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发展机制实践中的法律问题研究
李普微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摘要:《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灵活履约方式之一的清洁发展机制是一个以市场为导向的灵活机制,在国际环境法中也是一个创新的尝试。该机制订立了帮助有义务减排的发达国家进行以国际合作为基础的低成本减排、同时为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的目标。自该机制实施以来,国际社会给予了它很多好评。然而,清洁发展机制是否足以成功到有效地长期规范国际碳市场的质疑声在随着议定书第一承诺期的即将结束而越来越多。从项目设计到实施中的问题,更多的项目基金没能被有效地利用,清洁发展机制地体制缺陷也愈发地彰显出来。本文旨在找出清洁发展机制在目标清晰度和项目发展平衡度等方面逐渐严重的问题,并尝试提出应对措施和解决方案,力图从不同角度提出如何使清洁发展机制更有效地预防全球变暖的相关完善和改革建议。
关键词: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问题与对策;全球变暖
一、前言 由于工业化和现代化导致的全球变暖乃是当前全人类及国际社会面临的最严峻的挑战之一,但没有任何国家能够单独迎接这一挑战。科学研究表明全球变暖如果持续发展下去,其后果对人类的生存环境是毁灭性的。不仅如此,气候变化也会影响到世界各国的社会、经济、政治的方方面面,甚至来全球安全隐患。国际社会为了共同面对和力图解决这些潜在问题,从上个世界后期开始,国家之间召开一系列会议,与会国试图建立起应对全球变暖的国际体制,进行了一系列的谈判与合作。然而,不同国家之间,尤其是发达的工业国家和经济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冲突严重制约了气候谈判国际合作的进展。
1997年的《京都议定书》是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之下的又一次重要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努力,也是人类保护地球环境以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里程碑,其附件一中的发达国家第一次考虑以国际合作的灵活方式具接受有法律约束力的温室气体减排义务。以此思想为指导,议定书中确定了基于市场的三种温室气体减排机制:国际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在这三种机制中,只有清洁发展机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并且对发展中国家的意义最大。
作为京都机制中附件一发达国家唯一需要直接与发展中国家合作履约的机制,清洁发展机制是一个帮助发展中国家获得可持续发展的先进技术和资金、发达国家换取低成本的承诺碳减排量的双赢机制。清洁发展机制一方面在2012年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进入关键时期,另一方面作为具有创新性的履约机制给国际合作带了新的机遇的同时也显示出诸多弊端。本文旨在通过探讨清洁发展机制实践中的几个法律问题及其应对策略,为清洁发展机制今后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二、清洁发展机制实践中的目标界定问题 (一)“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提出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作为指导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总框架,所设定的最终目标是实现全球的可持续发展,框架下的《京都议定书》中的CDM的突出创新性之一,就是利用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CDM项目资金与技术的支持,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也是CDM设立之初的最基本的两个目标之一。“可持续发展”这样的目标给CDM穿上了华丽的外衣,与会国都拥护这项有创新性的提议,旨在通过项目资金和技术的支持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现状(如为发展中国家提供更为清洁的空气和水源、促进和改善农村和城市的共同发展以及土地利用等)并且降低其对传统化石燃料的严重依赖。
追溯“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的第一次提出,应当回到1987 年《布伦特兰报告》,然而真正直接宣示了这个概念的文件应该是1992 年的《里约热内卢环境与发展宣言》。就如何实现“可持续发展”上,《21世纪议程》对实现方式进行了初步的规划,即从财政资源和手段、技术转让、合作、能力建设等方面推动可持续发展实现的方式。
