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防灾减灾法的性质定位
宁 伟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430073)
摘要:在2008年四川汶川大地震及年初康菲石油溢油等事件之后,中国日益重视防灾减灾有关的法制建设,将之作为一项重要而紧急的任务。然而对于防灾减灾法的性质认定问题,或其究竟属于行政法、抑或环境法、抑或其他法范畴,却是未能解决的问题。在遭遇传统法学学科分类不能解答此问题的挫折之后,本文回溯了这种法学学科分类的基础和历史,理清了其作为对法律现实现象的知识工具的本源;分析了传统法学类型学是建立在对法律现象的事实性特征的描述和区分的基础上的,因此是未考虑法律本身的价值取向的特性,从而造成了在当前法学学科分类体系下防灾减灾法性质认定不能的困境。在提出引入以价值取向为法学类型学准据之后,我们提出防灾减灾法应归属环境法的范畴的结论。
关键词:防灾减灾法;环境法;法学类型学
据研究,二十一世纪前期全球已进入灾害群发期。[①]在这一时间内,我国也接连发生各种重大灾害事件,如SARS、三聚氰胺事件、汶川地震、康菲海上溢油事件,等等。这些事件在引起重大损失的同时,也在引发社会利益和价值的冲突,考验着这个新兴经济大国的法律制度完善程度、科学研究水准、危机管理及适应能力和社会友爱互助的道德水平。
如果说灾害是悬于我们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那么与灾害预警和应急救援有关的防灾减灾法,就是保障安全的诺亚之舟。在经历汶川地震之后,防灾减灾法更加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当前,对于防灾减灾法到底属于何种之法律性质,或者其在法学的诸部门类型中应如何对之进行定位,即防灾减灾法究竟属于行政法,还是经济法,抑或环境法,至今仍是未有定论的问题。
显然,这种对于防灾减灾法性质的定位,对于认知、实施、评价和发展防灾减灾法,较具理论及实践意义和价值。本文拟就防灾减灾法的性质定位问题,进行讨论分析,以期能增添对防灾减灾法的认识和研究。
一 所谓防灾减灾法,一般而言,即是调整面对灾害事件(故)时的诸如规划、预报、预防、救援、灾后重建等活动的法律规范,以预防减少、应对和重建因灾害引发的损害,保护社会秩序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从我国现有立法体系看,防灾减灾法主要有《防震减灾法》、《突发事件应对法》、《防洪法》、《防沙治沙法》、《气象法》等法律,以及《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防汛条例》等行政法规构成。此外,还有大量地方性法律规范。可知,除了《防震救灾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两部主要的基本法涵盖防灾减灾的一般事宜外,其他都是根据不同行政职能管理的分工领域分别制定的,具有调整范围的特定性。从立法的制定主体看,除了两部防灾减灾基本法律之外,其他立法都由不同的行政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业务范围自行制定。这些法律规范的内容,大多是以设定行政管理职权和程序,规定社会及公民行政义务,设定行政处罚等内容为主要。从实施上看,我国的防灾减灾法主要是由政府机关以及军队负责和参与实施,社会参与远非其主导。
从以上对这些防灾减灾法的制定过程、规范内容和实施程序看,不难得出防灾减灾法具有很突出的行政特征的判断。据此,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法律关系(由法律主体的性质和结构所决定)分析,又可认定防灾减灾法是属于行政法门类的一个子部门、子领域、子学科。
然而,情况并非如此简单。由于灾害本身的发生领域及影响范围的多样性,灾害事故往往具有多样性的形态。一些灾害表现出环境灾害(事故),比如洪涝、干旱、飓风、暴风雨雪等恶劣极端气候等等,从而受到环境与资源法的调整。而有些灾害则发生经济生活中,比如建筑(造)物倒塌、大规模停电等等,从而可以在经济法的范围内处理。此外,还有一些发生于公共卫生领域,如传染病害、食品安全等,从而受到公共卫生法律的调整。亦有一些灾害是跨越国边界的,因此可以通过国际法进行调整。总之,从这些事件发生的领域及其影响后果而言,很多灾害往往同时也在经济法、环境法、民法、刑法等范围进行调整和处理。这就导致了一个很棘手的问题,亦即:到底防灾减灾法,在性质和法律的分类上,应如何认定。
二 在探究我们的问题之前,首先需要对我们欲所追问的问题及其对象的性质和本质进行一番考察,这即是说,我们欲要追问的性质定位到底是何意?在什么样的背景或领域内,认定防灾减灾法的性质?我们言谈的防灾减灾法本身,到底是什么样的存在?
