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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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约20年来国际环境法发展述评
2017-02-08 3127 次

里约20年来国际环境法发展述评

李一丁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摘要:从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再到2012年里约可持续发展大会,国际环境法已经走过四十余年发展历程。其中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国际环境法不仅扩展和丰富了传统国际法律关系的内容,其本身也呈现趋同化现象和碎片化趋势。

关键词:国际环境法;国际环境条约;趋同化;碎片化

当环境问题成为“全球问题”[①]进而影响全体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时候,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特殊分支便应运而生。国际环境法是一系列关于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利用、保护和改善国际环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正经历着一个由慢变快、由小到大、由零散到系统的[②]逐步递进、不断完善的过程。从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③]到1992年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大会再到2012年里约可持续发展大会,国际环境法从产生、发展到逐步完善已走过四十余年。本文拟选取自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签订或生效的国际环境条约,对当代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做简要述评。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可谓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第二个里程碑。它不仅对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召开之后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日益严重的环境保护形势予以关注,也对国际环境问题并未得到改善的原因进行了反思,更是从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角度重新认识了国际环境问题。199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也是以国际环境条约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国际环境法迅猛发展的时期。在这个阶段,国际环境有几个重要表现:丰富和扩展了传统国际法律关系、国际环境法内容出现趋同化现象、国际环境法体系呈现碎片化趋势等。

一、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法的发展 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虽然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符合其自身特色的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但是它仍属于国际法,仍旧规范国际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国际环境法在发展过程中不断扩展和丰富了国际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

(一)扩展了国际法的主体 一般国际法是根据各国共同确立和承认的国际规则、秩序、原则和制度,调整各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在传统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和政府组织是主体,而个人仅是国际法的调整对象。随着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参与国际社会活动的次数越来越频繁(包括环境保护活动),国际社会面临着对这些新兴主体无法进行法律规范的困境。除国家和政府组织之外是否还存在另外的国际法主体也引发了国际社会的关注和讨论。

此外,一些国际人权方面的宣言、决议、公约也不断提到个人应当享有某些与环境相关的权利。[④]虽然这些宣言、决议、公约并不是国际环境法律,但是它们为传统国际法确认个人享有环境方面的权利提供了客观条件并奠定国际法律基础。我们可以认为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条件是应当经过各类国际法律文件的明文规定或确认。

在欧洲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中首次出现了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享有的与环境相关的权利的有关规定。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主要有1998年《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公众参与决策和诉诸法律的公约》(又称《奥胡斯公约》)、1996年《海上运输危险和有毒物质的责任与赔偿公约》、1997年《离岸开采矿物资源公约》、2000年《管理多金属勘探与开采公约》、1999年《有毒废物越境转移责任与赔偿巴塞尔议定书》、1993年《欧盟关于危险活动洛加诺公约》(又称为《危害环境活动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笔者注)等。[⑤]

至于非政府组织能够成为国际法主体,主要在于它积极投身于各种国际活动中,从而享有一定的权利和和义务。非政府组织在国际环境领域参与国际活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造法”。在国际环境法中存在大量的“软法”(soft law)[⑥],非政府组织承担了大量软法的整理、编撰和发布工作。如全球享有盛誉的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最重要的非政府组织。它在起草诸如1982年于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已经生效的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2年《世界自然和文化遗产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起到了重要作用。[⑦]此外非政府组织通过科学研究、收集并传播信息、提交报告、提出议案等途径监督国际环境条约实施。[⑧](2)咨询。根据《联合国宪章》第71条规定,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会可以就其职权范围内的某些经济社会问题向非政府组织请求出具咨询商议意见,非政府组织据此可以参与到经济社会理事会决策制定过程中。(3)参会。近些年来,一些政府组织也就与国际环境有关的议题进行讨论,它们会主动邀请非政府组织参加会议,并就某些问题听取非政府组织代表的意见和看法,非政府组织因而具备参与国际会议的主体资格。[⑨]

