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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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风险应对中的政府环境责任研究
2017-02-08 683 次

环境风险应对中的政府环境责任研究

张百灵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任世丹 (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重庆401120)

摘要:环境风险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新型环境问题,应对环境风险是政府环境责任的重要内容。但我国政府在应对环境风险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形成了环境保护国家化与风险承担个人化之间的悖论。破解这一悖论需要借鉴环境治理理论,对风险社会中的政府进行“重塑”,把传统意义上的行政管制和市场调整、社会调整进行有力整合,形成应对环境风险的共同分担机制。此外,还要在环境治理理念指导下,构建和完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环境风险评估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

关键词:环境风险;政府环境责任;环境治理

20世纪后期以来,人类社会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面临更多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这就是德国学者贝克所称的“风险社会”。作为一个后发追赶型现代化国家,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严重的环境风险甚至是环境危机,类似于“癌症村”和“血铅超标儿童”这样的环境事件不断涌现。对这些事件背后的起因、责任追究等问题进行理性反思和拷问可以发现,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在各种环境风险汹涌而至的当今社会,作为环境安全保障者和环境公共利益维护者的政府应该如何担负起防范环境风险的重担,构筑起应对环境风险的坚硬壁垒?

一、不容忽视的新型环境问题——环境风险 环境风险是一种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新型环境问题,其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从某种意义上说,当今社会的环境风险是人类非理性应用科学技术以及科技副作用的体现,当各种化学药品、生物技术、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时,由此造成的气候灾害、物种消失等环境风险问题接踵而至,尤其是随着人类社会进入后工业时代,全球化的浪潮更是推动着区域性的环境风险向全球环境风险发展。因此,超越现代社会发展的悖论,合理应对环境风险成为了人类社会关注的重要内容。

从语义学的角度看,“环境风险是由自然原因或人类活动引起的、通过环境介质传播的、能对自然环境及人类社会产生破坏、损害乃至毁灭性作用的不幸事件的潜在可能性。”[①]环境风险包括自然环境风险和人为环境风险两种类型,其中,人类活动造成的环境风险已经远远超过自然环境风险成为主要类型,这也为环境法的“大施拳脚”提供了新领域。环境风险有多种表现形式,例如,生化武器、核战争风险,化学制品风险,生物制造、DNA重组风险和物种引进风险等,这些问题通过全球变暖、气候异常、灾害频繁、热带雨林消失、生物多样性锐减等现象向人类社会表明风险时代的来临。与传统环境问题相比,环境风险具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致害机理的复杂性、危害后果的潜伏性以及波及范围的广泛性等特征。尽管无法改变环境风险存在的客观事实,但我们可以通过科学的预测和管理,通过各种手段、措施把环境风险的危害降到尽可能低的程度。

二、政府应对环境风险的“先天不足”与“后天失调” 应对环境风险,政府责无旁贷。世界银行在《2010年世界发展报告》中探讨了如何变革公共政策以更好地帮助人们应对气候变化带来的新生风险或进一步恶化的风险;《人类环境宣言》、《内罗毕宣言》、《里约宣言》等国际性环境法律文件也都强调把政府的环境责任作为重要内容之一。环境是典型的“公共物品”[②],具有公共性和公益性,环境风险是公共风险,因此更应该强调政府责任。但由于我国政府在应对环境风险方面存在“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导致工业化、高科技带来的各种环境风险日益加重了公民个人的负担,形成了环境保护国家化与风险承担个人化之间的悖论。

(一)政府应对环境风险的“先天不足”