(二)“可持续发展”目标的界定问题 作为CDM最重要的目标,“可持续发展”虽然符合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终极目标,但是其界定却存在模糊不清、缺乏实际可操作性的问题。因此,虽然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发达国家低成本减排的目标,但就达成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方面,CDM并未起到实际可见的预期效果。
1. 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不明确
在任何法律、公约、协议中,最重要的概念往往需要在文件中被明确定义,以便缔约方、公众更好的理解,也为了使被定义的概念在实践中能真正的执行。但是,统观与CDM有最直接关系的三个法律文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京都议定书》和《马拉喀什协议》,每份文件的条款中都出现了“可持续发展”这样的用语,却没有一个文件对其进行明确的定义。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以及缔约方会议可能通过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书的最终目标是:根据本公约的各项有关规定,将大气中温室气体的浓度稳定在防止气候系统受到危险的人为干扰的水平上。这一水平应当在足以使生态系统能够自然地适应气候变化、确保粮食生产免受威胁并使经济发展能够可持续地进行的时间范围内实现。”[①] 《京都议定书》中提到“可持续发展”的有第二条中的“为促进可持续发展”和第十二条关于CDM设立目的的“协助未列入附件一的缔约方实现可持续发展和有益 于《公约》的最终目标”。 《马拉喀什协议》第 17 号决定关于《< 京都议定书> 第十二条确定的清洁发展机制的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中也用到了“可持续发展”这一概念。三个法律文件在概念定义的章节中都未对“可持续发展”加以定义,甚至气候变化谈判历程后期达成的《哥本哈根协议》《坎昆协议》乃至最近的《德班协议》都将这个概念贯穿始终,而无一对其进行了释义。
2. 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标准不统一
正如第二章第一节对CDM项目设立的基本规则所述,CDM项目获得批准的条件之一是其总体目标性,即该CDM项目应当符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长远目标——有利于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然而如何衡量CDM项目是否有利于东道国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马拉喀什协议》的明确规定是由东道国自行确定,CDM执行理事会只是起到对CDM项目定性的审定和核查作用。这样看来,对“可持续发展”这一CDM重要概念和机制目标的规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国际化标准,而是依据东道国的权衡而定。
在CDM实践中,急需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广泛领域的CDM项目似乎为他们提供了一条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两不误的捷径。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发达国家的投资和技术转让,以及更多的申请到CDM项目,他们降低了CDM的目标门槛,使一些按照严格规则并不能达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项目涌入了国际市场。如此,本应在缔约国之间达成的项目申请、审批和执行的标准因为一个概念的模糊性而在实践中丧失了其具有国际约束力的国际协议效力。
(三)应对“可持续发展”目标界定不明的措施 在《京都议定书》第一承诺期即将届满之际,2011年底召开的南非德班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上,代表们决定保障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并于2012年启动新的“德班强化行动平台特设工作组”,用以决定未来各国的减排、适应、资金、技术等问题。由此可见,CDM也将在未来的五年内存续,那么也应该借此机会进一步完善CDM的各项机制,CDM目标的清晰界定的任务也更为紧迫。
1. 用法律文件明确界定“可持续发展”概念