(二)扩大了国际法的适用对象 传统国际条约适用对象主要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而且一般是通过条约双方或多方共同选取、达成合意。而环境问题具有超前性(即风险不确定性)、整体性、全球性等特点,对某一跨界环境损害或自然资源过度开发问题缔结条约很可能是由客观形势所逼迫而非各国自愿。国际环境条约使得国际法适用对象逐渐扩大至国与国之间的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活动,主要包括危险物、[⑩]废弃物、[11]核安全、[12]湖泊和水道、[13]生物资源、[14]森林、[15]荒漠化、[16]气候问题、[17]油污损害[18]等。

传统上追究国际责任是基于可被归咎于国家的过错。[19]但一国因经济社会发展对本国自然资源的开发行为或排污行为,从主观上很难判断该国具有过错。但是这种行为很可能影响其他国家本应享有的环境和自然资源权益。根据国际习惯法规则,一国国际法义务中其中重要的一项就是不得损害国外环境,这项义务已经在很多重要的条约、宣言和司法判例中得到承认。[20]如果一国自然资源开发行为或排污行为可能损害国外环境,国际环境法就会对这种行为予以规范。

(三)赋予国际法律关系新的权利和义务 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3要求:“各国应认真并更坚定地合作发展关于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对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造成损害的责任和赔偿的国际法。”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最重要的国际法律编撰机构,为寻求各国意见统一,进而达成国际条约而在不断努力。

从国际行为是否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角度,可将国际法的法律责任分为“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responsibility)和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liability)。”[21] 将前述不属于违背国际法义务、但可能具有环境损害的一国自然资源开发行为或排污行为纳入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伴随而来的是这种国际法律行为对国际责任承担主体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的更新和扩展。

自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召开之后,国际法委员会在“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议题下开展了大量的国际法律草案案文的修订和编撰工作。该委员会分别于2001年二读和2004年一读通过了《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和《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以下简称《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案文》)。[22]这两部条款的实质是在跨界环境污染防治问题上对各国主权进行的合理限制,这两部条款的核心内容是一国在从事可能对他国造成重大环境越境损害危险活动时,应及时采取风险预防措施并通知他国,否则该国应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损失分配原则草案案文》。草案案文原则2对“损害”一词定义包括因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和损害和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的费用,这充分说明“环境”要素已经成为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导致损害的客体。虽然并未直接提及环境要素本身遭受的损害,而且该草案认为“环境损害”也仅包括有关的恢复自然资源合理措施的费用,这已经说明国际法委员会认为国际环境活动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突破对人身、财产利益的考虑,应将与环境有关的利益考虑在内。[23]此外,草案案文原则4规定跨界环境损害案件责任承担主体并非国家而是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这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向私法责任转变的趋势。[24]这也反映出传统国际责任在承担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已经无法适用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比如传统国际责任主体一般限定为国家,但是这可能限制了跨界环境损害责任承担主体。目前,传统意义上非国际法主体(主要是指个人、跨国公司和企业)参与国际环境活动的机会、次数原来越多,国家、个人、跨国公司和企业的活动或行为都有可能产生跨界环境损害。又如传统国际责任主要以过错责任作为归责原则,但是在跨界环境损害案件中很难直接断定国际法主体(主要是指国家)具有主观过错。传统的国家责任的弊端在于,发生在一国领土内的具有环境危害性的私人活动,不能因为国家没有履行对其管辖下的私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就认为国家存在过错,而要求国家来承担责任。[25]再如传统国际责任承担方式包括恢复原状、补偿、抵偿等,这些方式很难适用于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因为环境一旦遭到损害便存在累积出现或集中出现可能性,这是无法通过恢复原状的方式完全回到原始状态的;[26] 此外环境要素的价值也是无法进行简单量化,需要各国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确定一系列科学的标准予以认定;同时各国因经济社会发展、科学技术、法律制度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也无法通过补偿、抵偿等方式来实现。

二、国际环境法律内容出现趋同化现象 所谓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逐渐相互吸收,相互渗透,从而接近甚至趋于一致的现象。[27]法律趋同化是一国国内法律吸收、移植和借鉴外国法律的过程中的正常现象,它是一国法律现代化的必然结果。法律趋同化不仅出现在国际法(包含国际环境法)领域,也出现在一国其他部门法领域。

