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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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区域环境法规冲突与协调
2017-02-08 623 次

经济一体化背景下的区域环境法规冲突与协调*

——以长三角为例

易 凌 鲁勇睿(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摘要:长三角区域中存在不同程度的环境法规差异冲突现象,从一时一地看某些法规差异似乎有道理,但是放到区域整体和经济一体化目标上看却是一种非合作博弈,陷入了“囚徒困境”之境地,对区域整体乃至各地的经济发展均是不利的,极大地影响了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的法治进程,区域环境法规冲突已成为阻碍区域经济一体化实现的制度性障碍。本文研究了长三角区域环境法规的差异冲突现状,分析了其冲突产生的原因,提出了区域环境法规冲突的协调对策。

关键词:长三角;经济一体化;区域环境法规;冲突与协调

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综合实力最强的区域之一,也是工业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其环境污染、资源消耗的情况较内陆地区更为突出,环境治理的需求更为迫切,该区域的环境立法较其他地区也更为发达。但是从环境执法的实际效果来看,这一区域仍然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中一个突出的问题就是长三角存在大量的环境法规冲突现象[1],由于缺乏省市间的立法协调,区域法规冲突问题已影响到区域环境统一治理的法治进程,也成为了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实现的制度性障碍。无疑,找出和协调区域环境法规冲突,采取有效对策是解决区域环境污染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长三角区域环境法规差异冲突现状

(一)长三角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法规的差异冲突

长三角区域环境法规的差异冲突巳对区域环境的统一治理营造了制度性障碍。其表现体现在:其一,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未能协调一致。根据国家《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上海、浙江、江苏都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法规,但三地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所规范的污染物种类却并未形成统一协调的防治体系。其二,对大气污染防治立法中的关键性概念缺乏统一的规定和认识。例如,同样是关于清洁能源的规定,三地立法所列举的清洁能源以及禁止或限制使用高污染能源就不尽一致,而三地也都缺乏对清洁能源和污染能源的准确定义。其三,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存在差异,还需加强配合与协调。例如,对机动车维修中的排气污染检测,一般要求机动车辆维修单位和维修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证书,并在维修发动机和排气系统时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指标纳入维修质量保证内容,并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责任。维修的机动车辆经过排气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方可交付使用。这就要求对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资质认定、机动车维修检测记录、机动车的年度检测在区域范围内能够规范一致,但是长三角二省一市在这些方面规定却存在差异,影响了机动车的跨区域转移、检测记录等的跟踪实施管理。

(二)长三角区域水污染防治法规的差异冲突

长三角地区关于水污染防治方面的专门立法较多,其中江苏省关于太湖流域、浙江省关于海域方面、上海关于苏州河流域以及三地关于长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立法是最多的。这些涉及到流域方面的立法表现出来的最大冲突就在于当水污染涉及到同一流域时,各地各自的职权、责任划分差异较大,相互冲突,不相统属,这给流域水污染的整体防治带来了很大的制度障碍。例如,长三角区域最大的淡水水系——太湖流域,尽管在1990年成立了流域管理局,1996年江苏省人大还制定了《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但是仍然无法扭转太湖流域水污染加剧的势头,太湖流域的污染状况不仅没有得到明显改善,近年来反而屡屡发生太湖蓝藻泛滥事件,甚至导致周边城市因水污染而出现大规模的停水事件。[2] 细读《江苏省太湖水污染防治条例》,我们会发现,其第20条规定:“太湖流域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控制排污总量和入湖河道水质,不得突破本行政区域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出境断面水质标准。”也就是说流域管理机构的实际职责在于对全流域水资源做出规划和分配,具体某一地区的水资源行政管理与执法则由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而流域管理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之间的统一管理及分级管理的相互结合关系也就变成了流域管理机关制定规划,地方政府负责执行的模式。在这一模式下,由于地方政府发展地区经济的压力而缺乏必要的执法动力,因此各地虽然受制于流域的规划控制,但却对推动流域规划实现缺乏热情。流域管理机关有流域总量控制的规划制定权,却没有相应的执法权,而导致规划无从落实。