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在国际社会上由来已久,最被普遍认可的是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著名的题为《我们共同的未来》的研究报告中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损害后代人满足其需要能力的发展”。布朗利在其名著《国际公法原理》(1998年第五版)中,认为可持续发 展的概念“仍然存在问题且不明确,......其特征是多变的”[②]。在2003年的该书第六版中, 布朗利针对可持续发展概念的演进,删除了“存在问题且不明确”的判断,并且确定了这一 概念的各个构成要素[③]。这说明了可持续发展概念已经逐步明确,获得了学界主流的认可, 其地位日益重要。目前,国际环境法学界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也很多,但对可持续发展最 佳且最简明的基本界定仍然是布伦特兰委员会所采用的。一般认为,公平、善治、时间要素、可持续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与发展相互联系等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应当包括的基本要素[④]。
虽然在国际法、环境法学界“可持续发展”有着较为统一的内涵,但在国际条约和协议中只是单纯的引入这个概念,并把它作为CDM的发展目标是远远不够的。既然《德班协议》已经批准《京都议定书》的第二期承诺于2013年开始,那么在今后紧迫的国际气候谈判中,代表们应当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提出建议,并在国际条约中给予清晰的解释,以便在第二承诺期开始之际,缔约方各国对这个CDM基本目标有准确的认识。
2. 制定“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国际统一标准
在“可持续发展”被法律文件正式定义以后,缔约方还应就其在CDM项目实践中的具体国际标准予以规定。在CDM项目申请的过程中,每个CDM项目东道国的指定CDM国家主管机构均必须严格审核,并根据判断该项目是否符合本国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要求并写出意见书。只有经得东道国指定CDM国际主管机构得正式同意后,该CDM项目才能送到执行董事会进行注册。虽然一些东道国的指定CDM国家主管机构会预先对项目进行分类以便于权衡其是否达标,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并不会拒绝非预先设定项目类别以外的项目,因为只要项目能产生大量的经核准碳排放量,交易双方即会在利益的驱使下降低对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从而让更多的CDM项目有通过的机会。CDM项目合同在签订时各方都有不同的目的及项目条件,东道国由于未规定强制减排目标,因此更加重视CDM带来的经济效益而不是环境效应。对双方来说,CDM的商业利益价值大过于其所带来的减排额度的环境效益。
因此,为了避免发达国家利用CDM项目将污染转移到发展中国家,将其减排承诺建立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污染基础之上,根据法律文件关于“可持续发展”的定义,进一步制定出一套国际统一标准下的“可持续发展”目标判定方法会对今后的CDM机制下的碳交易市场起到良好的规范作用。从而也从另一方面对弱势的发展中国家间对CDM项目的恶性竞争状况起到一定的缓解作用,以便真正的为全球、尤其是最不具有话语权的贫穷国家提供切实可行的CDM项目机会,从而真正达到CDM的项目初衷,使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保持持续增长,并对人类的生存体系做出贡献。
三、清洁发展机制实践中的市场机制问题 CDM在设立之初的原本目的是鼓励发展中国家积极发展低碳产业,并实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性发展。然而,在CDM项目的实践中,由于CDM是以市场为导向的机制,导致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项目在实施领域的分配不合理,主要集中在非二氧化碳项目上;二是项目在地域分配上表现出不平衡,主要集中在中国、印度和巴西这样少数几个经济实力相对雄厚的人口较多的发展中国家,而广大经济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借此机会注册到数量可观的CDM项目。
(一)清洁发展机制实践中的市场机制不平衡 1.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领域分配不合理
CDM项目之目的主要是用于减少全球温室气体的排放,但需要注意的是温室气体的概念不仅仅局限于二氧化碳(CO2),它还包括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和六氟化碳(SF6)。事实上,京都机制的构想是主要发展减排CO2的项目,然而在实践中CDM市场上供给CERs的项目约有三分之二都产生于非CO2项目,大部分都源自相对规模较小的化工业方面的HFC和N2O项目,占到供给CERs的CDM项目的一半。
与CDM项目实践前的预想相反,依照以后的情况推算到2012年,减排CO2的项目诸如发展低碳新能源、提高能源效率等项目只能占到供给CERs的CDM项目的29%,新的可再生能源清的开发利用项目也仅占到项目总数的18%,具体分配值如下图所示:
资料来源:Program on Energy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Stanford University
