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权及相关范畴研究*
邢鸿飞 徐金海 (河海大学 法律系,江苏 南京 210098)
摘要:本文着眼于水权理论、立法以及实践中所涉及到的基本问题,从学理层面、立法层面以及实践层面对水权及其相关范畴展开研究,并通过案例分析,对现行的一些观点做出尝试性评介。我们认为,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水权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中应该是指取水权,它包括取得水体权、取水转让权以及受益权等权能。在水权转让中,转让人在享有取水权的前提下,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协议的形式有偿向受让人转让取水权,从而移转水资源利用的权利。
关键词:水权 水权转让 取水权 水权转让合 对水权转让问题的研究自媒体披露东阳-义乌水权转让实践后有了较大的前行,水利工程界、经济学界以及法学界都对其投注了较大的精力。限于作者的知识背景和选题要求,我们将从法学的视角对水权及其相关范畴展开分析。在评介既有研究的基础上,从多路径考察水权的法律属性,试图明晰水权在不同语境下的法律涵义,为实践中所出现的困境寻找理论上的解决路径。我们认为,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水权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以及实践中应该是指取水权,它包括取得水体权、取水转让权以及受益权等权能。在水权转让中,转让人在享有取水权的前提下,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协议的形式有偿向受让人转让取水权,从而移转水资源利用的权利。下文将就这些论点展开论证。
一、水权概念论争
关于水权研究的著述分布的学科领域较为广泛,人文社科领域的研究已经涉及到经济学研究[1]、社会学研究[2]等,在法学领域的水权研究也较为深入。[3]这些著述中也对水权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本文中,我们将结合已有研究成果,在评判继承的基础上探讨我国立法及实践语境中的水权问题。 经济学论者的研究指出,水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指水资源在希缺条件下,围绕一定数量水资源用益的财产权利;水权的客体是围绕一定数量水资源用益的一束财产权利,包括配置权、提取权和使用权三项权能;水权可以区分为广义水权和狭义水权,广义水权指所有涉水事务的相关活动的决策权,它反映各种决策实体在涉水事务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狭义水权专指水资源产权,是与水资源用益相关的决策权,它反映各种决策实体在水资源用益(例如分配和利用)中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4]社会学论者的研究认为,由于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权只能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使用权、处分权等不完全权属。[5]法学者的研究认为,水资源所有权、水权以及水所有权是三个不同位阶的概念,不能混淆。首先,水权不同于水资源所有权,因为,在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水资源所有权不能作为交易的对象。其次,水所有权或曰水体所有权可为一般的民事主体享有,属于交易的客体。第三,水权是从水资源所有权中派生而出,具有水资源所有权中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两项权能,是准物权。水权不包含经营权,水权和经营权分属不同的领域,使用权、让渡权和交易权是水权部分效力的表现。水权人行使水权便得到水所有权。[6] 由上我们可以发现,不同学科论者由于学科视角、研究方法的不同,在对水权的界定上差异较大,甚至在某一学科领域内也是众说纷纭。以法学研究为例,除上引崔建远教授的观点,法学界对于水权概念的界定上还可以区分为单一权说和复合权说,后者又可以区分为双权说和多权说。单一权说认为水权无非就是水资源使用权;[7]而更多的学者、著述坚持复合权说,认为水权是多种权能的综合体。[8]持复合权论的学者、著述基本纠缠于水资源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经营权之间,尽管表述存在差异,例如会将其水资源行政配置权与水资源经营权相替换,实际上前者只不过是更为强调在水资源调控中国家公权力的作用。 理论指导实践但同样也源于实践。我们认为,对水权内涵外延的界定应考虑实践中的经验。在本文中我们无意也无力给水权下一个普适性的定义,而是考虑从水权转让实践和理论研究中所引发的问题对水权进行论证。因此,对水权概念的界定,我们将在行文结束时加以论证。基于此,本文在对水权等问题进行分析时可能显得分散,但我们认为,在限定的语境下对问题的讨论应该能够更加接近事实。
二、水权转让的法律属性