一种很直接的回应是,防灾减灾法是法律,因此我们欲图探寻的性质定位就是在法律中的定位。但反思之后,这种简单的回应旋即表露出其错误之处。众所周知,法律是贯穿人类历史的一种文明,古已有之。但对法律的科学认知和分工研究,即法学,则是极为近(现)代(Modern)的事情,至少在我国而言如此。[②]在两者的关系上,法律是客观的现象,法学则是对法律现象的认识和理论。因此,法学或其基于一定标准对法律形成的认识,不过是一种理性的精神构建。就如地图,只是作为我们理解地理现象和特征的一种工具,切不可认为地图中的内容直接等同于现实中的地理现象。对于地理现象,可以按不同的方式、依据不同的标准制作的地图,以满足不同的需要。法学之于法律,也是如此。
基于上文对法律与法学的区分,笔者认为,造成我们对于防灾减灾法的性质定位问题的,恰是我们未加反思的对法律的知识本身。对独立与人的认识的包括防灾减灾法在内的法律规范而言,作为概念、规则和原则构成的自在体系,它就是其自身,除了规则、原则、概念,程序、实体等决定了其效力性的最基本的界分外,法学范围内的部门分类和性质定位等知识性问题,对其是不存在的。[③]所谓的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国际法等的名目,只是我们对不同法律规范的一种整理和概括。而对于以法学知识为思考起点的我们,则面临着一个在法学知识体系中对防灾减灾法如何放置的问题,并且这种放置需符合我们的逻辑上进行分类的偏好和体系自洽。这种法律现象与法学研究的二元区分,对于后文理解行政法类型的演变和逻辑,极为重要,正是这种二元区分,导致了法学研究类型学本身的性质和矛盾。
由此,对于“防灾减灾法的法律性质及分类”的问题,更为恰当的表述其实应该是“防灾减灾法的法学性质及分类”。这样一个从法律到法学的设问的替换,是否使得我们的追问变得毫无意义了呢?不是的。虽然法学不能等同于法律,这既是说,法学本身不能直接设定和改变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但法学上的性质的判明和分类仍然是重要的。这是因为法学作为我们对法律现象的科学化、体系化、理论化的知识体系,必然要反映法律本身的客观规律性,而不能任意为之,法学与法律本身的结构和发展息息相关。且,法学反过来对于法律的形成、解释、运用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防灾减灾法在法学上的性质和分类,本身并非毫无意义的,仍有待我们的分析研讨。
那么法学的性质分类如何判定呢?通常认为,是通过研究对象及研究方法。两个评判指标俱都出现的“研究”二字,直白的表露了法学作为一种认识活动的主体性。前文有关防灾减灾法是行政法的初步认定,即反映了法学划分学科的方法。正是因为防灾减灾法经常出现行政主体职权、程序及实施措施等的规定,即出现行政法律关系和行政性的命令控制的调整方法,因此才被一般认为属于行政法学的范畴,不过一般对于作为法律现象的行政法与作为研究现象的行政法学,常常不特区分,故乃简言归属行政法。
然而,我们仍然面临防灾减灾法表现出的行政法、环境法、经济法、公共卫生法等不同性质归属的困扰,到底行政法、环境法、经济法等是如何形成和彼此区分的?首先,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一般认为是行政法律关系,即包含行政主体在内的,以行政职权与行政法规定的行政义务为内容,产生的不平等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其调整方法,根据其调整对象的不平等性质,典型的表现为命令性拘束性的管理和处罚。其次,环境法界定,与行政法的划分基本类似,在调整对象上是环境法律关系,即因围绕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形成的人与人、人与环境间的法律关系;调整方法,则并不限定。同样,经济法的划分与认定与行政法和环境法的标准类似。
从这些法学类型学的定义和范围看,似乎彼此间都是是独立分明的。但是,从前文已知,面对各种灾害现象,发生了法学部门性质和分类认定的冲突矛盾。事实上,这种由于学科划分而来的学科交叉、冲突问题,早已有之,常见的各种对于经济法的独立性、环境法的独立性等讨论,莫不自此而出。学科之间的界限,只有在总体概括的层面,或在各自的核心领域内,才是清晰和确定的成立的。对于各自学科的外围、前言、交叉地带,则存在着严重的模糊。正是这种学科划分的不完善,才使得我们观察到的防灾减灾法的性质认定成为问题。
三 那么,这种导致防灾减灾法的性质认定不明的、学科划分不完善的现象,是能够解决的么?若可,则应如何为之?