由于环境风险具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致害机理的复杂性、危害后果的潜伏性等特征,对环境风险的认识、评估、预测和应对需要较高的技术条件和广泛的科技信息。但是,受到技术水平低、信息不及时、资源有限等条件的限制,政府对环境风险这种新型的环境问题认识还比较浅薄,这在我国表现得尤为突出。首先,我国政府在解决传统环境问题时习惯性的形成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治理和填补的思路,缺乏事前防范的理念,这种思路也影响到了我国政府对环境风险的应对,使得政府对存在科学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缺乏充足的认识和关注,缺乏风险防范意识。其次,由于环境保护缺乏民众力量的支持,我国环境法是在政府的推动下自上而下产生的,由此导致环境法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政府主要依赖行政手段进行环境管理,在尊重市场规律、发挥市场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等方面做得明显不够,这加剧了政府管理的封闭性,使政府应对环境风险面临先天的不足。再次,应对环境风险涉及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多个政府部门,这些政府部门关系错综复杂,在解决问题、处理环境风险时相互推诿、回避自身责任,造成“有组织的不负责任”,使政府应对环境风险更加不利。[③]

(二)政府应对环境风险的后天失调 1. 决策失误导致环境风险。从我国环境问题和环境风险产生的原因看,政府决策失误是至关重要的因素。许多政府决策由于缺乏严格的科学论证,违背生态规律,带来了严重的环境后遗症。从20世纪50年代的“以粮为纲”,70年代的“填海造田”、“海岸带开发”,到80年代“大矿大开、小矿放开,有水快流”等政策都给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危害,导致了资源浪费、水土流失、洪水泛滥等问题。以“填海造田”为例,由于“填海造田”造成湿地大量减少,使得湿地在降解污染、调节气候的功能上出现许多问题,荷兰和日本已经逐渐放弃“填海造田”的做法。我国从70年代开始实施“填海造田”政策,尽管这增加了沿海区域的土地面积,但近10年来,中国因“围海造田”失去了近50%的湿地;2002年-2007年,湿地消失速度从20平方公里/年增加到134平方公里/年,导致海岸线缩短、有害赤潮频发,有毒种群不断出现、近海富营养化加剧、海洋生态灾害严重等环境问题。[④]因此,加强政府决策的制度化建设,完善政府问责机制成为增强政府应对环境风险能力的重要途径。

2.执法不力助长环境风险。全国人大常委会从1989年至2008年对环境保护法律进行了多次执法检查,调查结果无一例外地指出“执法不力”是法律施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环境违法行为屡禁不止,政府部门执法不力是根源。2007年初,原国家环保总局(现国家环保部)在对100多个市县的上百个工业园区、500多家企业的现场检查中发现,有40%的建设项目缺乏后续监管,环评报告书提出的环保对策和措施难以得到落实;有些执法部门对未报或未批环评就擅自开工建设项目处理不到位,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措施只有罚款,而没有依法勒令停止建设。[⑤]此外,很多地方政府充当企业的“保护伞”,对环保执法部门大加干涉,例如,2010年,安徽省固镇县环保局的6名工作人员由于对一家“问题”企业检查过于“频繁”而被当地政府部门停职处理。[⑥]地方政府执法不力使得环境事故的发生更加失去可控性,进一步助长了环境风险的增加。

3.信息不公开增加环境风险。2008年开始实施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规定政府和企业都要及时、准确的公开环境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方面,则确立了政府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的制度模式。环境信息公开不但有利于维护公众知情权,加强对建设项目、企业排污情况的监督,还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避免社会冲突。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政府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对很多环境信息讳莫如深,即使公开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只愿意公开正面的、原则性的信息,对于一些负面信息则加以“雪藏”,尤其是环境事故发生后,许多地方政府和企业企图“瞒天过海”,加剧了环境风险的蔓延和扩大。例如,在2010年发生的紫金矿业重大水污染事故中,在企业对事故瞒报9天后,当地政府又对事故信息遮遮掩掩、隐瞒迟报,致使汀江周围渔民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我国政府对负面环境信息的讳莫如深似乎已经成为一种习惯,2005年松花江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就曾经假借“对市政供水管网进行检修”对污染事故进行隐瞒,引起了社会恐慌,造成公众的信任危机。

