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视野中美国碳关税制度的合法性
——以GATT一般例外条款为中心的分析
朱鹏飞 (东南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89)
摘要:美国拟推出的碳关税制度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约束关税制度。要证明该制度违反WTO,必须进一步证明该制度不符合GATT一般例外条款。按照WTO的司法实践,碳关税制度可以被解释为维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也可以被解释为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因此符合(b)款及(g)款。但是该制度的真实目的是保护美国竞争力,因此不符合序言的规定,在WTO视野中不具有合法性。
关键词:WTO;美国碳关税;GATT;一般例外条款;
长期以来,作为世界上人均温室气体排放量最大的国家,美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问题上一直消极对待国际气候变化谈判、设法逃避自己的历史责任。奥巴马总统上台后,虽然以更积极的姿态参与国际气候变化谈判,但是美国气候变化外交政策的单边主义倾向并未得到根本性的改变。近年来,美国提出的气候变化法案均规定要对未达到美国碳排放标准的进口排放密集型产品,如铝、钢铁、水泥等征收高额的费用,即所谓的碳关税。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报告,如果碳关税全面实施,在国际市场上,“中国制造”可能将面临平均26%的关税,出口量因此可能下滑21%。[1]显然,碳关税一旦实施,将成为美国狙击“中国制造”的利器。本文在WTO视野中分析美国碳关税制度的合法性,为我国制定正确的应对策略提供参考。
一、美国碳关税制度违反WTO基本规则 美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其国内贸易政策必须符合多边贸易体制的要求,否则将遭到其他WTO成员方的指责甚至引发贸易争端。作为WTO成员方,美国实施碳关税从三方面违反了WTO的基本规则:
第一,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碳关税制度的本质是逼迫中国和印度等发展中大国承担减排义务,对于已经与美国采取相当减排措施的国家、排放低于一定标准以及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免予征收。按照WTO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规定:成员方对来源于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源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相同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对平等对待其他成员,仅针对某些国家产品征收的碳关税显然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二,违反了WTO的国民待遇原则。WTO不仅要求对进口产品一视同仁,而且要求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之间获得平等待遇,这即是国民待遇原则。美国对进口的某些排放密集型产品征收碳关税,而对国内产品,这些气候变化法案均以总量限制与排放交易制度约束碳排放,但是国内产品可以根据市场机制确定的价格进行排放,而进口产品则无法享受此灵活性,因此碳关税制度下,进口产品的待遇要低于国内产品,这就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第三,违反了WTO的关税制度。WTO对关税有严格的纪律,各国的关税税率被以关税减让表的形式固定下来,成员方必须遵守关税减让表中的约束关税,除此之外,严格限制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商品进口征收其他税费。美国碳关税的实施要求进口产品支付额外的费用,效果上无异于单方面提高进口商品的关税水平,这就违反了WTO的约束关税制度。
虽然美国碳关税的实施违反了WTO的基本规则,但是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认为该制度在WTO体制下是不合法的。WTO规定了成员方可以采取贸易限制的很多例外情形,这集中体现在GATT第20条是一般例外条款中,该条款规定了成员可以采取贸易限制措施、背离其在WTO中所作出承诺的10项特定事由。这10项特定事由规定在第20条的(a)款到(i)款中,其中(b)款和(g)款因与环境保护相关而很可能被美国援引来证明其碳关税制度的合法性。按照(b)款,GATT/WTO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按照(g)款:GATT/WTO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但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按照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确立了双层规则,[2]无论是援引(b)款还是(g)款,接下来还需要证明符合第20条序言的规定,即“此类措施的实施必须以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武断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方式进行”。可以预见,一旦美国推行碳关税制度,其他国家对其在WTO视野中的合法性问题的争议,将主要聚焦于该制度与第20条(b)款、(g)款和序言的关系上。而(b)款、(g)款以及序言的适用标准近年来发生了重要的嬗变,本文结合这些变化来分析这三方面的关系。
二、美国碳关税制度符合GATT一般例外(b)款——基于维护生命或健康的考量 按照GATT一般例外(b)款,GATT/WTO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从争端解决的实践来看,判断争议措施的“必需性”,是适用该款的关键。