(三)长三角区域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规的差异冲突

长三角地区关于固体废弃物方面的立法在具体的污染收费和污染处置标准上存在一定的差异和冲突。例如,长三角两省一市关于一次性塑料器具的污染收费处置制度就各不相同。首先,三地在立法规范的范围上就不一致,《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所规范的是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3],《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则只规定了一次性饭盒,而未将塑料袋涵盖其中。《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则将一次性塑料器具纳入了固体废弃物的范畴进行管理。其次,一次性塑料器具的污染处置上三地也采取了不同的做法,《上海市一次性塑料饭盒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规定:“已经登记的生产、销售一次性塑料饭盒的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按照上个月的生产量或者销售量,向登记机关缴纳回收处置费用。回收处置费用的具体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容环卫局制订。”其具体缴纳费用的数额为每只饭盒3分钱,其中1分钱是支付给回收者的劳务费,其他作为运输、管理和处置的补贴。而《江苏省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10条则规定:“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的生产者、批发销售者对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或者非超薄塑料袋负有回收责任,应当设置回收站点或者建立回收网络,使年回收量达到60%-80%;并将其生产或者销售的品种、数量、回收量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浙江省的规定则是:“固体废物处置实行污染者付费原则”。显而易见,三地的有关规定不仅在收费标准上存有差异,而且在收费方式上也不相同。因此,处置企业如果跨区域处理其他地区的一次性塑料器具则无法从地方政府获得价格一致的处置费,处置企业就会缺乏跨区域回收处置的动力,难以形成集中处置一次性塑料器具的规模效应,不利于污染处置资源的有效配置。

(四)长三角区域环境技术标准法规的差异冲突

区域内环境技术标准和收费标准不一致,将破坏地区间污染防治的统一行动,也会影响区域内相关产业的流通,甚至可能造成地区间的环境污染转移。而作为区域经济共同体的长三角地区,其环境技术标准和收费就存在较大的差异冲突。例如,《上海市安全卫生优质农产品(或原料)产地环境标准》与《浙江省农产品产地环境质量安全标准》虽然涉及到的是完全相同的环境标准,但是在多个技术数据上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值。仅就大气环境质量指标这一项进行比较,我们就会发现数个指标上不一致:在上海的标准中总悬浮颗粒物的日平均限值是0.12mg/m3(标准状态),而浙江的标准是0.3 mg/m3(标准状态);上海标准中二氧化硫(S02)的季平均限值为0.05 mg/m3(标准状态),而浙江的标准在区分敏感、中等敏感、抗性三种不同作物分别适用季平均限值0.05/0.08/0.12三个指标;二氧化氮上也存在同样的差别。而浙江的标准中大气环境质量指标上包括总悬浮颗粒物(TSP)、二氧化硫(S02)、二氧化氮(N02)、苯井[a]芘([Ba]P)、氟化物(F)、铅(Pb)六个指标,而上海的标准除此之外则还包括可吸人颗粒物(PM10)、一氧化碳(CO)、臭氧(O3)三个指标。此外,在收费标准上三地也存有差异。江苏省2007年规定自7月1日起,废气排污费征收标准,由0.6元/污染当量,提高到1.2元/污染当量,其中二氧化硫由0.63元/公斤提高到1.26元/公斤,而浙江省则计划将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目前的每公斤0.63元分3年提高到每公斤1.26元。这样在两地之间的污染收费上就必然存在一定时期内的价格差异。对于一些小规模的污染排放企业来讲,这样的差异则可能造成污染源在不同地区间的转移。 (五)区域排污权交易中存在的差异冲突问题 通过市场交易的方式进行污染排放权和自然资源的分配是一种建立在环境总量控制基础上的内部调整机制,实践证明这是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在经济一体化背景下,从区域整体的角度来进行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需要长三角在法律机制上为建立统一的跨区域环境资源市场交易提供制度保障。但从现实层面来看,长三角地区统一的资源交易市场在短期内难以形成,因为其存在如下三个障碍:其一,缺少统一、规范的权利交易客体。例如,污染排放权作为一种可以交易的客体是基于环境管理部门对污染总量控制和整体监控基础上。一旦失去了有关机构对污染排放权在不同主体间转移的跟踪监控以及对超标排放的严格执法,污染排放权的权利基础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如果没有统一的机构来对污染排放权进行分配、交易和维护,则跨区域的权利交易则无从进行。其二,缺乏统一的交易定价机制,难以实现污染排放权和自然资源权利的跨省区的交易。一方面,长三角两省一市不仅在水资源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标准、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等环境收费价格上存有差异,甚至各地区的收费机制上也存有差异。有些地区是按照“多排放、多收费”的原则实施污染有偿排放机制,而有些地区则实施污染排放许可证的硬性控制机制,这就给排放指标和自然资源的跨省区交易带来了制度性障碍;另一方面,对于污染排放权在地区之间跨省区交易如何体现污染排放的地区差异,如何通过递增式的排污收费制度鼓励排放单位的节能减排,多是必须在统一协商的机制下才能有效实行,而长三角在这方面的协商机制尚未建立起来。其三,缺乏跨省区的交易平台。按照国际环境权利交易市场的经验,建立统一、规范的交易平台是实现环境资源交易顺利进行的重要条件。 二、区域环境法规冲突产生的原因

