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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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法发展历程回顾—1972至2012
2017-02-08 14491 次

国际环境法发展历程回顾—1972至2012

李桦佩 (汕头大学法学院)

摘要:国际环境法是以保护、改善与利用人类生存环境为目的一系列的国际法规,堪称为当代国际法中最为活跃的新领域之一。联合国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与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两个最具重要意涵的里程碑。故本文将以这两个重要里程碑为界点,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阶段划分为三个阶段,对国际环境法近40年的发展做一简要回顾,力求整理归纳出国际环境法发展的阶段性特点与规律。

关键词:《人类环境宣言》;《环境与发展宣言》;国际环境法发展特点

国际环境法是以保护、改善与利用人类生存环境为目的一系列的国际法规,是当代国际法中的一个新领域。仅在40年里就发展成为了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当今几个重要国际组织登记在册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数量,相较于国际法的其他领域而言,所占比例偏重,毫不讳言地可堪称为当今国际法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联合国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与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被认为是国际环境法发展史上两个最具重要意涵的里程碑。这两个宣言所宣扬的基本理念和原则,在上世纪冷战思维模式下,虽存在南北基于政经利益考量上的对立分歧,但却也同时受到国际社会的认识和大多数国家的认可,对国际社会产生了无可置疑极为深远的政治和道义上的影响,宣言中与人类生存和保护利用环境相关的基本理念和原则,成为被广为接受具有普世意义的价值理念,发展至今进而得以深入落实为国际、区域、乃至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的法律规则,推动了全球性环境保护的发展。如以这两个重要里程碑为界点,可概略地将国际环境法于国际法中的发展阶段划分为三个阶段[1]:一、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之前的国际环境法并未形成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可谓尚处于萌发酝酿阶段。二、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之后至1992里约宣言的20年之间,国际环境法进入了全面发展阶段,国际环境法的框架已初见雏型。三、1992年里约宣言至今,国际环境法框架基本形成。[2]本文也将据此阶段划分,对国际环境法近40年的发展做一简要回顾,力求整理归纳出国际环境法发展的阶段性特点与规律,并仅此聊表对《斯德哥尔摩宣言》后四十年国际环境法之关注。

一、 萌发酝酿阶段

早于19世纪,为数虽寡但针对规范环境议题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已见诸于世。诸如就莱茵河与其他欧洲国际河流水资源利用航道以及渔业权的条约和协定,但并未涉及污染或保护生态系统的法律规制。主要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的规范,例如,《保护农业益鸟公约》(1902)、《保护海豹公约》(1911)、《国际捕鲸鱼条例》(1931)、《保护天然动植物公约》(1933)、《保护美洲国家动植物和自然美景公约》(1940)。

20世纪的初期,在北美开始签订了禁止跨境水污染损害健康或财产的条约诸如,保护边界水域的条约《美国与加拿大(英国)边界水域条约》(1909)、《莱茵河防污国际委员会的协定》(1950)、《关于国际河流使用的赫尔辛基规则》(1966)以及防治海洋污染的国际法规范比如《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69)等等,还有针对保护各类环境自然要素的国际法规范。

这个时期,造因于产业经济活动的环境污染 问题开始成为国际法上的焦点。根据“领域使用管理责任”原则,国际法中国家除条约特别禁止,其领土范围内任何目的的利用得由国家自由决定,但不得因其行使的自由而侵害他国的权利。国家在其领域内的利用抑或是在其领域内许可私人(包含外国人)的利用,都受国际法的制约。这个原则确立于国际法史上第一起跨国界环境责任纠纷案,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此外,常被引用的跨国环境纠纷案例还有由国际法院审理的,科孚海峡仲裁案(Corfu Channel Case)(1949),该案确立了国家负有不得允许,明知为了侵害他国权利的行为而使用本国领域(领海)的义务。而围绕国家对跨国界河或界湖的利用的拉努湖仲裁案(Lac Lanoux Case)(1957)限定了上游国家对下游国家必须尽有诚实合理考虑的义务,不得影响下游国家的利益。

概括来说,世界在这个阶段经历了二次的世界大战,国家间基于对自然环境资源的利用,就环境资源问题的合作开始初现端倪,涉及环境污染问题的国家责任也有了进一步的强化。尽管如此,此时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的国际环境法却并未形成。一方面,从形式上看,这些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十分零散,且大部分为双边条约,纵然有部分多边条约,但所参与的国家却是寥寥可数。另一方面,从内容上看,这些国际法规范性文件仅仅只是局限在特定的区域和单项的国际环境问题上,并未从整个地球环境的高度形成相应的环境议题,也不存在从地球环境的整体性出发而形成相应的法律规范,所以这个时期的国际法规范性文件对地球整体环境保护可以说是极为有限。但应注意到,环境条约已然跃上国际舞台,而就规制越境环境污染限制国家主权利用的原则,也因几起仲裁案而作为国际习惯被国际法所适用,同时,也开始就重大越境环境损害,对侵权国追究事后责任。