最早审查“必需性”的案件是欧共体诉美国337条款案。该案中,专家组指出:在诸多可合理采用的措施中,如果存在与GATT其他条款不相抵触的措施,就必须选用这样的措施;如果不存在上述措施,则必须选择比争议措施“更少不一致”的替代措施。[3]这一标准被称之为“最低贸易限制”标准。在这之后的泰国香烟案和美国汽油标准案中,均沿用了这个标准。在泰国香烟案中,专家组指出:存在一些符合总协定规定的替代措施,如采取严格标记、充分披露香烟成分、禁止香烟广告、维持烟草专卖或提高香烟的价格等,因此争议措施不符合(b)款“必需性”的要求。[4]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也指出了替代方法:禁止进口产品享有国内产品的优惠销售条件的方式,对实现汽油规则的既定目的是不必要的。设定基准的方法,可以以给予进口汽油的待遇与GATT一致或较少不一致的方法,适用于经营进口汽油的实体。[5]这段时期对必需性的解释坚持“最低贸易限制”标准,这种标准下专家组最关心的是措施的贸易限制效果,考察的范围比较狭窄,专家组为了避免措施限制自由贸易,常常竭尽全力提出一些符合总协定的替代措施,而很少考虑这些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因此这是对“必需性”一词非常严格的解释。
在韩国牛肉案中,上诉机构首次引入了“相称性考虑”。即通过衡量一系列因素来判断措施的“必需性”。通常需要考虑的包括这样三方面:第一,措施保护的利益,措施保护的共同利益或价值越重要,越容易符合“必需性”;第二,措施对目标的贡献程度,贡献程度越大,越容易符合“必需性”;第三,措施对贸易的限制程度,对贸易的限制程度越小,越容易符合“必需性”。[6]之后的欧共体石棉案以及晚近的巴西翻新轮胎案等均采用了“相称性考虑”来判断“必需性”。
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进行了这样的考量:首先,进口禁令的目的是减少废轮胎积累对人类、动植物健康造成的风险,而没有什么利益比保护人类的健康更为重要。[7]其次,关于措施的贸易限制性,由于巴西选择的方法是禁止翻新轮胎的进口,这种禁令的贸易限制作用之大也是无出其右的了。[8]再次,关于措施对目标的贡献程度,专家组指出:第一,由于所有翻新轮胎的生命周期比新轮胎短,进口禁令有利于减少废弃轮胎在境内累计;第二,巴西具备翻新境内旧轮胎的生产力;第三,如果同时禁止旧轮胎及翻新轮胎进口,废轮胎的总量可降到最低。因此,进口禁令有助于减少巴西境内废轮胎的累积,而减少废轮胎的累积可有效减少相关疾病的传播和轮胎引发的火灾,因此可以认定进口禁令会对保护人类的健康作出贡献。[9]上诉机构确认了专家组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和结论。
从巴西翻新轮胎案中适用“相称性考虑”的实践来看,虽然巴西采用了贸易限制作用最大的禁令,但是由于保护利益的重要性及措施与目标之间的实质性关系,最后仍然被认定为必需,这显示了“相称性考虑”较之“最小贸易限制”标准,更多的兼顾了环境目标。以“相称性考虑”并借鉴巴西翻新轮胎案中的分析思路来判断美国碳关税措施:
首先,从措施保护的利益来看,美国碳关税措施通过积极应对气候变化,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或健康。2009年6月26日,世贸组织(WTO)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共同发表了一份报告:《贸易和气候变化》,该报告确认气候变化危机带来巨大的生存挑战。[10]如果不能有效的应对气候变化,很可能会威胁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专家组指出:没有什么利益比保护人类的健康更为重要。因此措施保护的共同利益的重要性是毋庸置疑的。
其次,从措施的贸易限制效果来看,美国征收碳关税,必然会使进口产品的价格提高,竞争力减弱,阻碍自由贸易,因此对贸易的限制作用很大。但是如果与巴西对翻新轮胎的进口禁令相比,这种措施的贸易限制作用显然要小多了,因为巴西对翻新轮胎的进口禁令完全禁止了翻新轮胎的进口,专家组也指出这种措施的贸易限制作用是最大的。因此,与巴西颁布的进口禁令相比,美国碳关税措施的贸易限制作用更小。
再次,从措施对目标的贡献来看。如果美国对贸易伙伴征收碳关税,可以预料的是会遭到诸多的指责与贸易报复,但是考虑到美国在世界贸易中的份额与地位,很多国家将被迫制定与美国相类似的气候变化立法,这必然会对减缓气候变化起到实质性作用。当然这种作用是很难量化的,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也指出量化这种影响和作用不是证明措施与目标之间的实质关系所必需的。[11]因此,只要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关系,即可确认这种贡献的存在。基于以上分析,美国碳关税措施符合(b)款的规定。
三、美国碳关税制度符合GATT一般例外(g)款——基于保护可用竭自然资源的考量 按照GATT一般例外(g)款,GATT/WTO成员可以采取为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成员要援引(g)款,必须要证明三点:(1)措施指向“可用竭的自然资源”,(2)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相关”,(3)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1)措施指向“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按照通常的文义解释,“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应是诸如煤、矿产品等有限的资源,而不是其他可更新、可再生的资源甚至生物资源。但在GATT后期就开始出现对该词语做扩大解释的趋向。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专家组指出:清洁的空气是资源(它有价值)、它是自然的、可能被耗尽。数量不是界定“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时的决定性因素,资源是可再生的也不应成为认定“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时的反对理由。[12]