另外一个严重的问题是,由于大部分CH4项目通常比可再生能源(风能、太阳能、生物能等)项目规模大、资金雄厚、所排放的气体全球变暖潜能值更高,从而更有可能产生出更多的CERs。如此,HFCs和N2O项目因其市场利益价值自然会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假如可再生能源方面的CDM项目还是以目前的增长速度发展的话,其所占比例能赶上HFCs和N2O项目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由于出发点不同,因此在对待CDM的态度和措施上有着质的区别。发达国家的目的就是通过CDM项目实现以最小的代价完成其减排承诺,而发展中国家则是为了抓住CDM项目的机会进而把大量资金和先进技术引入到本国内,发展本国经济。由此一来,投资方与东道国出发点不一样,因而只能从利益中寻找共同点。CDM项目的一个特点就是利用市场机制实现发达国家的低成本减排,CERs的利益导向自然就成为了双方的共同目标。可正是因为这种特点,使得环境价值无法通过碳市场价值体现出来。同时,化工业方面的HFC和N2O项目还因为技术相对可再生能源简单、规模更大,使得投资者竞相追捧这类以小成本换取大利益的CDM项目。另一方面,HFC和N2O项目生产的CERs交易价格始终偏低,导致了整体上的CERs均价的持续偏低,这样并不利于项目东道国吸引其它如清洁能源领域的投资。
项目领域的不平衡不仅会造成恶性循环,领域分配数据统计其实还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迷惑性。虽然统计中显示可再生能源项目数量可以达到项目总数的55%,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项目所产生的CERs实质上只有总量的18%,并且其中的很大一部分还是来自产出CH4的生物能项目,因而严格意义上也不能算入CO2的减排项目中。虽然外界称赞CDM对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强有力的支持与资助,但实际上忽视了发展可再生能源CDM项目在国际碳市场中所产生的具体CERs以及其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2.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地域分配不合理
尽管在全球范围内CDM项目的东道国数量在保持持续增长的势头,也有愈来愈多的发展中国家加入到CDM的行列中来。但是,多数项目仍然毫无悬念的集中在地域特征明显和政治经济占优的几个国家。根据CDM的官方统计数据,到2009年印度、中国、巴西和墨西哥四个国家作为东道国的CDM项目比重占总数的五分之四左右。其中,亚洲供应了整个CDM机制下大部分的CERs,中国和印度更是市场的主导者。
在全球气候变化的严峻形势之下,发展中国家往往占据着十分不利的地位——他们正在努力发展自身经济,渴望能够早日脱贫,可是应对气候变化并非发达国家可以独立完成,因此在既要做到发展经济又不失保护环境的国家责任。如此的要求对于世界上那些还挣扎在贫困线的国家来说无疑是个长期的挑战。作为在气候变化引发的各种环境问题中的最弱势群体非洲而言,极端的气候导致经济落后的他们困难重重,本应当倍受国际条约的保护,赢得更多发达国家的资金和先进技术。然而,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非洲成为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在CDM机制内获得利益最少的地区——整个非洲仅拥有世界1%的CDM项目,其中绝大多数还是在南非。
身为发展中国家中的大国、强国,中国在CDM项目中的优势显而易见——与发达国家在各个领域合作的经验、丰富的劳动力和专业人才、国际贸易中的地位等等,除此之外,它们还占领先机,得到了其它国际组织的慷慨资助。以太阳能为例,从地理位置而言,亚洲环太平洋地区的很多国家在利用太阳能方面都占有先机,中国同印度一样,成为受益于亚洲开发银行(Asia Development Bank)对太阳能发展90亿美元援助的重点国家。根据亚洲开发银行的亚洲太阳能能源倡议,该行已同意从现在直至2013年提供私人和公共投资的22.5至67.5亿美元以援助太阳能产业,旨在帮助亚洲发展中国家在2013年建立高达3GW的全太阳能发电规模。亚洲开发银行能源实践组委会主席Seethapathy Chander 称他们将要资助的国家为拥有大量未利用土地(沙漠、荒漠)的国家,例如中国、印度、巴基斯坦和中亚[⑤] 。该亚洲太阳能能源倡议旨在激活一系列太阳能工程项目,吸引各大商业银行和私营部门投资。在2009年仅一年中的时间里,亚行已经为可再生能源领域投资超过13亿美元。
CDM项目从本质上来说其实是一种商业活动。在这种大规模的商业活动中,投资者自然而然地会追求商业利润的最大化。由于CDM项目的发展受到市场利益的驱动,其投资一般都选择在交易成本低廉、风险能够由交易中的强势一方予以控制,且政治社会环境相对稳定、有巨大经济发展潜力的国家。如此一来,CDM项目的过于集中性导致了其它发展中国家尤其是非洲国家的不满,参与积极性与日递减,十分不利于CDM项目的普及和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达成。
