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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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性质界定
2017-02-11 2445 次

采矿权性质界定 周晓媛 (重庆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44)

摘要:明确采矿权性质对完善矿业权制度有重要作用。针对不同的采矿权客体,探讨采矿权的性质,即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和基于矿产品的自物权。明确采矿权的性质,有利于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推动矿业权市场发展。 关键词:采矿权 矿产资源 权利性质 从20世纪80年代我国开放矿业权市场至今,矿业权市场发展经历着漫长地过程。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一次提出矿业权概念,1998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明确提出要逐步停止矿业权行政无偿授予,2002年8月,江西省上饶县应家磁坞金矿的采矿权被公开拍卖。这些都是我国矿业权市场渐趋成熟的标志。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还存在对采矿权性质认识不清、规定不合理的问题。确认采矿权性质,有利于巩固和维持矿产业发展,完善矿产资源法律制度。

一、采矿权概述

(一)采矿权的含义

我国1994年颁布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对采矿权的定义是:“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为采矿权人。”由此可见,采矿权具有的三层含义:1、采矿权申请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申请登记手续,取得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保证。2、采矿权是开采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人可以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开采批准开采的矿产资源。3、采矿权人对其采出矿产品有享有所有权。既采矿权人依法对自己采出的矿产品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采矿权的构成要素

采矿权的申请须依政府相关规定,采矿权人接受政府监督,具有行政许可的性质。而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权后,有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具有民事权利性质。 1、 矿权主体:依法设立并取得采矿权的各类矿山企业或个人。在我国,申请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条件。 2、 采矿权客体:在未出矿产品开发之前,采矿权的客体是获得国家授权的特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在开发出矿产品之后,其客体是矿产品。 3、 采矿权内容: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构成采矿权的内容。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依法转让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

二、采矿权的属性

(一)采矿权性质界说

从80年代就有学者对采矿权进行探讨,但至今学界仍没有定论。另外,虽然学界目前大都将矿业权归为物权的范畴,但关于矿业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变更等一系列基本理论还没有认识清楚。归纳起来,目前学界对采矿权的性质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 1、 用益物权说。认为采矿权是对矿产资源进行使用和收益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所以是一种用益物权。另外,矿业权由于受到国家规定限制,不能用于抵押、担保,所以不是担保物权。 2、 准物权说。此说的主要观点就是认为矿业权取得需要国家批准,它与他物权的根本 区别在于在有公权的介入。国家对矿业权人规定了一系列的条件和资质,只有达到规定条件才有资格成为矿业权人。因此,矿业权是一种带有明显公权色彩的物权,只能准用有关物权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物权。 3、 自然资源使用权。该观点认为采矿权、林木采伐权、取水权、捕捞权等属于一种新型的权种,应该在特别法中加以规定,并列入用益物权的范围。 4、 债权说。此观点认为矿业权人开采矿产资源须根据特别法的规定,交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因此,取得采矿权的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且两者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是一种债权。

