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委员会不服县土地管理局征用土地遗留问题处理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某县某镇甲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某县土地管理局。 第三人:某县某粮所。 1981年12月2日,某粮所与某镇甲村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土 地协定书,征用“庙除岭”土地22.4亩(其中畲地17.4亩、荒地5 亩)作为新建粮库用地。1981年12月16日经自治区民政局以某 民政字(1981)204号文批准征用18.4亩(畲地13.4亩、荒地5 亩)。同月20日和24日,某粮所又与原告签订征用“庙除岭”4亩 畲地的协议书,经县人民政府以某政发(1982)83号文批准征用2 亩。某粮所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和开荒费共17010元。因 乙村二队在该地有一块0.45亩的畲地,1982年3月14日,新建 的粮所另与乙村第二队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支付补偿费200元, 之后,某粮所即在已经批准和签订了协议的土地上砌起围墙。现 经技术测量,新建的粮站所使用土地面积共计27.336亩。其中, 经批准征用的20.4亩,已报未批准的2亩,另与乙村第二队签订 有土地转让协议0.45亩,三项共计22.85亩,多出4.486亩。主 要原因是双方签订征地协议时,只凭甲村自设的田地册面积计算, 未到实地丈量,对荒地也仅凭双方目测估算所致。1987年甲村认 为某粮所侵犯其土地权益而发生争议。1993年10月13日,某县 人民政府委托县土地管理局处理本案,该局即于1993年11月4 日以自己名义作出某土字(1993)98号(关于某粮所X X粮站征用 土地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 宇第73号(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39条, 某政发(1983)91号(某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第10 条、第(三)项的规定,用地单位必须在1993年12月底前对未获批 准征用的6.936亩土地办理好补办征用土地手续。 甲村村委会对该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 [审理结果) · 原告诉称:(1)某粮所与甲村签订征用22.4亩土地协议,经批 准征用18.4亩,核减4亩,某粮所不但没有减征,又与其村签约征 用4亩,这是违法的;(2)某粮所在建造围墙时,将东西的界线往东 推移,除已取得合法手续的18.4亩外,超出的部分为非法占用,其 土地所有权仍属甲村集体所有;(3)县土地管理局允许第三人补办 征用土地手续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1)某粮所再与甲村签订征用4亩旱地的协议是为 新建饲料车间和米面复制品车间;(2)现某粮所某粮站范围内的土 地面积为27.336亩,已获批准征用的20.4亩;未获审批的为 6,936亩,其中已有协议的旱地2.45亩,多出的荒地、空闲地4.486 亩,原因是当时未实地丈量;(3)粮站四至界址明确无误,并没有任 意扩占;(4)责令第三人补办征用土地报批手续是正确合法的。 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县土地管理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赋予的职权,适用土地管理法施行前的有关政策 和法规,处理土地征用中的遗留问题是正确的。(2)第三人根据建 设需要,依法签订征地协议和办理报批手续,并已依政策按协议付 给甲村土地补偿费和开荒补助费。粮站四至界线从征地时起至今 固定明确,依法已属国有土地。(3)县土地管理局责令用地单位对 未办妥征用土地手续的部分应补办报批手续是正确合法的。(4) 甲村认为第三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请求退回已属于国有的土地 和要求再次给予土地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人土字(1993)98号关于某粮所某粮站征用土圳 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 , (2)案件受理费310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甲村村委会不服,向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实质上是关于合法征用18.4亩 土地外的8.936亩土地的所有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13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 处理,某县土地管理局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 定,没有法律依据,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一审人民法院仍予判决维 持不妥,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 (二)项,第54条第(二)项第四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渤 第13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县法院(1994)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撤销县土地管理局某土字(1993)98号处理决定。 (3)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某县土地管理局负担。 [案情评析) ’ 本案要解决两个问题: (1)本案纠纷的焦点是否为土地权属纠纷。土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以及单位与个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 使用权所发生的纠纷或争执。这种争议产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 由于地界不清、地权不明、政策或体制变更以及其他历史遗留问题 引起。本案原告提出,第三人所征用甲村“庙除岭”的土地,除经合 法征用的18.4亩外,超出的部分为非法占用,仍属甲村集体所有, 这说明原告争议的是土地所有权。同时,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处 ,理决定适用了国家土地管理局(1989)国土(籍)字第73号文第8. 条:‘……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 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 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 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 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过劳动力的……”的规定和 第39条“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 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 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规定;以及某政发(1983)91 号(某自治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试行办法)第10条第(三)项规定: “1972年至1982年5月14日,凡应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尚未办妥 的,按原协议执行,不予增减补偿费……”;说明县土地管理局责令 第三人补办征用土地手续,是以其确认土地属国有为前提的。事 实上,本案纠纷的解决关键在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产生争议的原 因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时未实地丈量这一历史遗留问 题。所以本案纠纷的实质是土地权属纠纷。 (2)土地管理局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权屑纠纷作出处理 决定?行政机关的职权是由法律、法规赋予的同时,也规定其行使 该权力的范围和幅度,这就是行政权限。行政机关必须严格在法 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13条第1款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 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根据此规定,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唯一合法行政主体只能是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局是人民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它虽然是行政机关,法律授予其一 定的职权范围,但并未授予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职权。本案某 县土地管理局虽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为具体行政行为,但其对受 委托事项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被告 以自己的名义对土地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是越权行为。“越权 无效”是公认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它无效或 撤销它。超越职权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违反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 超越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地域范围、超过了一定的时间行使权力、 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种类和数额进行处罚。就本案中被告的 处理决定而言,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属于超越 级别职权的情形,即超越法定范围行使上级机关的职权,法院应宣 告其无效或者予以撤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了被告的行政行为越 权并判决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判;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三条: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由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 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土地 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 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 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 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限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核算土地面积,确 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