(二)应对清洁发展机制实践中市场机制问题的策略 由CDM市场机制引起的无论是项目地域上还是领域上的分布不平衡,都导致CDM项目在促进能效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作用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因此在评估CDM项目时,不能只看表面数据,还应当注在减缓气候变化上的直接收效,而先进的CDM实践表明这样的收效并不明显,也没有真正体现出对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贡献,因此需要对机制制度及法律政策环境进一步完善。
1.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业化
由于目前的CDM项目市场机制的缺陷,导致了比如HFC 和N2O项目产生的温室气体对于可持续发展目标的贡献十分有限等,将CDM项目引导向真正有益于环境的比如可再生能源产业将会对此有积极修正作用。
对待减排CO2的的产业给予更多激励措施,比如削减非CO2项目产业的CERs低价优势,在其交易额的基础上征收“减排税”,或者抬高其CERs在碳市场中的价格,建立统一的排放权交易体系,对特定污染行业进行限制,为CDM项目实践创造更好的交易平台。
2. 国家制定法律政策引导新能源项目开发
因为清洁能源有着成本高、成效慢的特点,导致许多相关企业望而却步,使用清洁能源的思想也不能深入人心,从而更加缺乏社会群众支持。在这样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就应当扮演起步者的角色,真正把清洁能源的使用贯彻实施,以促使更多的企业参与到可再生能源的CDM项目当中。
例如《印度太阳能(建筑物强制使用)法》是促使印度国家太阳能计划顺利实施,并且在太阳能方面积极申请CDM项目的重要基石之一。该法在第三条中明确规定每一幢新建筑物的所有人、承包人、承建人和发展商都有义务在需要热水的建筑物中安装太阳能辅助热水系统,且有义务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方式在建筑物中安装太阳能光电模块和热能面板用以满足发电的需要[⑥]。该法案的强制性还突出表现在规定人员如违反上述规定,则会被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万卢比以下罚金。
同理,德国也通过强制性法律法规文件强调了可再生能源开发和利用的重要性。2004年,根据能源技术与市场发展需求,德国开始执行《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提高太阳能发电收购价格以补偿十万屋顶项目的损失,调低陆地风力发电的价格,限制高耗电企业的总补偿额[⑦]。
然而,中国关于可再生能源方面的法律法规大多属于“软法”,约束力和强制性都不强。以2005年通过、2006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简称《可再生能源法》)为例,在第四条到第十八条仅15条法律条文中“鼓励”这个用语共计出现了7次。如果一部法律文件中关于义务与责任的规定是抽象而不可实施、总是呈现鼓励性倾向的话,这样的法律规章制度将很难起到威慑作用并发挥其法的价值。同时,《可再生能源法》有过分迁就市场与私益之嫌,即过多强化政府的鼓励责任而降低社会成员的责任,譬如将住户安装太阳能利用系统的自由选择权优位于其社会责任的承担,这种安排与我国当前民众能源意识低下的现实不相符合,也有悖于立法初衷[⑧]。
加强国内相关产业的立法是鼓励该产业CDM项目开展的直接手段之一。可再生能源产业的CDM项目规模虽然目前大大落后于化工产业,但随着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的相关法律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可能会将CDM的清洁能源项目推向下一个高峰。
3. 设立专项基金保障市场公平
由于调查发现大约有75%的CDM项目集中在低成本减排的国家,过渡的集中和地理分配不公平问题导致部分国家的不满,从而容易引起恶性竞争。基于此,CDM机制下应当订立规则以确保一定比例的CDM市场分配给某些缺乏地理或经济优势的特定国家和地区,特别是非洲国家。
早在《马拉喀什协议》时期就有了保护小项目的机制,即规定一套简化的资格评审标准,使更多经济实力落后的国家的小规模的CDM项目也能成功得以实行。
《京都议定书》规定,为了建立一个体制相对灵活的“适应基金”,应该对CDM项目收益征收2%的税款。这个基金虽然金额不大,但是由适应基金的董事会来管理,透明度较高,因此可以用来帮助那些最易受气候变化影响的经济落后的国家。这样既做到了地域分配上的公平,同时又不影响CDM的市场机制的运行。基金的参与是自愿的,可以作为对京都机制的补充,不需要对议定书作出任何修改。如此对项目参与方来说,既可以减轻资金压力,还可以对CDM项目实施提供第三方保证。
要建立一个成功的排放权制度十分不易,它必须在公平和效率之间、市场和国家之间找到平衡点。在未来的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为了使CDM项目不被市场机制下的利益竞争所改变其初衷,公平原则应该得到更多的体现,从而激励更多的地理上、经济上不占优势的国家参与减排合作。如此,更多的参与者也将进一步提申CDM减排的效率,使CDM市场更加广阔。