二、 全面发展阶段

1950年代到70年代伴随二战结束冷战格局的建立,两大阵营明争暗斗的军事科技竞赛,诸如以倡导和平目的为名的核试验活动以及外太空卫星利用,高度危险活动所引发的环境损害,以及酸雨长距离越境空气污染、危险物质的跨国转移等问题,最终引发各种新类型的环境损害议题的涌现。传统的国际法原则和制度在处理当时新类型的国际环境问题上顿显局限。但与此同时,科技竞争也促就技术创新,例如网络科技的出现突破传播交流速度也改变个人于国际社会的角色,对NGO以及个人参与跨国界环境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可能,间接促进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

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到1992年里约宣言之前的这20年的时期,随着国际社会的关注,据称全球范围内先后有100多个重要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国际环境法规性文件出台(包括双边、多边条约以及非拘束性文件),而在软法文件方面,亦取得巨大发展,此番的荣景在此前国际法的发展史上实属前所未见,纵观这个阶段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可归纳出以下几个特征:

(一)参与主体多元化

传统国际法原则认为,能否独立参与国际环境法律关系,是判断是否具备国际环境法主体的一个有效构成要件。故据此要件,早期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仅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但从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与国际环境法的产生发展来看,这种理论及其指导的实践已无法真实反映当时的国际关系。尤其自1972年以来已有相当多的事例可证,非政府组织能独立参与到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关系中,其活动范围不断扩大,影响力也逐渐加深。许多重要全球性、区域性或具针对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或就重大的环境议题提出专业针对性建议,或单独或与政府间国际组织共同制定或通过一些重要的国际环境保护文件。

比如,在国际环境法中具有重要影响的《世界自然宪章》就是首先由世界上最大的环境保护非政府组织国际自然保护同盟(IUCN)起草,而后在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再比如,非政府组织在促使召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会议的谈判中的前所未有的参与程度,数量巨大的非政府组织观察员出席了里约会议,游说各国政府代表。非政府组织亦在该会议的的预备委员会中被允许发挥主要作用。甚而,非政府组织的国际(环境)法主体地位已经为有的国际法文件所明确确认。比如欧洲国家签订的《关于承认非政府间组织的法律人格的公约》(1986)就明确承认非政府组织国际法律人格。特别是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已经得到了《21世纪议程》的明确承认,它指出:“各非政府组织和主要团体是执行《21世纪议程》的重要伙伴”。因此,“必须给予相关的非政府组织作出其贡献的机会”,并要求国际社会“制定程序,让非政府组织(包括与主要团体有关的非政府组织)发挥扩大的作用,并根据环境与发展大会适用的程序认可其资格”。

此外,如前所述个人逐渐在一定程度和限度内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主体。不仅有关的国际实践和国际条约已承认个人可以直接享有国际环境法的权利,承担国际环境法上的义务甚至法律责任,并且在与环境有关的国际司法活动及争端解决活动中个人是享有与其他国际环境法主体平等的资格与权利。《北美环境合作协定》(1994),该协定第14条规定了公民申诉制度,即“任何一个非政府组织或个人可以对某一成员国未有效执行其环境法提起申诉(submission)。”依《海洋法公约》(1982)设立的海底争端分庭,对缔约国、管理局或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有关海底资源开发的争端有管辖权。换句话说,至少在该法庭管辖范围内,个人可以成为有关争端的原告或被告,而享有与主权国家平等的权利和诉讼地位。[3]

(二)保护客体领域拓宽重心转移

国际环境法保护的对象不断拓宽以及重心转移成为这一阶段的另一特点。这主要可归功于《人类环境会议》,其于第21条原则中规定了国家对“环境”的责任与义务。关于环境宣言并未作出直接定义,但却于宣言一与其原则一中给出了间接定义。“环境满足人类物质上之需求,并提供其在智力道德社会与精神等方面获得发展的机会…,人类环境之两个方面,即自然和人为方面,对于人类福祉,享受基本人权以及生存权本身,都是不可或缺的。”并于原则二列举自然资源是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与动物(也提及它们的栖息地)。成功地提出“人类环境”的概念,作为国际环境保护的纲领性文件,推动了国际社会将“人类环境”作为概括性的保护对象。

