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法律保障制度的构建思考
陈馨雅[1]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昆明,650106)
摘要:环境侵权随着社会发展越来越备受关注,现有的侵权救济制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无法适应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而环境侵权救济也从个人责任转化到责任的社会化。本文通过传统侵权与环境侵权的不同,国外环境侵权损害责任社会化的法律保障制度的分析比较,并就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进行论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 责任社会化
在经济、科技发展迅速的当代,环境问题无疑成为在飞速发展的每一个国家所要面临的重要问题。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就出现了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环境侵权是指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的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①。如20世纪30年代,比利时发生了一起震惊世界的大气污染惨案——马斯河谷烟雾事件,整个河谷地区的居民有几千人生病。病人的症状表现为胸痛、咳嗽、呼吸困难等。一星期内就有60多人死亡,其中以原先患有心脏病和肺病的人死亡率最高。许多家畜也因类似病症大量死亡。还有日本的“水俣病”,由于生产氮肥等化学产品给当地带来了严重的灾难,受害居民高达一万人。20世纪至今的许多环境污染案例都体现出了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社会性,环境侵权损害往往是严重的社会性权益损害。
一、责任社会化的出现 社会化就是由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转变过程,每个人必须经过社会化才能使外在于自己的社会行为规范、准则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这是社会交往的基础,并且社会化是人类特有的行为,是只有在人类社会中才能实现的。在17-18世纪,为了适应当时资本主义发展的自由竞争的需要,资产阶级提出了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等思想,而“个人本位”则作为这些思想的理论基石。它们主张重视个人自由及权利的实现,认为国家不得妄加干涉。于是,个人主义成为近代民法的指导思想。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生产高度的社会化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强调个人自由的绝对放任的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弊端开始显露,出现了大量的社会问题,如环境污染等。而且能够最有效来解决诸如环境污染这些问题的等非政府莫属。到了20世纪初,由于个人本位思想所隐含的缺点,“个人自由”思想已不合时宜,这时团体主义思想被推出。团体主义主张个人与社会为有机整体,个人真正利益亦系建立在社会真正利益之上,政府应积极扩大其行政职能,为人民谋取最大的福利。在团体主义思想的影响下民法为适应社会的变化亦由近代的个人主义的个人本位观向现代的团体主义的社会本位观转变,传统的过失责任、个人责任为主的指导原理向无过失责任、社会责任的指导原理迈进。学理上把这个变革过程称之为“责任的社会化”②。由于环境资源的公共性、消费的非禁止性、环境主体的有限理性等特点,环境责任个人化已解决不了环境侵权损害,在社会本位思想指导下通过社会制度在传统的环境侵权与恢复的个人责任下转化为了社会多数人的责任。
二、环境侵权行为的特征 1、广阔性。传统侵权行为多属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是加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个别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侵权的行为很明显直接,侵权的结果显而易见。在环境侵权中,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不特定的众多污染源的复合污染对相当区域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多数权益的同时侵害。例如,大气污染会在全球扩散;国家内环境破环,导致全球气候变暖;汽车在城市间行驶时,尾气对空气造成污染,使该城市的大多数人的健康受到侵害。此时,对于加害人和受害人的确定极为困难,出现加害人和受害人为一体,侵害对象则包括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健康或其他利益等,这时传统侵权行为的个人责任就无法适用。
2、价值性。传统侵权行为一般具有违法性或违反社会道德,不论从道德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都属于无价值行为,对社会无益的行为。例如:伤害他人身体生命健康、盗窃他人财产、毁坏他人财物等。但环境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与社会发展有密切关系,其损害结果往往是伴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类生产生活所进行的开发、建设、利用等活动而导致的产物。例如:钢铁冶炼、原油提炼等所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其企业为提供社会所必需加快经济增长而产生的环境污染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不进行这样一些活动,社会发展讲会停滞不前。而这些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不加以控制,当其超过一定限度不能为人们所忍受时,法律应当禁止。
3、潜伏性。传统侵权行为中加害行为一经实施,损害结果一般立即发生,损害认定较容易。环境侵权事件中,因长期环境污染的累积作用而造成的严重疾病,如日本的水俣病、哮喘病等。其造成的损害延续很长时间,不能在很短时间内显著出现,因此受害者经常不知合适受害,加害者是谁,污染者也不能及时察觉损害的发生。
4、复杂性。环境侵权中的事实与损害之间的关系与传统侵权比较很难辨认。许多环境侵权是多种因素长期复合累积的结果,损害的发生是随着时间的前进才逐渐显露出来。且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杂性。有时损害结果需要高科技手段才能判断出来,但有些损害结果的发生在当时科技水平下无法判断,只有等更先进的科学技术知识出现以后才能得出结论。这就造成了环境侵权行为的事实和损害结果难以确定。
由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社会化的责任原理成为其对损害救济的理论基础。只有把环境污染等严重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视为社会损害,由社会大多数人承担和消化损害,才能有效、及时、充分的解决环境侵权问题,保护受害人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保护环境。
三、国外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法律保障制度 (一)责任保险制度 责任保险是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负赔偿责任,受赔偿请求时,负赔偿责任之一的一种财产保险。在责任保险制度中,透过保险制度,投保的侵权行为人可以将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再将损失分散给其他许许多多的投保人,达到损害赔偿社会化。这样的制度使生产企业只需付给保险公司保险费,从而免除了出现赔偿金额高昂而支付不起影响整个企业投资、运营,甚至破产的冲击。也避免了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经济因素。例如: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9条、美国《资源保护与安全法》(1976年)都规定了责任保险。
