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按日计罚制度”的执法适用性
楚道文 刘苍瑜*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摘要:按日计罚制度兼顾了环境法律的严格性和可能给企业带来的经济负担这两方面的因素,彻底改变了“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错误观念。而且,我国《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适用于何种污染源或何种污染行为,准确定义了制度内涵及其例外和变更情况,通过明确的计算方式和程序表达了历年来最严厉的环境执法行动。因此,按日计罚制度对提高执法效率、加强环境保护、增强法律的威慑力具有重要意义,也意味着该制度在我国有着较高的执法适用性。
关键词:按日计罚 环境保护 执法适用
一、“按日计罚制度”的历史演进
经济学家倾向于把一个竞争和自由的市场,当做一个“有效”的分配稀有资源的理想方式,目的是为了把产品的全部价值极限化。然而,污染的存在却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人们对市场的神往。污染是商品消耗完自然资源又把这个资源退化,生成排放物的结果,是市场外在成本的典型形式。很多情况下(特别是在非技术依赖型的产业中),这一外在成本的降低却意味着经济收益的同步降低,因此,经济界人士(企业主甚至是一些经济学家)在控制污染方面表现得踌躇不前。在这种情况下,外在的强有力干预显得必不可少,这也正是政府之所以出现在污染防治领域的原因。
(一)传统环境行政处罚面临困局
在现阶段我国环境状况来看,因成本消耗和缺乏技术等原因,政府参与到环境保护的方式大多是对违法排污行为给予否定的评价,即对违法排污者进行行政处罚。在按日计罚尚未引入环境保护法之前,1989年《环境保护法》及各单行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多以罚款、责令改正、停业整顿等方式为主。其中,罚款大多设定了具体金额和上限金额,通常在两万以下、十万以下,且远远低于违法所得。例如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扬沙造成污染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大气污染事故企业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与其它普通行政违法行为5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相比,看似处罚力度很重,其实不然。
2011年6月,蓬莱19-3油田漏油海洋污染事故。之后一月内,蓬莱19-3油田连续发生三次溢油事故,造成劣四类海水面积840平方公里,对油田以及周边海域对海洋环境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损害。针对这一污染事故,根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但是,从2011年公布的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公布的运营收入及净利润看,其年度净利润为544.1亿元,也就是说,对这次溢油事故罚款最高上限20万元仅为中国海洋石油公司年利润的1/270000。另据调查,2010年6月,山东省率先在国内出台了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的相关办法,首次明确了对海洋溢油等污染事故的损害评估标准,最高索赔额度高达2亿元。但即使罚款金额达2亿元人民币,对实施环境违法的企业也只是“一锤子买卖”,只要交了罚款,就可以放心大胆的实施环境违法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也是无可奈何,而巨额罚款对像“中海油”等超大型企业,却只是“九牛一毛” 。
行政罚款的处罚上限给出一个明确的范围区间,可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是面临环境污染问题的特征,立法者却忽略了个人与生产经营者作为经济个体之间的巨大差别,企业创造经济利润之高和承受罚款的能力之强,有些企业数日甚至一天所产生的违法所得,就可以抵销几十万的环保罚款,甚至课冲破罚款上限,当出现如此现象时,有限的排污罚款与高额的经济利益已经严重不成比例,非但对企业难以构成威慑力,巨额违法所得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鼓励经营者违法的作用。“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以及现有法律处罚力度的严重不足导致违法排污者对法律熟视无睹,从而出现屡罚屡犯的根本原因。生产经营者以罚代改的策略成为产业界的共识,违法排污行为屡罚屡犯,环境法律责任陷入不能有效调整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尴尬境地。
(二)国外按日计罚制度已较为成熟
在英国,《清洁空气法》第七章“其他及一般性规定”的第50节明确了对持续性违法行为的累积计罚规定:“(1)当(a)行为人被认定违反本条之规定须对持续的行为进行累积计罚,并(b)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早前已被认定为违法行为的重复或延续,那么,应以第(2)项之处罚规定替代其他专门的处罚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当依本项规定进行处罚时,应根据简易程序处以罚款,但不超过(a)标准规模的第五级;或(b)每日50英镑,重复和持续的违法行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三个月依较高数额认定。”
“(3)当违法行为依本法规定处以累积计罚时,(a)作为违法认定的法院可以给予被告自认定最初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合理期限来遵守法院提出的指令;并(b)当法院给予此类期限时,依第(2)项之规定的按日计罚在规定期限结束之前不适用。”
在加拿大,《水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对“每个”违法行为处5000加元以下罚款;第二款针对“持续性违法行为”规定:某个违法行为如果被实施或者被持续达一天以上者,则每一天的行为,均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因此,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每天处5000加元以下罚款。
在新加坡,《环境污染控制法》用8个条款分别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连续处罚。如第16条规定,对违法排放污水的,在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同时,在违法行为持续期间,每天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的,在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同时,在违法行为持续期间,每天另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17条规定,向河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同时,在违法行为持续期间,每天另处2000元以下罚款。
