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县村民水稻污染赔偿案 ——析论因果关系和举证责任倒置 [案情简介] 某县彭镇彭南村第1、2、3、4、5、7村民组231农业承包户种植的水稻于 1994年和1995年两年连续受到严重伤害。经1994年10月28日联合调查组和 1996年2月10日专家组调查,有上述症状的水稻,1994年达553亩,1995年 达623亩。经两调查组核实,两年共减产稻谷237 109千克。1994年和1995年平 均减产率分别为45.5%和35%。为分析原因,经1994年的联合调查组和1996 年的专家现场勘察和调查,特别是1996年专家组进行了两次有害有毒物质作物 测定试验、线虫防治试验、线虫检测,于1996年2月10日专家意见书确认:彭 南村水稻伤害原因是由土壤与河水中有害有毒物质引起的。这些对水稻有害有毒 的物质是随工厂企业排出的废水进入河道造成水域污染,而后随灌溉水进入稻 田,经过一定时间的积累,最后造成水稻伤害和减产,是一件由于工业污染物引 起的水稻伤害事故。后经受害群众请求,县环保局进一步调查核实,根据专家意 见,受害方在一定程度上放松了对水稻后期田间管理,尽管这不是水稻减产的主 要原因,但毕竟也是造成减产的原因之一。根据受污方的请求,受污方(原告) 应承担30%责任,排污方(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由于X X药厂是主要排 污致害方,故应承担排污方应承担70%责任中的80%。根据受污方的请求,某 县环保局于1996年6月13日作出处理决定: X X药业公司制药厂应承担 293 562元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赔偿责任,在原告经与被告方多 次交涉无望,被告不履行某县环保局的处理决定,原告被迫于1996年11月22 日正式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污损赔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落实环境保护 基本国策,保护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履行原告 的请求事项。 . 某县人民法院经过调查核实,并作了充分的取证准备工作,于1996年12月 17日开庭公开审判。在法庭调查阶段,除询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外并当庭播放 了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录像片,核定了提供的书证与污泥、照片等实物。原告提 供的录像片是1994年污染受害时的实况,专家意见与联合调查都是在污染受害 后的不久时间内进行的。而被告提供的录像却是开庭前一周1996年12月10日 的,被告还提供了最近赶制的所谓“水质评价报告”(仅评价盐分高,而对有毒 有害物质均未检测),以及县环保局1995年关于开展环境综合整治考核报告,说 明被告方已加强了污染防治工作。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后,双方主要针对污染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举证的问题进行辩论。被告之所以一直不愿承担 赔偿责任所持的一个主要观点是不能确定水稻减产是由于厂里排放的废水造成的 及哪些污染因素才致使水稻受害减产。专家意见中也有一条:要查明工业废水中 有哪些致害水稻的污染因子,尚需作进一步立项研究,且需要巨额科研经费和较 长的时间。同时还辩解,被告现在已把污染治理好,原告今年也没有减产,且监 测结果排污是达标的。 某县人民法院经合议后宣判,指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而且污染 行为与损害结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却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 果关系没有拿出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其无因果关系。最后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水 稻减产损失293 5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受害方即原告胜诉。① [法律问题] (1)环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 (2)环境民事责任中的举证责任。 [法律依据] (1)(环境保护法)第41条。 (2)(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 (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74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水稻减产是否是由于排放的废水造成的,污染行为 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谁举证证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败诉的主要理由就 在于被告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没有拿出证据,因而不能证明其 无因果关系。法院的认定和判决都是正确的,因为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 任倒置,被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自己 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否则法院就推定损害后果与污染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判 决被告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1.环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 按照传统民法的一般理论,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就在于损害 事实与侵害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无疑对环境 侵权的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加有力。但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 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从损害赔偿责任来看,倘若因果 关系无法判定,则无过错责任也就毫无用武之地。“在传统民法所持的必然因果关 系理论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成立面临许多困难,对受害人的救济十分不利。 这是因为:(1)侵犯环境权的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而是持续渐进的,要判 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往往比较困难。 (2)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它们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各环境要素之间会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的反应, 因而使侵权行为的实施与损害后果的发生之间在时间上的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 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 (3)由于环境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 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 (4)要追查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渊博的科学技 术知识和专门的仪器设备。而目前,环境保护部门和司法部门在人力、财力和科 学技术方面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正因为如此,如果处理环境损害案件仍要求 严格的科学因果关系证明,并按照通常的法定方式去查证因果关系,就会陷 入因果关系考证与裁判的泥潭之中,导致无休止地拖延诉讼时间,使受害人 得不到及时救济,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及时予以制止。所以,在环境损害民事 责任中,为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好地救济受害人,必须对传统的必 然因果关系理论予以突破,举证责任倒置、因果关系的推定等制度便应运而 生。 