笔者认为,问题的解决应回到问题最初的本源时刻,即形成学科划分的最初开始。
之所以形成不同学科,将现象及知识划分为不同领域和门类,就在于简化和分工,经由这种方式,达到更迅速累进知识的目的。于学科划分形成的最初时刻,可以认为,学科与现象是最大程度的对映和同步的。那时在各学科类型之间,存在交叉和重叠的情形是较少且可轻易避免的。但是,一方面随着历史的发展,建立在过去基础上的学科类型划分,虽然不断努力调整以适应和同步与现象,但毕竟难竟全功,不得不容纳一些体系内在的矛盾与冲突的因素,另一方面,随着个学科类型领域的发展和扩张,学科类型之间渐渐出现交叉、重叠的现象。
以防灾减灾法为例,在环境法、经济法出现之前,成为行政法的一部分是毫无疑义的。原因有二:一方面,最初的灾害法基本为事后救济的法律,其任务和目的在于恢复原有社会秩序,此正和传统行政法的秩序行政法的要求。另一方面,在未出现环境法、经济法之时,不存在将之纳入经济法、环境法的可能性。
但随着灾害及行政法的发展,对于灾害的应对由原本的事后救助越来越转变为事前预防和减少,并且事后救助的范围和程度也有所扩大,出现了从秩序行政法向给付行政法的转变——这是行政法的历史发展中最重要的转折。所谓秩序行政法,即“为了抑制公共安全的危险因素、防范对公共安全的破坏和保护公共安全,秩序行政法因应而生。举凡危害或可能危害人之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物品或活动,都被纳入秩序行政法的规制范畴。”[④]可见,这种秩序行政法,反映的不过是依法行政原则下的传统法治国形态,其背后的理想图景是传统法治国之下的只有警察与邮局的有限政府形态。这种传统视野下的秩序行政,自德国学者福斯多夫(Ernst Forsthoff)于1938年发表《作为给付主体的行政》之后,为之转折。福氏所谓的给付行政,核心即为政府的“生存照顾”义务,“越来越多地开始要求国家逐渐承担公民的生存照顾义务并积极地给予人民各种利益。例如,社会保障、公用事业的提供以及各类补贴、贷款等,国家的职能也日益由消极转为积极”。[⑤]
可见,与其说是行政法(依前文分析,该词实际等同于行政法“学”)的转变,不如说是国家职能的转变,以及随着国家职能的发展而出现的法律现象本身的转变。正是因为法律现象本身发生了转变,法学才因之而为调整,以适应法律现实的变化和发展。
但由于法学作为一项历史延续的知识性事业,就如历史发生的那样,不得不在既有的基础上谋求某种调和。行政法中出现的秩序行政法到给付行政法的转变即为其例证:一方面,给付行政的法律已经突破了传统秩序行政法的对象和方法,改变了传统行政法以命令和处罚为手段和内容的特征,扩大了行政行为作用和调整的范围,但对于行政法本身的认识却由不得不保持历史前后的延续稳定。这从我们至今对于行政法的定义及其与其他法学领域部门的区分仍建立在传统的界定之上一事实,窥见一斑。另一方面,随着给付行政这样一类不符合传统行政法界定的新法律现象的出现,却没有在传统行政法之外重新划定一个统一的领域,以保持学科划分之间的严格性和周密性,而是采取了修改和扩大传统行政法的范围领域,以包容新出现的法律现象的路径。但可惜和必然的是,前述之包容的路径并未得到一致贯彻,一些法律现象的研究者针对已被其他研究者纳入行政法类型的新法律现象,另行构建了新的法律研究和学科领域,即经济法、环境法。如此一来,由于新旧学科领域并未有一个统一而仔细的体系化设计,而是各自在其划定的范围内跑马占地,导致一直未能清晰地确定各自的范围和分界,其贻弊就是我们当下经验中的诸等学科间交叉,以及防灾减灾法等法律现象的性质认定冲突。
四 前文分析了防灾减灾法发生的性质定位疑难,以及造成此种疑难的法学类型学的根源性。法律研究的类型学本身的弊端,其实还是源自法律现象与法学研究的区分,因后者对于我们认识、应用和发展法律现象具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我们不能因其存在弊端,就将之放弃,更加不能在诸如如防灾减灾法的性质认定的问题上,对问题和疑难存而不论、视而不见。我们还是需要在肯定科学认知和理论研究的立场上,寻找解决问题的出路。
既然传统法学视野下法律类型学本身无法彻底解决防灾减灾法本身的性质定位问题。我们就需要反思这种法律类型学的范式本身,正是这种范式造成了我们不能解决的性质定位的困境。当然,这种对于传统法学范式的反思,并不必然导致托马斯·库恩意义的范式革命。从拉卡托斯(Imre Lakatos,1922-1974)的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理论的视角,笔者认为传统法学类型学的形态本身是其范式的“硬核”,是维系这种传统法学大厦本身的不可动摇的基础。这可以从传统法学本身的历史发展过程进行验证:仍以秩序行政法向给付行政法的转折为例,当发生新的给付行政之后,传统法学虽然在其自身内部进行了调整和适应,即行政法的调整范围、调整手段等,但其分类的类型学体系仍旧岿然不动,保持了与历史过去的延续性。事实上,这种学科的类型化体系,是所有科学研究的共同特征和基础。因此,对知识进行类型学的知识体系形态本身,是不可触动的“硬核”部分。与之相对的,诸如法律分类体系之外的诸如调整范围、调整手段等,都是拉卡托斯所称的“保护带”。这样一来,我们对于防灾减灾法进行性质定位的出路,就在于如何调整或变革传统法律类型学的“保护带”,以便于在维系这种类型学体系的前提下,重构法学类型学,以便防灾减灾法得以适恰的放置在这种类型学的体系之中。