(三)国内按日计罚制度也有发展
在《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前,我国一些地区也对按日计罚制度作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其中,我国香港地区在环境保护法律中已经较为全面的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1)《香港特别行政区水污染管制条例》第1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向香港水域及内陆水域排放污水,即构成违法。如该项违法属持续违法,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在该违法行为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0000港币;向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排污的,每天罚款40000港币。(2)《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0A条规定,环境许可牌照持有人违反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港币,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0000港币及监禁6个月。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20000港币。此外,这一条例对违反空气污染消减通知(第10条)、排出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第12条)、使用处所进行指明工序所需的牌照(第13条)等环境行为,也都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3)《废物处置条例》 第13条规定,马 、牛舍、猪栏、狗房、家禽农场或类似场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或负责管理人,未按通知规定将该等处所内的禽畜废物、动物废物、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移去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港币;此外,如该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证明该罪行是持续的,则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0000港币。此外,这一条例对违反禽畜废物管制区规定(第15A条)、禽畜废物限制区规定(第15AA条)的行为,也都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
在内地,深圳地区在按日计罚制度建设上走在了前列。《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2009年修订)第69条规定:“对五类违法行为”可以实施按日计罚: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超标或者超总量排污逾期不改正的;违反环评制度的;违反试生产制度的;违反“三同时”制度的。按日计罚额度为每日一万元,计罚期间自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决定之日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环保部门查验之日止。”这一条例实施后,与2009年相比,深圳市2010年企业环境违法后及时整改率提高了30%,重复违法案件数降低了45%,环境违法案件总数降低了12%。
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此次是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实施以来的首次修改,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9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第二、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止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按日计罚制度是新《环境保护法》的一大亮点,也是该法确立的最具威慑力的处罚措施之一。
二、对“按日计罚制度”的质疑与驳疑
(一)按日计罚是否将阻碍经济发展
按日计罚制度因其严厉性,在提出之初到写入环境保护法曾一度遭到产业界的质疑和反对,认为有阻碍经济发展之嫌。实际上,按日计罚的初衷和目的并非是要通过否定工业经济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极端到走得那么远。
当代中国经济发展一度存在“病比穷好”的论调。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谋求经济发展的畸形发展模式导致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都已经达到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的程度。“按日计罚”制度通过将生产经营造成的环境问题控制在法律认为合理的范围内,把会给人类自身带来威胁、难以为继的发展方式扭转到可持续发展的轨道上来。如果生产经营者正常运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所增加的仅仅是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自然无须面对高额的环保罚单,阻碍其发展也无从谈起。但是如果企业违法排污,根据第59条第二款的规定,其环保成本除了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的成本之外,还会包括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和违法所得等。在按日计罚制度下,企业仅仅是承担了本应该由其承担的成本和费用,并没有增加企业的任何负担,阻碍经济发展更是无从谈起。因此,按日计罚制度的实施为我国改革开放,经济增长提供法律保障。按日计罚制度因其严厉性,在起草过程中受到人民的质疑和反对,认为其有阻碍经济发展的弊端。实际上,按日计罚的初衷和目的是推动经济转型,促进经济发展,把人类带入可持续发展的轨道中,所以按日计罚制度在社会制度构建中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执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制度的正常运转,也就意味着其有着较高的执法适用性。
(二)按日计罚是否为重复处罚