长三角区域环境法规冲突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既有内在原因,又有外在原因;既有经济原因,又有政治原因;既有观念原因,又有制度原因。具体原因如下:

(一)地区利益冲突

行政区划导致的地区利益冲突是长三角区域环境法规冲突产生的最主要原因。地区利益冲突是指各地方政府为保护本地区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利益,利用公权力对社会和市场实施干预行为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而引起的与其他地方政府之间的冲突。有区域划分就会有区域利益,有区域利益就会有区域利益保护的要求,有区域利益保护就必然会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倾向。伴随着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快速发展,特别是在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地区间的利益冲突以空前的频率和规模不断产生。这种利益冲突带来了甚为严重的后果。各地方政府追求本辖区内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往往导致大量重复建设投资、资源损耗严重,致使国家利益严重受损。行政区划的经济分割,直接导致了长三角地区经济发展的严重内耗,对全国宏观经济的运行也产生了极为不利的影响。

(二)行政区域壁垒突现利益之争

长三角区域经济一体化要求形成一个统一的区域市场系统。而行政壁垒突现的利益之争往往会导致盲目投资、重复建设、资源浪费、地区封锁,从而导致市场空间狭窄,单个企业产品与服务的市场占有率下降,进而发展到无序的恶性市场混战、相互厮杀和自杀性的价格大战!市场价格体现商品价值的规律丧失殆尽。其最终导致的结果是:大批企业陷入困境,而地方政府对地方“招牌”企业的困境往往是不顾经济原则的竭力扶持, 这种状况又造就了新一轮的恶性循环,加剧了行政区域间的利益冲突。地方性的行政垄断和行政性扶持与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顽症,它将全国统一市场分割为块,严重影响了资源、商品、信息、资金、人才的合理流动,极不利于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的实现。

(三)政府考绩制度不合理

改革开放以来,地方政府一个重要的行政目标就是要促进并保护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与此相对应的政府考核也主要看其是否有效地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人们在对政府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绩效予以评价时,也会从自身实际出发,更为看重他们是否为本地区谋取了充分的经济利益。上级政府的考核标准也同样局限于地方政府为本地创造的GDP和物质财富。本地区的经济增长率因而就成为对地方官员评价的首要指标。这样就迫使地方政府将工作重点放在发展本地区的经济上,使得地方政府片面强调“任期”内以GDP、招商引资额、经济增长速度、上缴利税等硬指标为核心的“政绩”,从而导致各种短期行为的出现。例如,制定地方性政策争夺市场资源,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限制外地企业的同类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制定“优惠政策”争上高利税产业等等。同样的,各省市政府为了本地的经济发展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策争夺环境资源等,导致区域环境法规差异冲突的产生。

(四)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

目前,我国仍然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地经济发展水平还不平衡,长三角各省市间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差距必然导致法规政策上的差异。

(五)统一的市场体系被行政区划所割裂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进行,为促进地方经济和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中央逐步向地方放权,地方的经济自主权逐渐扩大,尤其在国家与地方“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以后,地方的经济利益开始突显并不断加强。地方经济利益成为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动力,地方政府决策的出发点是本行政区的利益最大化。由此,地方政府拥有了作为独立利益主体所需要的物质基础和权力。与此同时,中央也相应地把各个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责任进一步分摊给地方政府。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区域就成为地方政府主要经济活动的范围。地方政府长期潜在的利益要求公开化、明确化和合法化,导致了以行政区域为界限的区域经济利益格局的形成,也使作为公共行政管理机构的地方政府成为为谋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主体,甚至代表着一定行政区域内最主要的经济利益主体。[4] 由来已久的、重叠的“行政经济区”现象加上独立的区域经济利益,造成了长三角地区统一的市场规则体系被割裂,引发了各地区间的法规差异和冲突。

