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9 张华林盗伐林木案 [案情] 被告人:张华林,男,24岁,黑龙江省双城市人,原系苇河林业局冲河林场 合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刚,男,36岁,黑龙扛省双城市人,系苇河林业 局冲河林场工人,被告人张华林的三哥,因犯盗伐林木罪经苇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于 1992年7月16日决定免予起诉。 199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华林为自建房屋需要木料,与同案人殷万年 (在逃)一起,,携带CJ—85型油锯一台,私自进入冲河林场施业区52林班内,,盗 伐红松树。在盗伐第二棵树时,油锯发生故障,张华林到该林场长青工段将其三哥 张华刚找来修理。张华刚修好油锯后,帮助张华林盗伐红松树两棵,造成四米长的 原木一根,然后离开现场。张华林、张华刚、殷万年共同盗伐红松树4棵,造成四 米长的原木6根,存放在山场,后被人盗走。张华林等人盗伐的4棵红松树,合立 木材积4.41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 123.18元。案发后张华林、·张华刚能够全部供 认犯罪事实,主动要求按照法律的规定赔偿国家损失。 [问题] 1.刑法上的赔偿损失与罚金有何区别? 2.本案在非刑罚措施的适用上有何重要意义?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于1992年8月2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女II-F:(一)被告人张华林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判处 缴纳赔偿金328.18元,植造赔偿林落叶松5亩(1 000株),扶育3年,成活率应达 90%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华刚< 免予刑事起诉)应负赔偿责任,判 处缴纳赔偿金200元,植造赔偿林落叶松5亩(1000株),扶育3年,成活率应达 90%以上。应缴纳的赔偿金,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缴清。宣判后,被告人张华 林、张华刚均未提出上诉,并且履行了判决,植造了赔偿林。 本案案情虽然非常简单,但是在非刑罚措施的适用上却有重要意义。非刑罚措 施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这是无疑的,但其性质是否为刑罚?考虑这一问题 时不能脱离各国刑法的具体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7条规定,剥夺担 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主刑可以判处1年以上5年以下,作为从刑 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①显然,俄罗斯刑法是将非刑罚措施作为其刑罚的有机组 成部分的。但在我国,根据刑法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非刑罚措施只能对“给 予刑事处罚外”和“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适用。很明显,刑法第36条、第 37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就表明了我国刑法中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不是刑罚,因此,不 能把它们作为刑种来看待。②本案的判决结果恰恰体现了非刑罚措施的这种性质。 从本案适用非刑罚措施的情况看,刑法上的赔偿损失有两种类型:判处赔偿经 济损失和责令赔偿损失。前者是依据现行《刑法》第36条第1款(1979年《刑法》 第31条)的规定,对依法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张华林适用,既罚又赔;后者指依据 现行《刑法》第37条(1979年《刑法》)第32条的规定,适用于依法被免予刑事 处罚的人张华刚,不罚只赔。要注意的是,立法者虽然将赔偿损失规定在刑法中, 但它并不是一种刑罚方法,其性质仍属于民事赔偿,从诉讼意义上讲即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是在侵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条件下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为了 及时审结案件和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将两个性质不同的诉讼合并,不应当因合 并审理而改变其民事诉讼的性质。故此,苇河林区基层法院在审理本案决定赔偿损 失时,不仅依据1979年《刑法》第31条、第32条的规定,还依据《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对本案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本案的判决结果在当时看来是正确的。但是,根据1997年刑法第345条第1 款的规定,本案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同时,还应并处罚金。罚金刑与刑法上的赔偿损 失,虽然都是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行为而不得不支付一定的金钱,但二者有着本质 的区别,是不能相互替代的。罚金刑是刑罚方法,而刑法上的赔偿损失则属于民事 赔偿性质,是非刑罚措施的一种。具体来讲,二者主要有如下区别:(1)适用的根 据不同。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赔偿损失的适用,则须考察 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以此来确定赔偿数额,并不受罚金数额的约束,也无需管 犯罪行为人所负刑事责任如何。(2)适用的范围不同。我国在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上 仍然是有所限制的,仍然是以贪利犯罪为主要适用对象。“渎职罪”一章所涉及的 环境犯罪,1997年《刑法》并无适用罚金刑的规定。而刑法上的赔偿损失,则适 用于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所有犯罪。(3)支付的对象不同。罚金是将金钱上交国库,而赔偿损失则是将金钱支付给被害人。 正确适用罚金刑,是防范环境犯罪,尤其是单位环境犯罪的关键问题。1979 年《刑法》只是在第128条、第129条和第130条规定了选科罚金制,且适用主体 仅为自然人。1997年刑法典则规定了并科罚金制、选科罚金制、复合罚金制和单 科罚金制。现行刑法不仅加大了对环境犯罪适用并科罚金刑的力度,并将必并科作 为环境犯罪并科罚金制的主要适用方式。本案所适用法律1997年《刑法》第345 条第1款:“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即为复合罚金刑的适例。单科罚金制在我国仅适用于 单位犯罪。但当前适用罚金刑的重要问题是在法官严格依据现行刑法对实施某种环 境犯罪的主体适用罚金刑时,如何决定对环境犯罪主体应判处的具体罚金数额。我 国现行刑法中对罚金刑,未作任何专门规定,只是在其第52条对包括自然人和单 位判处罚金的问题上,对罚金数额作了一个抽象的规定,即:“判处罚金,应当根 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仅根据犯罪情节这一伸缩性极大的条件决定对犯罪单 位判处的具体罚金数额,司法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往往是对较为严重的污染环境和 破坏环境的行为,只是轻微一罚,根本不足以起到弥补损失和制裁环境犯罪行为的 作用。