在考察水权转让[9]之前我们首先明晰转让的法律涵义。根据德国民法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让是所有人必须将物交付给取得人,并且所有人和取得人必须达成关于所有权应转移的合意。取得人正在占有该物的,只需要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即为足够。[10]因此,动产转让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合意和交付。不动产的转让存在一个公权力干预即登记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81条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在该条中,转让更多强调的是移转的手段,根据手段的不同导致合法转让和非法转让两种结果。那么,如何理解水权转让呢?一种观点认为,水权转让(transfer of water rights)是基于一定的事由(包括行政行为、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行为),水权脱离水权人而归他人享有的现象。[11]这个概念基本涵盖了水权转让的要点,但是还可以进一步完善。[12]因为论者所言“水权脱离水权人而归他人享有的现象”还是回避了问题的关键,即水权的内容何指?如果结合论者的前言,这里的水权应该包括使用权、让渡权、交易权等内容。[13]《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水政法[2005]12号)将水权转让界定为“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为了更好地分析水权转让的法律属性,我们援引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为例:[14] 东阳-义乌水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义乌一次性出资2亿元购买东阳横锦水库每年4999.9万立方米水的使用权;(2)转让用水权后水库所有权不变,水库运行、工程维护仍由东阳负责,义乌按当年实际供水量支付0.1元/每立方米综合管理费(包括水资源费);(3)从横锦水库到义乌引水管道工程由义乌市规划设计和投资建设,其中东阳境内段引水工程的有关问题处理和管道工程施工由东阳市负责,费用由义乌承担。东阳按义乌提供的月供水计划和日供水量进行供水,供水计划要做到每月基本平衡,原则上峰谷供水量在2倍左右。双方相互协作做好设备停供检修等工作。 对于这起案例的性质,学界观点不一。一种观点认为其不构成水权转让,理由是(1)东阳市当时并不享有水权,所以它不能进行水权转让;(2)东阳更不拥有水资源所有权,所以更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转让。因此,只构成水体的买卖。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即特定量之水的交付,构成所有权的转让。它作为水的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是水所有权从转让人移转到受让人之手,是水所有权运动的结果,而不是水权或者水合同债权的转让;(3)该案例也不构成用水权的转让,因为用水权是水权的一种,用水权转让仍然是水权转让。[15]在上文的论述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找寻水权的内涵与外延。论者之所以对东阳-义务水权转让持否定态度,主要源起于对水权的界定,其认为水权主要以汲水权、引水权等用水权为审视和概括对象。就汲水权、引水权等类型水权而言,作为水权客体的水仍然与作为水资源所有权客体的水源融为一体,并未分离、独立出来,故水权人对此处之水不享有所有权,只是间接占有或直接占有,此处之水仍归国家所有。但是,“经水权人之取水设施引入或汲出之水”,其所有权已归水权人享有,不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不再归国家享有。水权人与此处之水的关系是所有权人与水所有权客体之间的关系,即水所有权人享有水的所有权。进而认为“水权之水已为水权人占有”的说法也不妥当,因为此处水权人占有的水系“经水权人之取水设施引入或汲出之水”,已经不再是水权的客体,而是水所有权的客体,是水权人的所有物,是其财产。[16]简而言之,论者认定东阳-义乌之间的交易是水(体)的交易,不构成水权转让,原因是真正意义上的水权转让以用水权为例,是将水权客体的水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水源分离、独立的行为,当二者重合在自然状态时,水权不存在,但是经水权人由一定的取水设施从自然状态的水中取出一定量的水体后,此时水权人占有了一定量的水,即“水的所有权已归水权人享有”,此时的水体是水所有权的客体而非水权客体。梳理该论点,我们不难发现论证上的瑕疵,一方面论者强调水权的客体是“水”,当水体存于自然状态时,作为水权客体的水仍然与作为水资源所有权客体的水源融为一体,并未分离、独立出来,水权人对此处之水不享有所有权;另一方面,当水权行使后,水权的客体又与水所有权的客体发生了重合。问题是,前水是否是后水?在前后两次重合中,水权的客体如何界分?我们知道,在物质状态上,自然状态下的水体与经过取水设备转化的水体并没有太大区别,我们很难把作为流动性资源的水体泾渭分明的区分开,理论与实践中都不可行。因为我们自始至终都发现,该论点中作为水权客体的水是一种难以界定的存在。如果我们接受论者对东阳-义乌水权转让性质的认定,即非水权转让而乃水体交易,则根据上面的论证推演,水权客体的存在是当水体从自然河流、渠道等经取水设备分离出来后才独立的。此时,水权人与此处之水的关系是所有权人与水所有权客体——水体——之间的关系,即水所有权人享有水的所有权,而非水权人与水权客体的关系;但在水体交易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与水权转让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相同,那么为什么东阳-义乌的交易行为不能看作是水权交易而只能是水体交易呢?我们认为值得商榷。 考察台湾地区立法中对水权之“水”的界定可以进一步证实我们的质疑。根据台湾地区“水法”第19条对“水权之停止、撤销与限制”的规定:“水源之水量不负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而第18条“用水权得之顺序”规定:“用水权得之顺序为:一 家用水及公共用水。二 农业用水。三 水力用水。四 工业用水。五 水运。六 其他用途。”如果我们将第18条、第19条结合观之,则发现用水权是水权的一项重要权能,而这里的水既包括“家用水及公共用水”的水体,也包括“水运”中的江河中的水资源。这样就与上文论点中江河湖海中的水资源不能是水权的客体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产生争论的焦点在于对水权以及水权客体界定的不同,而明确水权内涵的核心之一就是界定清楚取水权。