法律趋同化主要是指一国国内法律内容(包括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具体是指理论、原则、制度等)趋同化,它主要还是通过一国国内法予以展现。这便与所谓“法律全球化”、“法律去国家化”等措辞区别开来。[28]法律趋同化更多的是一国国内法律在“全球化”、“现代化”进程中一个客观表现,它不会导致各国法律特色和差异的消失,也不会加速和减缓一国法律发展和变革的进程。“法律趋同化”只不过是在承认法律的民族特色、国情差异基础上,指出国际社会法律将出现减少冲突、求同存异、协商发展的趋势。[29]

笔者认为,国际环境法律内容出现趋同化现象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1)环境问题的本身特点。环境问题具有全面、整体、多学科交叉的特点导致国际环境法具有综合性、整体性、超前性等特点,需要各国就共同关注的、拥有共同利益的环境问题采取协同一致的手段或措施订立环境法律。(2)国际组织(包含非政府组织,笔者注)的造法运动。随着国际组织活动范围和内容的不断扩大,国际组织就所关注的国际环境议题开展了大量的研究和讨论,逐步形成了一系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评论、宣言、草案、建议、倡议等,这可谓前述所称“软法”。[30]这些软法文件要么被国际环境条约予以沿用而成为主要的国际法渊源,要么被各国国内环境法、国际判例或其他国际组织予以确认、强调或反映进而成为或逐步成为习惯国际法规则。如可持续发展原则。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首次提到可持续发展,并体现在《里约环境宣言》和《21世纪议程》中。作为一个指导今后各国和国际环境与发展重要文件,它体现的思想和观点已被越来越多地国际环境条约予以明示或默示承认进而逐渐成为一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其中尤以当年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体现得最为明显。[31]又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首次出现在1964年加拿大召开国际环境质量学术会议上并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规定于1969年美国《联邦环境政策法》,它要求联邦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草案和从事其他联邦机构行为之前须就可能对环境质量的影响提交报告。该制度随后成为欧洲国家环境行政管理的重要工具,并在整个欧洲范围内得以迅速发展。在20世纪90年代,欧洲各国在《越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工业事故跨界影响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和赔偿议定书》、《奥尔胡斯公约》等区域法律文件中反复提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3)各国比较法理论研究。不可否认理论研究对于法学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学者通过研究国际环境条约、外国环境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形成和发展过程以及存在的问题,将其符合本国特点的内容予以移植和吸收,成为本国环境法律原则和制度,这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趋同化现象的出现。

国际环境法的趋同化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1)各国国内环境法趋同化。这具体表现为各国国内环境法在法的适用范围、保护目标上趋于一致以及环境法典化运动的勃兴。[32]这主要得益于各国开展的环境立法活动,这些立法活动基本遵循宪法——环境基本法——环境资源单行法路径,各国构建并完善了符合本国特色的环境法律体系。[33](2)各国国内环境法与国际环境法趋同化。这有两点表现:一是传统上一直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置于国际公约的约束下,二是国际环境法与各国环境法有强烈的理论、制度、规则上的互动和互融。[34]这主要得益于各国际组织(包含非政府组织)就环境议题开展的研究和讨论为各国国内环境法的内容、体例的设计和制定提供了较好的范例。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在上世纪80年代于乌拉圭蒙得维的亚召开特别会议,制定一项定期审议环境法综合方案,2010年已经开始实施第四期方案。这项综合方案提供了环境法律的体例、原则、制度、规则等内容的示范内容,极大地推动了发展中国家国内环境法的发展;同时在该方案的指导下,各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法也因为遵循、参照了这些范例而逐步出现了趋同化现象。

