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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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与发展国际盟约(草案)第四版 ——迈向可持续发展
2017-02-08 1724 次

环境与发展国际盟约(草案)第四版 ——迈向可持续发展

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环境法中心 环境法国际理事会

胡 斌 译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武汉430072)

中文版序言 环境与发展国际盟约(草案)旨在达成一个国际框架协议,以巩固和发展现有的环境与发展的法律原则。

自从17年前,来自全球的顶尖专家起草了第一版以来,本盟约经历了三次更新,以确保其符合国际公法领域的最新发展。

本盟约可以追溯到198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以及世界环境和发展委员会(又称为布伦特兰委员会)专家工作组的建议。为了把软法文件转化为具有国际约束力的条款,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环境法委员会(CEL)与环境法国际理事会(ICEL)合作,起草了第一版并提交给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后来,为了把本次大会的成果吸收进来并解决一些例如国际义务方面的复杂问题,又及时召开了数次会议,盟约的正式文本被提交给1995年召开的联合国公法大会。

随后,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国家的履约也取得了进展,为整合环境与发展问题,世界自然保护同盟(IUCN)和环境法国际理事会(ICEL)在1999年对文本做了一个评估。原有的和新的合作伙伴也提供了很多有用的建议,随后在联合国总部大楼条约签署办公室举办了一次文本修订会议。在联合国国际法十年结束之际,在2000年召开的第54届联合国大会上,第二版被提交给联合国会员国。

第二版发布不到5年的时间,在约翰内斯堡全球峰会后,盟约的文本有必要加以更新。针对履行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及经济支柱等问题,开展了广泛的评估。经过本次实质性的修订,2004年发布的第三版表明环境法根本的法律原则正被更稳固地建立起来。

在第三版颁布后的六年时间里,盟约(草案)继续发挥其作为一个权威的参考文献和备忘录的功能,为全世界的立法者、公务员和利益相关者的工作提供支持,使他们在起草新的或更新已有的政策和法律的时候,能够体现出国际环境法和发展的原则和规定。根据2008年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第四次世界保护大会决议的要求,为适应本领域的最新发展情况,环境法国际理事会(ICEL)于2010年召集了一次会议,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环境法委员会的前三任主席也参与其中。本次逐条的评估修改所产出的第四版,在联合国第65届大会期间生物多样性高级别会议(High-level Event on Biodiversity)被提交给联合国成员国。

盟约(草案)以世界自然保护同盟政策和法律第31号文件的形式发布,被分为两个部分,英文版包括盟约(草案)的条款和大量解释并提供每个条款的法律出处的注释。同时,文件还包括参与者清单、缩写词表、国际法律文件清单以及关键词索引。还应对那些用专业和热忱把条款翻译成德文、意大利文和西班牙文的朋友和伙伴表示特别的感谢。

我们非常感谢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的胡斌博士承担中文版的翻译工作,它如实地表述了盟约(草案)的精髓,将有利于促进国际社会的合作,使人们更多地关注环境法律和政策在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中所发挥的作用。

Walfgang E. Burhenne

环境法国际理事会执行主席

第四版英文序言 在第三版颁布后的六年时间里,盟约(草案)继续发挥其作为一个权威的参考文献和备忘录的功能,为全世界的立法者、公务员和利益相关者的工作提供支持,使他们在起草新的或更新已有的政策和法律的时候,能够体现出国际环境法和发展的原则和规定。最高政治层面对环境问题给予了更多的关注,这是环境法律和政策在维护国际和平和安全中所发挥的作用的一个令人鼓舞的表现。

尽管第三版的盟约(草案)巩固并发展了已有的有关环境和发展的法律原则,取得了成功,它还是必须依据最新的形势发展来进行更新,特别是要符合联合国大会及其专门机构和项目的最新决定。

有鉴于此,根据2008年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第四次世界保护大会的4.101号决议的要求,环境法国际理事会被授权更新本盟约(草案)。

于是,环境法国际理事会召集其成员,包括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环境法委员会的成员,对第三版提出修改意见。经过一年多的准备、编辑和评估,环境法国际理事会和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环境法项目召集了所有的参与者参加了于2010年1月14日-15日在德国波恩举行会议,探讨修订问题。

来自不同领域的18名专家都作出了各自的贡献,世界自然保护同盟环境法委员会的前三任主席也参与其中,保持了草案的延续性。经过两天的深入讨论,Donald W. Kaniaru 主席主持了草案的起草,他们对草案的所有条款进行了逐条的评估,并针对注释提出了修订和补充意见。

非常感谢Dinah Shelton承担了更新注释的辛苦工作,非常感谢Peter Sand贯穿始终的辛勤付出。

最后,非常感谢Elizabeth Haub环境法和政策基金会所提供的坚定支持,包括举办会议和发表本草案及其以前的版本。

Walfgang E. Burhenne

环境法国际理事会执行主席

环境与发展国际盟约(草案)前言 本盟约各缔约方:

