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 情 贵州省册亨县城建环境保护局根据1990年12月31日县丫 池金矿的书面排污申报表,核定该矿应缴纳废渣超标准排污费为 7365.60元。并于1991年元月10日,向丫池金矿发出征收排污费 通知书。该矿收到通知书后,未予理睬。经多次催缴无效,为维 护法律尊严;县城建环境保护局于1991年5月12日,向册亨县 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丫池金矿超标准排污费及其滞纳金等 9818.40元的书面申请。县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申请内容合法,应予 支持。为此,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于1991年9月23日将该矿汽车 扣押,并于10月17日将该车拍卖。 1991年10月扣日,丫池金矿对县城建环境保护局征收其排 污费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册亨县人民法院起诉。县人民法院经审 查,决定受理该案。其理由是: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册亨县丫池金矿认为县城 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向其征收排污费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 益,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根据1991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五条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 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应从 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 得超过一年。在本案中,县城建环境保护局在作出向丫池金矿征 收排污费的具体行为时,未在书面通知中告知对此行政行为不服 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和起诉的期限。在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该矿财产后,方知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可依法向法院起诉的权利。 因此,该矿在逾期8个月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 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其诉权,受理该案。 (二)处理结果 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25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 县城建环境保护局未告知丫池金矿诉权,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该 局向金矿作出的征收排污费的行政行为,应由该局重新作出行政 行为。 (三)分析提要 环保部门在管理中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环境行政管理 相对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此,如相对人认为这种行为侵犯 其合法权益,即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司法机关保护其合法 权益的权利、以便使人民法院审查环保部门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和准确性。所以,环保部门向当事人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依法 保障其合法起诉的权利。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客观上剥 夺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环保 部门在当事人享有诉权期间,不享有司法请求权,即申请强制执 行的权利。所以,告知当事人提起环境行政诉讼的权利,是环保 部门对当事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环保部门发出征收排污费通知书,在未告知行政 相对人可依法申请环境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以致 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并责令环保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 就法定程序而言,环境保护法也并未对征收排污费作出上述程序 规定。因而环保部门也谈不到告知权。但是,严格依法行政,还 是应对拒缴排污费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并告知其诉讼权利,才 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