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 辽宁省蒙古族自治县东梁乡岗岗村村民诉某市矿务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 1998年4月,辽宁省某市矿务局将其矸石处理场设在该市蒙古族自治县东梁 乡岗岗村,称为东梁排矸场,由于矸石所具有的特殊化学性质,在自然界中能够自 燃,产生大量高温有害烟气,自该场设立以来,矸石自燃累积的烟气对周围居民危 害很大,灼热的烟气呛得人喉咙发痒,呼吸困难,除了对人身健康的损害,还有对 农作物和岗岗村种植的果园的危害,临近排矸场南北两侧的大部分农田和果树的生 长受到烟气的严重污染损害,经过对矸石道两侧部分枯黄、枯死的农作物及京白梨 果树的实地丈量测算,农作物受害减产面积为86.147亩,减产程度分为绝收、重 度减产和轻度减产三种,京白梨有210棵不同程度的减产。岗岗村居民推选代表根 据以上事实向该县法院起诉,要求该市矿务局赔偿经济损失41 374.74元人民币。 [问题] 本案关键问题是矸石自燃究竟是不是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现象?并且这 种自然现象是否就属于完全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法院受理了此案,为查清事实,一方面,向市环保局下达司法协助通知,由环 保局责成该局所属的环境监测站连续5天对东梁排矸场附近的大气环境质量进行监 测工作,监测数据表明:排矸场附近的大气环境中,二氧化硫的日平均值高达每立 方米3.906毫克,超过《大气环境质量标准》(GB3095—82)中二级标准26.04倍 (标准值为每立方米0.15毫克);同时超过《保护农作物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浓 度》(GB9137—88)中等敏感作物的15.62倍,因此,监测分析报告指出:二氧化 硫是影响排矸场附近大气环境质量的主要污染物。为了确定二氧化硫浓度与受害作 物之间的致害因果关系,法院又聘请中国科学院沈阳林业土壤研究所、辽宁大学等 多家单位的专家、学者进行了论证,并将现场勘察照片与大气污染伤害植物症状图 谱进行对比分析,专家们一致认定二氧化硫严重超标,且持续时间已久,是造成附 近农作物及京白梨生长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法院据此判决:被告的排矸场因矸石 自燃,释放出大量的二氧化硫,对附近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的污染使岗岗村86.147 亩农作物、210棵京白梨受到污染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 渤第41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条的规定,致害方负有责任。致害人某市 矿务局赔偿受害人岗岗村农作物损失费12 093.54元,京白梨损失费8 820元。同 时,负责承担本案受理费6 584.80元。总计人民币27498.34元。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煤矸石自燃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并经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消除污染损害,因而免责。被告的理由是: (1)排矸场的矸石是“自燃”, 不是人为点燃的,并且人力无法控制其燃或不燃,因此其自燃是无法控制和无法预 见的;(2)受煤炭业目前开采的分选技术限制,,不能保证矸石的纯度,即矸石中肯 定会有可燃物质,所以,矸石中有可燃物质是客观原因造成的;(3)’全国范围内还 没有因矸石自燃造成损害而进行赔偿的先例。原告的依据是: (1)根据《民法通 则》153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被告作为煤炭生产的专门企业,在建设排矸场时应当而且能够预见到自燃问题,因 此本应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建设绿色防护带、设置防火设施等;(2)根据《环 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 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危害的,免于承担责任。”被告在获知原告遭受矸石自 燃产生的污染危害后,并没有采取及时合理的措施治理污染,被告实际上是完全有 能力制止污染的,属于不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根据以上两点,被告不具备不可抗力 的免责条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 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对不可抗力作了严格的规定:“是指不 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①不可抗力的不能预见性是指根据现 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情的发生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指当事 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情的发生并 克服某种造成的损害后果。而且,它是一种客观情况,即当事人的主观意识不能左 右的客观现象。既包括自然现象也包括社会现象,不包括特定人的行为。不可抗力 因不受人的意志所支配,要人们承担与其行为无关而无法控制的事故的后果,不仅 对责任的承担者不公平,而且也不能发挥法律责任的教育警戒作用。因此,世界各 国均将不可抗力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之一。如在法国,只要行为人提出证 据证明损害的发生确实是由于“不可抗力事件”,就可免除责任。英国、美国和德 国都毫不例外的将“不可抗力”作为法定免责条件。日本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不 可抗力”的抗辩效力。日本《大气污染法》和《水污染防治法》都规定对由于天灾 或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裁判所在确定责任和赔偿数额时,可将此情况酌情考 虑在内,以减轻或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大气 污染防治法》第37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2条均作了如下类似规定,即完全由 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的,免 于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过 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1) 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 在执行职责时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但是,以不可抗力为抗辩事由主张免责时,并不是没有限制的适用。行为人必 须证明两点:一是必须完全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致害人才能免责,不是“完 全属于”的责任,就是说,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有不可抗力的作用,但也夹杂着人 为的或者其他的因素,此时就不能免除致害人的责任。比如,化工厂因雷击起火造 成有毒物质排人环境造成损害,而雷击能导致起火则是由于化工厂未装避雷针。在 这里,雷击是不可抗力,而未装避雷针则是人为因素,此时,化工厂就要对损害进 行赔偿,不能免责。二是必须“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换言之,发生不可抗力后, 如果没有及时采取措施,或虽及时采取了措施,但采取的措施“不合理”,就仍然 要对损害进行赔偿,不能免责。所谓“合理措施”,是指依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充 分利用了所能利用的条件,作出常人所能做出的努力而采取的应对措施,这种措施 既不违反常规,又不超越常规。 本案中,矸石自燃,初看起来似乎确实属于不可抗力,但是用民法通则确立的 三条原则标准去衡量,就会发现并非如此。说它象不可抗力,主要是因为它基本符 合三条标准中的后面两条,即“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所谓“无法避免”,是 因为受煤炭业目前开采的分选技术所限,不能保证可燃物不进入矸石,使得矸石中 本来就混有可燃物质,又受其他客观条件的限制(如各种偶然因素),“自燃”也基 本可以说是无法克服的(这里需要防止混淆的一点是:人们可能认为采取这些措施 后就可以“避免”或“克服”,但采取措施后所“避免”或“克服”的只是燃烧后 损失的扩大,并不能避免或克服自燃),正因为矸石自燃现象与这两条的内容基本 吻合,所以才使其很象不可抗力,但用第一条(不能预见)来衡量,它就立不住脚 了。在这里,何时自燃确实是不能预见的,这是主观上的认识,但自燃本身不仅能 够预见,而且应当预见,依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矸石能够自燃是公认的,况且 矸石中有可燃物质是已经明确知道的,所以当然应当预见到排矸场中的矸石可能自 燃。而事实上不能预见的才是不可抗力最本质的特征,非不可预见的都不能认定为 不可抗力。本案中的矸石自燃是能够且应当预见的,所以说它不属于不可抗力。其 实,即使退一步,认定矸石自燃为不可抗力,被告乜 浓不能免责,因为发生矸石 自燃后,被告实际上是完全有能力制止污染的,但被子“有“及时采取合理措施。” 所以,被告以矸石自燃属于不可抗力为由请求免责是站不住脚的。 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