多有学者认为:按日计罚制度对同一排污行为进行重复处罚,违背了“一事不再罚”的行政法原则[1]。笔者认为,按日计罚制度只是在对环境违法行为的计算罚款方式和执法方式的“进化”,并没有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方面,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以每日一个单独违法行为来计算。按日计罚原则是以日为单位,当日的违法行为当日可以执法,第二日的违法行为第二日依然可以执法。就如“闯红灯”罚款一样,同样是闯红灯,在第一个路口闯红灯罚款,在第二个路口继续闯红灯依然要罚款,违法者只是违法行为相同,但确是违法两次,所以对违法者实施两次罚款,而环境污染行为一样,今日排放污水,明日再次排放污水,只是对于违法行为的计量变为以日为单位计算,仍是一个行政处罚行为,不是多个行政处罚行为。另一方面,按日计罚制度在执行方式上属于“执行罚” [2]。按日计罚作为一种执行罚,则与“一事不再罚原则”没有关系,也就是说,环保机关将所有发生的违法行为当作“一事”进行处罚,而根据环境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按日计罚制度实际上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模式,即在行政处罚之余增加执行罚。无论违法排污行为已经持续了多长时间,都先将其视为一个违法行为给予一次性行政处罚,通过上述的分析,按日计罚制度的执法中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它只是在处罚的数量上的增加,并不是对同一行为的再次处罚。将违法排污行为分为每日一次计算,由于行政处罚参考了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和违法所得与经营所得的比例,使处罚更加合理、科学。对于拒不改正的企业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计罚,提高执法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大大提高了法律的威慑性。
(三)按日计罚制度是否具有执法适用性
有学者提出,按日计罚制度看上去很“美”,但未必有用。这其实是对该制度执法实用性的质疑。
执法,指政府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在其管辖区域内促使义务人守法,改变或者终止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健康的事情而采取措施的行动。由政府机构实施的执法行动通常包括以下几类:(1)视察。进行视察,可以有效的确定管辖区域内义务人守法的情况并查明是否有违法现象存在。(2)谈判。进行谈判,是为了与那些为最受法律规定义务的公民或其法人进行协商,一边制定一项双方均同意的认真履行法律义务的日程表和方法。(3)提起诉讼。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提起法律诉讼,目的在于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遵守法律,并强制要求违法法律的行为人或给公众健康或环境质量造成危险的行为人承担某种后果。(4)促进守法。鼓励人们积极地主动遵守法律,可以通过实施教育、技术援助、资金补助等措施,鼓励人们自觉自愿地守法。
按日计罚制度的执法适用性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或影响因素:
一是权力因素。任何法律的执行都需要必要的权力保障,如此则可能达到更好的效果。[3]否则,在法律的执行阶段会遇到严重的阻碍,而法律的意义在于适用,不能适用的法律则是一纸空文。对于按日计罚制度,以下权力特征确保了其执法适用性:(1)颁布执行法律、法规、许可证、执照的权力;(2)针对特殊情况适用自由裁量权的权力;(3)检查企业及其设备、记录,确定行为人是否遵守法律的权力;(4)要求环境污染管理对象检测污染情况、保存记录、定期报告数据情况的权力;(5)对违法企业严格执行按日计罚制度的权力;(6)在公民健康或社会环境遭受紧急危险状况时,采取应急措施的权力。
二是机构体制因素。法律的执行是需要创立执法机关的,若无有效的管理体制,就很难真正做到严格执法,例如,法律可以规定各级政府或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明确环境诉讼的提起权利,鼓励公民积极参与环境的保护事业中。新《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环保机关的执法权力和高效的执法体制,可以确保按日计罚制度得到强有力的执行。
三是制定环境保护法律规定的结构和标准。有些环境法律包含了保护环境的具体要求,还有一些仅仅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原则,根据这些原则和要求,环境法律规定进而得以建立,环境法律规定既包含一般规定,也包含具体地针对某一类污染防治的规定。例如特定企业环保法律规定通常以许可证或执照的形式实施。
三、“按日计罚制度”在执法适用中的条件与边界
新《环境保护法》对于按日计罚制度只是做了原则规定,具体怎么罚,与该法同步实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此做出了具体规定。
(一)可实施按日计罚的违法排污行为[4]
按照《办法》的规定,按日计罚制度只是适用于以下几类违法排污行为:(1)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3)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4)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5)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前四种违法排污行为恰恰是环境执法中常见问题,此《办法》规定的具体排污行为一针见血,使违法者无处可躲,“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行为与“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一同列入按日计罚处罚范围之中,而且第五点“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是一个兜底条款,结合第六条‘地方性法规的实际需要’,将使按日计罚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更具操作性。值得注意的是,“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等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打击的违法排污行为,这使得按日计罚制度在适用中有了“刑法”上的支撑,更具有威慑力,是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原有局限性的重大突破。
(二)实施按日计罚制度的条件