四、结论与展望 2012年的到来预示着《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与京都机制下的清洁发展机制实践的第一期承诺即将到期,CDM这一灵活的减排机制的价值也在坎昆会议和德班会议中得到肯定,并将予以延续。
然而我们必须看到,CDM实践经验并没有达到其理想的效果,尤其是在对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贡献层面。CDM设立的目标——实现发展中国家经济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帮助发达国家以灵活方式较低成本进行其承诺减排也并没有在实践中一一实现,相反,目标界定不清晰、减排量购买协议风险、技术转让以及项目市场机制的不平衡等问题使得减排成本更加高昂。同时,应对气候变化的最佳手段——开发和利用可再生能源也因为CDM项目运行机制的问题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同时,CDM也存在不同方面的风险,需要在以后的体制完善中予以重视,以保障吸引投资者的关键。
从全球CDM市场运行积累的经验看出,要将其发展为今后更为成功的碳市场运行机制和保持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目标的手段,必须抓住该机制在实践中显现出来的一些关键问题,积极寻找应对措施,进行体制的完善和改革,正确认识和防范交易中容易出现的风险,强化项目参与者的风险控制能力,在给项目参与者和各国创造效益的同时真实有效地提升CDM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的正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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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rechargenews.com/energy/solar/article220851.ece.
3. Two US firms invest $428m in Indian 5MW solar project, June 11
2010,http://www.recharegenews.com/ernergy/solar/article217600.ece?lots=site.
4. Australia project bings solar energy to rural India, September 22 2010,
http://www.rechargenews.com/energy/solar/article230147.ece.
5. India looks to implement solar feed-in tariff in 2010, Karl-Erik Stromsta, January 11 2010, http://www.rechargenews.com/energy/solar/article203215.ece?lots=site.
6. Henning Wicht, New Government Incentive Delivers Massive Upside to China Solar Market, August 11 2011, http://www.isuppli.com/Photovoltaics/News/Pages/New-Government-Incentive-Delivers-Massive-Upside-to-China-Solar-Market.aspx.
作者简介:李普微(1987—),女,四川成都人,四川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①]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2条.
[②] 伊恩·布朗利,国际公法原理,曾令良、余敏友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14 页.
[③] Ian Brownlie, Principles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6th,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3, p. 276-277.
[④] 尼科·斯赫雷弗, 可持续发展在国际法中的演进:起源、涵义及地位, 汪习根、黄海滨译,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10 年版, 第 186-196 页.
[⑤] ADB says China and India to benefit from $9bn solar aid, July 9 2010, http://www.rechargenews.com/energy/solar/article220851.ece.
[⑥] 印度太阳能(建筑物强制使用)法,第3条.
[⑦] Mischa Bechberger, Danyel Reiche, 德国推进可再生能源良治研究,环境科学研究,2006年增刊.
[⑧] 李艳芳、刘向宁,我国< 可再生能源法>与其他相关立法的协调,社会科学研究,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