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指出:第20条(g)款不限于养护矿产品或没有生命的自然资源。“可用竭的自然资源”和“可再生的自然资源”不是相互排斥的。现代生物科学给我们的教训是:活的物种虽然从理论上是可以再生的,但是由于人类的活动,在某些情况下确实是可以耗尽、用竭、灭失的。活的资源和石油、铁矿石及其他非生命资源一样,也是有限的。(g)款的“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一词,实际上是50多年前创造出来的。其含义并非静止不变的,从定义上说,是演变着的,条约解释者必需参照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现时关心来解读。[13]上诉机构对“可用竭的自然资源”作出了宽泛的解释,包含了“生命的”或者“非生命的实体”,因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涵义扩大了。
(2)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
对于“有关”的判断,最早可以追溯到加拿大鲑鱼和鲱鱼案,该案中,专家组认为只有措施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才能被认为是与保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有关”。[14]这种标准被称之为“主要目的”标准。在接下来的美国汽油标准案和美国海虾案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表面上仍然坚持“主要目的”标准,但是认定上趋于宽松。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肯定的回答了专家组提出的设定指标规则是否“主要目的在于”养护清洁空气的问题。因为若无某种标准,就无法详细审查,汽油规则要稳定并防止1990年污染空气水平进一步恶化的目标就会基本上落空。由于这样的实质性关系,汽油标准不能被认为是顺带的或漫不经心的保护美国的清洁空气。[15]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609条款在总体构思与结构上,并非简单的一律禁止海虾进口而不顾捕捞方式上有否顺带捕杀海龟的后果。集中到该措施的构思这点来看,609条款及其执行指令在关系到保护几种海龟的政策目标时,在适用范围上并非不讲分寸的。手段在原则上合理的联系着目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即609条款与养护可用竭或受危及的物种合法目标之间,显然是密切而真正的关系。[16]因此,这两个案件中,虽然仍然强调以“主要目的”标准审查“有关性”,但是只要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之间存在密切而真正的关系,即符合“有关性”。从这一点上看,“有关性”的认定标准也降低了。
(3)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
与前面两个要件相比,“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被审查的机会较少,因为大多数案件都未通过前述两个要件的检查,因而专家组认为没有必要进一步审查这个要件。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首次对“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进行了审查。上诉机构认为该条款要求对可用竭自然资源的生产和消费的限制应当公平的施加,即施加的限制不仅针对进口汽油,而且针对国产汽油。但是并不要求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相同的待遇。[17]在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针对进口产品适用609条款,而针对国内捕虾,美国按照《濒危物种法》发布了法规,并且依靠金钱制裁和民事惩罚来强制执行。因此609条款从原则上说是公平的。[18]从争端解决的实践来看,只要这种限制是针对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公平的施加,从效果上并不要求完全相同的待遇,因此该要件比较容易满足。
从(g)款适用标准的发展与变化来看,通过适度宽松的解释,在一个新的尺度上实现了贸易自由化与环境保护的平衡。以(g)款目前的适用标准来检查美国碳关税措施:
首先,对于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目前的解释标准比较宽松,海龟等活的物种可以被认为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清洁空气等也可以被认为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气候系统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自然资源。因为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已经适应今天以及最近过去的气候,如果气候变化太快会使得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不能适应,对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产生非常有害的影响。以国际社会对环境保护的现时关心来分析,气候系统具有价值、可耗竭等特性不可否认,因此气候系统是可用竭的自然资源。
其次,对于“有关”,依照上诉机构在美国汽油标准案和美国海虾案中阐述,只要措施与保护可用竭的天然资源之间存在密切而真正的关系,即符合“有关性”的要求。从美国应对气候变化法案的规定来看,碳关税的征收仅针对那些未与美国采取相当减排措施的国家,而对与美国采取相当减排措施的国家是豁免征收的,这就迫使未与美国采取相当减排措施的国家加强减排,否则其产品可能会被征收碳关税,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必然会下降,客观上也会减少其排放,无论哪种路径,必然会促进温室气体的减排,减缓全球气候变化。因此,措施与目标之间存在密切而真正的关系。
