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保护刑法规范评析
陈 靖* (新疆大学法学院) 孟 岩** (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摘要:面对环境资源的全球性危机,刑法规范作为社会的最后防控手段发挥着其积极的作用。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在经历1979年的确立、1997年的修订以及多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正之后,在立法理念上已经开始转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对环境保护的力度逐步加强,罪名体系也日臻完善。但是,不难看出的是,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理念需要作进一步的转向,也需要对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增设危险犯,并对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刑罚结构作进一步的完善。
关键词:环境保护; 刑法规范; 评析
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发展,环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各国的重视。世界上各个国家纷纷出台法律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刑法规范以其严厉性、惩罚性以及威慑性等特点,在保护环境的各项措施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我国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的起步相对较晚,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肇始于1979年的第一部《刑法典》。此后,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经历了1997年的刑法典的修订和数次刑法修正案的修改。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刑法》第6章第6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有关环境保护的刑法规范的回顾,分析我国的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进步性以及未来发展的趋向性。
一、我国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回顾 (一)1979年《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 79《刑法》是我国保护环境刑事立法的始端,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一次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新中国首次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显著特点是所有直接或间接涉及到环境的刑事犯罪均散见于《刑法》的各章节中,并无“环境犯罪”或“破坏环境资源罪”的专门化规定。例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105、106条关于故意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涵盖了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破坏环境的犯罪等;又如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规定了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包括第128条的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第130条的非法狩猎罪。
(二)1997年《刑法》对环境保护的规定 1997年,我国对79《刑法》进行了修订,“标志着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步入成熟期”①。97《刑法》最大的特色在于突破了以往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模式,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专辟一节------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计9个条文15项罪名。依据侵害对象的不同,这15项罪名可以分为三类罪:一是污染环境的犯罪,包括第338条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正案八》将其罪名更改为污染环境罪)、第339条的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走私固体废物罪(《修正案二》将其罪名修改为走私废物罪);二是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包括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三是破坏资源的犯罪,包括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正案二》将其罪名更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343条的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第344条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正案四》将其罪名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第345条的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和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修正案四》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的罪名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此外,97《刑法》第346条还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犯罪主体。
(三)《刑法修正案二》对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修改 2001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刑法修正案二》,仅对破坏环境自愿保护罪中的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进行了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由耕地扩大为“林地等农用地”;二是将客观构成要件中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改为“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同时,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四)《刑法修正案四》对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修改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四》,该修正案对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修改幅度较大,共修改了三个法条,即第339条、第344条、第345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是扩大了第339条第三款走私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由“固体废物”扩大为“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并同时将罪名由“走私固体废物罪”修改为“走私废物罪”;二是对第344条进行了修改,本条修改内容主要体现在三方面:(1)将空白罪状中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2)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由“珍贵树木”扩大到“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同时将罪名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3)扩大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由单纯的“非法采伐、毁坏”扩大到“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事实上是增加了一个新的罪名,即“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三是修改了第345条第三款,修改内容如下:(1)删除了本罪主观方面要求“以牟利为目的”的目的犯要件;(2)取消了犯罪客观方面对地点“林区”的规定;(3)将本罪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手段扩大为“收购、运输”。