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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某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2017-02-09 315 次

杨某不服某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案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杨某,天津市某老年病医院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市某区卫生局。 杨某自1988年天津市某老年病医院建立开始任中药库存保 管员,并与他人做药品采购工作。1992年4月17日、7月8日,安 徽省毫州市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王甲两次到老年病医院,直接找 到杨某和当时的药房主任王乙(现已病故)联系推销药材。同年 11月4日,杨某再次接待王甲。在此期间,杨某以药库药品短缺,且天津市脱销为由,单独或与王乙一起多次找到领导提出购买王甲推销的药材,并3次购进中药材36种,价值4万余元,直接用于临床。天津市某卫生局获悉尼后,即将老年病医院所购药品中剩余的29种报送天津市药品检验所检验。经鉴定,其中龟甲、麦冬、 西洋参系假药,山萘、山茱萸、丹参、石斛、鸡内金系劣药,且所购药 品中西洋参等大部分不属于天津市脱销、紧销品种。据此事实,某 区卫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及《药品 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第29条、第32条,除对该医院及 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予以处罚外,并以杨某3次联系、参与从无药品 经营许可证药贩处购药,是老年病医院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的直 接责任者为由,于1993年5月15日作出处罚决定,对杨某处以罚 款1500元。杨不服处罚决定,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结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诉称:购药是领导批准的,原告并非直接 责任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所作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 律、法规正确,处罚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药品经营及采购人员,违 反购药渠道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购药计划,从外地无药品经营许 可证药贩手中购入并非本市脱销及紧俏之药品,对老年病医院购进 假药、劣药并用于临床,负有直接责任。被告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 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参照(药 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暂行)第29条第二项、第32条第三项的 规定,于1993年11月作出维持卫生局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 杨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 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杨某对老年病医院购进假 药应负直接责任,被上诉人卫生局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对其作出 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 的上诉理由不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第61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审人民法院于1994年2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案情评析) 本案是发生在药品行政管理中的一起行政案件。我们认为, 两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杨某对老年病医院购进伪劣药品是否 负有直接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杨某主张老年病医院购进3批伪、 劣药品均是由院长和有关领导批准的,杨某本身只起了中介作用, 不是直接责任者。但我们认为,原告杨某自1988年就在老年病医 院任中药库保管员,并与他人做药品采购工作,应该对国家对医疗 单位购药渠道的限制有所知悉,其间杨某亦曾参加过培训学习,当 安徽毫州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贩王甲找到杨某联系推销药材 时;杨某不仅未能予以抵制,反而积极联系,直接参与,并以库存药 品短缺为由制定呈报购药计划,致使非本市脱销、紧俏药品及8种 假劣药品购进入库成为事实。对此后果,杨某应负有直接责任。 本案涉及到了行政处罚中的“双罚问题”,即是指行政机关在 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相对人违法行为既可以处罚相对人(单位),也 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医用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的身体 健康和生命安全,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 劣药行为明确作了严格的处罚规定,包括对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因此,本案中,卫生局有对直接责任人员杨某进行处罚的法律依据。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药品监督职权。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置药政机构和药品检验机构。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暂行)) 第二十九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假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5倍以下罚款,并可对负有责 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并可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销< 药品生产企业 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 第三十二条: 对生产、销售、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按下列规定 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停止配制制剂整顿,直至吊 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制剂许可证)。 (一)药品成分的含量与国家药品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标准规定不符合的,处以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的3倍以下 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3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继续生产、销售、使用超过有效期药品的,处以该批劣药 相当正常品价格的2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 者,可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处以该劣药相当正品价格 的1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分别处以 1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