再次,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对来自某些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是“总量控制与排放交易”制度一个部分,国内的生产和消费当然受制于“总量控制”的约束,虽然对两者约束的机制有差别,但上诉机构已经在美国汽油标准案中明确指出:并不要求对国内产品和进口产品相同的待遇。因此可以认为美国碳关税的征收是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的。基于以上分析,美国碳关税措施也符合(g)款的规定。
四、美国碳关税制度不符合GATT一般例外序言条款 按照序言的规定:此类措施的实施不能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的或无端的歧视,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的伪装的限制。相对于(b)款、(g)款而言,序言得到适用的机会并不多,因为很多案件中,由于不能满足(b)款或(g)款的要求,专家组或上诉机构认为并不需要进一步审查其是否符合序言的规定。从字面上看,序言的禁止性规定包括三方面:任意的歧视、无端的歧视、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美国汽油标准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无端的歧视、不正当的歧视、伪装的限制应当被联系起来解读,它们互相印证。在决定措施的适用是否构成无端或者不正当的歧视时考虑的因素,也是判断是否构成对国际贸易伪装的限制时应当考虑的。这三条禁止性规定的基本主旨在于避免对各项具体例外的滥用。”[19]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首次指出:序言包含实体与程序两方面的要求。[20]由此案开始,序言的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逐步得以明确。
(一)序言的程序要件
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指出了美国实行609条款时存在如下问题:第一,国务院颁布的1996年指令的执行和主管人员的管理做法要求其他成员方采取的管理办法,并非仅仅类似,而是必须和美国捕虾拖网船的实行办法相同。这样,609条款实行的结果成了设定一个严格而僵硬的标准。[21]第二,美国作为上诉方在对其他成员方出口的海虾下令禁止进口之前,没有与这些出口国进行过严肃和全面的协商,以期达成缔结保护与养护海龟目的的国际协定。未能优先考虑依靠外交作为环境保护政策的工具,同美国没有达成国际协议甚至没有就此作过认真努力,对美国海虾出口国造成了歧视性影响。尽管美国曾与几个美洲国家就此问题谈判并达成国际协议,但是对其他成员方,未进行过谈判,其结果明显带有歧视性,这种不作谈判带来的主要后果,造成609条款实行中的单边主义,加重了进口禁令的破坏与歧视影响,加重了它的不讲道理或无端性。[22]第三,按609条款规定的整个发证的程序,国务院海洋保护办公室和美国国家海洋渔业服务机关的主事官员,实行的政府内部程序在性质上是不透明和偏袒的,而且申请被拒绝的国家并未收到该拒绝正式通知和拒绝理由,申请被拒绝既没有规定正式复议法律程序,也没有上诉程序。因此上诉机构认定美国措施不仅构成了无端的歧视,而且构成了任意的歧视。[23]
美国海虾案对于第20条序言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上诉机构在该案提出了比较完善的程序检查方法。即想要采用单边环境措施的国家,必须做到以下三点:首先,寻求采取单边环境措施的国家应当首先努力寻求与相关WTO成员的谈判解决。第二,这些磋商应当以非歧视的方式提供给所有有兴趣的成员方。第三,如果谈判失败,单边措施应当以公平的方式适用,并遵守正当程序原则。
以美国海虾案中阐明的程序规则来判断,美国碳关税的实施很难通过程序要件的检查。表面看来,美国法案中一般都包含有谈判条款。以众议院2009年通过的《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为例,第765条规定:国会确认美国与其他国家通过谈判达成国际协议是取得全球减排最有效的方法。美国的政策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及其他合适的论坛中积极工作,建立使所有主要温室气体排放国公平的承担减排义务的有拘束力的协定。但是这种立法上的规定并不能为美国的行为开脱。[24]在美国海虾案中,上诉机构认为:虽然609条款(a)指令国务卿尽可能开展谈判,同其他国家缔结双边或多边协议以保护和养护海龟品种。但是专家组所获记录并未显示有任何认真实质努力以执行国会的这些明确指令。[25]因此,仅有立法的规定,而无实质性的执行是不符合序言程序的要求。美国2001年退出《京都议定书》的行为,清楚的证明了美国没有努力寻求在多边体制下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奥巴马总统上台后,虽然美国更加积极的参与国际气候谈判,但是谈判过程中其完全不顾及《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所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而是要求发展中国家“公平的”承担减排义务,这种脱离实际的立场表明了其参与谈判只是一种姿态,因此很难通过序言程序方面的检测。
(二)序言的实体要件
在美国海虾案中,对于实体方面的讨论主要围绕609条款的强制性质。虽然上诉机构指出美国实行609条款的方式过于严格而僵硬,但是并未能发展出比较精确的判断标准。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上诉机构提出了比较明确的实体判断方法,进一步完善了序言的适用的标准。巴西基于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的原因禁止翻新轮胎进口,欧盟认为巴西的禁令是歧视性的,因为南方共同市场国家可以得到豁免。专家组认为从南方共同市场进口轮胎数量很少,其可以忽略不计的影响不会破坏禁令的整个效果,因此不构成任意或无端的歧视。[26]上诉机构后来否认了专家组的这种“效果测试法”。[27]上诉机构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进口数量少,对目标措施的影响小就能证明歧视是正当的,首先要检查的是歧视的原因和理由,而不是效果,并且必须调查措施的真实目的。在巴西轮胎案中,上诉机构并没有检查巴西所宣称的歧视适用的理由。上诉机构认为序言是善意原则的体现,为了确保当事方基于善意的适用第20条,而不是规避WTO义务,必须检查的是措施的真正目的,而不是宣称的理由。