笔者认为:按日计罚制度将对企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其适用必须谨慎,以下条件必须得到满足:(1)必须有违法排污行为。“违法排放污染物”,有两种理解方式:一是仅指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二是导致污染物排放(不一定超标、超总量)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如未批先建设并且试生产、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不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污等。很明显,此处“违法排放污染物”应做广义理解。(2)必须受到罚款处罚。罚款是仅次于“警告”的行政处罚种类。将“受到罚款处罚”作为实施“按日计罚”的条件,是对违法行为严重性的要求。一些违法行为情节或者后果较为轻微,不适用罚款处罚的,就不必适用按日处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企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事故应急预案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即可,情节严重的才给予罚款处罚。(3)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法律不仅拥有震慑和处罚功能,而且还具有指导功能,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稳定,使人民安居乐业,所以在适用法律的同时,必须要对执行处罚进行严格的限定,此条件的第三点中“拒不改正”是按日计罚制度的底线,也是对违法排污者主观恶性的具体衡量。对于“拒不改正”,《办法》中明确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仍在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复查的为“拒不改正”。《办法》中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排污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在依法对排污者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的30天内,环保部门以“暗查”的形式对排污者的违法排污行为改正情况实施复查。复查中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此处环保部门的复查形式明确规定为“暗查”大大提高了环保部门的检查力度,使违法者最后一丝侥幸心理破灭。法律的效力重在实施,《办法》的出台,明确规定了按日连续处罚制度的实施条件,这对于基层环境执法人员正确实施处罚、明确目标方向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尤其在新法实施之初尤为重要。
(三)按日计罚的罚款计算[5]
如何理解“上不封顶” 呢[6]?“上不封顶”的说法并不精确,在新法中没有明确“按日计罚”的数额是多少,因为主要是“按日计罚”是在原来环境保护单行法的基础上,依据具体违反了哪一项环境保护单行法来作出的处罚规定。水、大气等单行法中都就具体违法行为和按照什么标准来处罚作出了规定。这是按照原来环境保护单行法作出规定的数额来连续“按日计罚”。罚款底线在具体单行法中有明确规定,就是按照单行法来确定罚款的数额、幅度或标准来计算,一共有几个要素:一是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二是违法行为造成了直接损失和违法所得,就是单行法以后确定的罚款数额要根据这些因素来确定,所以实际上是有标准的。如果说没有上限,是这部法没有确定封底限是多少,但是具体单行法要给出具体标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第十六、十七、十八条做出明确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处罚周期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例如,违法企业本月31号被环保部门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从下月1日起,如果环保部门在10日复查时违法企业并没有改正其违法行为,那么按日计罚的天数就核定为10天。再次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之后的15日再次复查时,企业如果还没有改正,那么按日计罚按照15天核定。按日计罚制度显然会极大地提高企业违法成本,而像这样的“滚雪球”式罚款方式,再大的企业也总有吃不消的一天,此时违法企业就应该考虑是否还是“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了。
此外,按日计罚应该从何时起算呢?按日计罚制度的适用必须以违法者“拒不整改”为条件,“被责令整改”是“拒不整改”的前提条件,所以,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者下达《决定书》,决定书的下达,既是时间计算的重要证据,也是避免执法部门因权力滥用的监督手段。
(四)按日计罚制度的适用程序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在适用按日计罚制度的时候,环保部门应该严格遵守以下程序方面的要求:(1)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进行采样监测分析;(2)检测报告显示排放超标后,由行政首长签署《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后将决定书下达给违法企业,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公司负责人如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将按规定实施按日计罚制度。(3)以暗查的方式对排污企业进行复查,并再次采样,若样品分析显示依然超标,则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举例言之,2015年1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环境监测站对位于银川市暖泉工业园区的银川兄弟彩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弟彩兴化工)外排废水进行现场采样监测分析发现,兄弟彩兴化工外排废水中的苯胺类、总有机碳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其中苯胺类超标0.3倍、总有机碳超标2.1倍,企业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正常。1月26日,银川市环境监察支队接到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1月29日,银川市环保局向兄弟彩兴化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1.89万元的决定。