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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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2017-02-08 4409 次

论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

王 璇

摘要:面对日趋严重的环境与资源危机,加强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这是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目前,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制度有较大发展,但仍存在诸多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环境刑事责任基本理论研究入手,分析了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制度现状,指出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缺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环境刑事责任制度的对策。

关键字:环境保护 刑事责任制度 现状 完善

一、环境刑事责任概述 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处罚或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环境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环境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处罚或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刑罚手段严惩环境污染行为早已经为世界发达国家所重视。

二、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从起步发展到不断完善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是环境刑法起步阶段:1979年刑法制定后至1997年刑法制定前。在新中国成立的相当一段长时间里,我国没有关于环境犯罪的刑法规范,仅有极少的涉及环境保护的经济、政治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关于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始于新中国成立以后制定的第一部刑法典—1979年刑法典。从1979年刑法典出台,到第二部刑法典—1997年刑法典制定,是中国环境刑法起步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是环境刑法起步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的环境刑法对环境犯罪未作专门化的规定,有关条款散布在刑法典的诸多章节当中。例如:盗伐、滥发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均统一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第二是环境刑法步入不断完善阶段:1997年刑法的制定。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公布了修订后的刑法典,标志着我国环境刑法步入了了不断完善阶段。1997年刑法在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成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突破以往零散立法的模式,设专节惩治环境犯罪。把环境犯罪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提出来,集中于1997年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作了系统而科学的规定,并用9个条文,设置了共计14种犯罪;另一方面是明确了单位犯罪主体,并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1997年刑法典第31条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46条对单位环境犯罪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双罚制”取代“单罚制”而处罚法人的刑事手段,是刑事处罚手段的一个重大的发展变化,它反映了人们对法人犯罪认识的飞跃,即只从自然人个体犯罪角度认识法人犯罪转向了从法人整体或社会有机体犯罪角度认识法人犯罪,从而具有重大的实践和理论意义。第三是环境刑法不断丰富完善阶段:1997年刑法制定后。1997年刑法制定以后,国家立法机关又陆续以修正案或立法解释的形式对环境犯罪进行了补充性、调整性立法或对法律术语进行了界定,司法机关针对环境刑法的适用也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从而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体系。例如,取消了刑法第345条第3款“以牟利为目的”和“在林区”的限制,增加了“非法运输”这一行为方式,其罪名也由“非法收购盗伐、盗伐的林木罪”相应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从立法模式上来看,我国现行环境刑事责任制度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其一是修订刑法典增设环境犯罪条款,我国1997年的《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增设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设置刑事条款,具体而言,就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某种犯罪的犯罪构成,但未规定刑罚幅度。

从我国目前环境刑事责任构成来看,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的犯罪客体是各类环境权益和国家对环境资源的管理秩序。犯罪客体方面,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中,危害后果是多数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这意味着,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只要当时没有导致众人的危害后果,就不会产生刑事责任问题。犯罪主体方面,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中,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但自然人中只包括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类中,其主观方面都是故意,过失实施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这意味着,在我国,过失实施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即使造成特别严重的危害后果,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破坏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都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较为全面体现了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孕育之前的朴素的环保意识的要求,但其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并不是基于环境保护的角度,故不足以从根本上体现对生态平衡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因此,仍有诸多不住,有待进一步加强。

三、我国环境刑事法律责任制度的缺陷 (一)环境刑法体系的缺陷 我国新刑法将环境犯罪统一列在第六章第六节中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把环境犯罪从刑法修改之前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提出来,主要是由于意识到环境犯罪并非一般经济犯罪,在“大章制”的影响下被纳入到“妨害社会管理罪”当中。这种分类显然没有准确反映环境犯罪侵害的客体。虽然注意到了环境犯罪具有相对独立的同类客体并将其单独列为一节,但是把环境犯罪归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不恰当。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环境权益,国家对环境保护和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一种利益,这种利益不单是个人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而是关系到全世界所有人的生命健康。只注重管理关系而忽略了管理关系而忽略 了管理关系背后的利益,难以抓住问题的实质,最终会出现定性不准、量刑不足的问题。

(二)环境刑事责任范围的缺陷 我国1997年刑法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中共设立了15个罪名,其中对环境犯罪大多规定为“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而对于仅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却没有规定为犯罪。如此规定,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实际是以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显然忽视了对生态环境的破坏这一要素。因此,针对目前我国环境资源立法保护现状,对于保护环境,打击惩治环境犯罪的力度还远远不够,还需要进一步增加新的环境犯罪罪名,扩大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范围。

