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5 王娟诉青岛市化工厂氯气污染损害赔偿案. [案情] 1978年7月1日晚,青岛市天降大雨,电闪雷鸣。位于青岛市的青岛市化工厂的电器设备因遭雷击毁坏,不能正常工作,从而造成该厂大量氯气外溢,污染了周围的大气环境。该厂附近居民10余人因吸人氯气中毒,当晚送医院抢救。其中青岛某工厂女工王娟,因家住距本次氯气外溢事故发生地较近,大约100米处,故中毒症状较重,在医院住院观察及治疗共计384天。其间,王娟花费的住院费、医疗费及误212212资、生活补贴等费用全部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二者之间并无纠纷。 王娟中毒病情好转之后办理出院。医院在为其办理出院检查时诊断王娟还患有“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建议其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然而,青岛市化工厂则拒绝为 王娟的继续服药治疗再承担医疗及其他相关费用。其理由是,王娟的“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氯气中毒无关,与氯气中毒无关也就是与该厂的氯气外溢事故无关。同时,王娟本人所在的工厂也拒绝发放王娟在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和支付王娟继续治疗的医药费用。其理由为,王娟的病乃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污染所造成的,故王娟的误212212资和医疗费用理应由青岛市化工厂承担。 面对这种情况,王娟多次找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解决,但均无结果。在万般无奈之下,王娟于1980年5月13日以青岛市化工厂为被告,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市化工厂赔偿其因受氯气污染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而受到的各种损失。 [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与青岛市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污染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参考结论与法理分析]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调查了王娟的病史,走访了有关的医疗卫生部门并收集了大量的医学旁证。法院经审理查明: (1)女工王娟在此次患病以前从未患过过敏性支气管哮喘,并且其本人无此类疾病 之家族病史;(2)医学证明氯气中毒可致人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3)女工王 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的时间正是在青岛市化工厂发生氯气外溢污染事故 以后。 综合考虑上述各种情况,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女工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系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所致,故青岛市化工厂应对王娟因患病所遭受的各种财产损失负赔偿责任。 最后,经法院调解,青岛市化工厂与女工王娟之间达成赔偿协议。1980年6 月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制成民事调解书。 本案是我国最早一起在环境民事诉讼中采用推定方法认定污染损害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从前面的案件介绍中已知,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要弄清楚王娟的患病与青岛市化工厂氯气外溢污染事故有无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则青岛市化工厂就应对王娟因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疾病所遭受的各种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青岛市化工厂就不应对王娟患病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因果关系,从哲学层面来讲,是指现象或事物之间所存在的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能引起另一种或数种现象产生的现象为原因,被引起的另一种或数种现象为结果。从民法学理论上来讲,因果关系是指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前因后果联系,指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前者引起后者的客观联系,即为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民事法律责任构成的不可缺少的必要条件。任何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如果不能证明指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合理的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任何人都只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正是由于因果关系在民事法律责任构成中的主要作用,因此,长期以来,传统民法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采取了极为严格的态度:一是要求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客观和必然的联系;二是要求对二者之间存在的这种客观和必然的联系提供直接的证据。 诚然,在一般的民事案件审理中要求这种客观的因果关系证明是非常必要的, 否则就不能正确地确定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也坚持要求这种严密的科学的因果关系证明,就很可能陷入无休止的科学争论和裁判难决的泥沼之中①,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不能得到及时和应有的救济。 这是因为,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牛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复杂,客观上存在着一些目前还难以克服的困难。 1.环境侵权并不像一般的侵权行为那样,直接作用于他人的财产和人身,而 是通过对环境的不良影响再作用于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其因果关系通常不会立即和直接显现出来; 2.环境污染的形成有一个积累、潜伏、由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污染物质 在环境中的迁移、转化及至对人体健康和生物的危害也有一个渐进的过程,有的可能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被发现。这样,就为人们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污染 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增加了难度; 3.由于现代科学技术水平和人的认知能力的限制,目前人们对环境污染致害 机理的认识处于滞后状态,对许多有关污染和污染损害的问题尚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回答,科学上还存在着许多不确定性。 基于上述原因,自20世纪70年代起,一些国家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开始放宽对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即对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再要求有严格的和直接的因果关系证明。在不能用直接证据严格证明二者之因果关系的情况下,采“人为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这就是所谓的“因果关系推定”。 