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后至80年代初,国际环境法律文件调整的客体,大部分内容集中在调整具体的环境部门上,譬如保护海洋、淡水、空气、土壤等等。例如,以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为保护对象的《南极海洋生物资源保育公约》(1980),《海洋法公约》(1982)通过确立一系列的制度进一步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生物。此外还有,《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3)使处于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某些文化和自然遗产成为保护对象。《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1973)则通过规制国际贸易活动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防止陆源海洋污染公约》(1974)及其议定书(1978)从陆源污染保护海洋环境。《禁止为军事或其他任何目的使用环境致变技术公约》(1976)从控制人类技术滥用的角度保护自然环境。

从80年代初到80年代末,由于认识到了对整个环境造成影响的根源在于人类的某些活动上,故该阶段的国际环境法律制度集中在规范对整个环境产生影响的有毒或危险产品、废物、放射性产品等活动上。《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处置巴塞尔公约》(1989)保护缔约国的环境免受他国危险废物的污染,实现国际环境公平等等。而自80年代末到1992年《环境与发展宣言》,国际环境法的重心则逐渐开始转移到防止臭氧层破坏,全球变暖和保护生物多样性方面。诸如,《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1985)及其《蒙特利尔议定书》(1987),《生物多样性公约》(1992)。1992年以后,除了对全球性议题继续关注之外,有关资源的可再生利用的议题的重要性亦有凸显,甚至有学者认为,21世纪国际问题应在资源再利用,再生能源、创新能源及维护地球生态平衡上。[4]

此外,随着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的产生,越来越多的发展中国家的资源主权、人民的环境权以及环境资源成为国际环境法的保护对象。[5]国际环境法的保护对象从单纯的保护稀有动植物,到全面性的地球环境保护,从外层空间到海底及地底下。同时从国家的环境资源主权扩大到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不仅考虑代内甚至提出了代际公平。

(三)建立基本遵守机制

此阶段国际环境条约都关注条约具体遵守机制的建立。比如,几乎所有的国际环境条约中都包含“报告机制”,该机制要求缔约国以承担义务的方式定期的向组织提交报告来保证其履行条约的义务。非政府组织代表亦能够通过参与开放论坛提交相应的国际报告。1987年《保护臭氧层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中的遵守机制即为该领域最为发达的机制之一。并且该时期的环境条约也同时注重设立一个具有执行力的秘书处或者类似其他的执行机构来监督条约的实施。遵守机制的建立是这个阶段的特点,而细致的违约机制则是在1992年之后的诸多条约之中方现其踪迹。

(四)创新实施手段

初创于国内环境法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于1978年首次被导入区域性的国际环境法中,并于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正式借鉴到全球性国际环境法的层次,其206条规定,各国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其在管辖或控制下的计划中的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污染或者由重大或者有害的变化,应在实际可行范围内就这种活动可能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估,并应依据205条规定的方式提送这些评估结果的报告。此后,无论是1991年的《保护南极环境的马德里议定书》还是《ECE跨界环境影响评价的公约》,1992年的《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或是《生物多样性公约》,都要求将环境评价确立为法定程序,做为实施手段减轻并排除对环境可能造成的潜在负面影响。同时,还应当看到,此前对于环境风险的预防义务尚未上升到这一细致层面,而仅仅只是承认采取预防措施的必要性。此外,新的实施手段还包括在《保护臭氧层的维也纳公约》和《蒙特利尔议定书》1990年修正案中,都创设了环境保护多边基金,从国际性的环境法规中对发展中国家实施臭氧层耗损物质的控制提供资金援助。[6]

三、 基本形成阶段

1992年联合国的环境与发展会议是国际环境法体系初步建立的体现,标志着国际环境法领域里一个独特的演进,使得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进入另一个新时期,会议所通过的《里约宣言》,其所确立的核心概念和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对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予以进一步的推动,并贯穿于其后制定的国际环境法律文件。《里约宣言》之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又呈现出该阶段内如后几项特点。

(一)框架性条约的具体化

《里约宣言》之后,在防治沙漠化领域、养护和管理海洋渔业领域以及气候变化领域都取得了新的进展。比如签署了《联合国防治沙漠化公约》(1994),联合国粮农组织通过了《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1993),1995年通过贯彻落实1982年《海洋法公约》的《鱼类种群协定》,1997年签订《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等等。这一阶段的发展重心与其说在是新的国际法律文件的制定上,不如说是对一些框架性条约原则性要求的进一步落实或者修正,其新增的成果大多是含有具体内容的附加议定书,框架性条约开始逐步走向具体化。尽管新增的全球性国际法律规范数量明显少于上个阶段,但另一方面却也恰意味着,国际环境法律规范开始向纵深发展。