三、取水权界定
在美国西部各州水的使用(the use of water)一般是基于先占用(prior appropriation)原则,也被称为水法的“科罗拉多原则”(Colorado Doctrine)。该原则的内涵是指“尽管没有任何主体有权占有河流中的水,但是任一个人、公司以及市政当局都有权基于有益的目的而使用水。”水的分配一般遵照“先在权利优先”(“first in time, first in right”)的原则,第一位使用水的主体即“高级使用者”(senior appropriator)取得可以对抗后使用者即“次级使用者”(junior appropriator)的将来使用水的权利。为了确保维护高级使用者的水权优先权并且最大化的利用稀缺的和价值高的水,美国众多州制定了详细的方案以认定和管理水权。以爱达荷州(Idaho)的立法为例,根据该州的立法,水权(water right)的构成必须满足如下几个方面的条件。[17](1)公有水(public waters)。根据爱达荷州的宪法和其他制定法,所有的水在流经该州的自然河道,包括该州州域内的自然河流和湖泊内的水以及地下水均属公有水。当基于优先权的使用公有水的私权利确立时,水权便确立了并且其就像陆地上的财产权一样是真实的财产权。因此,水权就是基于某人的优先期(priority date)而分配公有水并且将其用于公益目的的权利。(2)优先期。优先期就是水权确立的日期,它意味着当没有足够的水满足所有的水权时,最初享有水权的主体具有优先使用权。(3)有益使用。有益使用包括家庭用水、灌溉、家畜用水、生产用水、采矿用水、水电、公共用水(municipal use)、水产养殖、娱乐、渔业以及其他方面的水利用。水权的总数就是水用于有益使用的数量。根据爱达荷州的法律,基于受益使用的要求,如果持续五年没有使用水则水权或者部分水权会丧失。(4)转化(diversion)。转化是指用于将水从自然资源转化的一些设备(structure)。典型的转化设备包括水泵、水闸、排水沟、水管以及水坝或其他的一些结合体。水权的确立通常要求进行一定的转化。这些水权也被称为“河内流动”(instream flow)的水权。在美国其他的一些州,还规定了“河岸权”(riparian rights)。河岸权是指土地的所有者有权“合理使用”其土地下的地下水,或自然流经、流过其土地以及沿着其土地边缘流过的水。河岸权所涵盖的使用水的权利不会因优先日期或暂停使用而中止。 迄今为止,日本形成了以《河川法》为中心,由《特定多用途水库法》、《水资源开发促进法》、《水资源开发公团法》、《水源地区对策特别措施法》、《运河法》、《公有水面填海造地法》、《防洪法》和《防砂法》等组成的法律体系,成为河川行政的基础。根据日本的《河川法》,江河水归国家所有,水权的取得基于“贯行水权”和“许可水权”。“贯行水权”是为处理既有水田用水的水权问题而做出的规定,即1896年以前的既有取水团体按照《河川法》算作获得许可团体,自动拥有水权,但当时没有进行任何调查。“许可水权”是指江河取水、用水的水权需要得到政府行政机构(建设省)的许可。[18]因此,根据日本的立法,水资源所有权专属于国家,用水个人或团体可以基于“贯行水权”和“许可水权”取得水权,而且不能等同。 根据上述引证,无论是在美国爱达荷州还是日本,水资源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这点与我国一致。美国爱达荷州水权的取得必须满足公有水、优先日期、有益使用和转化等条件,日本立法中水权的取得是基于“贯行水权”和“许可水权”等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三章、第四章对水权问题做出了规定。根据“水利法”,水权是指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该“法”第17条的规定了“取得水权后用水量之限制”,第18条规定“用水权的之顺序”,第19条之一规定了“换水契约之订定与生效”。由之,水权至少应该包括用水权和收益权两项权能。上文中我们已经讨论了台湾地区立法中所谓“水权”之“水”不仅包括经取水设备所转化之水,而且也包括处于自然状态下的水资源。 回归我国立法的考察。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水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都没有明确提出“水权”这么一个概念,倒是在水利部颁布的《关于内蒙古宁夏黄河干流水权转换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了“水权”,并认为“本意见所称水权是指取水权,所称水权转换是指取水权的转换。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如果将该《指导意见》对水权的界定与日本立法相比,我们发现前者中界定的水权类似于日本法中规定的“许可水权”,而在《指导意见》中却详明仅指“取水权”,水权交易也只是指取水权交易。那么,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取水权是否可以涵盖水权的全部权能呢?如果是,则取水权就等同于水权的内涵、外延,反之则说明立法中规定水权转让只是水权的部分权能的移转。《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以注解的形式将水权转让界定为“水资源使用权转让”。[19]那么,水权转让与“取水权转换”和“水资源使用权转让”之间的关系如何界定?这里就涉及到对取水权和水资源使用权的法律解释问题。 在民法理论体系中,矿业权和水权被共同归类为准物权;在立法中,矿业权和采矿权的所有权也多归属于国家。因此,在本文的论证中,考虑到矿业权和水权的诸多关联性,我们试图通过对矿业权尤其是采矿权的学理研究评介来探究对水权法律范畴界定的路径。在学理研究中,采矿权是矿业权的法律关系中的一个重要部分。