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初探
乐清月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初见雏形之际,对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有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本文通过对“一事不再理”原则内涵及其功能的分析,结合环境案件的特殊性,提出可以通过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与集团公益诉讼制度、公益诉讼信息公开制度来完善“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 环境公益诉讼 适用
一、“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 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从既判力层面上界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日本学者兼子一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判决已经确定,不管其结果如何,同一案件的诉权被消灭,后诉通常因不合法而不被采纳。[1] 学者陈瑞华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只适用于法院所作的实体裁判,而不适用于程序裁判。[2] 德国学者约阿希姆·赫尔曼认为,所谓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就是指不论是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只要判决生效则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行启动新的程序。[3] 第二种观点是从诉讼系属效力和既判力两个层面来界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例如,学者谢佑平、万毅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提起诉讼或正在诉讼中的案件再行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4] 学者杨荣馨和江伟也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系属效力;二是既判力的消极作用。[5]
从历史渊源上看,“一事不再理”原则起源于古罗马法中关于“诉权消耗”的法理和制度。在罗马法法定诉讼时期,古罗马人基于朴素的、物质的世界观,把诉权也看作物质的。由于在常识上物质运动必然造成物质的消耗,因而他们认为诉权的行使也将导致诉权的消耗,并严格实行“一案不二讼”即对同一案件不得提起两次诉讼,“良好的信义不允许同一东西被人要求两次[6]”。古罗马人将案件的审理分为法律审和事实审。法律审决定原告之诉是否受理,只有经过法律审,案件才能正式成立,其终点就是“证讼”,此后进行事实审理[7]。经过证讼,原告的诉权即消灭,不得再次行使。因此,原告从承审员受理后,即不能对同一案件对该被告再行起诉,否则被告可以实施“既决案件的抗辩”或“诉讼系属的抗辩”,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至于诉讼系属。[8] 可见,“证讼”产生诉讼系属效力。因“证讼”并不消灭被告的诉权,公元二世纪,法学家又在“一案不二讼”基础上发展成“一事不再理”,承审员作出判决后,除发生执行的效力外,还发生“既决案件”的效力,既决案件不容许推翻,不得申请再审。[9] 可见,“一事不再理”原则从产生时就有了两方面的效力,其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其二是既判力的消极效力。
在我国通说采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一案在未审结时,不得由其他法院受理;判决一经确定,法院不得就同一事件再为审判,当事人再行起诉时,法院应不经实体审理,即以起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前者,称之为诉讼系属效力,即同一案及关联的案件只能由一个法院审判;后者,称之为既判力的消极作用,即法院裁判后,不得就同一事件重复裁判。在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原则通常被称为“一罪不二罚”、“禁止重复追究”原则,指对不论是有罪还是无罪判决,作出产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后,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再启动新的程序。[10] 在行政诉讼中,也有“一事不再理”制度,指行政相对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1] 本文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主要针对民事诉讼,故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制度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功能 “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法学理论与实践的必然要求,其功能主要如下:
第一,节省司法资源。
禁止重复诉讼将有助于节约整体的司法资源。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法院可能审理的案件也是有限的,每一个争论被重复审理就意味着另一个将会被拖延。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后一诉讼中提出在前一诉讼程序中己经解决的争点或请求,不仅法院将负担重复的花费,对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也并不公平。不允许重复诉讼,也将有助于促使当事人严肃地对待诉讼。由于不再有第二次诉讼的机会,当事人会倾向于周密地权衡各种诉讼可能,以最小的诉讼支出,取得最大的诉讼收益,而避免了轻率的诉讼立场。
第二,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稳定。
诉讼是为了以合法的公力救济手段解决纠纷,国家必须维护审判的权威,才能使公众树立对法院和法治的信赖。若当事人可以无视法院的判决而一次又一次地就相同请求而提起诉讼的话,则意味着判决没有用处,“如果诉讼没有尽头,那么一个有恶意的人会无限地困扰那些通过诉讼获得权利的人,并且最终强制他放手且弃除他的权利”。[12] 甚至如果针对同一案件不同法院作出不同判决,也将导致司法秩序的混乱,司法体系无法实现其解决争议的社会功能,也将导致公众对国家审判权威丧失信心,最终转向自力救济。“如果一种制度可以容忍同样的纠纷作出不同的裁判,或者允许同一项纠纷可以反复多次的裁判的话,则公权性、强制性解决纠纷的制度将不复存在[13]”。
三、“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条件为“同一案件”,对于同一案件的认识,不同国家和地区存在着不同的学说,我国大陆对“同一案件”的认识,主要采同一当事人、诉讼标的、事实与理由的“三同说”,即禁止当事人依同一事实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对同一当事人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事实、理由和诉讼标的案件重新受理和审理[14]。也有人认为,“一事不再理”之一“事”,是当事人根据案件事实所提出的“诉”。如当事人根据同一事实以不同之诉分别提起,只要符合条件,法院也应受理,即“一事不同诉可再理”。[15] 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中,则直接把一“事”与诉讼标的联系起来。该理论对诉讼标的作了广义上理解,尤其是二分支说将诉之声明与事实理由同时作为诉讼标的标准,这样就把事实从原来的诉的要素纳入了诉讼标的组成部分。因此,“一事”的识别仍需把注意力集中于诉讼标的的研究。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人及相对人,同一当事人为法律上的同一人,既含前诉当事人,又含管理权人等例外。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民事诉讼中提出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关于如何确定诉讼标的的范围,历史上存在着新、旧诉讼标的学说。旧说以实体法律关系作为诉讼标的,诉讼中含有多少个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就有多少个不同的诉讼标的;但这一理论存在的缺陷是其不能应对请求权竞合这一问题。