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人深思的一桩血案 (一)案 情 湖南省某煤矿位于某县化溪乡化溪村附近。煤矿的煤仓建成后,煤经过震动筛,造成煤尘污染;运煤汽车也卷起滚滚黑龙,给附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带来了极大的污染危害。堆煤坪附近的稻田,亩产只有一二百斤,大面积的稻谷被厚厚的煤尘覆盖,碾出的米、糠也夹杂着黑色。另外,矿区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废水,流入或渗入当地水井里,使井水浑浊发臭。据卫生部门化验,细菌数超标360倍,大肠菌超标793倍。 对此,当地村民曾先后14次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该矿领导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反映,要求治理污染并赔偿损失。但是,该矿领导竟漠然置之+甚至说,“煤尘我们解决不了,你们也没有办法。”某县环保局对这个“县团级”企业也不敢采取强制措施。 1986年lo月,化溪村的村民们先后两次将煤坪的铁门锁上,力图阻止矿里运煤。前一次,经县、区、乡领导做工作,村民们把锁打开了。后一次,煤矿干脆将铁锁砸开,强行运煤。1986年11月1日,一群村民肩挑一担被煤灰污染的稻谷,手举请愿书,走在通向煤矿的路上,发出哀号:“我们决不无理取闹,只求你们讲点良心,用污染了的稻谷换一点你们的白米,让我们活下去!”突然,几百名矿工从煤坪旁一涌而出,冲向这8位请愿而来的村民。 8位村民中除1人逃脱外,其余均被打伤。乡党委书记谢XX在劝 阻工人打人时被一石块击中脑后,昏倒在血泊中。乡长闵XX也未免于毒打。年过六旬的村民蔡XX被打伤后,其恨难咽,服毒而亡。村民潘XX目睹亲人遭打惨状,跳水寻死,幸被路人救起。 (二)处理结果 这次流血事件发生后,所在地区行署和该县有关部门曾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最终的处理结果是:由煤矿承担受伤村民医药费及赔偿化溪村生产损失共3000多元。对此处理,化溪村村民十分不满,但也无可奈何。 (三)分析提要 因生产过程排污所产生的各种厂群矛盾屡见不鲜,但该事件发生在1986年而作如此处理却不能不令人疑虑。这是一起严重忽视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忽视环境保护法的恶性事件。 环境问题是现代化大生产带来的必然而又有害的后果,人们要享受科技带来的益处,就必须进行环境保护。早在1982年(更早可溯至1978年)我国《宪法》就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明确规定环境保护法的任务是“保证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合理地利用自然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环境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为此,必须采取一系列的环境保护措施,“积极防治工矿企业和城市生活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垃圾、放射性辐射等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上述这个煤矿从事能源生产,对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是必须的。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和生产性质的关系,产生一定程度的污染本来在所难免。但污染严重到如此程度,煤尘、废水污染如此严重,则有违环境立法的宗旨了。更为恶劣的是,虽然当地村民曾先后14次以多种形式反映情况,但污染者对其严重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不予改正,并大言不惭地宣称“煤尘我们解决不了,你们也没有办法。”果真是这样吗?非也]我国环境保护法庄严地赋予了公民在环境方面的权利,《环境保护法(试行)》规定“公民对污染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同时对污染者施加了无可推卸的责任:“已经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规划,积极治理,或者报请主管部门批准转产、搬迁。”在庄严的法律面前,该煤矿为何如此漠视法律的规定原来是环境执法不力,该县环境保护局对这个“县团级”企业不敢采取强制措施。这个不敢背后也许有诸多的因素。但是,无论是什么在背后起作用,最终毕竟都应服从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根据《环境保护法(试行)》的规定,地方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主要职责之一,即是检查督促所辖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国家保护环境的方针、政策和法律。作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机构的某县环境保护局当然也负有这一职责;同时,各部门、各单位理所当然地包括该煤矿在内,而不管他是县团级还是其他什么更高的级别。我国《宪法》庄严地宣布“任何个人和单位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该煤矿的所作所为不能不认为是对我国环境法制的践踏。 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悲剧发生了。由冲突到流血,损失是严重的,教训是惨痛的。村民们只是为了求得最起码的生存条件,使环境有最低限度的改善,就惨遭毒打。结果是稍稍赔偿了事。这是不公正的,也是不合法的,并不能根本解决问题。根据《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除赔偿损失外,还可以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发生在《环境保护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颁布之前,因此应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如果此类案件发生在现在,则应以《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