那么什么是传统法学类型学的非不可触动的“保护带”呢?
以笔者之浅见,所谓非不可触动的保护带,应该包括那些并非确定、清楚的地带。这是因为对于理论的硬核而言,由于其在范式中极端的关键和重要意义,必然是清楚和确定,且定是不能容纳任何模糊与冲突的。如果在硬核的范围内发现或出现了模糊,引发不同的理解和运用方式,自然将导致范式的根本冲突和矛盾,如此则这种范式必然不可维系自身的。因此,举凡发生了模糊、矛盾冲突的方面,在一般的意义上,都可以认为是保护带的范围。这种存在于保护带的模糊与矛盾冲突的特征或性质,其实正是保护带本身发挥保护硬核功能的条件和方式——因为这种模糊与矛盾冲突,使得保护带本身容纳了极大的缓冲能力,具备更大的适应性和弹性。
在传统法学类型学的研究中,一般的细枝末节的保护带,对于解决我们当前的问题,是没有意义的,因为我们面临的问题是在这种理论范式中长期、普遍存在的。因此,需要寻找的欲图对之重构的保护带,在传统法学中应是较为重要的。
考虑到传统法学类型学的划分依据和标准,即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一直以来存在着很多批评与反驳,并不能彻底的确立其有效。并且,从前文已知,这种根据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的划分的方式,无法有效理清行政法、经济法、环境法等的界分和性质差异。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寻找的需要调整的保护带就在于法学类型学的划分依据和标准上。
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其实是对于法律现象本身的结构与过程的事实和描述性的特征,本身未涉及价值判断层面的特征和现象。例如,传统法学下对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其实质性内容不过是高权行政关系,即一方由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一方由非行政主体的公民、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构成的具有法律效果和意义的关系。这种对于行政法律关系的规定,其实是描述了法律关系的构成及其结构维度,是一种事实性的描述,本身并非从价值判断的层面进行的。其他诸如民法类型学所谓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亦同是对于客观现象和关系结构的描述性特征,虽然其中的“平等”一语在很多人看来具有某种价值色彩,但其实表述的不过是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对等状态,这从我们对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判定从来不需要事先进行一个平等性与否的评估即可获知,在我们的意识中举凡民事的都是平等的,可见,平等是根据民事的性质判定的,而非相反。
事实特征的描述性为划分的传统法学类型学的视野下,经济法、环境法等法律现象,在类型的事实性特征并无明显特殊性(经济法与环境法的很大程度的调整对象与调整方法都与行政法重合,因此才有一些论点认为前两者不具备类型的独立性)。然而,它们却在价值取向的向度却颇具特殊性,正是由于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特殊性,使得经济法与环境法不能完全纳入传统法学行政法类型学的范畴。在这种新的依靠价值取向而生成的法学类型学的出现后,法学类型学本身面临内在冲突,必然性地出现了体系混乱。
那么,由经济法、环境法而出现的以价值取向为划分准据的新类型学,是否能够替代传统以事实描述性特征为准据的传统类型学呢?限于笔者的学力和准备,这是一个需要专门、系统和深入的予以进一步探讨的问题。不过笔者在此可以进行一番简单而粗略的分析。
简单的用新的划分方式对传统划分进行替代方案,笔者以为,是不可接受的。这是因为传统法律类型学建立已有数百年,如果彻底的放弃传统分类方法,势必造成既有法学研究的大冲击,引发知识混乱。因此,这种简单而粗暴的方式是不必要,也是不可能被接受的。
