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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家屯村民诉大田农药化工厂环境污染致人身伤害案
2017-02-09 540 次

案例32 田家屯村民诉大田农药化工厂环境污染致人身伤害案 [案情] 辽宁省普兰店市大田农药化工厂,系大田镇所属集体企业,位于大田镇田家村的田家屯,距田家屯村民居住点约50米处。1991年5月,该厂转由刘明洲个人承包经营,具体生产农药腐烂敌及固体石硫合剂。1991年底,因经营不善,发生亏损,刘明洲遂与大田镇政府达成口头协议,终止了承包合同。但是,该厂事实上仍由刘明洲个人继续经营、管理。1992年5月,大田农药化工厂开始生产剧毒农药福美砷。然而,该厂因生产农药福美砷所产生的有毒废水,未经任何处理便向外任意排放,致使田家屯的部分土地和四口民用井的井水受到了严重的污染。不过,此时饮用该四口井井水的村民对此却一无所知。不久,污染的后果显现出来。先是村民周某全家人个个身体浮肿,四肢无力,心跳异常,上吐下泄,经医院诊治,查不出具体病因,疑为感冒,并按感冒治疗,但无效果。随后,许多饮用该四口井井水的村民都相继得了与周家人相同的“怪病”,并且,医院同样未查出具体病因。与此同时,患病村民所饲养的家禽开始大量死亡,而凡用该四口井井水浇过的庄稼均颗粒无收,“恐怖”笼罩着田家屯。期间,村民赵某的一个在瓦房店市环境保护局工作的弟弟得知此事后,赶来探病,甚觉事情蹊跷,便从赵家常用的井水中采样,送有关部门化验。后经普兰店市环保部门化验鉴定,井水受到砷污染,井水中砷的含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995倍。显然,井水受到了大田农药化工厂排放的含砷有 毒废水的污染。该化验结果出来以后,大连市公害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随即对前述受害村民进行了人身损害鉴定,结论亦为砷中毒。至此, “怪病”事件真相大白。 于是,受害村民纷纷向普兰市环境保护局投诉大田农药化工厂,要求该厂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普兰店市环境保护局接到受害人的投诉以后,依法进行了行政调解处理,但调解未果。鉴此,田家屯22名受害人联名向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田农药化工厂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普兰店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问题] 该案是因环境污染导致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案。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清楚。其最主要的问题是如何确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及损失的计算。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1994年10月27日,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判令刘明洲赔偿原告22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家庭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58 949元;大田镇人民政府负连带赔偿责任,并负责解决污染区受害村民的生活饮用水问题。 因环境污染导致人身伤害而引起的赔偿问题较之因环境污染导致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赔偿问题要复杂的多。这是因为,人们对何为“人身伤害”的理解并不完全相同,而对人身伤害的不同理解又直接关系到对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正确确定。因此上说,它比因环境污染导致财产损失而引起的赔偿问题要复杂得多。 对于人身伤害,一直以来在民法学界都有不同的认识。目前,较为普遍的看法是:人身伤害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其所概括的具体内容为:一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二是人体致伤;三是人体致残;四是致人死亡;五是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所致的精神损害①。因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包括了以上一般人身伤害所概括的后四项内容,只是“侵害身体权所造成的损害”除外。其中,以人体致伤和人体致残最为常见或普遍,致人死亡相对于人体致伤和致残相对要少,而因环境污染导致侵害他人健康权和生命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现已不鲜见。因环境污染而致人伤残,是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包括健康维护权和劳动能力。”②因环境污染而侵害他人健康权的主要行为方式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其损害事实包括健康受损的事实、健康受损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和精神痛苦的损害。 因环境污染而致人死亡,是对他人生命权的侵害。生命权是以公民的生命安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害生命权是指不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侵权行为。因环境污染而侵害他人生命权的主要行为方式亦为污染环境的行为。其损害事实包括生命丧失的事实、生命丧失导致死者近亲财产损失的事实、生命丧失导致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扶养丧失的事实和死者近亲的精神痛苦损害。 无论是因环境污染致人伤残,还是致人死亡,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赔偿原则是:只赔偿因环境污染损害致人伤残或者死亡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而不是赌偿伤残或死亡本身。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该条指出: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的有关规定,因环境污染致人伤残的,应当赔偿下列财产损失: 1.医疗费。医疗费通常包括诊察费、治疗费、化验费、检查费、药费、住院费等医治人身伤害的费用。对这些费用的赔偿,按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也不予赔偿。 2.与医疗有关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这些是与治疗受害人密切相关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这些费用中,除营养费属受害人特有之外,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补助费均包括受害人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 3.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这既包括受害人本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又包括必要的陪护人员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 关于受害人的误工费,按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其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伤害损害、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据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间内的平均收人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较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由法院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 关于陪护人员的误工损失,按照《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145条之规定,首先,陪护人员是指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的人,其次,其误 工补助费可以按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陪护人员本 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的工资标准为限。 因环境污染致人残废的,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关于贯彻执行(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之规定,侵害人除应赔偿上述致人体受伤所须赔偿的财产损失之外,还应赔偿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 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其中,“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具体应当包括:(1)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 (2)伤残用具费,指的是受害致残者购买必要的功能辅助器的费用;(3)因伤残而增加的生活上的必需的费用;,(4)因伤残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护理的伤残护理费用;(5)因伤残不能胜任原来的工作而变更职业,所需支付的新职业学习费用。 对于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其数额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因环境污染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下列损失: 1.死者死亡前的抢救或医疗费、与医疗有关的其他费用和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前述使人体致伤所应赔偿的财产损失。 2.死者的丧葬费。丧葬费的赔偿属于致人死亡特有的赔偿项目。通常,对丧葬费的赔偿实行“适中”原则,既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实践中对丧葬费一般是按实际支出的费用赔偿,并且对支出的标准还有所限制。实际支出费用大体包括五个项目:一是寿衣费;二是运尸费;三是火化费;四是骨灰盒购置费;五是首期骨灰盒存放费。这些费用,均以中等标准为限,按实际支出赔偿。 3.死亡补偿费或者慰抚金,以维持死者家庭的正常生活和补偿死者近亲的精神痛苦损害。 4.死者生前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是指在死者生前以死者为实际生活依靠的人。他们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另外的生活来源。所谓“必要的生活费”,是指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费用。 具体数额的确定,以不超过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为准。如果死者为未成年人,其生前并无扶养负担,则不存在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问题。但应视具体情况由侵害人给付受害人的家长一定数额的抚慰金,使其承受的精神痛苦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 本案仅涉及到环境污染的人体致伤问题,并不涉及人体致残和致人死亡。同时,受害人也未提出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因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判决刘明洲赔偿原告22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费、生活补助费以及相关的交通费等费用无疑是正确的。 ①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③ 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