就目前序言已经发展出来的实体检测标准来看,美国碳关税的实行不可能通过这种标准的检查。从效果上看,碳关税似乎被设计来通过鼓励外国采取相似温室气体法规来深化美国气候变化立法的目标,而且通过豁免有相似气候变化立法国家,最终会对全球温室气体减排作出贡献。然而,上诉机构在巴西翻新轮胎案中明确否认了“效果测试法”,因此美国很难以措施的效果来证明行为的正当性。
就目的而言,表面上美国宣称其征收碳关税的目的有两个:(1)促进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努力,(2)防止其他国家温室气体的排放阻碍美国应对气候变化目标的实现。然而,这些理由都因美国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而丧失可信度。减缓气候变化的全球努力最早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经过数年的努力,国际社会于1992年达成《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公约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应对全球气候变化,其中发达国家缔约方应率先采取行动应对气候变化及其不利影响。由于公约的框架性,其后比较具体的《京都议定书》成为履行公约的主要工具。但是2001年布什政府宣布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这一行为延迟了议定书生效的时间,并使得议定书在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时,参加国温室气体排放总量仅占全球排放的61%,如果美国加入,这个数字会上升为85%。美国已经加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应遵守公约确定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率先履行义务以证明发达国家在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中的领导作用。但是美国的行为让国际社会感到失望。美国拒绝接受《京都议定书》的真实原因并非如其宣称的那样,早在1997年7月25日,美国参议院就通过了《伯瑞德—海格尔决议》(Byrd Hagel Resolution),确立了美国气候变化外交政策的基调:即在发展中国家缔约方不同时承诺承担限制或者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义务将会严重危害美国经济的情况下,美国不得签署任何与1992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有关的议定书或协定。[28]从参议院通过的这个决议可以清楚的看出美国的真实目的只是为了保护美国经济,而非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考虑到序言已经确立的实体检测标准,美国碳关税措施不可能通过序言实体标准的检测。
综上所述,美国的碳关税措施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约束关税制度,亦不符合GATT环保例外条款,因此违反了WTO的规定。这就为我国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该问题提供了可能性。
Abstract: The Carbon Tariff that U.S. want to enact violates the principle of 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 the principle of national treatment and the rule of binding tariff. In order to prove it violates WTO, its violation to the general exception clause of WTO should be proved. According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of WTO, carbon tariff can be interpreted as the necessary measure of protect human, animal or plant life or health, and it can also be interpreted as relating to the conservation of 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 so it is in conformity with article XX(b) and article XX(g). However its real purpose is to protect the U.S. competitiveness, so it violates the chapeau. As a result, it doesn’t have the legitimacy under WTO.
Key words: WTO; U.S. Carbon Tariff; GATT; General Exception Clause
作者简介:朱鹏飞(1979—),男,江苏人,东南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 World Bank, International Trade and Climate Change-Economic,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Perspectives, Washington, D.C.,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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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United States - Section 337 of the Tariff Act of 1930, BISD 36S/345, adopted on 7 November 1989, para.5.26.