既然新划分方式不能在公平决斗中,杀死对手,从而赢得一切荣誉,那么二者就必须以某种形式彼此同存。这种共存,虽然仍会存在矛盾冲突,但一方面,这种同在共存的局面正是当下法学类型的现实写照,我们当下的法学类型既有传统划分下的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也有经济法、环境法等新的划分类型。另一方面,法学类型化从来就不是一元的,这即是说对于法学的划分,从来就不是只有一个标准,比如依据利益划分的公法、私法,依据内容划分的实体、程序,依据效力位阶划分的宪法、法律、非法律规范性文件等等。新添加一种法学或法律现象的知识划分方式,并不会有何不可承受的困难。
因此,我们应当改变(而非放弃)依靠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这样一种过分强调事实性描述特征的类型划分方式,引入价值取向特征为准据的类型划分方式。如此,便可有效解决在传统法学类型学观念下防灾减灾法等新法律现象的性质定位问题。此外,也将有助于我们更加清楚的界定防灾减灾法等新法律现象的本质和价值取向,从而理清这些法律现象与其他诸如民商事法律、刑法、宪法等的价值区别和相互关系,从而能够在更深刻和本质的层面把握这些法律现象,从而有助于我们解释、运用、遵守和发展这些法律现象。
五 前文讨论了我们应引入价值取向的法学类型学,以避免和解决传统法学中过分强调对事实描述特征的法学类型划分方式的弊端。在引入价值取向的法学类型划分方式之后,我们就可以着手回答防灾减灾法具备怎样的性质定位了。
这个问题亦非简单。我们理解中的防灾减灾法,其实并非单一性的,而是有一个历史的发展和转变存在,在作为防灾减灾法存在之前,一度曾经是以事故法和灾害法的名目为人所知的。只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对事故及灾害应对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原本注重事后救助的事故与灾害法,越来越重视和强调事前预防和管理。可以说,早前一个阶段的事故法与灾害法,具有较强传统行政法的特征,它们在价值取向上都是对原有秩序的恢复,调整的方式和手段也都是事后措施。
但是到了后一阶段,即强调事前预防的阶段,秩序行政现象视野下的事后救济被放弃,政府开始以积极的姿态提前介入,具体而言是通过规划、科学研究、评估、教育及演习、采取工程防固等等措施,力行尽可能减少和预防事故及灾害的发生或发生后的负面后果。这种从事后向事前的转变,其实是对政府及其功能的价值取向的认识转变导致的。传统的秩序行政现象,在宪政法治国的理念指导下,为了防止政府权力扩张和滥用,从而侵害公民及社会权利与自由,因此采取事后救济的模式,强调政府不得非法干预公民及社会。可以看出,其背后隐含的价值取向是限制政府。但是到了后一阶段,正如前文所揭,为了在经济危机及战争等灾害情形中保护公民及社会,以德国为代表,开始出现强调事后救济以限制政府权力的秩序行政法律被强调政府提供公共服务和物品的给付行政法律替代的现象和趋势。在这种新的行政法律的背后,很显然的,是一种价值取向的转换,即保护社会的价值,正如德国从“法治国”向“社会国”的概念中转变所反映的那样。
随着环境问题的出现和发展,法律不得不更多地考虑环境生态价值。这在防灾减灾法中即有其反应。当前的防灾减灾法不但要保护公民及社会的人身、财产安全及利益价值,也同时对生态环境安全和利益价值进行保护。因此,从防灾减灾法的价值取向的最完整的结构上看,笔者认为,防灾减灾法应是环境保护法的一部,只有环境保护法能够涵盖所有防灾减灾法的全部法律价值取向。
Abstract: After the 2008 Great Sichuan Earthquake and many other seriously disasters like the 2012 Conoco Phillips oil spill event, it is of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and urgent a matter for China to develop its disaster prevention programs. But what is the nature of the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reduction program, or in other words, whether the program is belongs to the administrative law or the environmental law or