三、政府应对环境风险“不足”与“失调”的原因透析 (一)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具有“共时性” 从历史发展阶段看,我国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具有“共时性”的特征,这导致地方政府重经济利益轻生态利益,重经济责任轻环境责任。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我国开始了工业化、现代化的发展进程,同时也开启了环境保护和环境立法的序幕,因此,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存在“共时性”的问题,这在客观上导致环境利益和经济利益、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冲突。在很多地方,主要排污企业也是当地的纳税大户、GDP贡献大户,尽管《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了“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⑦]的原则,但由于目前地方政府政绩考核的中心是GDP增长,发展经济成为地方政府的首要工作。因此,面对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的冲突,地方政府往往会向“保障经济”倾斜,才会出现干预环保部门工作、为企业环境违法行为“保驾护航”的现象。此外,在某些区域开发中,很多活动是在政府的领导或组织下,打着“发展经济”、“脱贫致富”的旗帜破坏环境资源,造成生态危害。

(二)环境立法缺失 纵观作为环境保护领域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家陆续制定的各种环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其中心内容大都是围绕向政府及其部门授权展开,而对政府应该担负的环境责任则多是语焉不详。以《环境保护法》为例,该法一共6章47条,其中规定政府部门监管职权的有19项,涉及授权的条文占到全部条文的2/ 3,涉及政府环境责任的只有3条。[⑧]该法在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中,详细规定了政府制定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环境监测规范、批准同级环境保护规划、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协商或协调解决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等各项环境权力,在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详细规定了企业和事业单位的环保义务,但是对于政府的环境责任却规定甚少。其中,常常被作为政府环境责任法律依据的是第16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此外,第20条还规定了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第32条规定了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政府的积极作为义务[⑨],造成政府权力和责任的严重失衡。此外,该法对于政府问责机制的规定也很不健全。在“第五章”法律责任中,该法详细规定了企业违法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政府违法责任,仅仅以第四十五条一个条文概括地对执行公务人员的渎职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使得前述规定的政府环境责任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无法对政府不履行相关义务追究法律责任,也使得政府的环境权力失去限制和监督,导致地方保护主义、政府不作为“大行其道”。

(三)环境管理体制存在弊端 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以行政区域管理为核心,国家和地方双重领导的环境保护管理体制——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国家和地方分别设立环境保护部门,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⑩]。但在目前的管理体制下,对于地方政府如何对环境质量负责缺乏相应的制度约束:地方环境保护部门隶属于地方政府,人权、事权和财权都归地方政府管辖,这导致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权力小”、“手段软”,在环保管理中底气不足、权威有限。在各个地方政府大力追求GDP增长、大肆招商引资的情况下,环保部门难以坚守自己的监管阵营,不得不为各种高污染、高排放企业“开绿灯”,无视、默许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此外,根据现行立法,地方环保部门缺乏各种强制执行手段,致使地方环境部门的管理职能大打折扣。例如,对于大多数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执法部门只能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而缺乏查封、冻结、扣押、没收、停产、关闭等“硬性”手段,很多应该取缔的企业因缺乏有效的措施而屡禁不止。由于缺乏强制执行权,对于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管决定的企业,环保部门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法院也存在执行难以到位的问题,致使很多行政处罚无果而终。

四、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理念选择:从“管理”到“治理” 我国传统的环境管理体制和管理制度是管理理论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延伸,其主要依赖政府管理而忽视了市场、社会和公众的积极参与,但由于政府在应对环境风险中存在“先天不足”和“后天失调”,对政府的过度依赖和盲从带来了现实中的种种弊端,因此,必须寻找基于政府、市场和社会广泛合作形成的环境责任共同分担的“灵丹妙方”,而治理理论恰恰可以为我们提供有力的指导。

现代意义上的治理理论兴起于20世纪90年代的欧洲,经过诸多学者的研究和论证,治理理论被广泛运用于解决包括环境问题在内的各种社会事物,成为认识、解决环境问题的一种重要且有益的分析框架与方法工具。随着治理理论被广泛地被运用于各个领域,有学者呼吁“‘治理社会’已经来临”[11]。但直到现在治理仍是一个相对模糊和复杂的概念,关于治理的定义不下十几种,其中较有代表性和权威性的是全球治理委员会的定义,治理是使相互冲突的或不同的利益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的持续的过程;既包括有权迫使人们服从的正式制度和规则,也包括各种人们同意或以为符合其利益的非正式的制度安排。[12]该定义的范围非常广泛,不仅包括政府的各种规则和安排,还包括非政府组织、社会公众、跨国公司、环保团体的各种活动。