(二)损害补偿(赔偿)基金制度 损害赔偿基金制度是指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如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基金,并设立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补偿环境侵权的受害人的制度③。该制度充分的救济环境污染的受害者,通过公权力的强制与监督来征收、管理和运用补偿基金,实现了责任的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突破了个人本位的局限性。该制度具有一定的福利行政和社会保障性质。日本、德国和法国等都建立了行政补偿制度,设立了相应的损害赔偿基金。
(三)社会安全体制 社会安全体制是基于现代社会福利思想、连带思想而建立的一种损害填补机制,它目地是为一国公民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责任集中和国家给付三种形式。在环境侵权所造成的疾病、残废、死亡就包含在社会保险中,它是国家推行社会福利政策对全社会成员依法强制的一种保险。责任集中则是当有复数责任主体时,法律规定由其中一个主体承担责任,其他责任人不直接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国家给付,指加害人或相关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支付能力有限,无法使受害人获得相应赔偿时,国家以政府财务保证给付,负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保证社会安全稳定。例如:新西兰1972年颁布的《意外事故补偿法》;日本的《矿业法》(1950年)第197条第3款和德国《环境责任法》(1991年)第19条都规定了寄存担保制度,以社会保障性救济取代侵权损害赔偿。
四、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社会化的法律保障制度的构建思考 (一)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 纵观国外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我国也逐步推进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在2013年4月8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新疆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实施的意见的通知》和《关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新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新疆将率先在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巴州、哈密地区四个地区开展环境污染责任险试点。试点区域环保部门在与当地保险机构、拟定的投保企业充分沟通后,将重点选择易发生污染事故、生产储存运输危险化学品、石油、化工等企业,以地区为单位推荐3-5个高环境污染风险防范企业,作为首批鼓励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的投保企业。同时,鼓励有条件的非试点地区和重点行业的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保的探索工作。除试点地区外,全疆其他地、州、市环保部门也需推荐1至2个重金属污染防控的重点企业,作为当地开展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试点的投保企业,为当地下一步全面推进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做好探索和技术储备。选择部分地区和行业先期开展试点工作,有利于全面推进新疆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符合突出重点,先易后难,稳步推进,逐步扩大的工作原则。通过试点,将为建立和完善符合新疆实际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提供实践经验,奠定理论基础。
新疆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试点工作标志着我国将责任保险制度引用至环境侵权中,利用保险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处理赔偿,有利于企业强化环境风险管理,有利于维护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有效化解环境污染纠纷,促进社会稳定。通过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保险制度。
(二)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构建 在民事救济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无法适用的时候,建立环境损害补偿基金制度就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在我国,2007年6月14日,全国首个无主溢油应急基金会在大连成立。该基金由大连海事局发起、48家港航企业和船公司捐资25万多元设立。该基金会的建立以公益性质为基础,筹集采用平等自愿的原则,无数额限制,基金的筹集对象为大连港港航企业、船公司、石油公司、油类物质作业单位等,原则上每年缴纳一次,视资金使用结余情况增减。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的推行和建立能弥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不足。在污染源不明,也就是污染者无法查明(如无主油污)、侵权责任人无法确定(如复合型环境侵权)、无责任人的环境损害事件(如自然灾害);污染者明确,但其无力承担赔偿且没有投保的;污染者明确并投保环境责任保险,但保险费不能弥补损失的。这些情况下,只有损害补偿基金制度才能有效对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救济和保障。
现代社会,环境污染、环境侵权行为频繁发生。随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十八大报告中“生态文明”的提出,我国目前有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相当薄弱。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责任社会化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对传统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调整,逐步把以责任社会化为基础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损害补偿基金制度等社会化救济方法纳入我国法律制度建设中,使我国在保护环境与经济发展中做到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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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彭俊瑜.《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趋势》.北京工业大学学报,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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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3.
[7] [日本]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
[1] 陈馨雅,女,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学专业2012级研究生
①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② 邱聪智.公害之民事救济——比较法概说.中国台湾:法学丛刊,1986.
③ 彭俊瑜.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社会化”趋势.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