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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同意”能否算验收——析大连建设化学厂不服环境行政处罚案(环境处罚执行案)
2017-02-09 211 次

(一)案 情 大连建设化学厂1991年建厂,同年5月申请生产羊毛脂衍生物及金属清洗剂。甘井子区环境保护局在对其进行“三同时”审 批时,明确提出意见;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而该厂未经 验收就擅自于10月8日投产。又未经审批擅自增加有严重污染的 扩散剂和减水剂等产品的生产,并且无切实可靠的防治污染设施, 长期超标排放有害废气。1992年6月和9月间,先后两次发生污 染事故,致使当地果树、’蔬菜大面积减产、绝收,给农民造成很 大经济损失。此后,虽然该厂向甘井子区环境保护局做出书面检 查,补办了生产扩散剂手续,但该厂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仍继续 生产。据此,甘井子区环境保护局按照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污染防 治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厂处以停产治理并罚款2万元,项目经验 收方可投产的处罚决定。大连建设化学厂则以建厂时已经办了 “三同时o,审批手续。生产项目也是甘井子区环境保护局批准的, 虽然没经验收就投了产,但是经环境保护局某科长的口头同意为 由,认为甘井子区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停产治理决定缺乏事实根 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赔偿停产3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庭审调查,认为原告大连建 设化学厂无视环境保护法,在未经验收获取合格证的情况下,进 行各项生产;被告甘井子区环境保护局依据环境保护法及大气污 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停产治理,其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述投产 是经环境保护局某科长口头同意一节,其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二)处理结果 区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做出维持甘井子区环境保 护局对大连建设化学厂停产治理的决定,对原告大连建设化学厂 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判决。 (三)分析提要 我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投入 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 检验,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 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大连建设化学厂生产项目在未经 验收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即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条 规定之行为。依据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环保部门有权对其责令 停产,并处以罚款。建设化学厂不服处罚,提出该项目投产是经 环境保护局某科长口头同意的。但是,这不能成为对处罚不服的 正当理由,因为,环保验收须经严格法定程序,即由主管部门在 统一制作的合格证书上签署验收审核书面意见并经主管领导签 字,加盖公章,尔后向验收合格单位颁发。其业务科室负责人口 头表示,显然是不足为法定凭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