日本是最早采用推定方法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国家之 一。日本在1970年12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处罚法》 第5条中明确规定,如果某人由于工厂或者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并且其单独排放量已达到足以危害公众健康的程度,而公众的健康在该物质排放后受到了或者正在受到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是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物质所引起的。该条规定可以说是对“因果关系推定”最简洁和最清楚的解释。 用推定的方法来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现在的情况下, 的确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方法。然而,这种方法的运用毕竟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因为它掺杂了较多人为的因素。为了尽量减少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日本在因果关系推定的具体方法上提出了几种对世界各国都有较大影响的学说。 1.盖然性说。其基本观点在于,对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不 必要求对每一个环节都加以严格的科学上的证明,只要能说明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的盖然性,而且这种说明从科学上看并无矛盾,即可认为因果关系得到了证明。某种程度的盖然性,一般是指超过50%的状态。“有超过50%以上的盖然性证明度,即可作出结论。”②换句话说,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降低了证明要求,只需要说明“如果无此行为,就不会发生彼结果”的盖然性程度,即可认定其因果关系成立。 盖然性说,·对环境污染损害的受害人而言,是非常有利的。但它遭到了许多企业的反对,认为它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企业的利益,对企业,尤其是生产性企业是不公平的。 2.疫学因果关系说。其主要内容是,运用流行病统计学的。方法来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做法为,用医学实验的方法确定一定区域内流行疾病的发生与该区域环境中存在的某些污染物质有关,并且流行疾病患者居住地附近的某些污染源所排放的污染物中恰好含有这些污染物质,则可推定患者所患疾病与某些污染物源排放污染物这一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关系的推定基础为:(1)流行疾病产生的区域内有致该疾病产生的某 因子存在;(2)某因子在该流行疾病产生前已在区域内存在;(3)某因子在环境中 的存在完全可能引发该流行疾病的产生;(4)某因子的作用程度与流行疾病的患病 率成正比:某因子的存在量愈多,则患者的患病率愈高、病情愈严重;反之,患者的患病率就低,病情则轻;(5)一定区域内有一定数量的患者患同一疾病;(6)某 因子作为某流行疾病的致病原因,其机理基本上能与生物学上的说明相一致。 满足以上的条件,并有一定的统计数据说明,便可推定某因子与某流行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据此,也就可以推定排污者排放含有某污染物质的排污行为与患者患某种疾病之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疫学因果关系说较之盖然性说,似乎更为合理,因为它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 3.间接反证说。其基本含义是指,因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的证明十分复杂, 涉及因素甚多。因此,如果原告能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其余部分则可推定存在,并由被告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而如果被告不能就自己的行为与污染源无关提供证明,即应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因果关系的证明。 间接反证说也是日本学者提出来的。它借鉴了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间接反证学说。与疫学因果关系说相比,间接反证方法的应用范围更宽,它可应用于所有因环境污染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诉讼,而疫学因果关系方法则只能适用于因环境污染造成人体健康损害的民事诉讼。 运用推定的方法确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近几十年来许多国家环境民事诉讼发展的一个显著特点。目前,除日本以外,德国、法国的法院在审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也可以推定的方法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③ 在我国的环境立法及其他有关立法中,均无关于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认定方面的特别规定。从这一点上来看,应当说我国在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适用的是一般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认定规则,这显然是不能适合我国环境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为此,多年以来,我国环境法学界以及民法学界的许多学者都建议,在我国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中也应当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了多起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的环境民事诉讼案件。这预示着,在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是一个必然的趋势。据了解,民法学界在本次中国民法典起草研究的建议稿中列入了关于因果关系推定方面的内容,而环境法学界也准备在我国于今年开始正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研究方案及具体的建议稿中,列入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内容。 2001年12月21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4条之(3)项指出:“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一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我国因环境污染 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具体规定。他们认为,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人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 ① 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5页。 ② 加藤一郎(日)著:《公害法的形成与发展),岩波书店1968年版,第29页,转引白杨素娟:“论环 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推定”,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第136页。 ③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四年版,第226页 ④杨素娟:‘‘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因暴关系推定”,载(法学评论)删年第4期,第13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