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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案
2017-02-09 459 次

韩国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境内案 ——析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案情简介] 1993年9月25日,一艘由韩国某产业株式会社雇用的“石堡”货轮装载 6 440个黑色铁桶共计1 283吨的所谓“其他燃料油”货物,停泊在X X港区上元门码头。9月29日卸货时,海关在审查双方供货合同中发现疑点,随即请进出 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商检局于10月4日和7日两次对该货物打开140桶取 样检验,发现实际进口的并不是燃料油,而是形态各异、成分混杂、具有危害性的化工废弃物。其中部分是整桶污水,大部分是固体不明物质,而且出现强酸 性、强碱性和强烈的腐蚀性及刺激性气味。同时,部分铁桶内压很大,已造成包装铁桶变形,开桶时,液体或固体物质立即喷(漏)出,随时都有可能引发爆炸 等环境灾害事故的危险。10月8日,海关宣布查封此货,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了 某省环境保护局。 据查,这批货物是由交通部实业公司委托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下属甲进 出口公司进口的。1993年9月1日, 甲进出口公司受交通部实业公司委托,与外商乙国际有限公司签署了为其代理进口20万吨其他燃料油(燃烧用油)的买 卖合同。货物分A类和B类两种规格,A类27美元/吨,B类8美元/吨。同时甲进出口公司也与交通部丙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9月27日,北京中贸发进出 口公司为委托人申领了1 500吨成品油的进口许可证,并以中国XX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委托XX公司代甲进出口公司办理该许可证及进口合同项下有关 1 500吨燃料油进口的有关事宜。但是,1993年9月25日该合同的第一批货物就已到港。而且海关所存合同副本的卖方,又比合同正本中增加了一个韩国产业株 式会社。当首批货物被查封后, XX公司要求乙国际有限公司给予解决问题的答复或派员解决问题;X X公司先是称首批货物装船公司工作失误装错货,商请中 方原谅,并愿提供费用请中方就地处理,后又表示同意该批货物近期内运回;甲 进出口公司则称“很可能是有人篡改甲的外贸合同和冒用其许可证,有预谋地以 他人的提单进口他人的货物即此事件中的化工废料”。并表示该公司不应负任何 法律责任。 省和市环境保护局接到事件发生的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了调查,责令 事主用泥沙堵塞铁桶破损处,妥善清除已泄漏的废液废渣。国家环境保护局也于 1993年10月16日作出< 关于韩国有害废物非法进入我国境内事件的处理决 定),要求限期将这批有害废物全部退运出境;对合同中的其余部分,立即停止 运输,禁止再次进入我国境内;有害废物在退运出境之前,要在原地封存,并采 取一切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污染事故。同时,新闻媒介对这一事件进行了广泛地 报导,引起了社会的强烈反响和国务院领导同志的重视。但由于进出口各方当事 人相互推诿责任,使该废物的退运一拖再拖。1994年年初,国家环境保护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交通部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对策,并通过外交途径与韩 国方面交涉。终于在1994年3月2日下午使退运废物的“金龙”号货船抵靠上 元门码头。3月5日下午该船载着全部废物,在两艘港监快艇的跟随监督下驶出 码头。 [法律问题]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法律依据] < 刑法)第339条。 [法理和法律分析] 本案是一起国外危险废物向我国转移的事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在国际上 是受到严格管理和控制的活动。1989年3月20日至22日,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在瑞士的巴塞尔召开(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以下简称 (巴塞尔公约))国际会议,并于3月22日通过了该公约,118个国家出席会议, 其中包括中国在内的105个国家在会议的最后文件上签了字。该公约规定,各缔 约国有权禁止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进口;如果进行该公约管辖的有害废物和其 他废物越境转移,事先必须将有关有害废物的详细资料通过出口国主管部门通知 进口国和过境国的主管部门,只有在得到进口国和过境国主管部门书面答复同意 后,才能允许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如果进口国没有能力对进口的有害废物进行环境无害方式处置,出口国的主管部门有责任拒绝有害废物的出口;缔约国不得允 许向非缔约国出口或从非缔约国进口有害废物,除非有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 中国作为<巴塞尔公约)的缔约国,于1990年3月22日正式批准该公约,并承 诺对公约所载一切规定完全遵守。而且,国家环境保护局和海关总署还于1991 年3月7日联合发出了(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禁止 含氰废物、含多氯联苯废物等23类废物进入我国境内倾倒、处置,其中也包括 废油和废有机溶剂。对于作为原料、能源或再利用的废物的进口,必须经环境保 护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口。本案中的韩国化工废料,未经任何保护部门的审 批,冒充燃料油转移到中国,不仅直接违反了<巴塞尔公约),而且也直接违反 了我国对于有害废物进口管理的规定,理应受到查处。 但是,在本案中,对违法者越境转移危险废物,仅限于在发现后将其退运出 境,并没有对其科以其他法律制裁,这主要是因为这起案件发生在1994年,而 遍查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除了“责令进口单位将废物退运出境”这一带有行 政措施性质的法律责任外,很难找到可直接适用于追究越境转移危险废物者法律 责任的具体条款,就连<环境保护法)这种综合性的法律,也没一项条款规定危 险废物越境转移问题,更不用说以刑事手段对此予以制裁了。为了加强对固体废 物的管理,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从而改变了有关固体废物规定零散、不全面、不系统的落 后面貌,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进一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尤其重要的是,该 法第66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 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逃避海关 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第一次明确指出进境倾倒、 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为犯罪行为,它无疑为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了刑法 武器。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明确 将违反国家规定,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 罪,不再按走私罪处理,以便于实践中更好地操作。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 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 1.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制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 只能是进境的固体废物。所谓废物,是指在生产建设、日常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 生的污染环境的固态、半固态废弃物质,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城市生活垃圾等。 这些物质不仅有碍环境的净化,更因其具有危险成分,如果处置不当,就可能造 成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此其危害性相 当大。 (2)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 放、处置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 防治的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国家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否则就可能构成本罪。倾倒固体废物,是指通过船舶、汽车等载运工具向我国境 内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堆放境外固体废物,是指将境外固体废物任意堆存在我 国境内的任何地方;处置境外固体废物,是指将境外的固体废物焚烧或用其他改 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消除其 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设施并不 再回取的活动。处置进境固体废物的方法多种多样,但对于构成本罪来说,重要 的是要查明其处置行为是否有发生污染环境的危险。 ’ (3)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上是故意,亦即行为人明知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 处置违反国家规定,并有可能污染环境却故意为之。至于犯罪;的动机则可能是多 种多样的,如有的是出于谋利,有的是出于私利进行污染转嫁,有的是嫁祸于 人,等等,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 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行为人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极少量境外的固体废物或者固体废物的特性决定其根本无法构成污染环境的危险 的,就不宜以本罪处理,确实需要加以处理的,世只能以其他行政手段来处理。 对于本罪的认定,司法实践中要根据固体废物的数量、特性以及行为人将之堆 放、倾倒的处所和处置的方法、程序等综合把握。此外,作为本罪的对象只能是 境外的固体废物,若是对境内的固体废物进行堆放、倾倒、处置的,也不能以冲 罪论处。 (2)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本罪行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规定时,是依照走私罪处理的, 这表明两者有相似之处,其主要相似之处是都有非法进境的行为。但是两者存在 本质差别,表现在:1)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固体废物污染防 治的管理制度,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而走私罪侵犯的是国家的对外贸 易管制,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本 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而走 私罪则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检查的走私行为。 3.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 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