与传统的管理相比,治理具有主体多元化、手段多样化、过程互动化和目标共赢化的特征,这对于应对环境风险具有天然的优势。因此,完善政府环境责任,需要借鉴环境治理理论,对风险社会中的政府进行“重塑”,把传统意义上的行政管制和市场调整、社会调整三种调整机制进行有力的整合,通过相关立法将市场调节、政府干预和公众参与的综合运用提高到法律原则、法律手段、法律制度的高度,形成应对环境风险的综合性调整机制和共同分担机制。具体而言,就是在对政府的管理理念和目标进行重新审视,改进政府环境管理职能的同时,增强非政府组织的法律地位,完善公众参与的法律途径,通过社会保险、排污权交易、环保产业、社区共管、公众参与等市场机制和社会调整途径,实现环境风险的减轻、转移和避免。

五、完善政府环境责任的制度构建 健全政府应对环境风险责任的重点和方向,是不断提高实施、监督和追究政府环境风险防治责任的可操作性,实现政府环境风险防治责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13]

(一)完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肇始于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它要求在制定有关经济开发活动的政策、法规、规划时,应该对它们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科学评价,并采取措施减轻或避免各种不良影响,从源头上控制环境问题。根据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和2008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规定,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主要是产生“重大”或“轻度”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14]、各种综合性规划和专项规划[15]。环评对象由建设项目扩展到规划,是实施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重大进步,但目前的战略环评范围仍存在局限性,一方面,并非所有的规划都要纳入环评范围,另一方面,现行立法仍未把政府的重大决策、政策以及法规列入环评对象。我国历史发展的经验表明,政府决策失误成为引发环境问题、造成生态危害的重要因素;并且与建设项目相比,决策失误导致的环境危害范围更广泛、时间更持久、破坏性更大。因此,逐步把政策、法规纳入环评范围,完善战略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不但成为预防环境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增强政府环境责任的重要法宝。

(二)建立环境风险评估制度 环境风险评估制度是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延伸和扩展,两者的根本目的具有一致性,都是为了从源头上预防环境风险和环境问题,但两者在评价对象、评价方法、评价主体、评价程序、评价原则等方面又不尽相同。环境风险评估是由一定的机关或组织,对具有不确定性的环境风险可能对人体健康、生态安全造成的环境后果进行识别、度量、评估的过程或环境管理活动。[16]环境风险评估的法定化、制度化便是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其内容主要包括环境风险评估的主体、职责权限、方法、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目前,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已经在国外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中得到确认、应用并取得良好效果,例如,美国在20世纪80年代通过颁布一系列的风险评估指南确立了环境风险评价制度,国际社会也在《生物多样性公约》、《生物安全议定书》、《贸易与技术壁垒协议》等国际公约中直接或间接的为环境风险评估提供法律依据,并在转基因生物安全、生态安全、全球环境风险等领域加以运用。我国环境风险评估立法在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域有所体现,但还缺乏系统、全面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构建起专门的风险评估制度。基于我国目前应对环境风险的严峻现实需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环境风险评估制度对我国尤其迫切和重要。从世界各国实践看,环境评估包括国家环境风险评估和社会环境风险评估两种,但目前我国开展社会风险评估的立法条件尚不成熟,因此,我国的环境风险评估制度主要由享有环境监管职权的行政部门开展,通过进行环境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进行识别、分析和预测,并从各种方案中选择经济最合理的方法处理环境风险,能够为政府的决策提供更加科学合理的依据,有效减少政府决策带来的环境风险。

