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县乙村村民委员会、B县水电局不服省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争议案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人民政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县某乡甲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县某乡乙村村民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县水利局。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B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县人民政府。 B县、A县原同属C地区,A县的富仁、宋滩两乡位于渭河 南与B县毗邻,A县的汤坊乡甲村在渭河南岸亦有耕地。1958 8月,经省民政厅批准,A县将富仁、宋滩两乡移交B县管辖。同 年9月2日,两县对移交后的遗留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了(关于移 交宋滩、富仁两乡中一些问题的协议),协议第2条规定:A县和B 县以渭河为界,现在属渭河北岸A县社员所有的渭河南岸耕地以 及属渭河南岸B县社员所有的渭河北岸耕地,仍由原社员继续耕 种,3年后分别移交耕地所在县接管。9月21日,A县人民委员会 向省民政厅呈报了(58)某会民字第211号< 关于宋滩、富仁两乡划 』b县管辖移交情况的报告),将两县协议作为该报告的附件之 —同时上报。10月14日,省民政厅对将富仁、宋滩乡划归b县管 辖,以(58)民民字第096号文通知各省厅、局、委,并抄报国家内务 60 1961年9月,a县、b县均未履行1958年协议中两县互交渭 河南、北岸耕地的约定。1962年12月15日,c地区专署召开c 县、b县、a县三县区划会议。会议形成的决定规定:查田定产时 经过丈量的有证滩地时,均按跨河种地习惯和现在耕种情况归原 ·生产队耕种,不再变动。公购粮由耕种土地的生产队向本县政府 缴纳,1958年a县与b县交接宋滩、富仁两地协议,如与此决议精 神抵触者,以决议为准。1963年1月18日,c地区专署将三县区 划会议决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抄报省人民委员会备案。1964年, 省民政厅作出(64)民民字第047号<关于a县、b县两县之间渭河 河滩地纠纷处理原则的通知),规定今后渭河两岸有争议的滩地以 主流为界的原则处理,现在渭河南北无争议的耕地仍由原耕种的 生产队继续耕种。1978年,b县政府组织群众修建渭河南岸河 堤,乙村与甲村为北靠渭河南堤,南接乙村和原e市“五·七”干 校、东邻富仁村抽水站南北县渠道,西接原b县林场和渭河南堤 范围内的1083亩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乙村自争议地由西向东 占用土地95亩。 1989年9月,省政府组织调查组对乙村、甲村两村土地权属 纠纷进行调查,甲村提供出1952年a县政府颁发的五张土地证, 该村1955年、1964年、1976年的农业税土地清册,以及1960年、 1961年、1964年、1965年和1976年全村耕地面积丈量统计资料 等证据,证明其一直耕种的1083亩滩地属甲村集体所有的土地。 经省政府调查组查证,5张土地证的持证人系甲村村民,土地证所 载的13块滩地的座落位置在争议滩地的范围之内,与13块滩地 四至毗邻的滩地耕种人共23户,亦均为甲村村民。甲村提供的农 业税土地清册与土地面积丈量统计资料,所记载的滩地面积及增 减情况基本一致,特别是1964年“四固定”中的耕地丈量资料,对 该村在渭河南滩地的数量、位置、地点等记载的比较详细,其中,滩 地的南北距离、地面四至参照物,与省测绘局绘制的1964年渭河 治理规划现状图和1969年至1975年农业规划现状图中现争议地 上的地物图例基本相符。乙村亦向省政府调查组提供了土地证和 土地登记资料,经查证土地证及登记资料记载的土地,均不在现争 议滩地的范围之内。1990年10月5日,省政府作出x政发 (1990)177号处理决定,除确认1083亩争议地属甲村集体所有, 乙村在其中占有的95亩滩地归还给甲村外,还确定在争议滩地上 修建的1700米河堤由a县人民政府管理、b县修建该堤的费用, a县不予补偿。乙村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审理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1月28日受理本案后,1992年 1月13日以本案争议有关部门正在协调为由,裁定中止对本案的 审理。1995年10月30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b县水电局为 共同原告,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958年a、b两县协议经民政厅核准 并报国家内务部备案,1962年c地区专署会议纪要部分否定该协 议不当。省政府处理决定引用的证据只能证明争议地的历史状 况,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故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 足。乙村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b县水电局不具备原告 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第 54条(二)项1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省人民政府x政发(1990)第177号处理决定; (2)驳回b县水电局之起诉。 省人民政府对判决不服,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甲村与乙村的滩地权属争议是历史遗留 下来的问题,对争议滩地的权属应当依据历史客观事实及现实状 况综合分析认定。甲村提供的争议滩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 以及“四固定”等时期的材料,证明争议滩地一直由其所有并耕种, 省政府处理决定据此确认1083亩滩地属甲村集体所有是正确的。 原审判决认为处理决定引用的证据能证明争议滩地的历史状况, 却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显属错误。1958年a、b两县协议曾作为 a县人委(58)某会民字第211号文的附件上报省民政厅,但省民 政厅随后作出的(58)民民字第096号通知中,并未对该协议中两 县互交渭河南北岸耕地的约定予以核准,也未将该协议抄报国家 内务部备案。原审判决对此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c地区专署作. 为a、b两县的上级机关,有权依照中央当时纠正“一平二调”的农 村政策,在a、b两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其1958年协议中不恰 当的规定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c地区专署1962年会议纪要 部分否定a、b两县1958年协议不当缺乏根据。省民政厅(64)民 民宇第047号通知,虽确定以主流为界的原则处理以后发生的渭 河滩地纠纷,但同时规定当时渭河南北无争议的耕地仍由原生产 队耕种,当时已有争议的耕地在处理时亦不受不得越河种地规定 的限制,甲村在渭河南岸的1083亩滩地在1978年争议发生前,一 直由该村耕种,1958年a、b两县的行政区划变动并未使该地的权 属转移。b县政府及水电局认为省政府的处理决定改变本县的行 政区划,侵犯其对国有土地和堤防工程的行政管理权,属行政机关 的职权划分争议,不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被 诉处理决定中有关堤防工程管理及行政区域管辖等决定一并审查 并判决撤销,超越了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b县水电局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审人民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 告违反法定程序,但判决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撤 销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 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规 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90)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 一项; i (2)维持省人民政府某政发(1990)177号处理决定第二项,即 1083亩滩地为甲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乙村在其中占用的95亩滩 地归还给甲村; (3)维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90)某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第’ 二项; (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b县乙村村民委员会和 b县水电局各承担50元。 (案情评析) 对于本案省政府的处理决定应否撤销,争议焦点在于1962年 c地区专署召开的三县区划会议能否变更1958年a、b两县签订 的行政协议。只有解决这一问题,才能明了省政府对滩地权属这 一历史遗留问题处理的适当性。 行政合同也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 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 议。将其中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协议称之为行政协议或行政协作 合同。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地位相同、性质相同的行政机关为共 同管理或处理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或合作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布置 的特定任务联合签订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属内部行政合 同,在这类合同中,合同的内容以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 为基础。合同的内容一般不能通过一方的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等 单方面的行政行为进行调整。但合同的内容不得约束和限制上级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合同的变更 和终止必须符合法律、政策的规定,符合行政管理的目的。在我 国,行政合同的缔结,虽然一般不需法律的明文规定,但依行政法 上越权无效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也只能在各自的权限内签订合 同,否则应视为无效。变更行政契约也应是出于公共目的需要,不 能变更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条款。对于行政协作合同,上级机关有 权依职权予以变更或解除。 就本案1958年9月a、b两县所签的行政协议而言应该说是 合法有效的,但省民政厅并未对此协议予以核准,因此,协议中不 包括省民政厅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其仅为a、b两县政府的合意 表示。1961年9月,鉴于双方都未履行协议,因此c地区专署于 1962年召开了包括a、b县在内的行政区划会议。作为a县、b县 的上级行政机关c地区行署有权依照当时中央纠正“一平二调” 的农村政策,在a、b两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变更1958年协议中 不恰当的规定,这完全符合公共目的需要,符合当时的法律和政 策。这次会议实际上也是对边界争议的处理,必须承认这次会议 所产生的效果。因此,省政府在确权时,认定1962年c地区行署 行政区划会议对1958年a、b两县所签行政协议的变更效力是正 确的,其确权所采用的依据也符合《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7条、第8条的规定。甲村提供的5张1952年的土地证,1964 年“四固定”中的耕地丈量资料和农业税土地清册是土地确权的重 要依据。尤其是“四固定”中的耕地丈量资料确权的法律效力更优 于土地证。分析土地权属变化的历史情况,我们就会发现,土地证 是人民政府在土地改革时颁发给农民确认土地权屑的凭证,具有 法律效力,而后我国土地权属经过了合作社,土地随人入社,由土 地私有改造成农业合作集体所有制,以后又经过“人民公社”将农 业合作化集体所有扩大到人民公社集体所有,1962年为了纠正 “左”的错误,对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进行了“四固定”,按属地原则对土地进行统一调整,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有。但由于“四 固定”一般没有法定的书面形式,因此,认定“四固定”是否确权往 往要通过考察田亩造册、交粮纳税和经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认 定。鉴于所有的证据都证明争议的1083亩滩地属甲村集体所有 的土地,而乙村没有提出任何证明其所有的证据,且从1964年省 民政厅的《通知》内容来看,只有无争议的土地才由原耕种的生产 队耕种,而自此《通知》下达以后,这1083亩土地就一直由甲村耕 种,由此推知,这片所谓“争议”的土地在1964年就已无争议。 此,省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圳 正确,二审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 需要提及的是,若本案中1958年a、b两县协议经过省民引 厅的核准,并将协议抄报国家内务部备案,则c地区行署召开的 三县区划会议要变更1958年的行政协议,还需经得上级机关的同 意并报上级机关备案,否则变更无效。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 程序的,判决维持。 i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 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 改扣j;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j:违反法定程序 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 以上诉。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 第七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 (一)国务院(含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 则牛或扦边界线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涉及毗邻省、自治 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文件或者边界线地图; (三)争议双方持有的人民政府(含军政委员会、人民行政公 署)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和所附边界线地图;(四)争议双方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 图; (五)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经双方人民政府核定一致的边界线 文件或者盖章的边界线地图。 第八条: 解放以后直至发生边界争议之前的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 理边界争议的参考: (一)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自然资源权属时核发的证书; (二)有关人民政府在争议地区行使行政管辖的文件和材料; (三)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者争议双方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开发争议地区自然资源的决议或者协议; (四)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定土地权属的材料。 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第四章: “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 地,包括社员的自留lu、自留地、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买 卖。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 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集体所有的山林、水面和草 原,凡是归生产队所有比较有利的,都归生产队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