同时将本罪的罪名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五)《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修改 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了,在对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的修正上有了新的突破,即开始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保护,让人耳目一新。《修正案八》共修改了两个法条,即刑法第338条和第343条。《修正案八》对第338条的具体修改内容如下:一是取消了污染物排放地点“土地、水体、大气”的规定,降低了入罪的门槛;二是把“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扩大了污染物的范围;三是把入罪的标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表明污染行为只要严重污染了生态环境,侵害环境法益即可构成犯罪而无论是否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也就是说,环境法益成为了刑法直接保护的客体。同时将该罪的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正案八》对第343条的修改内容具体如下:一是取消了构成本罪的前置性条件“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二是将入罪标准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修改为“情节严重的”,降低了入罪的门槛,加强了对环境资源的保护。
二 我国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进步性 “进步”是相对而言的。我国环境保护的刑法规范在经历了三十多年的发展变化之后,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整体来看,其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理念上的转变 立法理念规制着立法的模式、发展和走向,而立法的发展也体现着不同立法阶段的立法理念。我国的环境保护刑法规范一路走来,在立法理念上体现出由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理念转变的轨迹。
近代人类中心主义观是从人类的利益出发,把自然界看作是实现人类利益的工具,为了实现人类利益如何实用工具都是可以的,即便是敲骨吸髓式的残酷掠夺自然界也是正当的,人类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一切目的都是自然为我所用。在这种观念的引领下,从保护法益的视角来看,环境刑法始终将人类自身利益的保护置于首位,环境法益并不是环境刑法所要直接保护的独立客体,而是人类利益保护的副产品。体现在立法上就是环境刑法只把污染或破坏环境后给人类带来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我国79《刑法》所规定的零散见于各章的环境保护法规均是以保护人类的公共安全、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为法益的,而不是环境利益,较为典型的体现了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同样,97《刑法》也未能脱离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其立法的宗旨与目的仍然是以保护人身和财产为主,未能平衡人类生存发展与自然之间的利益关系。例如,第338条在入罪的标准上仍以“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为标准,也就是说: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只有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如果只是污染生态环境,而没有出现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犯罪。该规定所保护的显然是人类自身利益,而不是环境法益。因此97《刑法》也是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的产物。
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核心思想是:“为了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环境生态危机,人类必须保护自然资源环境,要做到与大自然和谐相处”①。事实上为了保护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人类也必须与大自然和谐相处,积极保护自然环境资源。毕竟,“人类是生态系统的一部分,而不是在生态之上;人类赖以进行交流的群众性机构及生命本身,都取决于人类和生物圈之间明智的、毕恭毕敬的作用,忽视这个原则将导致人类的自杀”②。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讲,环境刑法要将环境法益的保护和人类利益的保护放到同等重要的位置,体现在立法上就是要把环境法益规定为刑法直接保护的法益。而《修正案八》对338条和343条的修改重在降低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直接保护的客体,表明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理念正在转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
(二)对环境保护的力度逐步加强 我国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由79《刑法》的零散、极个别罪名的设定,到97《刑法》的专节15个罪名,再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明显降低入罪门槛的修正,无不体现了刑法规范对环境保护的逐步加强。具体表现如下:
1.保护环境的范围不断扩大
保护环境的范围是指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所规制的对象,也叫环境犯罪的犯罪对象,即环境因素,例如农用地、珍贵动物、珍贵植物、大气、水体、水产品等。我国79《刑法》对环境因素的规制是抽象的、笼统的,没有加以明确规定,从各章中所规定的环境犯罪来看,包括河流、水源、森林、水产品和野生动物。97《刑法》在对环境因素的保护上则有了较大的进步,将刑法规制的环境因素分为三大类,即自然环境、生态环境和资源环境,具体包括:土地、水体、大气;水产品、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珍贵树木、森林、林木;耕地、矿产。而后,经过几次修正案的修改,刑法所规制的环境因素在原有的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例如,将'耕地'扩大到'包括耕地在内的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将'珍贵树木'扩大为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将“固体废物”扩大到“液态废物、气态废物”。由此可以看出,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所规制的范围不断在扩大。
2.危害环境犯罪入罪的限制性条件逐渐减少
从我国刑法的发展历程来看,尤其是97《刑法》之后的历次修正案,都在逐渐减少危害环境犯罪入罪的限制性条件。主要有两方面的体现:一是入罪的前置性条件的范围在扩大;二是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限制性条件在减少。
我国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多采用的是空白罪状,即“在条文中指明其他要参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确定某一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罪状”[1]。例如,第344条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也就是说,要构成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犯罪,首先必须符合本罪成立的必要前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这是构成本罪的前置性条件。然而,这种前置性的条件,在历次修正案的修订过程中呈现出一个明显扩大化的趋势。例如,《刑法修正案(四)》将上述第344条规定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不论是内涵还是外延都远远大于“森林法”。