[4] Thailand-Restrictions on Importation of and Internal Taxes on Cigarrettes, BISD 37S/200, adopted on 12 November 1990, para.23.
[5]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R, adopted on29 January 1996, para. 6.24.
[6] Korea-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Fresh, Chilled and Frozen Beef, WT/DS161/AB/R, adopted on 11 December 2000, paras. 162-163.
[7] Brazil-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Retreaded Types, WT/DS332/R, adopted on 12 June 2007, para. 7.108.
[8] Brazil-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Retreaded Types, WT/DS332/R, adopted on 12 June 2007, para. 7.114.
[9] Brazil-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Retreaded Types, WT/DS332/R, adopted on 12 June 2007, para. 7.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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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Brazil-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Retreaded Types, WT/DS332/AB/R, adopted on 3 December 2007, para. 232.
[12]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R, adopted on 29 January 1996, para. 6.37.
[13]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adopted on 12 October 1998, paras. 128-130.
[14] Canada-Measures Affecting Exports of Unprocessed Herring and Salmon, BISD 35S/98, adopted on 22 match 1988, para. 4.6.
[15]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adopted on 29 April 1996, p. 20.
[16]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adopted on 12 October 1998, para. 141.
[17]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adopted on 29 April 1996, p. 19.
[18]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adopted on 12 October 1998, para. 144.
[19] United States-Standards for Reformulated and Conventional Gasoline, WT/DS2/AB/R, adopted on 29 April 1996, p. 23.
[20]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adopted on 12 October 1998, para. 160.
[21]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adopted on 12 October 1998, paras. 161-163.
[22]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adopted on 12 October 1998, paras. 166-172.
[23]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adopted on 12 October 1998, para. 180.
[24] 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 of 2009, H.R. 2454, 111th Cong. §765.
[25] United States-Import Prohibition of Certain Shrimp and Shrimp Products, WT/DS58/AB/R, adopted on 12 October 1998, para. 167.
[26] Brazil-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Retreaded Types, WT/DS332/R, adopted on 12 June 2007, para. 7.276.
[27] Brazil-Measures Affecting Imports of Retreaded Types, WT/DS332/AB/R, adopted on 3 December 2007, para. 227.
[28] 刘慧、陈欣荃:《美欧气候变化政策的比较分析》,载《国际论坛》2009年第6期,第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