(三)强化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 在政府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的制度模式下,公众环境信息的获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自觉行动,但很多地方政府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常常对环境信息讳莫如深,因此,需要增强对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监督,构建起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制度。根据《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2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环保部门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9月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也把“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应当主动公开而未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列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这里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都要求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即要求原告是“直接利害关系人”。由于环境信息属于社会公共资源,人们对政府拥有的信息享有平等的请求权,任何人请求机关公开信息遭到拒绝,都应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在环境信息公开方面,应该放弃传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要求,引人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在维护公众环境权益的同时,也监督和促进政府积极履行其公开环境信息的义务。[17]

政府不仅是环境风险管理的主体,也是环境风险应对的主体,这对于新时期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就我国现阶段而言,建立应对环境风险的行政管制、市场调整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综合性调整机制还需要漫长的过程,也面临诸多困难,但环境公共事务的多中心治理模式仍然是我国发展的方向和目标,这需要政府、学者和社会的共同努力。

Abstract: Environmental risk is new environmental problem that is different from the traditional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nd destruction of resources. Response to environmental risk is important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government. But our government is deficient and insufficient on the environmental risk response, leading to the paradox between the 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and personal environmental risk. Solving this paradox requires referencing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theory, remodeling the government in risk society, integrating traditional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 market adjustment and social adjustment, formed environmental risk sharing mechanism. In addition, it needs to construct and perfect the strategic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system, environmental risk evaluation system, judicial relief system of 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information publication.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isk; environment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government;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

作者简介:张百灵(1982—),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任世丹(1981—),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①] 崔凤、张双双:《海洋开发与环境风险——美国墨西哥湾溢油事件评析》,《中国海洋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8页。

[②] 公共物品(public goods)又称为公共产品、公益物品、公益品、公共品、共用品、共同善等,是相对于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言的。根据1954 年萨缪尔森《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中的论述,公共物品是指每个人对这种产品的消费,并不能减少任何他人也对于该产品的消费。因此,公共物品在消费上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

[③] “有组织地不负责任”是贝克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重要概念。贝克认为,包括公司、政策制定者和专家结成的联盟在内的各种社会组织制造了当代社会中的危险,然后又建立一套话语来推卸责任。“有组织的不负责任”并非指有组织、有计划、有预谋地逃避责任,而是指相关责任主体利用组织中复杂的结构、分工体系来转嫁与推卸责任;即以组织体系非常复杂为理由,作为这些组织为其成员推卸责任的法宝。“有组织地不负责任”的概念有助于解释现代社会制度怎样和为什么不可避免地承认灾难的真实存在,同时又否认其存在,掩藏其起源并排除补偿或控制。换一种方式说,风险社会的特征是愈来愈多的环境退化的矛盾——被感知到的和可能的——伴随着关于环境的法律和法规的扩张。然而,同时,没有一个人或一个机构似乎明确地为任何事负责。参见:[德]乌尔里希·贝克:《世界风险社会》,吴英姿、孙淑敏译,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1页。转引自:蔡守秋、张百灵 :《论我国滨海湿地综合性法律调整机制的构建》,《长江流域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5期,第586页。

[④]《围海造田应科学审慎》,《品牌与标准化》2011年第17期,第58~59页。

[⑤] 陈至立:《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实施情况的报告》,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08-10/27/content_1538466.htm,最后访问日期2008年10月27日。

[⑥] 李光明:《畸形招商观催生出地方“土政策”》,《法制日版》2010年6月21日,第4版。

[⑦] 《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⑧]吕忠梅:《监管环境监管者: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第144页。

[⑨] 《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第32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⑩] 吕忠梅:《监管环境监管者:立法缺失及制度构建》,《法商研究》2009年第5期,第142页。

[11] 吴志成:《西方治理理论述评》,《评教学与研究》2004年第6期,第61页。

[12] 全球治理委员会:《我们的全球伙伴关系》,牛津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13] 蔡守秋:《论政府防治环境风险的法律机制》,《公民与法》2011年第10期,第3页。

[14] 2002年《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6条规定:“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15] 2008年《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第2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下称综合性规划),以及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以下称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16] 罗大平:《环境风险评价法律制度研究》,载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第二辑),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80页。

[17] 申进忠:《我国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论析》,《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2期,第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