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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诉某某县马鼻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2017-02-09 334 次

陈某某、陈某诉某某县马鼻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某,男,某某县人,住某某县马鼻镇玉井村马头石 33号。 , 原告:陈某,男,某某县人,住某某县马鼻镇玉井村马头石79: 号。 被告:某某县马鼻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某某县马鼻镇镇长。 1985年元月,原告陈某某向本村承包了坐落于展出洋下土湾, 村的责任田10.4亩,承包期限10年。当年下半年,陈某某邀请陈 某与其共同在该责任田上种植了桔树,品种有刀鼻蜜桔和福桔。 同时,原告未经审批,在责任田上建造两座看管房和一口粪池, 1995年元月,原告的承包期限届满后,该责任田继续由原告承包 种植。同年5月,被告某某县马鼻镇人民政府决定拓宽马松公路, 经县公路局测定,改线后的马松公路需从原告的桔园中间通过。6 月中旬,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将此情况口头通知原告,并组织人员 砍伐原告陈某某的桔树229株;拆除其看管房一座,粪池一口;砍 除原告陈某的桔树126株,拆除其看管房一座,共占用面积4.88 亩。被告按照镇办公益事业每株桔树赔青苗款人民币10元的惯例 例给予赔偿,对被拆除的未经审批的看管房和粪池,除材料归还原 告外,不予赔偿。原告陈某某、陈某,分别于同年8月4日、25日向被告领回桔树赔偿金人民币2290元和1260元,同时原告陈某 某、陈某于同月8日、17日分别向玉井村委会缴纳“五费’’人民币 477元。同年12月,被告建造烈士纪念碑再次分别征用原告陈某 某,陈某桔树25株、22株,占用面积0.83亩,未予赔偿。原告陈 某某、陈某分别于1996年1月6日、3月6日书面向被告和某某 县人民政府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申请复议,均未得到答复。原告 遂于同年5月16日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 诉称:被告拓宽马松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碑,未办理征地手续,强 行征用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桔园面积共5.71亩,砍除地上已产果 桔树402株,拆除看管房两座、粪池一口,仅赔偿原告桔树损失人 民币35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人民币6万元。被告辩称:被告为拓宽马松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 严,占用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桔园面积共5.71亩,占用面积由玉 井村负责调整解决;砍除桔树355株,已按镇办公益事业每株赔偿 人民币10元处理;拆除的看管房、粪池系违章建筑,不予赔偿,且 其材料已归原告所有;原告的承包期限已于1995年届满。在案件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6.52万元。 [审理结果) 某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被告某某县马鼻镇人民政府拓宽马松公路和建造烈士纪念 碑,系镇办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告按照镇办公益事业每 株桔树赔青人民币10元的惯例对原告给予赔偿,已履行了赔偿义 务: (2)原告领取赔偿金的行为可视为其同意被告赔青惯例,并已 履行完毕,属于一种积极的默示行为; (3)原告被拆除的看管房两座、粪池一口未经审批,系违章建 筑,原告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建造烈士纪念碑砍除原告桔树47株未予赔偿,原告 可以继续向被告申请赔偿。 原告不服,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某某县马鼻镇人民政府修建公路和烈士纪念碑占用陈某 某、陈某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其砍除陈某某、陈 某桔树的行为属行政侵权行为,故本案陈某某、陈某提出的赔偿请 求属于行政赔偿,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直接损, 失给予赔偿,对原告提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7 条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不予采纳; (2)马鼻镇人民政府对陈某某、陈某在拓宽马松公路中被砍除 的桔树每株按10元赔青惯例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陈某某、陈某向马鼻镇人民政府和某某县人民政府提交的 请求赔偿和申请复议书,内容涉及拓宽马松公路和修建烈士纪念 碑两次被砍除桔树的总数。因此原判将原告领取被砍桔树每株 10元的赔偿金认定为“视为同意”不当; (4)根据某某县农业局的《关于陈某某、陈某桔树被砍的划 定》,陈某某,陈某的桔树1996年的每株平均产量约为30斤;又据 某县价格事务所的《价格证明书》,1995年福桔价格每公斤为1.24 元、蜜桔价格为每公斤3.00元,蜜(福)桔10年树龄树苗,每株成 本价平均90元。综上,陈某某、陈某的直接损失为其被砍桔树的确良 当年收成损失和桔树苗成本价共计48963.60元; (5)陈某某、陈某被拆除的看管房两座和粪池一口,因未经审 批,系违章建筑,且所拆除的材料已归其所有,故不应予以赔偿。 如上所述理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61条第(3)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8 条第(7)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原判; (2)某某县马鼻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一个月内, 赔偿陈某某、陈某直接损失共计人民币48963.60元(扣除已付给 的3500元,还应付给赔偿款人民币45413.60元)。 [案情评析) 我们认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行政赔偿问题。