一般来说,采矿权人享有如下的权利:(1)矿地占有权、(2)矿地使用权、(3)开采权、(4)取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5)矿山建筑权和辅助建筑权、(6)依法转让采矿权等。在这些权能中,有三项特别值得关注,即开采权、取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以及依法转让采矿权。所谓开采权是指采矿权人按照采矿许可证允许的特定区域和矿种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的权能;取得和销售矿产品的权利是指采矿权人通过开采活动使矿产与土地及矿床相分离,形成矿产品,采矿权人有权取得并销售该矿产品,并从中收益;依法转让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国家矿业立法的规定转让、出租以及抵押采矿权的权能。[20]如果我们把采矿权的这三项重要权能类比到取水权中,或许可以启发一二。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取水权的转让就是水权的转让,因此在下文中,我们将水权转换替换为取水权转让,以便于表达。取水权在很多方面类似于采矿权。首先,根据立法,取水权的获取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许可,获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其次,取水权可以转换,受让人在通过法定程序后获取取水权;第三,取水权转换的总费用包括水权转换成本和合理收益,从而明确了取水权转让可以受益。这三个方面都与采矿权有很多相似点。当然相似不等于同一,我们也绝无将二者混同的意思,但是可以参考的是,既然采矿权可以涵盖这些类属的权能,那么,我们在对取水权进行分析时,同样可以赋予其这些权能,而且实践操作确实如此。我们同意水权重在解决水权人的用水资格的观点,[21]具有资格意味着成为选择的受益人,[22]但是我们也不能将水权仅仅停留在资格确认这一点上。在采矿权中,采矿权人行使采矿权后获取了上述六项权能,我们是否可以认为从学理的角度,如果能够明确取水权所涵盖的权能,便可以澄清实践中的争论。在上文引述的东阳-义乌水权转让案例中,认为构成水权转让与否认构成水权转让的学者兼而有之。我们认为,争论存在一个重要原因是讨论语境的差异。实际上,在对东阳-义乌这起水权交易行为中,参加谈论的多方往往忽略了前见(bias)的存在,即在没有明确前见——各自对水权的界定——的背景下展开讨论。诠释学法哲学强调主体认知的能力是诠释法律客观性的重要条件,[23]在对水权交易的讨论中,我们甚至于诠释的对象都错位了,导致见仁见智的结果也就是自然之中。在东阳-义乌水权转让案例中,如果我们将这里的水权界定为取水权的转换,由于取水权涵盖取得水体权、取水转让权以及受益权等权能,就可以解释这起水权交易到底转让的是水权还是水体了。很明显应该是前者,这也符合立法的意旨。至于水利部文件中将水权转让界定为“水资源使用权转让”,在学理上是站不住脚的。有学者对此有全面论述,[24]这里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四、水权转让合同的法律分析
对于水权转让合同,我们从立法、学理和实践三个方面进行法律分析。 首先从立法层面进行考察。《黄河水权转换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3条规定:“进行水权转换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初始水权分配方案和水权转换总体规划。”第4条规定:“水权转换出让方必须是依法获得黄河取水权并在一定期限内拥有节余水量或者通过工程节水措施拥有节余水量的取水人。” 第8条第二款规定黄河水权转换双方需联合向所在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权转换申请,并附具水权转换双方签订的意向性水权转换协议。第13条规定:“水权转换申请经批准后,转换双方需正式签订水权转换协议,制定水权转换实施方案。水权转换协议应包括出让方和受让方名称、转换水量、期限、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双方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签名、双方签章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19条之一规定:“水权人交换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应由双方订定换水契约,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但交换使用时间超过三年者,应由双方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此,我们认为,水权转让协议构成水权转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由出让人(原水权人)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其取水权有偿向受让人转让的行为。 学理上认为,水权转让不同于水转让,水权属于准物权,而水转让即水合同债权属于债权的范畴。这点争论不大,焦点存在于如何界定表现为水体转让的行为是水权转让还是水债权转让,因为二者不同性质的界定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学者研究认为,水权转让的标的物是水权,以水权的存在为前提;水合同债权转让的标的物是债权,只要转让人具有水合同债权即可。此为其一。其二,水权为准物权,属于不动产权益,水权转让必须进行过户登记;而水合同债权则无需。第三,水权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或部分转让,在前者场合,受让人取得全部水权;后者场合转让人与受让人均享有水权,只是用水量的不同,受让人需取得取水许可证。