(六)制度冲突

所谓制度,是指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在这些规则当中,有些是由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或认可,并且将它上升为明文规定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则,我们称之为正式制度。它包括了政治规则、经济规则,以及由这一系列的规则构成的等级结构,从宪法到法律,再到具体的细则,最后到契约。有些是由人们在长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生活中自然形成,具有相对稳定性、持久性的一系列行为规则和判断标准,我们称之为非正式制度。它一般包括风俗习惯、伦理规范、道德观念、意识形态等因素。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地方保护主义的非正式制度与统一、竞争、开放、平等和法制的市场经济体制之间的冲突日益明显。竞争、平等、开放、统一和法制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也是市场经济得以健康、持续、高效和良性发展的重要前提。其中,竞争是核心,平等和开放是条件,统一是要求,法制是保障。我国由于长期受到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那种封闭、保守、狭隘的思想影响和目前利益的支配,一些地方政府在发展地方经济时,往往采取变相的,或是公开的手段实施“地方利益法制化”,以规则来限制或打击外地商品和企业进入本地市场,保护地方利益。这种行为不仅严重违背了市场机制的法则,而且使长三角统一市场机制的整体效能大打折扣。

总之,统一的市场体系被行政区划所割裂,行政区域壁垒突显利益之争。权力冲突(或权利冲突)、制度冲突本质上都是地区利益所引发的冲突,这一系列冲突反咉到制度层面就导致法规冲突。此外,各地立法信息不对称也是长三角立法冲突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而提醒我们在对长三角环境法规冲突进行立法协调时,应当将地区之间的利益协调补偿和立法信息沟通作为立法策略的重要考虑因素。

三、区域环境法规冲突的协调对策

针对长三角区域环境法规冲突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协调对策: (一)设立区域立法协调机构 为了协调长三角区域环境立法冲突,我们建议应设立长三角区域统一的立法协调机构,可将其命名为长三角法治工作协调委员会。对该协调机构,可作如下构想:第一,该立法协调机构的委员会成员由法律、经济、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和长三角各地立法机构负责人组成,定期召开会议,讨论由常设机构递交的议题,或由区域行业协会和其他中介组织递交的重要立法项目,形成大会的决议,指导各地立法实践,协调区域环境立法冲突,从而有效降低环境法规和规章的壁垒。第二,就人员组成来看,应吸收既具有丰富的立法工作经验又能充分代表长三角各地利益的专家成为该机构的工作人员。这其中各地人大的工作人员可以在该机构中兼职,这样可减少办公支出。当然,立法专家是该机构的中坚力量,其专业性与学术性决定了他们的不可替代性。笫三,为了提高执法效益和解决“执法难”的问题,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加盟和参与立法,对于区域立法冲突的协调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他们处于执法第一线,其参与配合立法有利于减少或避免日后“执法难”的困境。第四,立法协调机构负责监督各地的法规执行,调研环境法规实施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以便向各级人大和政府提供环境立法完善建议。

(二)制定区域性统一法规

长三角各城市地缘相近,经济实力相当,因此在该区域制定一些区域性环保统一法规是可行和必要的。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规则统一,那么在规则只有一个的情况下,大家明确遵循的准绳只有一个,就直接从源头上消除了环境法规的冲突问题。制定区域性统一法规是从根本上解决区域环境法规冲突的最佳途径,因为区域性统一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将使区域法规冲突的困境不复存在。同时,制定区域性统一法规还可降低立法成本。由于在整个长三角区域已经制定适用于全区域的法规,则两省一市就不需再作相应立法,还可以节约包括立法调研、立法起草等在内的大量立法成本。