构成要件要素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因素,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不同的,这也正是此罪与彼罪区分的界限。但是总体来说,包括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的身份;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犯罪的故意、犯罪的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其中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危害行为、犯罪的故意或犯罪的过失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素,其他均为选择性要素。一般而言,选择性要素越多进入犯罪构成中,其构成罪的门槛越高。例如,97《刑法》第345条第3款规定的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在主观方面除了具备故意之外,还必须具备'以牟利为目的'这一选择性要素,仅有故意是不能构成该罪的。很明显,这一“目的”要素抬高了入罪的门槛。此外该罪在客观要素上还将选择性要素----犯罪地点“林区”作为了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在林区之外的收购行为就不能构成该罪。类似的规定还有97《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采矿罪,该罪在客观方面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行为作为该罪的构成要素,这无疑也抬高了入罪门槛。这些限制性的条件使得破坏环境的行为不能得到刑法的严惩,不利于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因此,在其后的修正案中大量删减了类似的限制性规定,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例如《修正案八》删除第338条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的规定,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直接删除第343条中“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规定;《修正案四》直接删除第345条中“以牟利为目的”和“林区”的规定。这些内容的修正降低了环境犯罪的入罪门槛,更加有利于对环境的保护。
3.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主体是我国97《刑法》中新增的一类犯罪主体。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事实上,环境犯罪的行为主体多是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在生产过程中,他们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侵害环境资源以及生态利益。但是79《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时只追究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而忽略了对环境破坏最为严重的单位,使得《刑法》面对单位毁坏环境的行为束手无策,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如同虚置。97《刑法》面对现实,从保护环境利益的角度出发,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中以最后一个条款,第346条明确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至此,追究破坏环境的单位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有法可依了。
(三)有关环境犯罪的罪名体系日臻完善 由79《刑法》零散规定保护环境的内容,到97《刑法》设立专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再到各刑法修正案对环境犯罪罪名的增补和修正,我国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赈灾日臻完善。
鉴于79《刑法》对环境保护内容规定的零散、保护对象不够具体等现状,97《刑法》从环境保护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环境犯罪所侵害的环境资源权益这一同类客体,将散见于79《刑法》中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犯罪加以整合、修改和补充后集中规定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体系初具规模。但是,从实践中破坏环境资源的情景来看,97《刑法》也不免有其不足之处,例如所规定的罪名较少、入罪的门槛设置过高等,使得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刑法规范对环境保护的功效,自2001年开始,我国陆续出台了三个刑法修正案,对保护环境的刑法规范进行修正。首先是对环境犯罪罪名的增补,例如,《刑法修正案(四)》在对第344条的修正中直接增加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在对第345条修正中中增加了“非法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其次是对环境犯罪罪名的修改,例如《修正案八》通过对第338条罪状的修改,将其罪名由“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修正案四》通过对第339条犯罪对象的扩大,将其罪名由“走私固体废物罪”改为“走私废物罪”。
通过以上对环境犯罪及其罪名的修订和修正,我国保护环境刑法规范的系统性、科学性增强了,惩治环境犯罪的针对性和严密性也提高了,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也逐渐加强了。
三、我国环境保护刑法规范未来发展的趋向性 “任何一部法律,自公布施行之日起,即必须面临被修正,甚至于被废止之命运”[2]。尽管我国的环境保护刑法规范通过三十多年的发展日渐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很大的修葺空间。
(一)环境保护刑法理念的进一步转变 “刑法总是历史的社会的产物”[3],当社会发生变革时,刑法也要随之变化。而“任何制度的改变必然是理念先行”[4]。尽管我国的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立法理念正由近代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转向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但这也仅仅是个转向而已,并没有真正树立起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立法理念。着眼于未来,我国的环境保护刑法规范的立法理念还应该进一步转变,即真正树立现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立法理念。
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从现实出发,在人与自然方面,它主张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以可持续发展理念来处理人与自然的矛盾,并认为人是生态系统中的一员,人有责任保护好生态环境,最终实现社会与自然环境的共同发展。在人与人之间,现代人类中心主义主张着眼于人类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包括当代人的整体利益和后代人的长远利益,不能为了经济的增长而“透支”后代人的环境资源利益。而要真正树立当代人类中心主义的环境保护的刑法理念,从立法的层面看,环境保护的刑法规范就应当做到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刑法直接保护的客体。毕竟人类是自然环境的产物,其生存和发展都有赖于自然环境;但同时人类任何活动的开展都应当考虑自然生态环境的循环和休养生息。保护好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好了人类自身,因此,将环境生态利益作为环境刑法的首要客体加以保护,也就保护了人类自身利益。
(二)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增设 所谓危险犯,是指“以引发生成侵害的危险状况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5]。刑法处罚危险犯的关键在于行为本身所蕴含的对法益侵害的巨大危险使得刑法不得不在较早的时候介入,以警戒人们不实施该行为,防范实害结果的出现。
在现实生活中,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在其社会危害性的表象上具有明显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的特征。其一,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多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也就是说,一些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给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一定很快显现出来,而是可能在几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而且有的环境资源遭到破坏,危及到人类社会的安全需要一个慢慢累积的过程,但是一旦发生,其危害性是难以估量的。其二,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一旦造成实际损害结果往往具有难以恢复性和不可逆转性。这些特征充分表明,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增设危险犯是有其必要性的,但是,我国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却一直没有危险犯的规定。