行政赔偿,又称行政侵权 赔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公务员,在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权 过程违法执行职务中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由国家承 担的赔偿责任。在这个概念中,有“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违法”、 执行职务”、“造成损害”几个关键词语,具体到本案,我们来具体 分析一下“违法”和“造成损害”。 第一,行政赔偿要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人民法院在 审理行政赔偿案件时,首先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只有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才负责赔偿。“违法”包括实体上 的违法,也包括程序上的违法。本案中马鼻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 为违法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马鼻镇人民政府拓宽马松公路,没有向县土地管理局提出 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马鼻镇人民政 府拓宽公路需要使用土地,应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政府土 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进行批准后才能利用土地拓宽公路。而马 鼻镇人民政府仅经县公路局测定就进行公路拓宽,显然属于违法 行为,应该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马鼻镇人民政府 按照法律立项审批而征用陈某某、陈某的桔园部分土地,则属合法 的征用土地,应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 · (2)马鼻镇人民政府在未与陈某某、陈某签订用地协议的情况 下,强行砍除原告桔树355株,占用面积4.88亩,系违法的具体行 政行为。马鼻镇人民政府为建造烈士纪念碑,以同样的方法强行 砍除原告桔树25株,占用面积0.83亩,其行为亦属违法。 (3)马鼻镇人民政府所砍桔树是原告陈某某、陈某的合法财 产,马鼻镇人民政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侵犯合法 权益”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桔园里桔树是原告所种,在承包期限 届满后,原告继续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 管理法》第12条规定,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桔树 的所有权亦应受法律保护。 (4)马鼻镇人民政府对陈某某、陈某被砍的桔树每株按10元 赔青惯例给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行为。马鼻镇办公益事 业每株桔树赔青人民币10元仅仅是地方惯例,而惯例不是行政法、 渊源,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执行职务的依据。 (5)马鼻镇人民政府在砍倒原告桔树,每株赔青10元人民币 后,没有告知原告有关复议和起诉期限,这属于程序上的违法。 第二,行政赔偿必须是对已有损害的赔偿。违法的具体行政 行为可能侵犯人身权,也可能侵犯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分为直接损 害和间接损害,直接损害也就是已有损害。已有的损害是已经取 得的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害是可得利益的损失。国家一般只赔偿 直接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而且这种 因果关系有直接相关性,即依正常人的经验和理解,行为与结果之 间有牵连。国家之所以仅对直接损害负责赔偿,主要理由是:(1) 我国目前的国力财力还不雄厚,又不能大幅度增加全民负担,故很 难在短时期内做到完全公平合理;(2)可得利益不同于既得利益 相对人并未实际取得。虽然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取得,但不能绝对 排除意外情况的发生,因此,也存在着不能实际取得的风险;(3)某 些可得利益的推算利益是无穷尽的,而国家的财产则是有限的; (4)国外也有一些国家只赔偿直接损失,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 情况下才赔偿间接损失。 在本案之中,陈某某、陈某被砍桔树的当年收成损失和桔树的 成本价是直接损害,而如果计算以后每年的收成损失就属间接损 害了,故二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被砍桔树的当年收成损失和 椿树成本价是正确的。 [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 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 产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 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 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6倍。征用 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 偿费标准规定。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规定。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四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 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 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 定处理: (一)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征收财物、摊派 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 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 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