(二)全球环境责任框架的形成

全球化进程造就国际环境法的发展。1992年之前,国际环境法调整的问题主要以偶发性的跨界污染事件为主,调整方法以国家间的外交谈判协商和仲裁为主,而1992年里约会议以后,在全球、区域、跨国和国内法四个层面上全面建构全球环境责任框架。[7]虽然今日对于全球气候变化议题,或有部分学者认为是个伪命题,但诸如臭氧层的损耗已经科学佐证确实会对全球所有国家都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不容质疑地需全球共商解决议案。《里约宣言》中以“共同关注事项”这个概念来指称涉及全球责任的环境问题,气候变化和生物多样性这类涉及人类共同利益的重大问题被明确定义为“人类共同关注的事项”,并成为全球性环境条约规制的对象。全球环境责任与区域性的或者跨界性的责任有着根本的不同,与涉及共同空间的责任亦有所不同,因为全球环境保护的义务具有一种对世的性质(Obligation erga omnes),它们属于合法的国际监督的对象,超越了它们属于国内管辖的保留领域。跨国环境污染与损害赔偿是传统国际法的内容,主要是以习惯法的形式来体现。由于,“共同关注事项”的提出,更多的全球性多边环境条约被纳入国际环境法的范围,将原来众口难调的南北差异,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分歧以“共同但有区别的”原则来协调归置。

(三)建构参与机制

早在1960年代关于发展的讨论中,涉及发展进程中所有人的参与以及关于参与性质和方向的讨论已被认为不可或缺[8],不过直到里约会议,才确切地将公众参与落实为原则。《里约宣言》原则10规定,环境问题最好是在全体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一个人都应能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关于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应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利及鼓励公众的认识的参与,应能让人人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由此可见,《里约宣言》主要就参与权和程序权进行界定。包括环境事物中公民个人获取信息并参与磋商和决策的权利。

正因如此,在1992年之后的环境条约中,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规定随处可见,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1993年《对环境危险的活动所致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1995年《地中海特别保护区及生物多样性议定书》,2000年《< 生物多样性>卡塔赫纳议定书》,2001年《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这类多边条约对获取信息的权利有着广泛的保证。

而1992年之后大多数的多边协定和双边协定都涉及公众参与的部分,比如,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允许在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的公众参与,《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则是“鼓励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公众最广泛的参与”,公众参与原则在1998年《奥胡斯公约》中得到了最明确的发展,它要求在对于关于公约附件所列的活动及其他可能对环境产生重要影响的活动的是否应当许可的决策中,都能并应当保证公众参与。

(四)强调预防为主与风险预防原则

国际环境条约起初以事后对有害环境活动的追究跨国环境责任为重心,随着1992年《里约宣言》对风险预防原则的明确提出,此后一系列的国际环境公约相应对此原则作出相关规定,在全球层面就保护对象推展预防性保护措施,对诸如转基因产品等某些不可逆转的高风险的环境危害采取了风险预防对策。国际环境法发展至今,不再以对环境损害的补偿为首要任务,取而代之的是以对环境损害的控制和预防,对自然资源以及生态系统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综合性的预防性机制,必然要求国际环境法创造出一种不同于传统的赔偿请求进行裁判的机制与执行和实施方式。首先,必须能够确保遵守污染控制、资源保护、跨境风险管理和合作义务。其次,影响大气、海洋和自然资源的全球性问题,需要对国际环境法执行和守法问题的适当的反应,仅在事后赋予“受害国”权利的方法对于保证区域或全球标准的实施,对共同利益、共同财产乃至未来世代的保护都有局限。最后,由于许多环境损害是逐渐积累起来的,而且只有在较长时间后才明显表现出来,被人们所发现认知,故面对这些情况和原因,只有预防性的救济措施才能够提供有效的保护方式。[9]

值得一提的是,国际环境法强调预防为主与风险预防的主张,对世界各国国内环境法立法宗旨的转型起到深刻正面的影响,这不仅体现各国落实原则21 ,更说明了国际环境法与国内环境法在发展进程中密切的联系和有效的互动。