认识到生物圈及其组成部分的相互依赖性;

意识到人类是自然的一个部分,所有生物都有赖于自然系统功能的发挥,它提供了所有生物所需的能源和营养;

坚信人类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是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文明根植于自然,自然塑造了人类文化并激发了艺术和科技进步;

意识到人类目前正处于历史的关键点,时代需要我们开展全球的合作以达到可持续发展;

关注到地球所面临的压力减弱了它支撑可持续发展的能力;

认识到非持续的消费方式、递增的人口压力、贫困、污染和武装冲突,正导致全球环境的逐步退化和自然资源的破坏及枯竭;

意识到整合环境和发展两者政策及法律的必要性,以实现人类的基本需求,提升生活质量,为全人类确保一个安全的将来;

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非歧视地获取基本服务,这对达到可持续发展至关重要;

认识到发展权必须得以实现,以可持续和公平的方式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需要;

强调国际环境秩序要求各国有义务尊重生物圈、他国的权利和人类的基本价值;

认识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以及人类的团结和合作对于克服可持续发展所面临的困难是不可或缺的;

承认解决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和环境最脆弱国家)的现状和需要应被优先考虑,承认发达国家对促进可持续发展负有特殊的义务;

强调所有人都负有尊重环境和预防环境损害,以及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义务;

认识到消除贫困不仅是每个国家的首要责任,也需要一个全球的合作,以及一个综合的手段来处理各层次的经济、政治、社会、环境和制度设计的问题;

确认性别平等、妇女的解放及权利的享有应该体现于可持续发展的各个方面;

承认原著居民对尊重及保护自然和自然资源所做出的贡献及将要做出的贡献;

确认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是保护自然的一个前提条件;

强调环境和发展的决策以及环境资源的管理应该基于辅助性原则;

考虑到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联合国大会千年宣言、约翰内斯堡宣言、可持续发展世界峰会行动计划;

强调各层次有效管理的必要性,以便实施、执行和监督对义务的遵守;

回应建立一个整体的国际法律框架的呼声,为当代和后代的国际及国内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和法律提供一个坚固的生态和伦理基础;

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部分 目标 第1条 目标 本盟约提供了一个综合的法律框架,旨在谋求环境的保护,它是可持续发展的不可或缺的基础。

第二部分 基本原则 在采取行动以达到本盟约的目标及实施其条款的过程中,各协议方以全球伙伴的方式开展合作,并以下列原则为指导:

第2条 尊重所有生命物种 作为一个整体的自然界和所有生命物种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地球生态系统的整体性应得以维持,并在需要的情况下进行修复。

第3条 人类共同关注事项 地球环境是全人类的共同关注事项并受到国际法基本原则、公众道德及人类基本价值的保护。

第4条 相互依赖的价值 和平、发展、环境保护及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是不可分的、相互关联和依赖的,它们构成了可持续世界的基础。

第5条 公平和正义 公平和正义应当指导所有影响到环境的决策,并督促每一代人能够预测到后代人的需要并做出合格的环境行为。

第6条 防治 环境损害的防治是一个义务,它应优先于补救措施。污染预防、控制和减少措施所产生的花费应该由污染者承担。

第7条 风险预防 风险防治是一个义务。即使存在科学不确定性,还是应该采取适当的行动以预测、防止和监控严重或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发生的风险。

第8条 比例性 在选择合理的行动方案时,应该优先考虑造成最小环境损害的方案。

第9条 恢复 自然系统和人类社会经受和恢复来自环境的干扰和压力的能力是有限的,应该尽可能地得到支撑和恢复。

第10条 发展权 发展权是普世的和不可剥夺的,它要求人类必须以一种可持续和公平的方式来满足人类社会的环境、社会和经济需要。

第11条 消除贫困 消除贫困需要全球的合作,对可持续发展来说是不可或缺的。提高全人类的生活质量并减少生活标准的不平等对一个公正社会来说意义重大。

第12条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 缔约方应基于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各自的能力来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部分 一般义务 第13条 国家 1.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享有利用资源满足环境和发展需要的主权,同时有义务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必须尊重其他国家的环境或不受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

2.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家有权采取合法的行动来保护其管辖下的环境,避免其受到发生在其国家管辖权外的行为而造成的严重损害。

3. 国家应采取一切合适的措施来避免自然资源的浪费并确保可再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14条 自然人和法人 1. 缔约方将努力实现所有人享有生活在一个生态友好型环境中的权利,享有足够的发展、健康、福利和尊严。为满足人类基本需求,缔约方应给予及时和特别的关注。

2. 缔约方应确保所有自然人和法人都有义务保护环境。

3. 缔约方应确保所有人,无需表明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有权要求公共机构提供环境信息,并有权寻求、接受、散发有关环境的信息,除非存在下列的限制:法律规定、为尊重他人的权利、为保护国家安全或保护环境。