新说则以当事人在诉讼上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具体的实体法律关系只是作为支持诉讼上的主张的理由,其中又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应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根据加以确认;凡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则诉讼标的为多数,从而发生诉的合并、追加与变更。一分支说也称为诉的声明说,该说认为,诉讼标的以诉的声明或原告起诉的目的为识别标准。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即便存在着不同的事实理由,仍只是一个诉讼标的。以上各种学说均存在着自身的优势和缺陷,而在实践中,对诉讼标的的确认,主张采取什么理论并不重要,重要地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来确定。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也存在例外情况,主要是离婚、收养等人身关系的重复起诉问题和再审程序。在离婚、收养等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中,由于涉及到人类社会生活基本的身份关系和基本伦理道德,所以对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以及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即使是同一当事人对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诉讼,只要达到一定的期限或成就一定的条件,仍应受理。再审程序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为审理对象,既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一级程序,也不是审理民事争议的一种独立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16] 应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对待。
四、我国立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不予受理。
五、“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的限制 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必将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而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中,往往因其侵害的综合性、复杂性和累积性,导致受害人不定,受损额不定,有些危害后果甚至在数十年之后才能显现出来,这必将导致有些损害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无法得到合理救济,其中以对于公共利益受损而要求赔偿的诉讼为主。例如在渤海湾溢油事件中,渔民经济上的损失可以通过诉讼得到补偿,因其主体并非同一当事人,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而对于溢油事件对于整个渤海湾地区的污染,公共利益受到了损害,其损害程度和受损额度很可能远出于当前预计,则如果已经通过公益诉讼要求康菲公司进行赔偿,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超出赔偿额的受损部分无法通过再次起诉而获得补偿。如果首次起诉的原告并没有积极行使其诉讼权利,案件的最终结果很有可能是公益没有得到维护,还断送了其他更有能力维护公益的起诉人的司法救济机会。甚至存在“恶意公益诉讼”的空间,即为了逃避责任承担,而先行以低补偿数额为标的进行诉讼。
而对此,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方面进行应对:
(1)集团公益诉讼制度。对于环境公益诉讼,可以允许不同类型的原告共同进行诉讼,通过不同类似原告之间诉求的协调,如果人数众多可以推举诉讼代表人,这样一来既可以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又能使原告之间可以互相监督,督促其积极行使诉讼权利,从而使公益得到充分维护。
(2)公益诉讼信息公开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公示,使之处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从而有效遏制公益诉讼原告对于其诉讼权利的怠于行使。法院在受理了某个公益性行政诉讼之后,也可以发布公告,让其他有公益心或者对案情有帮助的个人或组织来参与公益诉讼,充分调动广大民众对于维护公共利益的积极性。
(3)对原告的诉讼权利进行限制。公益诉讼的原告并非为私益而是为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其诉权的取得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在原告方面,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分离的,原告并不享受实体意义上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自由处分权应受到限制,特别是在撤诉和和解方面,如果没有限制,由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很可能会使得公益失去救济机会。笔者认为,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时,应遵循比一般诉讼更加严格的标准,除因证据不足之外,应一般不允许撤诉。对于和解制度,因其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充分保障赔偿和补救措施的落实,笔者认为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允许公益诉讼原被告和解。但是必须严格其和解程序和条件,确保和解没有侵犯公共利益。
在我国公益诉讼相关制度受到极力呼吁并且初见雏形的今天,对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制定和完善中,应当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及其可能带来的缺陷考虑在内,并制定相关的应对规定,从而有效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对此问题也应当展开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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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Primary Study of Non Bis In Idem in Environmental Nonprofit Litigation
YUE Qingyue (Wuhan University) Abstract: Non Bis In Idem is one of the basic principles in Chinese litigation system. Studying on the application of Non Bis In Idem in environmental nonprofit litigation will be useful to the improvement of litigation system.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implication of Non Bis In Idem in environmental nonprofit litigation by analyzing the meaning and function of Non Bis In Idem and the particularity of environmental cases, and then proposes some tentative advices for its problems in the application.
Key words: Non Bis In Idem; Environmental Nonprofit Litigation; Applic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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