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有关“非法采矿罪”危害结果的思考 刘权衡
2017-02-09 1787 次

有关“非法采矿罪”危害结果的思考 江西省九江市国土资源局 刘权衡

一、 问题的提起 200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首次通过法律文件将《矿法》第39条、第40条、第44条,《刑法》第343条规定的犯罪的罪名规定为“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同时规定了相应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制止破坏性采矿行为,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保障矿业经济乃至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司法解释》受制于《矿法》第39条、第40条,《刑法》第343条第一款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本身存在的先天缺陷,并且在此基础上规定了一个5万元的立案标准,使这一先天缺陷扩大化,使非法采矿罪犯的刑事责任更加罚不当罪,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更加严重。为了保护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矿法》第39条、第40条,《刑法》第343条第一款,《司法解释》关于“非法采矿罪” 的有关规定必须修改。

二、非法采矿行为的危害后果是非法消耗矿产资源,非法采矿行为人应当对其非法消耗的矿产资源的整体承当法律责任。 (一)非法采矿的危害后果是非法消耗矿产资源,给国家造成所消耗矿产资源的价值损失 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矿法》的有关规定,矿产资源是有价值的国有资产,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的同意,从国家手中有偿取得采矿权;国家禁止未取得采矿权而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未取得采矿权的社会主体的法定义务是不得采矿,其擅自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是侵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非法侵占、非法消耗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的行为,笔者在《建议设立盗采、滥采矿产资源罪》一文中(见《中国地质》1994年第3期)称之为“盗采矿产资源”行为。因此,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从对矿产资源的揭露开始的全部过程,以开采矿产资源为目的实施的任何工程活动都是非法的,受到法律的全盘否定,都为法律所禁止;国家的矿产资源因非法采矿行为而受到任何不利影响,都应追究非法采矿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国家的矿产资源因非法采矿行为而受到的不利影响,是指非法采矿行为对矿产资源原状的破坏,使该行为影响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一部分被非法采出形成矿产品而被非法采矿行为主体非法占有,而残留部分的矿产资源则丧失了开发利用价值,国家因此损失了该范围内的全部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非法采矿行为主体应当对其非法消耗的矿产资源的整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对法律进行善意理解,《矿法》、《刑法》中规定为非法采矿行为的危害后果——“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真实涵义只能是非法消耗矿产资源,任何其他解释或理解都是错误的。 (二)非法采矿行为的危害后果不能与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危害后果相混淆 《矿法》、《刑法》规定非法采矿与破坏性采矿行为构成犯罪的危害结果要件时,使用了同一个概念—“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概念的具体涵义究竟是什么,在两类犯罪中又有何异同?立法机关没有做出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没有做出解释,其第四条的只是解释了什么破坏性采矿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这个解释告诉我们,“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危害后果,具体说是因为开采方法不合理造成的,对法律的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一概念并未作出解释;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可以说是对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一个法理解释:“非法采矿大多采用极为粗放的开采方法,掠夺式地开采矿产资源,往往导致按照合理方法应当采出的资源因矿床破坏而难以采出,造成资源破坏。”这段文字说的是: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也是因为开采方法不合理造成的。这就说明《司法解释》的制定者认为非法采矿行为与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危害结果是一致的,二者没有任何差异,都是因为开采方法不合理——“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或曰“采用极为粗放的开采方法,掠夺式地开采矿产资源”,从而导致了残留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价值的丧失—“按照合理方法应当采出的资源因矿床破坏而难以采出”。照此理解,这两类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都不包括行为主体非法采出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同时非法占有其非法采出的矿产品,都只是把应当采出的矿产资源残留在原处,使之丧失开发利用价值。这就将非法采矿行为的危害结果与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危害结果混为一谈了。 破坏性采矿行为主体是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所采出的矿产品,是法律赋予采矿权人的权利,采矿权人采出矿产资源这一后果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不仅如此,国家还要求采矿权人采用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法采矿,把可采矿产资源全部采出。也就是说,最大限度地采出可采矿产资源,既是采矿权人的权利,也是采矿权人的义务。法律对于破坏性采矿行为,否定的不是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的采矿行为本身,而是其实施采矿行为时采用了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法,否定的是采矿权人对采矿权的不正当行使。 非法采矿行为主体不享有采矿权,其义务是不得采矿。对于一个负有不得采矿义务的社会主体。我们怎能要求它“采用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法采矿”以避免可采矿产资源的浪费?又怎能因为“造成浪费矿产资源”的后果去追究非法采矿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就陷于这样一个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中。把非法采矿行为与破坏性采矿行为的危害后果混为一谈不仅是逻辑上的错误,而且放纵了非法采矿行为。 而《司法解释》则在现行放纵非法采矿罪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更上一层楼,规定了一个5万圆的立案标准,即无论非法采出了多少矿产资源,非法占有了多少矿产品,给国家造成了多大的经济损失,只要其浪费的矿产资源价值不足5万圆,非法采矿行为都不构成犯罪,这就使非法采矿罪犯的刑事责任追究更加罚不当罪! 三、结语与建议 综上所述,《矿法》、《刑法》与《司法解释》对非法采矿罪与破坏性采矿罪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的规定是有缺陷的,它门对两类不同犯罪的不同危害结果用同一个概念来表述,犯了概念不清的逻辑错误;把浪费矿产资源规定为非法采矿罪唯一的犯罪结果构成要件,又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放纵了非法采矿罪犯。非法采矿罪的危害结果只能是使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在非法采矿行为的影响范围内被整体非法消耗,相应的国家经济利益遭受损失。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必须修改。 建议对《矿法》第39条、第40条,《刑法》第343条第一款和《司法解释》各条中关于非法采矿罪危害结果的表述作如下修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非法消耗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修改为“严重非法消耗矿产资源”。《矿法》第44条、《刑法》第343条第二款《司法解释》各条中关于破坏性采矿罪危害结果的表述保持不变。这样就纠正了法律和《司法解释》的逻辑错误,解决了对非法采矿罪罚不当罪的问题。 江西省九江市国土资源局 刘权衡2004、9、21 332000九江市人民路283号地矿局宿舍201房 电话13879257621电子邮

liuquanheng@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