another legal discipline or realm. Frustrated by the failure from the traditional legal discipline system in can not dealing the question, this paper go back through to check the foundation and history of the traditional typology of law, which severs as a conceptual tool for the legal perception and knowledge, and thus find out that this typology is established on the factual characters, not the value ones. However, the newly legal disciplines including the environmental law and the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reduction law, is somewhat of more value nature. In this way, it is no doubt that the current legal discipline system just can not make sure what is the nature of Chinas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reduction law. We, then, make a analysis that the current legal typology must change from its foundation, and establish a value-oriented legal typology only by which our question can be appropriately solved. This paper ends with the conclusion of belonging to the environmental law discipline.
Key words: Disaster Prevention and Reduction law; Environmental Law; Legal Typology
作者简介:宁伟,男,1984年1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1级环境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①] 参见徐道一,对当前全球重大灾害的认识及其现实意义,载《中国地球物理2010——中国地球物理学会第二十六届年会、中国地震学会第十三次学术大会论文集》;戴志勇,汶川抗震启示:中国还缺一部什么灾难都能管的基本法,见http://www.infzm.com/content/28766(2012年4月29日)。
[②] 事实上古代也有对于法律的研究和知识体系,但这些知识和研究与当前的状况有很大的区别。处于作为形成我们经验的那种对于法律的认识和研究而言,我们采取了将法律的科学研究视为现代的立场。这种立场从学科的科学划分以及教学研究的制度化分工来看,很大程度上还是站得住脚的。
[③] 当然,存在着立法者在制定立法之时便有意识的使之从属于某一种类型化的体系或观念——这种现象对于已经建立既定法学研究门类的时期更为普遍。对此类情形,从法律解释学的视角,似乎存在法律本身也是有体系和分类的的可能性。但这种遵从立法者意图的法律解释学本身即是一种法学的研究,除了这种立法者目的的解释方法之外,还存在其它解释方法。尤其当将视野扩展至全球,尤其是考虑到英美普通法系,至今仍没有建立大陆法系那样严格而清晰的法律分类学(部门法学体系),更加可知,对于法律的分类不过是一种文化现象,并不具有普遍而客观的意义。不过,前面对立法者意图的解释学路径情境下的法律分类性质的讨论路径,还是可以进一步分析的,毕竟法律作为一种体现地方性知识的体系,也是具有明显的地方性的,我们可以在大陆法系的范围,包括中国在内,来分析作为客观现象的法律的体系及分类问题。
[④] 刘莘:公共安全与秩序行政,江苏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⑤] 胡敏洁:给付行政与行政组织法的变革——立足于行政任务多元化的观察,浙江学刊,2007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