4. 在涉及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行为、措施、计划、项目和政策时,缔约方应确保所有人都有权高效地参与到决策过程,包括地方、国家、国际层面的决策。

5. 缔约方应确保所有人都有权高效地获取行政和司法程序(包括赔偿和救济),以起诉个人或公共机构的作为或不作为,只要这些行为违反了国内或国际环境法。

6. 缔约方应开发或改进机制以便更好地吸收土著人、社区、脆弱和边缘人群参与到各层次的环境决策过程中,并应采取措施以便他们能够保持可持续的传统行为方式。

第15条 土著人 土著人应享有保护环境的集体权利,包括他们的土地、领土和资源,以及作为特殊人群的传统和习惯。

第16条 综合性政策 1. 缔约方应寻求综合性政策以消除贫困、鼓励可持续消费和生产模式、保护生物多样性和自然资源,并以此作为可持续发展的长远目标和基本要求。

2. 缔约方应在各种场合及层次上把环境保护整和到他们的政策和行动的规划和执行中,对环境、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给予充分和公平的考量。为达此目的,缔约方应:

(1)对环境和发展政策和规划进行常规的国家级的评估;

(2)制订、定期评估并实施法律法规;

(3)建立或加强机构和程序建设,以便把环境和发展问题整合到决策的各个方面。

3. 作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方承诺将在国际组织中寻求制订符合本盟约条款的政策。

第17条 环境损害的转移和转化 缔约方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地转移损害或危险(包括转移地点或转变介质),也不得通过转化环境损害的形式来解决环境问题。

第18条 紧急情况 1. 如果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发生了环境紧急事件,或者获悉某紧急事件将会对环境造成损害,缔约方应毫不耽搁并以最快的可行方式通知到可能会受到影响的国家和相关国际组织。

2. 如果在其管辖范围内或控制下发生了环境紧急事件,缔约方应立即采取一切可行的必要措施,与受到影响的和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以预防、减缓和消除紧急事件的有害影响。

3. 缔约方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为那些因自然灾害而被重新安置的人们提供及时的救济。

第四部分 有关自然系统和资源的义务 第19条 臭氧层 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预防或限制人类活动对臭氧层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改变,以免对人类健康和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第20条 全球气候 缔约方应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以保护地球气候系统和缓解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为达此目的,缔约方应开展下列国际合作:

(a)测量各自的排放并实施合乎国情的减缓行动;

(b)建立风险管理并实施适应措施以达到足以应对气候变化的发展模式。

第21条 土壤 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土壤的保护甚至再生(如果生态系统有需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大面积的土壤转化和土壤退化,抵抗沙漠化,保卫有机物的分解并促进土壤的持续肥沃。

第22条 水 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保持和维护各种水的质量,包括咸水和淡水,包括大气、海洋、地下水或流域(例如湖泊和江河)中各类水体,以满足人类的基本需要,并使其作为水系统的一个必备要素而存在。缔约方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特别是通过水资源的综合保护及管理和适当的卫生措施,确保满足人类基本需要和维护水系统所需要的足够水量。

第23条 生态系统服务 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甚至恢复(在必须和可行的情况下)自然系统,因为地球上的所有生命依赖该系统而生存,缔约方应维护和恢复这些自然系统的生态功能和服务,使其成为可持续发展的一个基本基础,这些自然系统包括:

(1)森林,森林可当作自然的措施以控制土地退化和洪水,在气候系统中也能发挥作用;

(2)淡水湿地和涝原,他们可以当作栖息地、地下水补充区、蓄水区、洪水缓冲区、污染物的过滤和氧化区;

(3)海洋系统,它可以当作是支持渔业的一个重要栖息地、海岸侵蚀的自然保卫、生物多样性的水库,它在维持全球地球化学循环(包括全球气候系统)中也能发挥作用;

(4)北极和南极地区,他们对全球环境价值和全球气候变化系统至关重要。

第24条 生态系统方法 根据生态系统方法的相关原则,缔约方应适当履行自己的义务,特别是:

(1)综合管理水系统,涵盖全部的蓄水区、补充区和排放区;

(2)综合管理海岸系统,包括水和陆地的要素。

第25条 生物多样性 1. 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合适的措施来保护生物多样性,包括物种多样性、物种基因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特别是要进行基于生态网络概念的在地保护。为达此目的,缔约方应:

(1)通过生态系统管理的方式把生物多样性及其要素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整合到实体规划系统中;

(2)建立一个保护区系统,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缓冲区和交叉走廊;

(3)禁止对濒危物种的攫取或破坏,应保护他们的栖息地,并根据需要对这些物种采取恢复或复原计划。

2. 缔约方应基于确保生物资源的保护、可持续利用以及恢复(如果有必要性或可行性)的原则,来控制或管理生物资源。为达此目的,基于生态系统方法,缔约方应:

(1)针对被开发生物资源制定和实施保护和管理计划;