三、国际环境法律体系呈现碎片化趋势 所谓碎片化,它主要是指某体系内各要素、组成部分相互之间缺乏联系和统一。法律碎片化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趋势,它主要是指各部门法之间以及各部门法内部具体规定、内容缺乏协调和联系而造成的不一致现象。不管是国内法,还是在国际法,法律碎片化并不是最近才出现,它伴随着法律的更新、发展过程而始终存在。随着国际法(包括国际环境法)适用对象和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发展,国际法也呈现非常明显的碎片化趋势。这一趋势引发了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关注,从2000年开始便将“国际法碎片化”问题纳入其长期工作报告的主题中,并于2006年发表了题名为《国际法碎片化:国际法扩张和多样化而带来的困境》报告。[35]

在该报告中,报告人引用Wilfred Jenks的论述对“国际法碎片化”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简要回顾,主要包括:(1)国际社会缺乏一个普遍的立法机关,这使得“从历史、功能、地区等角度来看,已经订立的条约形成了相互没有联系的体系,在某种程度上这些条约的关系就好像那些城市里面支离破碎的法律体系的一样”。(2)国际法自身的发展也导致了国际法碎片化。国际法最近的发展主要是通过条约形式对多边协定进行规范并限制多边协定的使用范围。[36]这也使得条约之间适用范围和对象出现重叠或空白。不过该报告认为全球化才是“国际法碎片化”的最重要原因:它导致国际社会分工日趋细密、社会活动日趋分散、从而影响了文化、价值观、利益主张的多元化,进而影响了国际法律规范的碎片化。“国际社会的‘碎片化’也引发了法律的变化,尤其是出现了专业化的、相对自治的规则、规则体系、法律实施机构和法律实践;过去由‘传统国际法’所管理的事项现以分别由‘国际贸易法’、‘国际人权法’、‘国际海洋法’、‘欧盟法’、以及更为奇特的、富有专业性的‘国际投资法’、‘国际难民法’等次级法律体系(subsystem)规范,这些次级法律体系均有自己的规则、制度体系”。[37]此外,笔者认为碎片化的原因还包括国际组织的造法活动。随着全球环境问题不断恶化,各国际组织先后以某项主题为基础,相继发布了一系列法律草案、方针、政策、调研报告等,这些“软法”文件虽然主题相似,但是由于各国际组织结构、背景、立场、观点的不同,这些文件难免在目的、适用对象、范围、具体规则、制度上存在差异。如以生物资源相关的国际环境条约包括1971年《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生境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等。[38]虽然都是关于生物资源利用、保护的国际环境条约,但是它们是由联合国和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牵头,从生态环境保护、国际贸易、生物多样性等不同角度拟订的国际环境条约。这些国际环境条约因为起草的理念、目的不同,加之起草活动相互独立,导致规范内容重叠、结构缺乏统一,呈现体系碎片化的趋势。这种碎片化不仅表现在国际环境法律体系内部,也体现在国际环境法与其他国际法领域之间(比如国际贸易法与国际环境法之间)。

根据前述报告,碎片化最主要的表现是各国际条约(包括国际环境条约)拥有“自足制度”。(self-contained regime)。[39]自足制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认识它的意义,即从狭义来说,针对国家不法行为而言,自足制度是根据国家不法行为的规定提供解决法律责任规则适用性的“次级规则”;从广义来说,自足制度是一系列“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相互联系的整体,有时它是指一系列不同于一般国际法规则,解决特殊问题的制度“系统”或“子系统”。[40]笔者认为,“自足制度”即是指各领域(包括国际环境法领域)国际条约形成的一套独立、完整的订约、遵约、违约机制。它们在各自适用对象、范围内发挥着各自的作用,它是某个国际法领域“具体分支”逐步发展成熟的表现;但是从整体来看,这种国际法“具体分支”的成熟发展却可能导致某个国际法领域出现碎片化。“这是因为:一方面,在全球演变的条件下,国际法不同领域的严格分离已经成为历史,出现了大量的“交叉议题”;另一方面,每种部门性或区域性的国际法制度都是在“专题自主”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它们既忽视与国际法一般原则的联系,又无视与其专业领域的关联,表现出“部门主义” 或“区域主义”的倾向。[41]