制定区域性统一法规可由长三角法治协调委员会牵头协调,草案完成后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批准。但这需要各地人大官员签署一些协议承诺并保证将配合作好区域性统一法规的立法与执法工作,类似于“欧盟”的做法。并且在这些问题上已有长三角的先例可循。如2003年4月中旬,苏浙沪三地共同签署的《长江三角洲人才开发一体化共同宣言》来协调解决人事冲突;2007年9月,长三角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市)政府法制办、省(市)法学会在上海签署《苏浙沪法制协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此行动拉开了长三角区域法制协作的序幕。2008年4月,长三角两省一市的政府法制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改委和省(市)法学会等部门联合召开第一次“长三角区域法制协作”研究工作例会,会上讨论通过了《“长三角区域发展政策法制协调机制”专题研究工作方案》,该法制协调工作方案将长三角二省一市的法制协作工作纳入了议事日程,迈向了实质性法制协作阶段。还有交通部牵头制定的《长江三角洲地区现代化公路水路交通规划纲要》,它首次打破了地区、体制及行业的界限,同时综合考虑航空、铁路网络体系,从整合长三角地区交通资源的角度,对2004年至2020年的长三角公路水路交通发展作出了具体规划,是长三角地区交通规划、建设的指导性文件。2008年国家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发(2008)30号],这一文件已成为指导长三角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纲领性文件。这些都是很好的范例。为此,建议长三角应逐步制定区域性统一环境法规规章,其条款要比各省市的相关条款优先,更符合区域整体和一体化目标,且涵盖面要广,涉及长三角区域环境保护的各个方面。

(三)清理修改区域现有环境法规冲突

为了化解环境法规冲突,急需对长三角现有冲突的环境法规予以修改或废止,这样可大量减少立法和执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能达到协调立法的效果。对于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是一项技术性极强的工作,这需要集合长三角各地立法专家开展研究和联合攻关。对有争议的、不适应长三角经济一体化发展的环境法规规章应进行修改;对牵涉面广,存在严重冲突的环境法规规章则需要考虑重新制定,但这需综合全局进行全盘考虑。

(四)实施区域地方立法的协调一致

在立法协调上,我们应在考量二省一市各自经济利益的基础之上制定相互一致的环境交易规则和执法标准,追求在环境规则程序问题上的一致。这需要保证区域环境立法信息上的交流与沟通,通过建立常设性的立法协调机构来处理长三角区域内的环境统一立法规划与协调。另外,还可推行区域标准示范法的模式在各地区推广,这不仅可以保证各地在立法内容和形式上的相互协调一致,还可以节约大量立法成本,提高地方立法效率。

(五)建立健全完善的环境交易机制

长三角应在规则和程序一致的条件下,促进环境交易机制的形成。可以通过区域协调机制建立区域环境交易市场,并按照国家的整体环境立法和环境政策制定相应的交易平台。比如通过长三角两省一市制订协议的方式允许污染排放指标、节能指标甚至自然资源在省市间直接进行交易,并为类似交易提供有形交易平台和具体交易规则。在某些方面也可以利用现有的跨区域平台进行交易机制建设,例如借助太湖流域管理机构进行太湖流域的污染排放指标交易,这不但改善了流域管理机构与地方政府的协同关系,也为地方政府实现环境治理目标提供了相应的经济动因,这不失为治理区域环境污染难题的一个新途径。

(六)建立区域性自然资源交易市场

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推进区域自然资源产权制度的试点,促进区域统一的自然资源交易市场形成。在借鉴已有的自然资源产权交易经验基础上,通过对地区自然资源,特别是对涉及经济发展的土地、水资源等重要自然资源产权的确认和创新,在权利清晰的基础上推进统一、规范的区域性自然资源产权交易市场的形成,是以经济和法律手段替代行政手段的一个创举,也是一个以较低成本促进区域环境问题解决的有效途径。这就需要长三角区域在立法协调中,在确认和保护自然资源产权标准的前提下,把自然资源交易作为主要的区域立法协调内容之一。

(七)建立环境资源的交易补偿机制

建议将各地鼓励环保产业、环保措施的法律和政策与对污染企业的收费机制相挂钩,并推行在二者之间形成一定的交易补偿机制。改善各地政府对污染企业收费和对污染治理投入上不对称的关系。例如建立工业发展地区与人居环境保护地区之间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并把转移支付的数额适当地与污染程度及环境保护投入相结合。