(2)预防被开发动物和植物的数量递减至稳定补充所需的安全线以下;

(3)保护或恢复物种(或物种数量)可持续存在所需的栖息地;

(4)维护或恢复被开发物种和依赖物种(或相关物种)之间的生态关系;

(5)预防或最小化对于非目标物种的意外攫取,禁止不加选择的攫取方式。

第26条 文化和自然遗产 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合适的措施来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例如:

(1)保护或在地重建文化和自然遗迹和地区,包括那些具有突出文化、精神或美学价值的风景;

(2)预防所有可能会对这些遗迹和地区造成损害或威胁的措施和行为的发生;

(3)移地保护处于破坏风险中的遗产。

第五部分 涉及程序和行为的义务 第27条 预防损害 对那些已经或者可能对环境或公共健康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活动的实质、技术、程序和种类,缔约方应进行明确和评估。缔约方应制订一个授权和调查制度,控制或管理该类行为,以避免造成严重损害。

第28条 污染 缔约方应单独或集体采取一切合适的措施,尽最大可能预防、减少、控制和消除因为各种污染所造成的有害变化。为达此目的,缔约方应采取最优的环境措施和所掌握的最优技术,并应努力协调他们的政策。特别重要的是,缔约方应尽最大努力消除那些有毒的、危险的或生物复积性的污染。

第29条 废物 1. 缔约方应确保采取措施预防或最小化废物的产生,特别是通过采取无废物技术手段。

2. 废物应得到再利用、恢复和循环利用。

3. 应采取一种环境友好型的模式,尽最大可能地处理那些无法再利用、恢复和循环利用的废物。

4. 如果有理由相信废物将不会得到环境友好型的处置,或者是出口到一个禁止废物进口的地区,在任何情况下缔约方都不得出口或准许出口废物。如果谋个跨境行为无法满足这些要求,同时又没有替代性的环境友好型处置方案,出口方应确保废物被收回。

第30条 外来或转基因生物的引入 1. 针对那些有可能对其他生物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外来或转基因生物,缔约方应禁止将其有意识地引入到环境中。缔约方还应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预防该类生物的入侵、意外引入或逃离。

2. 在生物科技导致的转基因生物的开发、利用和释放的过程中,缔约方应评估、预防或有效管理其对其他有机物或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风险。

3. 当外来或转基因生物已经(或者可能)对其他有机物或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控制、最大程度地消除此类外来或转基因生物。

4. 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控制动物传染性疾病的自然集散地,以预防物种间的相互传染。

第六部分 涉及全球问题的义务 第31条 消除贫困行动 缔约方,单独或与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和民间组织(特别是私人经济组织)合作,应采取旨在消除贫困的措施,包括:

(1)从法律上授予贫困人口行使自己的权利,包括发展权;

(2)尊重、保障、提升及实现脆弱和边缘人群的权利,特别是食物、水、住房和其他基本需求;

(3)努力使所有人都能实现可持续的生活,特别是要增强对资源(包括土地)的获取及控制;

(4)将退化的资源恢复到可行的程度,提升那些人类所需基本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5)提供可饮用水和卫生;

(6)提供教育,重点是吸收妇女、女孩、土著人、社区组织、脆弱和边缘人群的参与;

(7)支持微信用和微保险制度以及微金融机构的发展及能力建设;

第32条 消费和生产模式 缔约方应减少并争取消除不可持续的消费和生产模式。缔约方应设计相关战略以减少不可再生资源在生产过程中的使用。为达到此目的,缔约方应:

(1)收集和传播有关消费模式的信息,开发和提升分析的方法;

(2)确保在所有产品和生产过程中,最高效率地保护和利用所有原材料和能源;

(3)要求最大限度地重复和循环利用材料;

(4)提升产品设计,以增加重复利用和循环利用,并尽可能地消除废物;

(5)为消费者组织在促进可持续消费模式中的参与和作用提供便利;

(6)要求企业单位采取公司社会责任计划以节制消费并对社会和环境福利做贡献;

(7)确保公众能获得足够的产品信息,以便消费者可以做出环境选择。

第33条 人口政策 缔约方应开发和加强人口政策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达此目的,缔约方应:

(1)开展环境可承载人口数量的研究,在不同层次制定关于人口增长的计划;

(2)开展合作以减轻大量人口流动对自然支持系统所造成的压力;

(3)开展合作以便为人口快速增长地区优先提供必须的基础设施;

(4)就有关计划生育的事项向公众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供他们抉择;

(5)为那些因环境情况变化而移民的人们提供长期的安置。

第34条 贸易和环境 1. 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以建立和维持一个开放的、非歧视的国际贸易体制,同时满足当代和后代人发展的需要和环境的需要。

为达此目的,缔约方应努力确保:

(1)贸易不得导致资源的浪费使用,也不得影响到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2)旨在解决跨境和全球环境问题的贸易措施应尽可能地建立于国际共识之上;