笔者认为,国际环境法出现内容趋同化和体系碎片化,两者并不存在矛盾。趋同化现象是环境问题全球化的必然结果,它使得国际社会从不同领域、不同视角对国际环境问题做出法律上的回应,趋同化现象为碎片化趋势的出现奠定了基础;相反因为环境问题具有整体性、全局性等特点,碎片化趋势也促使国际环境条约走向趋同化,使得国际环境条约能够有效实施。仍以生物资源国际环境条约为例,1973年《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六款是有关该公约与国内立法及各种国际公约之间发生冲突应如何处理的内容,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第二十二条对该公约与其他公约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都是对国际环境法内部碎片化问题的规定。它也说明各缔约方已经开始注意并着力解决碎片化所带来的问题。

四、结论 自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大会召开标志着国际环境法正式发展以来,到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大会,再到2012年里约可持续发展大会,以国际环境条约为主要载体的国际环境法经历了产生、发展到不断完善的过程。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环境法的出现不仅扩展和丰富了传统国际法律关系的内容,也对国际法学产生了影响。同时,国际环境法内容也出现了趋同化现象,体系呈现碎片化趋势,这既与环境问题全球化相联系,也与环境问题具有整体性、全面性等特点有关。环境问题“全球化”和环境问题本身具有的整体性、全面性等特点导致了国际环境法出现“内容趋同化”和“体系碎片化”相交融的趋势。这种趋势既体现了国际环境法与国际法的相同特性,又展现了国际环境法自身的不同特点。

Abstract: From the United Nation Conference for Human Environment in 1972 to the United Nation Conference for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in 1992 and the United Nation Conference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in 2012,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processed nearly forty years. Especially in 90s, 20th, th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not only extends or enriches the content of ordinary international legal relations, but also emerges the phenomenon of convergence on law and the tendency of fragmentation of law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treaty; Convergence on law; Fragmentation of law

作者简介:李一丁,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生。研究方向:国际环境法、比较环境法。

[①] 全球问题指的是人类在其生存与发展的过程中,由于人口增长过快、能源短缺、环境污染、资源枯竭、 核战争威胁等严重地制约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使人类陷入到一种生存问题困境中的问题。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8页。

[②] 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③] 一般认为此次会议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的第一个里程碑,在这次会议上诞生了国际环境法。参见蔡守秋、常纪文主编:《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页。林灿铃:《国际环境法》,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④] 其实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国际有关人权的宣言、决议、公约一直都有提到人类应享有某些与环境相关的权利,这种情况一直延续至今。最早提到上述内容的公约是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二款提到改良环境和工业卫生以确保人类身体健康。1992年《里约环境宣言》原则一提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上健康的而且能够创造财富的生活的权利。此外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维也纳行动计划宣言》第十一条提到发展权是人类和环境所需要的共同权利、1994年《人权与环境宣言》(草案)提出人类应享有八项有关安全、健康、生态健全环境相关的实体权利和五项与环境相关的程序权利。上述公约出处参见[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247页和第254页。

[⑤] 那力、张炀:《国际环境损害责任的私法化》,《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15页。

[⑥] 根据法律是否具有足够约束力,可以区分为软法(soft law)是相对于硬法(hard law)。软法是指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却往往有助于国际习惯的形成或条约的产生,对各国行为具有一定影响力。参见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3页。又见那力:《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第66页。软法主要冠以宣言、号召、纲要、建议、指南、倡议、规程、章程、公约、标准、规定、决定等名称,何志鹏、孙璐:《国际软法何以可能:一个以环境为视角的展开》,《当代法学》2012年第1期,第40页。

[⑦] 参见[英]帕特莎•波尼、埃伦•波义尔:《国际法与环境》(第二版),那力、王彦志、王小钢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63页。

[⑧] 秦天宝:《浅论国际环境法对现代国际法的发展》,《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第69页。