而且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来考虑,为防止造成司法权的滥用,同时也为了避免 罚金数额的畸轻畸重和犯罪情节相同的案件罚金数额相差悬殊的现象,从立法上规 定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推行相对确定数额的罚金制度是必要的。值得注意的是, 在解决对环境犯罪单位应判处的具体罚金数额时,无论是立法解释还是司法解释, 均应坚持一条根本性的原则,即对犯罪单位决定的具体罚金数额应高于与单位犯同 种罪行的自然人应判决的罚金数额。③ 通观现行环境刑事立法,虽然这与1979年《刑法》相比,改变了罚金刑只能 适用于故意犯罪的立法模式,但罚金刑对过失犯罪的使用范围仍然是比较狭窄的, 这无疑不利于发挥罚金刑的优势功能。另外,对于环境犯罪中罪质较轻、危害较小 的故意犯罪应规定可以科选罚金。对较严重的故意犯罪适用罚金刑固然是扩大了罚 金刑的适用范围,但这绝不能成为扩大罚金适用范围的主要发展趋势。因为,罚金 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其之所以引起刑法理论界乃至各国立法者的重视,一个极为重 要的原因是在于它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狱中受 刑者的交叉感染,是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好刑罚,甚至是最好的刑罚。这就决定了罚 金刑应当主要适用于轻罪而不是重罪,其适用方式则应主要是单科和选科而不是并 科。也只有这样才可以真正反映出罚金作为刑罚的性质。因而,我国现行刑法典这 种针对较为严重的故意犯罪扩法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的立法模式不能不说有一些本末 倒置的意味。我们认为,虽然不能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泾渭分明地划分为轻罪与重罪,但是在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犯罪之基础上,对一些法定罪高刑为3年以下有 期徒刑,对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威胁不大的犯罪,尽可能地将罚金刑规定 为可供选科的刑罚方法,而罚金刑的最终适用与否,应当由法官根据刑法所规定的 刑罚裁量原则,并结合行为人具体的犯罪目的、动机、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 各种刑罚裁量情节予以决定,不失为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的良策。这也是符合我国 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的。④ 另外,从全面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单位犯罪的要求看,我国1997年《刑法》对 单位犯罪仅仅规定了罚金一种刑罚形式,尚显过少,过于单一。而在环境行政处罚 中规定了罚款、责令停业关闭、吊销营业执照、解散组织等多种形式的对单位违法 的行政处罚,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 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 外,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其中,罚 款是运用非常广泛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这种单一的刑事处罚形式设置与环境行政 处罚形式的多样化相比,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单位犯罪与单位违法哪个应当重罚? 理论上讲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应当高于单位违法,这是刑罚和行政处罚的本质区别所 决定的。我们以罚金和罚款的区别为例。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表现在三个方面:首 先是适用对象不同。罚金适用对象是犯罪人,而罚款的适用对象是违反环境资源法 律的一般违法行为人。其次,适用机关不同。罚金的适用机关是人民法院,而罚款 的适用机关则是负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适用的后果不同。罚金是刑 罚方法,受过罚金刑处罚的人,在法律上就被看作有前科,虽然我国刑法没有关于 前科的规定,但它仍是量刑时的酌定从重情节,而罚款是一种行政处分,受过罚款 处罚的,并不发生前科问题。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单位适用罚金刑,并不 影响犯罪单位之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犯罪单位适用有关行政处罚措施,如:罚款、 宣布解散单位、限期停业整顿、限定其业务活动范围等。而且,这种共用的情况也 并非没有,但不同的单位犯同种罪行时,也常常出现不一样的结果,不同犯罪单位 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对此种情况的做法不一。因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能否对单 位犯罪的刑罚规定资格刑,如:禁止从事某项活动,吊销营业执照等,是值得思考 的问题。 · 本案在适用非刑罚措施方面,并未局限于赔偿损失,还强调行为人的资源补救 责任,判处被告人植造一定数量的树木,并扶育3年,保证成活率达90%以上, 这对惩治环境犯罪、有效保护环境资源具有重要意义。自然资源不是一般财产,由 于自然资源的整体性、有限性和可变性,自然资源遭受的损害不是以简单的货币补 偿就能弥补其实际损失的。一定林木的盗伐或滥伐,如果仅以货币赔偿为内容,所补偿的仅是林木作为木材的价值,森林再生能力的减弱,森林作为动物栖息地,绿 化环境、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维护生态环境功能的丧失则是货币无法补偿的。由 于资源对人类社会的重大意义,,自然资源所遭受的损害不仅仅是使资源权属主体的 利益受到损害,而且使社会公益收到损害,仅仅对权属主体的一定损失给以货币补 偿,弥补不了社会公益所遭受的损害。因而,对盗伐或滥伐林木罪的行为人来讲, 必须补种一定的林木,而不能仅以罚款或赔偿方式给以了结。《森林法》在修改前 后都强调盗伐或滥伐森林或林木行为人的资源补救责任,补种盗伐或滥伐林木株数 一定倍数的数木,而且修改后的《森林法》还特别规定:“拒不补种树木和补种不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司法实践 中,违反森林法规定,盗伐或滥伐森林或林木构成犯罪的情况并不鲜见,但法院依 法作出的判决,多数情况是适用自由刑的同时,并处罚金,若适用非刑罚措施,也 主要是判处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很少适用资源补救责任。因此,本案关于非刑罚 措施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司法实践意义。 ① h·o·库兹涅佐娃h·m·佳科娃主编: (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黄道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5月第1版,第602页 ② 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4月第2版,第732页。 ③ 高铭喧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570—571页。 ④高铭喧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