(3)以环保为目的的贸易措施不应包含武断的、非正当的歧视、伪装下的限制等措施;

(4)针对那些对环境有害或可能造成危害的、不在其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进口方应尽可能避免采取单边贸易措施,即使要采取,也必须与受影响国协商后以透明的方式予以实施;

(5)商品和原材料的价格应能完全反应出直接和间接的社会和环境成本,包括它们的提取、生产、运输、营销以及可能会有的最终的处理。

2.缔约方应努力确保针对生物资源、产品和派生物,

(1)贸易是基于可持续开采的管理规划,不会危及到任何物种或生态系统;

(2)因为遵守多边贸易协定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法出口生物资源的缔约方,因为其他缔约方违反协定而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

第35条 跨国经济活动 1.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缔约方应采取措施避免严重的环境损害并把经济活动造成的风险尽量最小化。

2.缔约方应要求所有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从事活动的经济单位提供如下信息:

(1)他们的活动对环境造成的可能的或实际的损害;

(2)来源国的相关环境法律规定和标准及来源国所采用的旨在达到这些规定和标准的技术;

(3)可合理获取的有关环境损害预防技术的最新数据和信息;

3.在涉及到外方活动时,在东道主的要求下,来源方应:

(1)向东道主提供在其管辖范围内的涉及环境要求和标准的所有相关信息;

(2)与东道主协商,以便东道主可以针对这些活动采取适当措施。

4.如果东道主没有同样严格或更高的环境标准,来源国的国民应把其本国的相关标准作为适用的最低要求,与东道主另有明确协议的除外。

5.缔约方应与经济单位合作并鼓励它们制定并遵守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准则或手册。

第36条 军事和敌对行动 1.缔约方应在战时保护环境。具体来说,缔约方应:

(1)在战区以外的地区,遵守在和平时期适用的所有国家和国际的环境规定;

(2)在战区,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保护环境免受可避免的损害;

(3)不得使用战争或威胁使用战争的途径或方法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广泛传播的、长期的或严重的环境损害,还应确保这类途径或方法不得被开发、制造、测试或转移;

(4)不得把摧毁或改变环境作为一种战争或报复的手段。

2.缔约方应加强合作,制定并实施在战争冲突期间保护环境的规则和措施,在国际协议和规定没有涵盖的情况下,大气层和其构成及运动过程应受到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保护,这些原则来自传统习惯、公共良俗,以及人类为当代和后代进行信托管理的基本理念。

3.缔约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具有特别意义的自然和文化景点,特别是那些工具适用的国内法和国际条约而受到指定保护的景点,还包括那些存在潜在危险的设施,要避免它们受到来自武装冲突、叛乱、恐怖主义或破坏活动的攻击。军事人员应该被告知这类景点和设施的存在及具体方位。

4.如果某些人故意采取战争的方法或措施,造成了广泛的、长期的或严重的环境损害,或者开展恐怖活动造成了或意图造成环境损害,缔约方应采取措施确保这些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5.缔约方应确保军事人员、飞机、舰船和其他设备及设施在和平时期不得豁免于相关的环保规定、标准和措施。

第七部分 跨境问题 第37条 跨境环境影响 缔约方应采取适当措施以预防和最小化来自其他国家或本国管辖权以外地区的环境损害风险。如果某个建议的行动可能会造成损害,缔约方应:

(1)确保开展环境影响评估;

(2)向那些可能会受到影响的国家提供前期和及时的通报以及相关信息,并在前期与这些国家开展善意的协商;

(3)就有关建议的活动,向那些可能会受到影响的其他国家的国民提供便利及正当的行政和司法程序保障,不得因为居住地或国籍而区别对待;

(4)对该项活动进行前期认证,包括认证该项活动的重大变动或计划中的变动,这些变动有可能将该项活动转化为第九部分的范畴。

第38条 事先明示的同意 在出口本国禁止或国际管制的有害物质和废物以及投放到环境中的转基因生物之前,缔约方应事先征得进口方明示的同意,在涉及跨境运输时,还应征得当事国的同意。

第39条 跨境自然资源 针对那些受多个国家管辖的自然资源以及全部或部分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自然资源,缔约方应在保护、管理和恢复工作中开展合作。

(1)即使存在跨国境的问题,分享同一个自然系统的缔约方应尽最大努力把该系统作为单一生态单位进行管理。各缔约方应基于公平和互利的原则开展合作,特别是通过双边和多边协议或安排,其目的是为了达成覆盖整个系统及其子生态系统的和谐政策和战略。针对水系统,协议或安排应包括集水区,含毗邻的海洋环境及蓄水层的补充区和排放区。

(2)分享同一物种或种群的缔约方,无论物种或种群是否迁徙,应尽最大努力把该系统作为单一生态单位进行管理。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特别是通过双边和多边协议或安排,其目的是维持该类物种或种群的良好保护状态。针对被狩猎的物种或种群,所有涉及到的缔约方应开展合作,制定和实施一个联合管理方案,以确保该类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及利益的公平分享。