同时,告知公司负责人如不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将按规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2月8日,银川市环保局对兄弟彩兴化工整改情况进行突击检查并再次采样,分析结果显示,与首次监测结果不同的是,企业外排废水中总有机碳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1.2倍。同时,兄弟彩兴化工在收到银川市环保局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也未在告知的期限内提出申辩意见。为此,银川市环保局决定对兄弟彩兴化工2015年1月30日~2月8日期间仍未有效解决超标排放问题,给予每日1.89万元的罚款,10天共计罚款18.9万元。2月15日,银川市环保局向银川市兄弟彩兴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银川市环保局表示,兄弟彩兴化工除了需要缴纳罚款外,还须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银川市环保局将在30日内对兄弟彩兴化工整改情况进行再复查,如果发现外排废水继续超标,将启动新一轮按日连续处罚。上述执法过程就严格执行了程序要求。
四、结语
我国环境保护历年来守法难度和成本对守法影响很大,企业经理在主观上明白污染环境将会带来种种问题,也愿意遵守法律,但由于遵守法律花费过大或者技术难度较大,在客观上难以遵守。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按日计罚制度”兼顾了环境法律规定的严格性和法律规定给工业、商业领域带来的负担这两方面的因素,改变了守法花费大这样的弊端。而且,我国《环境保护法》中的按日计罚制度规定清楚并易于理解,在执法过程中,明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适用于何种污染源或何种污染行为,准确定义环境法律规定极其例外和变更情况,通过明确的计算方式和程序表达了历年来最严厉的环境执法行动,以现时或即将实现的实用的、经济上的处罚方式为执法基础,在一些污染事件牵扯到一些列企业或个人(如生产者、转运者和使用者),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对最小污染环节(如对生产者而非对使用者)进行按日计罚,可以通过较小的消耗获取较高效的环境保护执法适用效果。
按日计罚制度的针对对象为持续性违法排污的行为,多为经营性企业实施长达数日、数月,甚至数年的违法排污行为。而这些违法排污企业的长期违法排污也是导致环境污染长期积累、超出生态负荷的直接原因。但是处罚并不是法律的目的,其最终目的在于指导人们改正错误的行为方式,乃至自觉守法。而自觉守法在环境问题中显得尤为重要,因为环境污染是一个不可逆的过程,一旦环境污染,要进行回复需要付出比污染高出几十倍的代价,往往也无法恢复到初始状态。可见,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是以指导、教育所有不特定的人改正违法行为、自觉守法为目的的。生态文明的实现,最终是以人类的行为方式的转变为实现标志的。改变企业用污染环境来制造经济利益的经营方式是按日计罚制度的真正目的。历年来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制定的排污标准并不少,但收效却不大,所以提高法律的执行力就十分必要,生产企业多以利益为导向,必须要改变其“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错误观念,才能改变其侥幸心理,引起足够重视,而按日计罚制度的实施,提高了违法成本,对拒不改正的生产经营主体施以连续的经济压力,迫使其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保证守法的企业避免因守法遭受不利竞争,提高企业守法的信心,强迫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方式,最终达到改变其思想观念,有效的提高了法律的执行力。
On Enforcement Applicability of The Daily Penalty System
Abstract: The daily penalty system thought the two factors about the strict of environment law and the economic burden brought into companies. Radically changed the misconception of “the high law-observed cost, the low law-broken cost .”Moreover, China’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law rule it specificly, such as what kind of pollution sources, what kind of pollution. It defines the essence of this system, its exceptions and the changing-situations. The explicit calculation and procedures express the most severe environmental enforcement actions in the recent years. For some companies who refuse to correct, according to the original amount to punish them. This actions also can improve the efficiency , strengthe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the law power. It means that the daily penalty system has a high applicability in our land.
Keywords: Daily Penalty System; Environment Protection; Enforcement Applicability
* 作者简介:楚道文(1973—),男,汉族,山东肥城人,法学博士,山东政法学院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员;刘苍瑜(1995-),女,山东政法学院2013级学生。
[1] 黄冀军:《应确立按日计罚制度,专家认为不违背“一事不再罚”原则》,《中国环境报》,2007年9月20日。
[2] 别涛、王彬:《环境法应当实行“按日计罚”——关于惩治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的立法建议》[J],《环境保护》,2007年。
[3]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编,王羲等译:《环境执法原理》[M],北京:民主与建设出版社,1999年版,第11页。
[4] 汪劲:《创新环境违法制裁条款,实行最严格的环保制度》[J],《环境保护》,2013年第7期。
[5] 《环境保护法实施在即,按日计罚怎么罚?》,《中国环境报》,2014年12月24日。
[6] 郄建荣:《官员详解新环保法按日计罚:可连续处置直至改正》,《法制日报》,201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