我个人认为应将338条的污染环境罪改设为危险犯。
事实上,2011年的《修正案八》对338条的罪状已经做了幅度较大的修改,例如删除 了“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字样、把“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 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改为“严重污染环境”。毫无疑问,这次的修改加大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进一步发挥了刑法的预防功能。但是,却仍然存在令人遗憾之处。首先,“严重”是个抽象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不易把握;其次,环境被污染的状态不一定立即显现。因此,我认为应将“严重污染环境”修改为“足以严重污染环境的”。而且在这里对“危险”的理解,我比较赞同赵秉志老师的观点:“危险”一般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的环境污染或破坏,或者可能给他人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的危险。这种危险是一种状态,且这种状态是具有可预测性的、现实的、客观存在的危险,而不仅仅是单纯的主观臆断[6]。
(三)刑罚结构的进一步改善 我国《刑法》第6章第6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有9个条文,其中前8个条文是具体罪名的规定,最后一个条文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在这9个条文中,在主刑的设置上没有死刑和无期徒刑,仅有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其中有期徒刑的规定率是100%、拘役的规定率是100%、管制的规定率接近67%(按照罪名比,则为53%);在附加刑的设置上,仅有罚金刑的规定,其规定率是100%。总的看来,我国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结构是以有期徒刑和罚金刑为中心的轻刑结构,这显然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称。首先,就主刑而言,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是15年,即便是数罪并罚,最高也就25年,但是,破坏环境资源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和生态利益损害有时候甚至超过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因此,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主刑结构颇显失衡。其次,就附加刑而言,由于受我国附加刑刑种的限制,仅有罚金刑一种,一方面显示适用比较单一,另一方面也不能反映对环境资源破坏的恢复性。
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体系会有一个新的变革。在主刑结构方面,应以现在的主刑结构为基础,增加无期徒刑的规定。“总体上看,我国目前尚处在从传统的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我国基本的社会风险仍然是传统社会意义上的风险。……我国在某些方面也面临着“风险社会” 的风险,如工业化过程中的生态危机,以现代科技为主的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药品安全问题、核能利用的安全问题等”[7]。“生态危机”是当代世界共同面临的难题,我国也已经处在了一个环境高风险的时代。因此,面对我国生态环境的现状,保护环境的刑罚在设置上应充分考虑对环境法益的损害程度,对某些环境犯罪,适当提高其有期徒刑的起刑点,在特别严重情形下,规定无期徒刑。在附加刑结构方面,应扩展破坏环境资源犯罪附加刑的设置。目前,我国刑法中的附加刑可以分为两种:一是资格刑,即剥夺政治权利;二是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适合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财产刑——罚金刑的适用率已达100%。因此,我国《刑法》总则急需扩展附加刑种类,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在资格刑方面可以考虑增设剥夺某些经济权利或经济主体资格的刑罚。例如停止职业权利、勒令歇业、强制性工作等处罚措施。实践中,对于破坏环境资源程度较轻、在短期内能治理的,可以勒令其歇业,待违法事由及危害状况消除后再恢复其营业权;对破坏环境资源情节严重的,可以剥夺其从事某种职业的权利;对于有恢复治理可能的,可以强制犯罪人从事治理与恢复工作,例如植树造林、治污等。
结束语 面对环境资源的全球性危机,环境风险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对的问题。刑法规范作为社会防卫的最后一道防线,以其最严厉的制裁手段来保护环境资源利益。我国的环境保护刑法规范在维护环境资源利益上发挥了其应有的功效,但是,社会的发展、环境的变迁决定了保护环境资源的刑法规范也要做相应的改善。根据对现行保护环境刑法规范的分析以及未来保护环境资源的需要,转变环境保护资源刑事立法的理念、在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中增设危险犯,改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结构是我国未来环境保护刑法规范应有的趋向。
On Comments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rovisions in Chinese Criminal Law
Abstract: Facing global environmental crisis, criminal law plays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environment. Chinese criminal law provided environmental crimes in 1979 and made amendments to such crimes in 1997 and following amendments. Now Chinese criminal law emphasizes modern anthropocentrism and strengthens it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as well as establishes thorough crime systems in protecting environment. However, it still needs new principles for criminal law to protect environment and add abstract potential damage offices in punishing acts which may cause harm environment seriously. Meanwhile, it also needs to improve penalty structure of crimes which protect environment.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 Criminal provisions, Comments
* 陈靖(1967-),女,河南淮阳人,新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刑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孟岩(1966-),女,山东烟台人,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事法庭庭长,研究方向为刑法学、犯罪学。
① 高铭暄,徐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J].法学杂志,2009(8):25.
① 蒋兰香.环境刑法[M].北京: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56.
②【美】弗·卡普拉·斯普雷纳克.绿色政治----全球的希望[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8:57.
[1]周光权.刑法各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2.
[2]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北:作者自印,2000:101.
[3]马克昌.危险社会与刑法谦抑原则[J].人民检察,2010(3):5.
[4]陈兴良.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理念、规范、体例之考察[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7.
[5] 山口厚.危险犯的研究[M].东京:东京大学出版社,1982.3.
[6] 赵秉志主编.环境犯罪及其立法完善研究[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 147.
[7] 齐文远.刑法应对风险社会应有所为与有所不为[J].法商研究,20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