(三)环境犯罪主体规定的缺陷 在刑法中,自然人具备犯罪主体资格是毋庸置疑的,在传统刑法理论上,法人不能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更不能处以自由刑和生命刑。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这种形式实施犯罪行为日益严重,而且法人犯罪的危害远大于自然人犯罪所造成的危害。因此,许多国家开始承认法人犯罪。

我国在1987年《海洋法》中第一次承认法人犯罪,以后的很多法律上也规定了法人犯罪。但由于我国非法人单位在经济生活中所占比重较大,它们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尤为严重,因此我国提出了单位犯罪理论,认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在实践中,由于刑法未将个体工商合作者及家庭联产承包户合作组织列入单位犯罪主体中,导致这些组织在出现环境犯罪问题时,易造成惩治犯罪责任较轻或犯罪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四)环境犯罪的规则原则不合理 环境犯罪是刑事犯罪的一种,但又是一种特殊犯罪形式,正因为其特殊性,归责原则要求侵权人对潜在的危险承担罪责。我国新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多采用严格责任原则,但第345条盗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发林木罪则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且刑法典中其他章节中有关环境犯罪则采用过错责任或推定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此外,我国环境犯罪规定大多是对现实危害适用,对潜在危害明确规定适用的甚少,即使有也是从危害结果中推导出来。因此,我国环境犯罪归责原则既有悖于环境法归责理论,也不符合世界通行做法,不利保护当事人利益。

四、环境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环境刑法体系 由于我国环境刑法体系出现的上述缺陷,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环境权益而非经济利益,且环境权益并不能归于社会管理秩序当中。因此鉴于环境犯罪的危害性极大,建议在刑法分则中考虑增加此类犯罪客体类型,使之从现行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独立出来,成为单独的一大类罪,将其设立为“危害环境权益罪”,即指违反环境法规,故意或过失危害环境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破坏资源罪”和“污染环境罪”两大类罪。

(二)增设新罪种,扩大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适用范围 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在其分则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专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符合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发展的潮流,对于推进我国环境保护事业,遏制环境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针对现阶段环境犯罪越来越复杂的情况,日益凸显出我国现行刑法介入环境问题的尺度较为狭窄,对环境犯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关于环境犯罪罪名设置上,较之西方发达国家还很不完备。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应增设污染海洋环境罪、环境噪声污染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破坏风景名胜区罪、破坏水土保持罪等。

(三)明确环境犯罪责任主体的认定 根据承担形式责任的主体属性及特征划分,可以将环境形势责任分为自然人刑事责任和法人刑事责任。在各国对法人是否应付刑事责任上看,有肯定说、否定说。从我国现行法律上看,比较趋近于肯定说,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西方有学者曾提出法人可能利用雇佣人头为挡箭牌,以规避责任的情况。对此,欧共体建议对法人应以高罚金中法法人本身,产生威慑效果,且罚金直接用于环保事业,有利于对环境保护的重大效益。对于个人合伙组织、家庭联产承包合作组织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适用自然人的责任。在我国,个人合伙组织、家庭联产承包制合作组织不具备法人资格,他们的民事责任由法律明确规定适用自然人的责任承担。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中,是否能借鉴民事责任的这种做法有待讨论。

(四)完善归责责任的具体适用 笔者建议在环境刑法中引进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统一的相对严格责任原则,以解决环境犯罪中证据收集困难,被告人主观罪过难以把握,因果关系证明困难,传统的罪过理论无法游刃有余地应对和遏制危害巨大的环境犯罪的困境。美国法学家波斯纳层指出:“如果预防成本小于预期事故成本,严格责任的被告就会采取措施避免事故以减低其净成本,就像过失制度中的被告应做的那样”。引入相对严格责任原则,可以促使人们高度关注自己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等各种行为,更加谨慎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的发生,从而有效地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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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SCUSSION ON CURRENT SITUATION AND PERFEC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CHINA

Wang Xuan

Abstract: Facing the worsening crisis of environment and resources, it is common for all over the world to strengthen the role criminal law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urrently, th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China has made great progress, but there are still a lot of shortages which need to be further developed.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curr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and the existing problem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in China are analyzed.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system current situation improving sugges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