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3 某小学学生刘露等407位同校学生诉某化工厂环境污染引起精神损害赔偿案 [案情] 被告某化工厂位于原告就读的某小学的东南面,距某小学不远。2001年4月4 日上午10时30分,由于被告某化工厂的职工违章操作,故使该厂反应釜车间发生 苯乙烯泄漏事故。因泄漏事故而散发的类似油漆味的苯乙烯气体逐渐飘移至原告所 在学校,且气味越聚越浓。11时左右,原告刘露等407位同校学生相继出现头痛、 头昏、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所在地的环保、卫生、教育等部门,迅速组织事故调 查,责令被告某化工厂立即停产,并将有明显反应的学生送医院检查、治疗。 4月12日,经浙江省和杭州市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组织的有关专家小组 的检查、分析,认为原告刘露等407位小学学生于4月4日上午11时左右相继出 现头痛、头昏、恶心、腹痛、咳嗽等症状,系被告某化工厂苯乙烯气体泄漏所引起 的过敏性刺激反应。 4月13日,根据专家小组的检查、分析结论,原、被告所在市政府组织有关 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被告某化工厂苯乙烯泄漏事故致使刘露等人身体产生不良反 应或健康受损一事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具体内容为:原告刘露等407人因被告 之事故而发生的检查费、医疗费、住院费以及原告到外地医院检查、治疗的其他相 关费用均由被告某化工厂承担。该处理意见总体上被原、被告双方所接受。到原告 向法院提出诉讼时,被告某化工厂已按处理意见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万 余元。 本案经上述行政处理,原已基本解决。然刘露等407位受害人认为,被告某化 工厂的本次泄漏事故已严重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并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鉴 此,刘露等407人正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化工厂赔偿其因被告的泄漏事 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害,共计人民币766万元。法院依法受理 了此案。 [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责任? 2.环境污染损害会不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被告某化工厂是否应当对原 告刘露等407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2001年12月2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 (一)被告某化工厂因苯乙烯泄漏事故所散发的苯乙烯气体污染了工厂周围的 大气环境,应属违反环境保护法的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同时,该行为致使原告刘 露等407人出现头痛、头昏、恶心、腹痛、咳嗽等过敏性刺激反应,即对原告的健 康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民法通则》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 规定,被告某化工厂依法应当对原告刘露等407人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因在原告刘露等407人就本案正式提起环境民事诉讼之前,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已就此案作了妥善的行政处理,被告某化工厂已实际承担了应当由其承担的各种费用。换言之,原告刘露等407人因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污染行为而受到的人身损害方面的财产损失已经通过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理而获得了赔偿,故被告某化工厂不再实际重复赔偿; (二)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影响了原告刘露等407人的正常学习、生 活秩序,已构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第9条第3款、第10条第1款的 规定,被告某化工厂应对原告刘露等407人因环境污染损害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 赔偿责任。赔偿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进行。按被告向原告每人支付500元人民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计算,被告某化工厂合计应向原告刘露等407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5万元。 ’ 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和依法律之特别规定应当 承担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①现代民法学将侵权行为分为两类:一类为一般侵权行为,另一类为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系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和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造成他人权利之损害;第三,违法行为人主观上须有过错。实践中,大 多数侵权行为均为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 它是指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而对其所致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的构成无须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只需符合法律的特别规定即可。其侵犯的 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环境权等。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特殊侵权行为主要包括: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行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行为、污染 环境致人损害行为、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行为。这类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依法律之特别规定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若是从一般侵权行为构成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来看,它是不成立的。因为,被告某化工厂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虽然具有违法性,并对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损害,但其主观上并不具有过错。因而它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但它却符合法律关于特殊侵权行为规定的情况。《民法通则》124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明确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法律的这些规定,认定了被告某化工厂的特殊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对原告承担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是民事法律主体违反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而应当承担的后果。这种民事法律责任,通常称为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它以特殊的侵权行为为前提,因此,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在构成上与一般的民事责任有所 不同。其构成要件为:(1)有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存在;(2)有损害事实的存在;.(3)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要具备了这三个方面的要件,行为人即应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这种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既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又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过错。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并且二者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联系,责任即应构成。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某化工厂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本案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法院缘何支持了原告刘露等妁7人要求被告某化工厂赔偿其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所谓精神损害,目前世界上尚无一个统一的定义。有的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非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或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有的认为,精神损害是指自然人与法人因其人格权和人身利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方面的损失;还有的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非财产权、其他非物质利益和财产权受到侵害所引起的精神或肉体痛苦。②这些认识,虽然不尽 一致,但主要内容却是大体相同的。其一,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在心理上所发生的负面改变或不良变化。它不仅可以·表现为精神痛苦,也可以表现为肉体痛苦,还可以表现为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其二,精神损害主要因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所引起,通常产生于两个来源:一是侵害公民个体的生理损害;二是侵害公民心理的心理损害。例如,在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引起受害人疼、痛、悲伤等肉体和精神痛苦。