(八)推进区城环境技术协调立法

建议各地政府不仅应该对环保技术研发的有关规定加以整合,而且应当在协商的基础上统一区域环境立法中的技术标准,为环境技术的发展和环境产品的生产、检验、销售提供统一的市场基础。长三角可从三方面加强区域环境标准立法中的合作:一是推动地区环境标准技术开发的交流和资源共享,共同分担研发费用、制定共同的环境技术标准;二是各地在生产环节中具体推广环境标准时,尽可能采用区域内已有标准中标准较高和标准较完善者;三是各省市在改变环境技术标准和污染收费标准时尽可能采取一致行动或者由区域协调机构统一进行。

(九)实施区域协作立法

实施区域协作立法,是解决区域环境法规冲突最有效的办法之一。长三角地方人大或政府可以通过订立联合立法协议,制定区域统一规则,通过长三角二省一市人大或政府的联合立法或协作立法,制定统一的区城环境法规或规章,减少区域内的多头立法或重复立法。立法协作可采取二种方式:一是对于社会关注、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重点立法项目,二省一市人大可成立联合工作组联合立法,制定共同法规,然后各自公布;对于有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省或一市牵头组织起草,其他省市予以配合,立法结果由二省一市资源共享,法规各自公布。这种立法协作的好处是:它是一种工作协作,不涉及立法权限的改变。这种立法协作既可以节约宝贵、稀缺的立法资源,又能从源头上避免长三角环境立法冲突,从而有效规范和促进长三角区域环境一体化的法制进程。

参考文献:

[1] 王磊:《两亿元买清水-国内第一笔水权交易详记》,《人民日报》华东版,2001年2月20日第4版。

[2] 易凌,王琳:《长三角区域法规政策冲突与协调研究—基于法经济学的视角》, 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6期。

[3] 林毅夫:《关于制度变迁的经济学理论: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原载美国《卡托杂志》, 1989 年春夏季号,中译文见《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论文集》第 13 章,上海三联书店 1994 年版。

[4] 陈欣,王燕平,赵红燕,余雯雯:《治污多年举步维艰,太湖之痛根在何处?》,《钱江晚报》2007年08月17日第3版。

[5] 易凌:《长三角海洋法规差异冲突与协调研究》, 载《法治研究》,2010年第12期。

The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of the regional environ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context of economic integration: Case Study of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Abstract: There exists a conflicting phenomenon of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nviron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at different levels in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Seen from one time at one place,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some rules and regulations seem reasonable. However, judging from the whole of the region and the objective of the economic integration, it is a non-cooperative game plunging into the ‘prisoner’s dilemma’, which is unfavorable to the economic growth of the whole region and even of the individual place. This has done great harm to the legal process of the economic integration in the Yangtze Delta. The conflict of the regional environ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has now become a systematic obstacle which hinders the regional economic integration. This paper studi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nflict in the differences of the environ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Yangtze River Delta, analyzing the causes of the conflict and putting forward the coordinated counter-measures for the conflict of the regional environ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Key words: Yangtze River Delta; Economic Integration; Regional environmental rules and regulations;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作者简介:

易凌,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法学博士后研究人员,浙江万里学院法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博士,省高校中青年学科带头人,浙江省地方立法专家库成员,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一五”学科组专家。主要从事法经济学、立法学等研究;

鲁勇睿,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讲师,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主要从事经济法、法经济学等研究。

* 基金项目:2008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区域地方法规冲突与协调研究—以长三角为例》(课题编号:08BFX002,课题负责人:易凌)和2008年度江浙沪社科规划办联合招标,“长江三角洲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系列研究课题(课题编号:08HZC315Z。课题负责人:易凌)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 长三角环境法规冲突是指长三角地方环境法规中同类事项规定不一致而导致的负面效果的现象。

[2] 金凝,刘国庆,薛晟,陈超,陆媛:《太湖蓝藻泛滥 无锡组织大量纯净水供应市民》,《现代快报》2007年5月31日第3版。

[3] 其中又包括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超薄塑料袋(厚度小于或者等于0.025毫米)和一次性非发泡塑料餐具和非超薄塑料袋。前者属于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之列,而后者可以回收生产再生塑料粒子,形成循环经济,属于环保产业之列。

[4] 杨寅:《行政区域利益冲突的法律规制》,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3期,第4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