(五)国际环境管理体制遭遇瓶颈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以来,《21世纪议程》等重要文件的执行在崎岖中前进,全球环境危机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善。为此,大多数国家认为有必要召开新的国际会议,总结1992年以来《21世纪议程》的执行情况,故联合国大会于2002年召开了联合国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这次会议提出的要任务并非制定新的规范,而在于审查已经达成的政策是否得到遵守,重申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承诺。在约翰内斯堡的文件中,几乎没有提及国际法在促进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也几乎没有提及国际环境法发展相关的法律原则,关于协议的实施与监督过程中的法律也未得到确切落实,故有学者认为,与1992年里约会议相比,2002年约翰内斯堡会议主要是个政治事件。同样,为了观察、处理、和应对因气候变化的进程,《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缔约方,自1995年开始每年都会举办缔约方大会,而在最近2009年底的哥本哈根召开的第15次缔约大会上,却并未达成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共识。2010年坎昆会议虽然最终通过了两项决议,但对最关键的问题《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措辞模糊,对于包括有法律效力的减排目标、快速启动资金的具体问题和森林问题等等都未达成共识。2011 年 12 月11日德班终于步履艰难地落下帷幕,被定位是“不完美的里程碑”。

随着国际环境法问题进一步的发展触及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利益与政策的深层次冲突,寻找全球环境管理的国际合作困难重重,共识越来越难以达成,执行情况也并非乐观。要创建能够同时体现共担责任和义务的规则和制度,对国际社会而言向来是一个严峻的挑战,更遑论对国际环境法。

四、 小结

如上所述,综观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从主体的角度而言,随着非政府组织和个人在国际环境法实践中的参与,及影响力的扩大,逐步从单一走向多元,未来的国际环境法发展应当更多的思考如何构建一个更为有序的开放性参与空间,完善可接纳多元的程序规范。从客体的角度而言,随着人类中心主义在环境法理念中逐步弱化,以生态中心主义为指导的环境保护思想逐步占据主导地位,客体的范围也不断地推陈出新,呈现出由平面到立体,从地下水、土壤、海洋、河川到空中,甚至外层空间,管制的范围也日趋精细,从庞然巨物至微生物、甚而基因工程。可喜的是对生态整体利益的保护作为环境保护的终极目的日趋成为全人类的共识,但与此同时也意味着对国家基本环境权利与义务有着更高的要求。从初始局限于跨国(界)环境责任发展到可持续发展责任甚至向全球环境责任转移。从性质上来说,跨国界的环境责任仅专注因有害环境活动所造成损害时的责任追究,可持续发展责任和全球环境责任则更多地强调全球层面预防性措施的采取。国际环境法的进步,除了全球性环境损害的日趋严峻所引发全人类关注外,也与联合国致力推动《人类环境宣言》《环境与发展宣言》,不无密切关系。近年,全球性环境事故频发,2010年美国墨西哥湾原油泄漏事件,2011年日本福岛核电泄漏事件。臭氧层以及气候变暖所引发的负面影响更进一步加剧,纵然国际环境法已然开创性地提出预防为主与风险预防原则,但或许由于全球环境污染议题已受限于其本身的滞后性,再复以法律对策滞后性特点的双重约束,使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更显艰难。全球环境事务的磋商解决需要多元主体的参与,那么如何保证国际环境法的多元主体有序地参与全球环境事务?在客体范围扩大至生态整体利益之后,在国际环境法的重心从追究跨国污染责任转移到了全球层面上预防措施的采取之后,如何创建能够体现全球共担责任和义务的制度体系?1972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后四十年,诚如已届人生的不惑之年,在此前步履阑珊的过程中或薄有积累,我们有了致力方向的共识却还没有答案,只能继续探求,而这或许就是推动国际环境法进一步发展的动力。

[1] 学者们就国际环境法的发展阶段各有不同的见解,如王曦教授在其编著的《国际环境法》中认为,国际环境法应当划分为四个阶段,分别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前,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到会之前,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到2002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之前,2002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及其后国际环境法发展。西井正弘,水上千之教授所著的《国际环境法》则认为,1940年之前为国际环境法的形成期,1950年至1970年是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期,1980年之后至今是国际环境保护的新时代。除此以外还有各种分类,但在各论著中无一例外,联合国72年与92年的这两个宣言都具标志性意义。

[2] 金瑞林 汪劲:《20世纪环境法学研究评述》,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1页。

[3] 王晓冬,马玮:《论国际法主体的新发展———以国际环境法为例》,载《求索》2005年第4期,第61页。

[4] 卓英仁:《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趋向及对中国环境法的影响》,2005年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 46页。

[5] 文同爱:《论国际环境法的保护对象》,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42页。

[6]王曦编著:《国际环境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0页。

[7]那力:《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新发展》,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第65页。

[8] 参阅《联合国社会进步宣言》,联合国大会决议2542(XXIV),1969年12月11日。

[9] 那力:《从国际环境法看国际法及国际法学的新发展》,法学评论2009年第6期,第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