理审批 手续就开始生产,是违法行为。根据有关的环保法规,被告作出 的处罚是合法的。一审法院立案后,为了提取污染程度的科学证 据,曾口头通知原告保护该车间现状,以便进行监测,原告口头 表示照办,但过后对车间的烟囱重建加高到22米(原来10米左 右),炉顶加了防尘盖。致使无法提取证据,这是妨碍民事诉讼的 行为。据此审判决除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外,同 时对原告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罚款200元。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在 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一审原告)改建铸造车间, 有关报批手续不完备,在未经当地政府和工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 擅自投产,违反《工商企业登记条例》,应进行罚款处理。同时认 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在没弄清楚该车间的生产是“加工”还 是“冶炼”,车间排出的废气是否超过目前有关规定的标准,以及在没有对废气进行监测、取得可靠科学数据的情况下,就作出结 论和处理决定,这是不妥的。 (二)处理结果 — 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工商企业登记管埋 条例》,作出如下判决:①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是否能恢复 生产,由上诉人向有关单位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 决定;②对上诉人罚款200元,所罚款顷上缴国库,至此,这一 环保行政诉讼以县环境保护办公室败诉而告终。 (三》分析提要 根据1979年9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 行)》,第六条规定;“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选址、设计、建设和 生产,都必须充分注意和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在进行新建、 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境保护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我国《大 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也作了相应 规定。据此,污染厂家以区党委和区征地办同意为由,上马改建 污染项目,已构成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环保部门有权进行处 罚。这种处罚无须以监测数据为依据。一审法院以环境保护法为 依据,’驳回原告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同时对原告妨 碍民事诉讼行为作出处罚;可谓严明执法。但二审法院却置环境 保护法的规定于不顾,仅参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撤销一 审判决,在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 确未予说明的情况下进行改判,显然违反诉讼标的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