在水合同债权的情况下,转让人若为水权人,他不因此转让而丧失水权,其取水许可证上所载水量不发生变化;如果转让人只是水合同债权人而不享有水权,不会因为转让而使得任何一方取得水权。[25]因此,是否构成水权转让,关键是认定转让人是否享有水权,而认定是否享有水权的充分必要条件又回到了上文讨论的焦点:什么是水权?我们赞同论者对水权转让与水合同债权转让关系的分析,但同时认为,仅仅限于既有的认识并不能解决我们所关心的问题。 在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中,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水权转让,关键是作为转让方的东阳市是否享有水权。在东阳-义乌水权转让中,转让的水体来源于横锦水库。上文论述了论者认为其不够成水权转让的原因,概而言之有两个方面。其一,东阳市不享有水权,所以不构成水权转让;其二,东阳市不拥有水资源所有权,所以也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转让。[26]我们对该论点表示质疑。首先,东阳市对横锦水库中的水享有什么权利?根据我国水法,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水法》第11条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东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享有法律赋予的对水资源的管理职权,那么当东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行使水资源管理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进行目标开发,进行取水权的转让,应该构成水权转让(此处水权转让是基于上文对水权界定而论)。其次,对于学者强调的“东阳市不拥有水资源所有权,所以也不是水资源所有权的转让”的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因为水资源所有权隶属于国家,本来就不能进行转换。这里也说明,当水资源不能进行转换时,横锦水库中的水转让要么是水权转让,要么是水体转让。如果是后者,东阳市必须享有对横锦水库中全部水体的所有权,这显然不可能。对此,在东阳-义乌水权转让过程中引发的争议可以作为佐证。[27]因此,我们认为,对东阳-义乌水权转让的性质应该予以肯定。 综上,在目前我国的水权转让实践中,首要问题是界定清楚初始水权问题。脱离这个前提,无论是物权转让还是债权转让都将争议频起。限于篇幅,这个问题我们将另文讨论。
五、小结
我们认为,水权转让制度构建的首要问题是界定清楚水权的内涵外延,进而归位于微观架构的完善。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水权在我国目前的实践中应该是指取水权,它包括取得水体权、取水转让权以及受益权等权能。在水权转让中,转让人在享有取水权的前提下,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以协议的形式有偿向受让人转让取水权,从而移转利用水资源的权利。当然,我们也承认,这个概念的界定存在诸多的瑕疵和论证上的不充分,这正如我国水权市场的发展、水权转让实践的推进一样,理论研究需要根据立法以及实践的进展而丰满与健全。对于水权以及水权转让问题的探究也将是一个不断前行的过程。
Abstract: This essay focuses on it. From the angles of concept, legal theory,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of the transfer of water rights, the authors select the main points of it to research, and evaluate the main ideas of the transfer of water rights in the academe. Because the water resources ownership belongs to the government, so authors emphasis that water right should be considered as the transfer of water rights according to the practices of China, which includes the right of water take from rivers, transfer the rights of water taking from rivers and right to profits. In the process of water right transfer, in light of the right of water taking from rivers, according to the legal requirements and procedures, the transferor transfer the rights of water taking from rivers to transferee by agreements ,so that transfer the rights of use water resources. Key words: water rights; transfer of water rights; right of water taking from rivers; water rights transfer contract
作者简介: 邢鸿飞,男,河海大学法律系系主任,教授。电子信箱hongfeixing@yahoo.com.cn。 徐金海,男,河海大学法律系教师,南京大学经济法学专业博士生,通信地址:210098,南京市西康路1号,河海大学法律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