(二)采矿权性质探讨

从采矿权的定义看,立法上将矿产资源与矿产品加以区分,并作为采矿权的客体。笔者认为,采矿权性质应根据不同的采矿权客体确定。对于矿产资源,它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而对于矿产品,它是基于矿产品的自物权。 1、采矿权是基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用益物权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可见,矿产资源作为独立物,其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所谓用益物权,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从定义可见,用益物权有以下三个特性:(1) 它是对他人之物行使的权利,是一种他物权。(2) 其目的是对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收益。(3) 它是一种独立于所有权及任何非用益物权人的绝对权。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采矿权人享有的权利主要是开采权,自销矿产品权,土地使用权等,其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定期限,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交纳资源税费等。从采矿权的内容分析,采矿权反映了用益物权的性质。首先,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是基于所有权产生的权利。采矿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在矿产资源上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利,它是对国家所有的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其次,用益物权以取得物的使用价值为目的。采矿权人在国家依法授予采矿权后,在授权采矿关系存续期间,对开采结果享有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在采矿权人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收益的同时,作为所有权人国家则获得了收益的一部分,即采矿权人向国家缴纳的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再次,用益物权相对所有权具有其独立性。采矿权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为基础,但不依附于国家所有权。采矿权是依照法律规定或国家意志享有一定范围内以一定方式支配他人所有物的权利。采矿权的权利义务由法律直接规定,非采矿权人应尊重采矿权人的法律地位。采矿权是国家行使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一种方式,但这种方式与国家自己行使所有权有明显不同,即所有人在允许采矿权人行使所有权时,应当接受来自采矿权的限制。采矿权人独立地享有对特定矿产资源的使用、收益权,即是说,采矿权是独立存在的,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2、采矿权是对矿产品的自物权 由采矿权的定义可见,现行立法对采矿权的客体区分为矿产资源和矿产品。矿产资源是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不动产。对于矿产资源所有权,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由国家专属所有。而矿产品则是指基于生产而取得的矿业产品,也就是说,是基于生产行为而取得的,是与土地和水面分离的一种动产。采矿权人获得采矿权的目的就在于取得矿产品的所有权。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矿产品的所有权是基于动产原始取得方式中的“生产”而获得的。从价值论角度讲,生产行为赋予了“矿产品”价值和使用价值,使其从整体的“矿产资源”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物,独立的商品。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一定的自销矿产品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也就是说,采矿权人通过劳动获得了矿产品的所有权,采矿权是对矿产品的自物权。 3、矿权取得和行使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带有行政许可性质,但不能因此认定其为准物权 国家设立采矿权的行为带有行政许可的性质。行政许可,是指行政主体赋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权利并且具有数量限制的一种行政决定。 国家设立采矿权时,拥有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双重身份。作为行政主体,国家须权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使两者彼此依存、相互转化和相互包含达成一致。从物权法角度看,国家设立用益物权人的行为是民事行为;而从行政法角度看,政府按照拍卖程序确定采矿权买受人的行为,是一个行政许可行为。我国行政许可法实行“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的监督和责任原则,要求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主体对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也明确做出了采矿权人有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监督的规定。此条第五款规定,采矿权人有义务“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另外,采矿权人也不能对自己所有拥有的采矿权随意流转。 虽然,采矿权依行政许可程序取得,行使采矿权受政府主管部门监督,但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享有对矿产资源占有、使用和一定的处分权,也就是说,采矿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国家设立采矿权的最核心的目的是实现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实现矿产资源的社会价值。采矿权设立后也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国家仍然保留了对矿产资源的最终处分权。在国家设置了采矿权以后,国家通过征收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方式来体现和实现其所有权。因此,采矿权取得虽然带有行政许可性质,但不能界定为准物权。

三、确认采矿权性质对完善矿产资源法的意义

(一)确立以物权法为主,行政法为辅的立法思路

首先,在矿产资源法中确认采矿权的物权地位。一方面,明确采矿权是国家矿藏所有权实现的物权途径。另一方面,说明采矿权用益物权性质,并对采矿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取得、时限、效力等予以规定。其次,为了公正地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应明确规定采矿权取得和行使应依政府的行政许可。

(二)明确区分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产品所有权

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有名无实,采矿权行使难以规范,特别是解决采矿权法律性质逻辑问题。笔者建议立法中应明确区分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产品所有权。这样既能保障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性质又能解决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矿产资源不同于矿产品,矿产资源是处于自然状态下的与土地,水面不可分离的不动产。这种权利在法律上由国家享有,并由国务院统一行使或是由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来行使。其权利的主体是单一的、排他的。矿产品是已经开采出来资源,这时这个客体就应界定为动产可以基于法律规定的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中的生产,由国家机关允许的法人或自然人取得所有权。矿产品权的所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三)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

用益物权人的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所有权人应尊重用益物权人的法律地位,接受用益物权人的限制。因此,完善矿产资源法律体制,应取消以所有制形式区分采矿权人的做法,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分行业,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下平等竞争;强化采矿权的物权属性,强调采矿权作为用益权的排他性;要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侵害他人采矿权益的行为明确法律责任,并予以追究。

参考文献: 1. 黄锡生,《环境资源法》[M],中信出版社,2004。 2. 吕忠梅,《环境资源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 3. 金瑞林,《环境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4. 肖乾刚,《自然资源法》[M],法律出版社,1999年。 5. 王利明,《物权法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 6. 崔建远,矿业权法律关系论[J],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 7. 虞磊珉,当前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制度的不足与完善[J],能源研究与信息,2003年。 8. 李柏林,矿权法律与矿产资源所有权比较[J],中国矿业,2003年。 9. 张文驹,矿产资源在物权制度体制中的地位[J],资源行政管理与法制建设,2005年。 10. 王雪峰,对完善中国矿产资源法的初探[J],资源与产业,2006年。 The Definition of the Nature of Mining Right Zhou Xiaoyuan (ChongQing University Law College, ChongQing 400044) Abstract: The definition of the nature of mining right is important to perfect the system of mining right. Accroding to the object of mining right, the nature of mining right is different. Through analyzing of the nature of mining right, the author of the paper advises to the mining resource law. Keywords: mining right; mine resource; nature of right

作者简介:周晓媛,重庆大学法学院 2005级法学硕士研究生。Email:zhouxiaoyuan@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