2.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是指谁负有提出证据证明案件有关事实的义务。传 统民法要求受害人行使赔偿请求权时,必须提出以下证据:(1)加害人有违法行 为;(2)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 心理状态;(4)受害人没有故意或过失。如前述,在一些特殊侵权案件中,严格 要求“谁主张谁举证”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因此各国相继对原告举证的原则进行 修正,对某些特殊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原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 为由被告承担。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只要受害人提供初步证据 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到加害人一方,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 损害后果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推定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 系,加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首先,符合纠纷当事人的实际举证能力。作为加害方的 排污企业对自身生产工艺和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特性最为了解,相对于作 为局外人的受害方而言,它具有完全的举证能力和举证条件。其次,这体现了法 律的公平正义。如果在环境污染纠纷中实行一般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将使 污染受害人因不具备举证能力而得不到赔偿;而实行特殊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则有利于充分保护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污染受害者。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不 具有传统民事侵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存在着强弱之差,而且,环境纠纷的内容也异常复杂和专业技术化。故此,当环境被害人在基于环境侵权 而寻求损害赔偿时,如果仍然适用传统民事侵权法,即要求环境被害人必须科学 地、严密地证明:从被认为是造成环境污染原因的工厂等排放出了造成环境污染 的物质,而且,该物质是对受害者产生影响并致使其发生损害的原因。然而,查 明环境污染原因,需要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要求在经济与科学 知识上均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承担该查明责任,实际上是极其困难,甚至是不 可能的。在这种情况下,环境被害人的司法救济权将无从实现。最后,举证倒置 有利于强化企业的环境责任意识,客观上将促使企业加强环境管理,从而防止和 减少环境污染和污染赔偿纠纷,增强环境法制观念,加强环境法制建设。环境法 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历来人们的环境生态观念不强,环境法制观念淡薄,甚 至认为违反了环境法不算违法。环境法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制度,从环境诉讼与纠 纷处理方面加重了排污者的法律责任,有效地制裁了违法排污、严重污染环境的 行为,这对树立环境法权威,加大环境执法力度都具有积极的作用。 由于我国环境法的制定起步晚,又无先例可鉴,作为重要环境程序法律制度 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既没能在我国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试行))和1991年4月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 更没有在1989年修正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规定。而1992年 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74条对举证责任倒置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在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 赔偿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是 我国环境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同时,在国家环境基 本法中没有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但一些地方环境法规率先作了规定。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第九次常委会通过、1990年3月5日颁布 的(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50条第2款规定:“因环境污染或破坏受到损害的 受害人,举出受到损害的事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被控加害人 不能证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与其环境污染或破坏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1992年5月13日贵州省七届人大第二十五次常委会通过的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63条第1款以及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十届人大第 十四次常委会通过、1995年5月1日实施的(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63条第 2款分别规定: “因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被指控致害人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损害与其排污行为无因果关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危害因双方责任造成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任;因第三者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并于2002年4月1 日起生效施行的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进一步规 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 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范围作 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虽然发生在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前,但是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 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的责任,既然 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那么败诉就是必然的。 [学者建议] 虽然新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再次对举证责任倒置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司法解 释的法律效力是有限的,而环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关系重大。从发 展看,今后最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或修订(环境保护法)时作出明确规 定。 ① 本案例参见陈仁、朴光诛编著:< 环境执法基础),306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