而在受害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则可能出现愤怒、烦燥、苦闷、忧郁、绝望等不良情感,产生精神痛苦。由此可以看出,精神损害既可以由生理损害所引起,也可以由心理损害所引起。 精神损害可以分为原生性精神损害和次生性精神损害两种。原生性精神损害是指直接以精神痛苦的形式出现的精神损害,如失去亲人、个人隐私被披露、名誉受 到损害而直接导致的精神上的痛苦。次生性精神损害是指以肉体痛苦的形式出现的精神痛苦,如因与伤害致残或者其他的健康损害有关的肉体疼痛引起的精神感受或者精神体验。 精神损害作为一个特定的概念,是与民事主体的精神活动密切地联系在一起 的。据此,许多学者便认为,精神损害只能发生于具有思维活动的自然人,它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法人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因为,法人不同于自然人的根本 区别就在于法人是没有生命的社会组织。既然法人没有生命,也就没有生理、心理 上的精神活动。那么,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等受到损害时,它们不会产生所谓 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所以,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存在精神损害的问题。当 然,也有学者对此持有不同的看法,认为法人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 力的社会组织,是具有意识和思维能力的组织体。正因为如此,法人才能独立地参加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虽然法人的意识形成过程与自然人不相同,但法人是可以通过其组织系统形成统一的意志的。因而,法人也会有精神上的损害问题。如果否认法人的精神损害,就会使法人的人身权不能得到充分的 保护。③ 我国目前未接受法人有可能以其人格权利受到侵害为由寻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观 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 明确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清楚表明,我国司法实践目前否认 法人存在精神损害问题。 由于精神损害问题的客观存在,许多国家都先后建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将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当说是现代侵 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是法律进步的表现。承认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有利于消除受 害人精神上的痛苦,保护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也有利于加强对侵害人的惩戒, 教育人们尊重他人的人身权。 精神损害赔偿,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是一种财产赔偿责任。因为,它主要是以由侵权人向受害人给付财产的形式,救济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利。其基本功能是填补损害,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得到平复或慰藉。 我国过去与原苏联一样是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认为用给付财产的方式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失,是人格的商品化。它会导致人格的降低,有悖于社会主义的道德标准。另外,对精神损害给予物质赔偿,存在着实际操作的困难,不易付诸实践。 后来,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我国慢慢地改变了过去那种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转而承认精神损害赔偿。 目前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26日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从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刘露等407位小学生的健康权明显受到侵害。因此,他们要求被告某化工厂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法院理当予以支持。《解释》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中认为,虽然本案被告某化工厂的环境侵权行为尚未对原告刘露等407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损害,但被告污染环境之行为侵害的对象人数众多,且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影响了原告正常的学习、生活秩序,故应视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构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因此,被告须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至于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杭州市中院根据《解释》第8条第2款和第9条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某化工厂以向原告刘露等407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形式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就其性质而言,它既表现为对造成他人精神损害之加害人的制裁措施,又表现为对受害人所受精神或肉体痛苦的补偿或救济方法。对精神损害究竟应以何种方式予以赔偿,各国民法学界对此曾长期争论不休。以原苏联为代表的大部分社会主义国家认为,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精神价值是无价的。对人的精神损害不能用金钱或其他的物质赔偿的方式进行补偿,只能用人与人之间的互相关爱或精神性慰抚,使其得到抚平或慰藉。倘若采用金钱或其他物质形式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无疑是对人格的污辱或对人的价值的贬低。而西方许多国家则力主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赔偿的方式赔偿人的精神损害。他们认为,用金钱或其他物质赔偿的方式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其目的并非在于能真正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或肉体的痛苦,而是希望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求得一种“平衡”,即通过强迫加害人给受害人以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从而使受害人在其财产得以增加而加害人的财产相对减少的过程中产生某种心理上的满足感,以相应减轻或抵消其先前遭受的精神痛苦。同时还可以通过减少加害人拥有的金钱或其他财产之数量的办法,使加害人受到相应的惩罚。西方国家的上述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逐步被原反对的国家所接受,其中包括我国。于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解释》中将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正式规定为一种具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责任方式。目前,司 法实践中,法院判令加害人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较为常见。因为,“金钱是能够使精神损害的受害人获得必要利益的万能的财产的等价物”,④它往往更容易为被害人所接受。 诚然,用金钱赔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确不失为一种较好的办法。但是,该办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遇到了困难。困难在于很难在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和加害人应当给付金钱赔偿的具体数额之间找到一个客观的评价或衡量的标准。’面对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在立法上都未直接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而只是规定一个原则性的要求,由法官按“原则性要求”去“自由裁量”。我国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通常是根据下列因素来确定的:(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 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某化工厂赔偿原告刘露等407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35万元(500/人X407)的具体数额,就是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 本案是我国国内因环境侵权行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第一案。该案告诉我们,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不仅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而且还可以给作为受害人的公民个人造成精神损害。相应地,环境侵权行为人不仅应当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在受害人因加害人之侵权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情况下,还应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该案同时表明,在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范围已从过去单纯的财产损失扩大到精神损害。环境侵权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 ①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② 参见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关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若干问题的决议》(俄文版)第2条 ③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第621页。 ④ [俄]阿·姆·埃尔杰列夫斯基著:《精神损害与痛苦之赔偿》(俄文版),莫斯科,EK出版社1997年 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