[⑨] 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它于2000年成立“知识产权和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及民间文艺政府间委员会(IGC)”就与生物多样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知识产权交叉问题进行讨论。为鼓励土著和当地社区居民积极参会,WIPO于2002年发布文件鼓励非政府组织参加委员会活动,并于2005年成立土著当地社区自愿基金,由发达国家出资资助代表土著和当地社区非政府组织成员作为观察员参加政府间委员会的活动。参见WIPO/GRTKF/IC/4/12,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jsp?meeting_id=4720,WIPO/GRTKF/IC/8/3,

http://www.wipo.int/meetings/en/details.jsp?meeting_id=7130。

[⑩] 1998年《关于在国际贸易中对某些危险化学品和农药采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约》于2004年生效;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于2004年生效。

[11] 1989年《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于1992年生效,1995年订立该公约修正案,1999年《危险废物跨境转移和处置造成损害责任与赔偿议定书》生效;1996年《<1972 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的议定书》订立于伦敦并于2006年生效;1997年《关于废燃料及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订立于维也纳并于2001年生效。

[12] 1994年《核安全公约》订立于维也纳并于1996年生效;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于1997年订立议定书、1997年订立并通过《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区域性公约、议定书包括1996年《非洲无核武器区公约》订立于开罗并生效。

[13] 1992年《保护和利用跨界水道和湖泊公约》订立于赫尔辛基并于1996年生效,1999年订立该公约《水与健康议定书》。此外区域性公约、议定书包括1994年订立于索菲亚并于1998年生效《保护及可持续利用多瑙河合作公约》、1995年订立并生效《湄公河流域可持续发展合作协定》、1999年订立于伯尔尼并于2003年生效《保护莱茵河公约》、2000年订立于温得和克并于2003年生效《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关于共享水道修正议定书》。

[14]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订立于里约热内卢并于1993年生效;1994年《禁止非法买卖野生动植物合法执法活动卢萨卡协定》订立于卢萨卡并于1996年生效;1995年《关于执行1982年<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规定的协定》订立于纽约并于2001年生效;1995年《保护非洲—欧陆迁徙水鸟协定》订立于海牙并于1999年生效;2000年《中、西太平洋高度洄游鱼类种群养护和管理公约》订立于火奴鲁鲁并于2004年生效。此外区域性公约、议定书包括1992年《保育波罗的海和北海小鲸的决议》订立于纽约并于1994年生效、1993年《南方黑鲔鱼保育公约》订立于堪培拉并于1994年生效、1995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与生物多样性议定书》订立于巴塞罗那并于1999年生效、1996年《关于养护黑海、地中海和毗连大西洋海域鲸目动物协定》订立于摩纳哥并于2011年生效、1999年《野生生物保护和执法议定书》订立于马普托并于2003年生效、2001年《东南大西洋渔业资源养护与管理公约》订立于温得和克并于2003年生效、2001年《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渔业议定书》订立于马普托并于2003年生效。

[15] 1993年《经营和养护自然森林生态系统发展植物造林区域公约》订立于危地马拉并于1999年生效;1994年《国际木材协定》订立于日内瓦并于1997年生效。

[16] 1994年《联合国在发生严重干旱和/或荒漠化的国家特别是在非洲防治沙漠化公约》订立于巴黎并于1996年生效。

[17] 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订立于里约热内卢并于1993年生效,1997年订立该公约《京都议定书》;1979年《长程越界空气污染公约》于1998年订立《关于减少硫化物排放奥斯陆议定书》。区域性公约、议定书有2002年《东盟防止跨国界烟雾污染协议》订立于吉隆坡并于2003年生效。

[18]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92年订立第三个议定书。1971年《设立油污损害国际基金公约》于2000年订立议定书。

[19] [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页。

[20] 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9页-第140页。

[21] 除因违背国家的国际义务的行为引起的国际关系以外的其他国际关系,都可以被“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这一术语所涵盖。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1页。

[22] 虽然它们现在还不是正式国际法律文件,但是代表了各国关于此议题的最新看法。参见王曦:《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48页。