第八部分 实施及合作 第40条 行动计划 缔约方应制定并定期评估和升级其国家、双边或地区行动计划,包括目标和时间表,以求达到本盟约的目标。

第41条 实体规划 1.缔约方应建立和实施一体化的实体规划制度,包括基础设施和城乡规划的相关规定,把环境以及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整合到社会和经济可持续发展中。

2.在规划中,缔约方应考虑到各种自然系统,包括蓄水层、流域、海岸和海洋以及其他构成独立生态单位的地区。

3.在进行城市、农业、放牧、林业或其他开发时,缔约方应考虑到各地区的自然特点和生态承载力。

第42条 环境影响评价 1. 缔约方应建立和加强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以确保所有会造成严重风险或有可能对环境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活动及技术在获批之前必须经过环评。

2. 环评必须对以下内容进行科学的评估:

1) 所有影响,包括积累的、长期的、直接的、远距离的和跨界的影响;

2) 替代措施,包括取消原计划的活动;

3) 避免、最小化或抵消可能的不利影响的措施;

3. 缔约方应指派合适的国家机关以确保环境影响评价是公开的、透明的、有效的及利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所获取。缔约方应确保决策机关在做出决策时要考虑到环境影响评价程序中所发现的所有问题,并把决策结果向公众公开。

4. 缔约方应进行定期评估,以判定获批的活动是否是按照批准中规定的条件来执行的,并评价规定的缓和措施的效率。这些评估结果必须向公众公开。

5. 缔约方应对那些有可能造成重大负面环境影响的政策、项目和规划进行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并确保充分考虑到环境后果。

第43条 环境标准和控制 1. 针对共同关注的环境保护和资源可持续利用方面的问题,缔约方应开展合作以制定、开发、加强国际规则、标准和先进实践以及指标,并应根据各自的能力考虑采取灵活性的实施措施。

2. 缔约方应采取、加强和实施具体的国家标准,包括排放、质量、生产和过程标准,以预防或减轻对环境的损害,增强或恢复环境质量。

第44条 环境质量监督 1.缔约方应开展科学研究,建立、增强和实施环境数据、信息收集方面的监督项目,以确定:

1)环境所有要素的状态,包括自然资源和生态敏感地区的变化;

2)特别物质、活动及二者结合对环境的影响(特别是积累性和合成性的影响);

2.为达此目的,缔约方应相互合作并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的合作,以建立能够制定国际通用的环境安全标准的专家和组织系统。

3. 缔约方应定期公布和散发关于国家环境状况的国家报告,包括环境质量方面的信息以及所面临的环境压力。

第45条 应急和紧急预案 缔约方应评估环境紧急事件的风险。缔约方应单独或与其他国家(或者是合格的国际组织)合作进行能力建设,以便有能力进行环境紧急事件的风险评估。为应对环境紧急事件或其他自然灾害,缔约方应单独或联合制订应急预案,并确保所需的后勤、人力和方案随时待命,以便可以做出有效和及时的应对。

第46条 科技合作 1. 缔约方应促进在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等领域的科技合作,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在促进此类活动的过程中,应特别重视国家能力的开发和增强,包括人力资源、立法和机构建设。

2. 缔约方应:

(1)开展合作以建立可比较的或标准的研究技术,协调测量环境参数的国际方法,促进所有国家广泛而有效地参与到这些方法的开发过程中;

(2)定期交换合适的科技和法律数据、信息和经验,特别是涉及生物资源现状领域;

(3)相互告知各自的环境保护措施并努力协调这些措施,特别是在跨境自然资源领域。

第47条 技术开发及转移 缔约方应鼓励与加强合作,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建立合作科研项目和企业,以利于环境友好型技术的开发、利用、获取与转移,加快向可持续发展的转变。

第48条 生物技术的利益共享 针对基于基因资源的生物技术所获取的利益,缔约方应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向基因资源的供应者提供公平及公正的利益共享。

第49条 信息和知识 1. 缔约方应促进自然资源保护及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公众可获取信息的交流,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2. 在获取土著人及本地社区的传统知识之前,缔约方应规定如下前提条件:相关社区的事先明示同意、认可该项权利的具体规定、该知识的合理经济价值。

第50条 教育、培训和信息公开 1. 缔约方应在各层次建立学习机构以开展能力建设,包括提升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基础教育,建立环境知识领域的数据库,以便使国民有能力促进可持续发展。

2. 缔约方应通过教育公众的形式传播环境知识,特别要向土著人和地方社区的居民提供环境培训和教育方面的信息、教材和机会。

3. 缔约方应相互开展合作,在可行的情况下还应与国际和国家组织开展合作,以提升环境教育、培训、能力建设和信息公开。

第51条 国家资金资源 1. 缔约方承诺,根据各自的能力,为那些旨在达成本盟约目标的国家行为提供资金支持和激励措施。

2. 缔约方应积极探索各种创新的方法,以筹措公共和私人资金来支持可持续发展。

第52条 国际资金资源 1. 缔约方应在建立、维护和增强融资途径上开展合作,努力筹措新的及额外的资金资源(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以便实施:

1)环境友好型开发计划和项目;

2)能力建设和机构建设;

3)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措施以及实施本盟约的措施(如果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专家或技术能力,这些措施必将会导致特别的负担);

4)根据有约束力协议所规定的应于开发前到位的补偿(当某种自然资源的经济开发有可能威胁到环境时);

5)在有利的前提条件下,使环境友好型技术的转移成为可能;

2. 缔约方,基于各自的能力和具体的国家及地区发展战略、目标和条件,应努力加大他们的援助计划以达到联合国大会规定的目标(政府开发援助应该达到国民生产总值的0.7%)。缔约方应鼓励公共或私人在提供更多资金支持上所作的努力。

3. 缔约方应考虑相关办法以帮助那些背负沉重债务负担的发展中国家减轻债务,这些办法包括免除债务、重新规定还款期限、把债务转化为投资以及可持续发展债务交换。

4. 当某个缔约方计划为某国提供资金援助以开展某些项目,而这些项目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受援助国的协助下,该缔约方必须确保该类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该缔约方所提供的资金必须包括受援助国进行环评所需的资金。

第九部分 责任和义务 第53条 国家责任 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国家缔约方如果违反本盟约所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责任。

第54条 责任 1. 国家缔约方应采取必须的措施以便使那些受到严重跨境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及时和适当的补偿,如果该损害是由该国领土范围内(或在该国管辖及控制范围内)的有害行为所造成的。

2. 补偿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

1)将责任(无过错责任)施加于行为的运营者,也可能是其他的个人或单位。

2)该责任履行之前提条件、限制或例外,必须符合能够为受害者提供及时足够的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并应符合在跨境损害发生时,国家保持及保护环境的义务,特别是必须减轻对环境的损害,以及修复和复原环境。

第55条 应对措施 当某个因有害行为导致的事故发生时,而这个事故导致或可能导致跨境环境损害,事故当事国以及运营者必须确保采取合适的应对措施。已经受到影响或可能受到影响的缔约国应该采取一切可行的办法来减轻甚至清除该损害所造成的影响。

第56条 国际及国内救济 1. 缔约国应授予它们国内的司法和行政机关必须的管辖权和能力,使这些机关在跨境损害发生后可以提供及时、充足和有效的救济,如果该损害是由该国领土范围内(或在该国管辖及控制范围内)的有害行为所造成的。

2. 缔约国应规定快捷及最小花费的国际诉求解决机制。

第57条 非歧视待遇 所有跨境损害的受害者都有权获得与损害发生国的受害者同等及时、充足和有效的接济。

第58条 有害行为 本盟约的原始缔约国应该停止一切正常运行即会造成严重跨境损害的项目,并在可行的前提下,对项目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完全的修复。

第59条 惩罚 缔约方应该针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制定相应的刑罚和行政处罚条款,特别是针对那些造成环境损害的故意或过失行为以及无授权的有害行为。

第60条 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 1. 违反本盟约中义务的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解除行为的不法性:同意、自我防卫、针对某国际不当行为的合法应对、不可抗力、危险及紧急避险。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的适用不应妨碍:

1)遵守该项义务,如果导致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不再存在;

2)补偿该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2. 如果不存在解除行为不法性的情况,而受害国所遭受的损害有一部分是因为本身过失造成的,那么,救济或补偿的程度应减少至受害国过失所造成的损害。

第61条 免责 如果损害是下列情况,则不需承担责任:

1)由符合战争冲突规则和本盟约第36条之规定的敌对行动所造成的损害,但并不适用于由于违反禁止使用武力之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

2)直接原因是一个反常的不可避免的自然现象;

3)损害是由受害方或第三方的行为或过失造成的。

第62条 法院和适用法律 1. 针对运营者民事责任之损害赔偿的诉讼只能在特定缔约国的法院提起,即受害国、源起国或者被告常住或有主要业务的国家。

2. 法院应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适用其国内法律,本盟约并不涉及这方面内容。 第十部分 适用和遵守 第63条 其他条约 鼓励缔约方参加那些旨在达成本盟约目标的国际条约。

第64条 更严格的措施 1. 本盟约的规定并不影响缔约方单独或集体采取和实施比本盟约的规定更加严格的措施。

2. 本盟约的规定并不妨碍缔约方在已加入的条约中所承担的更严格的义务,也不妨碍缔约方在以后的条约中将承担的更严格的义务。

第65条 国家管辖权以外地区 在国家管辖权以外地区,缔约方应尽力遵守本盟约的条款。缔约方应加强合作,确保这些地区的环境在最大程度上受到法律制度的保护。

第66条 与非缔约方的关系 缔约方应鼓励非缔约方采取符合本盟约目标的行为方式。

第67条 报告 缔约方应向联合国秘书长定期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它们在履行本盟约规定义务的过程中所采取的措施、取得的进展以及遇到的困难。

第68条 遵守及争端避免 针对缔约方为成员国或以其他方式参加的其他环境条约,缔约方应维护、加强和促进程序和机制(包括询问及实情调查)的建立,以帮助和鼓励各国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避免环境争端。该类程序和机制应促进和加强报告制度的要求,并尽吸收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69条 争端解决 1. 缔约方在本盟约的解释及适用方面发生争端时,应采取和平的方式解决,包括协商、询问、调解、调停、仲裁和司法解决,在可行的条件下,可提交给地区组织以及采用缔约方接受的其他和平方式。

2. 在争端一方告知另一方争端存在的事实后,如果双方无法在一年以内达成协议,争端的当事方应将争端提交给一个仲裁法院(包括永久仲裁法院)或司法解决(包括国际法院和国际海洋法院)。

第70条 评估会议 本盟约生效后,联合国秘书长应每隔5年召开一次缔约国大会以评估它的实施。联合国的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非缔约国家及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可以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评估大会。世界自然保护同盟和国际科学理事会也可以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大会。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所属的非政府组织及能胜任本盟约所涉及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在符合评估大会有关程序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观察员的身份列席评估大会的某个分会。

第十一部分 最后条款 第71条 修订 1. 任一缔约方都可以提议对盟约进行修订。关于修改的文字材料必须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联合国秘书长必须在六个月以内传达到各缔约方。

2. 经1/3的缔约方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必须召集特别会议以探讨盟约的修改。为了能就提出的修订意见达成一致意见,缔约方应尽最大努力。如果所有努力都已耗尽也无法达成协议,经过参加特别会议的缔约方代表中2/3多数的投票支持,修订则获得通过。修订由联合国秘书长负责向各缔约方传达,他必须传达到各缔约方以获得他们的批准、接受和同意。本条中所提到的投票,指的是参加了特别会议的缔约方在会上投了支持票或反对票。

3. 关于修订的批准、接受和同意的法律文件应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秘书长收到超过2/3的缔约方的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法律文件的90天后,修订会对那些同意修订的缔约国生效。在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批准、接受或同意本修订的法律文件的90天后,修订即开始对该缔约方生效。

第72条 签署 1. 从_________到_________,本盟约应在_________对所有国家或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签署。

2. 本盟约中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指的是在一个特定区域中,由各主权国家组成的组织,该组织的各成员国根据该组织的内部程序,将本盟约所涉及事项的签署、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权利从各国移交给该组织。

第73条 批准、接受或同意 1. 本盟约应提交给各国或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以获得批准、接受或同意。批准、接受和同意的法律文件必须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

2. 作为本盟约缔约方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即使该组织的所有成员国都不是本盟约的缔约方,该组织也应遵守本盟约所规定的义务。如果在某个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一个或多个成员国同时也是本盟约的缔约方,那么,该组织和其成员国应分别确认它们在本盟约中所应履行的义务。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和其成员国不得同时行使本盟约所规定的权利。

3. 在其关于批准、接受或同意的法律文件中,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明确指出它对本盟约所涉及事项的能力上限。在其能力权限发生变化时,该组织应告知盟约的管理者。

第74条 加入 1.本盟约对所有国家和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开放加入。加入的法律文件必须提交给联合国秘书长。

2. 在其表示加入本盟约的法律问题件中,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公开宣布该组织在本盟约所管理事项的能力权限的范围。如果其能力范围发生了相关变化,这些组织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75条 生效 1. 本盟约在第21个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法律文件被提交的第90天后生效。

2. 任何国家或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一旦批准、接受或同意本盟约,或者在第21个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的法律文件被提交后表示加入本盟约,本盟约在该国家或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提交其批准、接受、同意或加入本盟约的法律文件的90天后生效。

3. 为厘清上述第一段的规定,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提交的法律文件不得被当作是其成员国所提交文件的补充。

第76条 条约保留 本盟约不承认条约保留。

第77条 撤消 1. 在本盟约对某个缔约方生效以后两年后,该缔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的形式撤消本协议。

2. 撤消在联合国秘书长受到其书面通知一年后生效,或者在书面通知所确定的其他更晚的时间后生效。

第78条 管理 1. 联合国秘书长是本盟约的管理者。

2. 作为管理者,联合国秘书长应:

(1)为第67条所规定的定期报告的提交、考量和散发制定一个日程表;

(2)就涉及本盟约履行方面的全局性问题向所有缔约方(包括合格的国际组织)提交报告;

(3)根据本盟约第70条的规定召集评估会议。

第79条 有效文本 本盟约的阿拉伯、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具有同等效力。

被授予签署权利的当事人,特签署本盟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