[23]参见《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原则二 用语:“损害”是指对人员、财产或环境造成的重大损害;包括:(一)人员死亡或人身伤害;(二)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包括构成文化遗产部分的财产;(三)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四)恢复财产或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合理措施的费用;(五)合理反应措施的费用。从这个条款看出,本草案案文并未直接涉及环境本身的利益,因为“环境受损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这个表述本身意义是含混不清的,笔者认为它或许是指因环境受损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而非直接指环境本身利益受到损害。参见国际法委员会:《2004年国际法委员会报告》第七章,

http://untreaty.un.org/ilc/reports/2004/chinese/chp7.pdf,2012年5月1日访问。

[24] 那力:《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第70页;相关论述参见[法]亚历山大•基斯:《国际环境法》,张若思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74页。

[25] 那力、张炀:《国际环境责任损害的私法化》,《当代法学》,2004年第4期,第114页。

[26] 《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案文》第35条也对恢复原状责任承担方式设置了限制条件,即要求恢复原状可以回到原始状态、恢复原状的费用不应比补偿方式付出的费用更多。参见:国际法委员会:《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报告》第四章,http://untreaty.un.org/ilc/reports/2001/chinese/chp4.pdf,2012年5月1日访问。

[27] 李双元:《市场经济与当代国际私法趋同化研究》,武汉大学1994年版,第3页。

[28] 笔者不赞同将“法律趋同化”与“法律去国家化”、“法律全球化”等措辞相提并论的说法。这是因为建构和创设传统国际法律秩序的客观基础——各民族国家仍将在未来相当长的时间内继续存在,期望世界大同或者在全球成立所谓“超国家组织或机构”的思想是不切实际的。关于国际环境法,国内外也有学者认为“全球环境法”时代已经到来,笔者对此观点持商榷态度并将在后文对其予以评述。关于“法律趋同化“、“法律全球化”的论述,参见李双元、张茂、杜剑:《中国法律趋同化问题之研究》,《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学版),1994年第3期;李双元、李赞:《全球化进程中法律发展理论评析——法律全球化、法律趋同化理论比较》,《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

[29] 李双元、李赞:《全球化进程中的法律发展理论评析——“法律全球化”和“法律趋同化”理论比较》,《法商研究》,2005年第5期,第156页。

[30] 有学者认为国际组织的宣言或决议可以分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可谓“软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又包括国际组织依据条约做出的决定和相关国际组织、国际会议的决议或宣言。参见林灿铃:《国际环境法的产生与发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93页。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周延,因为国际组织需要区分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两种情况分别讨论(联合国除外)。政府间组织参与和缔结的国际条约所体现的内容自然具有国际法律效力,除此之外政府间组织发布的宣言或决议则需要通过各国法律确认并不断适用而具有国际法律效力。非政府组织因不具有传统意义上国际主体资格,其宣言或决议也可能通过条约或各国法律确认并不断适用而具有国际法律效力。

[31] 参见汪劲:《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38页-第39页。

[32] 汪劲:《论全球环境立法的趋同化》,《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37页。

[33] 参见杨兴:《论全球环境法趋同化的根源及现实表征》,《时代法学》,2011年第1期,第75页-第77页。

[34] 那力:《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发展》,《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第66页。这又被有些学者称为“国际环境法国内化”和“国内环境法国际化”,参见蔡守秋:《当代环境法的全球化和趋同化》,《世界环境》,1999年第3期,第14页。

[35]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13 April 2006, A/CN, 4/L, 682.p8

[36]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13 April 2006, A/CN, 4/L, 682.p10. 相关论述参见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和有序化》,《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140页。

[37]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13 April 2006, A/CN, 4/L, 682.p11

[38] 为叙述方便,此处并未严格限制国际公约的订立时间。此外生物资源方面的国际公约还包括特殊物种、种群的国际公约,具体详见注[14]。

[39] 古祖雪教授将其翻译成“自足制度”,笔者认为这一译法比较恰当。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和有序化》,《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140页。

[40] Report of the Study Group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Fragmentat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Difficulties Arising from the Diversification and Expansion of International Law, 13 April 2006, A/CN, 4/L, 682.p68

[41] 古祖雪教授将其翻译成“自足制度”,笔者认为这一译法比较恰当。古祖雪:《现代国际法的多样化、碎片化和有序化》,《法学研究》,2007年第1期,第1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