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侵权责任的合理性解读
阮丽娟 (吉首大学法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摘要: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合理性研究是环境侵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个重要课题。环境侵权责任的合理性包括目的合理性与工具合理性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合理性在于其蕴涵并实现了正义与利益、惩罚与补偿的价值目标;工具合理性在于其选择了理性的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作为达到目的合理性的工具。
关键词:环境侵权责任;目的合理性;工具合理性
在人类文明社会,权利既是人基本价值的追求,也是社会文明演化进取的不可或缺的力量,诚如梁启超先生说:“凡人之所以为人者有二大要件:一曰生命,二曰权利。二者缺一,时乃非人。”[1]但权利的实现,必通过救济。在英美国家,“救济先于权利”是英美人士最为得意的法律作品。“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早已成为各国妇孺皆晓的大众法谚。但权利的救济最终要通过对权利之侵害者施以法律责任实现的。因此,法律责任在很大程度上乃是权利实现的归宿。环境权利的实现也无不如此。鉴于当下环境法理论界对环境侵权责任的研究仅停留在对环境侵权责任的外部描述性上,而对环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评价却关注的不够。[2] 因此,本文的研究基于如下判断:对环境侵权责任进行合理评价,旨在对当下热议的环境侵权责任有个本质的认识。
一、问题的提出:对环境侵权责任现象的反思
现代社会,人的使命,人的价值,都与人的责任紧密联系在一起。构建合乎理性的责任制度,是我们所面临的现实问题,这对创建并维护自由的法治秩序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从合理性角度探究环境侵权责任,其目的是要在本体论、价值论意义上说明环境法主体可以而且应当负担环境侵权责任,国家为什么可以追究环境侵权责任而它本身也应当负担环境侵权责任,即要说明环境侵权责任的可能性、应当性、正当性问题。这是有关环境侵权责任之存在合理性的终极问题。环境侵权责任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被确定为一项长远的战略目标,人们的责任概念也逐渐变成一个法律概念。责任概念之所以日渐演化成一个法律概念,或者说主要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原因在于就一个人的行动是否造成了一项义务或是否应使他接受惩罚而言,法律要求有明确无误的标准以资判定。诚如西哲伟人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认为,对人“课以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是以这样的假设为基础的,即这种做法会对人们在将来采取的行动产生影响;它旨在告之人们在未来的类似的情形中采取行动时所应当考虑的各种因素。”“既然我们是为了影响个人的行动课以责任,那么这种责任就应当涉及两种情况:一是他预见课以责任对其行动的影响,从人的智能上讲是可能的;而是我们可以合理地希望他在日常生活中会把这些影响纳入其考虑的范围。欲使责任有效,责任必须明确且有限度”。[3]n为此,环境侵权责任作为环境法律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和环境法律义务违反的校正机制,其合理与否及合理性程度的高低,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的有无及其法治实现的程度。环境法主体的责任感的增强,社会舆论对环境侵权责任观念的赞赏并弘扬,环境权利制约机制的建立——“用权利制约权力”,对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追究及对合法权益的责任保护等,要使它们真正实现并发挥积极作用,最终还是要使环境侵权责任本身具有合理性。
下文拟从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合理性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工具合理性两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较为粗浅的探讨。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合理性:合理的价值内涵
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合理性是指其蕴涵并实现价值目标的合理性。任何立法都有其价值取向。立法者在制定环境侵权法律规范时,均以其内心衡定的价值观念决定环境侵权法律规范的取舍。作为立法者意志的产物,环境侵权责任制度无不打上立法者价值观念的深深烙印。人的理性要求和人类文明的发展,促使立法者不断制定出合乎理性的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纵观历史,人类在不懈追求法律责任合理性的实践中,逐步从本能与野蛮走向理智与文明,通过否定苛酷的结果责任、思想责任和神意责任,进而形成当下法律责任合理性的三种学说:道义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和规范责任论。
道义责任论是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非决定论亦即自由意志论为理论基础的,它假定人的意志是自由的,人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自觉行为和行使自由选择的能力,由此推定,只有具有自由意思的责任能力人,才能理解法律的禁止或命令而自为决定并进而违反道义性,故意或过失实施行为,也才能成为法律评判的对象,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所在。
社会责任论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哲学和伦理学上的决定论为理论基础,它假定一切事物(包括人的行为)都有其规律性、必然性和因果制约性。由此推断,违法行为的发生不是由行为者自由的意志,而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因而只能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环境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确定法律责任的有无和重轻。确定和追究法律责任,一方面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存在,另一方面是为了使违法者适应社会生活和再社会化。社会责任论由此认为法律责任是对社会利益系统的维护,因而对受侵利益的补偿是合理的。
规范责任论则认为,法体现了社会的价值观念,是指引和评价人的行为的规范。它对符合规范的行为持肯定(赞许)的态度,对违反规范的行为持否定(不赞许)的态度。否定的态度体现在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这种责任就是法律规范和更根本的价值准则评价的结果,因此,行为的规范性评价就是法律责任的本质。[4]在此意义上,我们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直接体现的为一种道义责任和规范责任(囿于规范责任论当下有较大争议,因此规范责任不在下文做分析),但环境侵权责任在其深层次的责任意义里更应体现为一种社会责任。
(一)作为环境侵权责任主观性价值的正义和利益
正义与利益是法律的两大主要价值,环境侵权责任也自然以其作为价值目标。美国法经济学家理查德·波斯纳认为,应当寻求一种正义的首要原则,一种政治和道德的规范,使之可以用来作为法律责任的基础,正义这种东西能使法官在决定最困难案件时的理由令人印象更深刻、更职业化和绝对必要,而较少主观性、政治性和捉摸不定(经常如此),也不会根据法官个人的价值和他们的道德政策偏好。[5]所以环境侵权责任的首要价值应该是正义。然而,“正是正义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上。”环境法的变迁史展示了环境侵权责任对正义的永恒追求和人类私法观念的进步历程。当然,“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式,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6]各个不同时代的法学家只是从不同侧面来提出他们声称是“真正”正义的观点,如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等。基于此,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合理性首先在于蕴涵并实现由自由、平等、生存等诸价值组成的环境正义目标。
环境法上正义的核心是享有使用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在主体间如何公平分配的问题,其具体内容可描述为环境资源的平均分配,以及每个社会群体对于清新的空气、清洁的水和其他能给人带来愉悦的自然环境有平等享用的权利等。正义关注的是环境资源在当代人之间的公平分配。不可否认,环境问题的产生人人难逃其责。然而,环境污染的后果却并非平均的由所有人承担,往往那些经济实力处于劣势无法逃避污染的人承担了较多的污染后果,并且他们在承担污染后果的同时并没有享受污染环境所带来的经济收益,因此,必须让污染环境的受益人承担侵害他人生存环境的侵权责任,实现社会的实质公平。
利益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得到满足的一种欲望或要求,因此人们对在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安排人类行为时,必须考虑到这种欲望和要求。”[7]把法律与利益联系起来并把利益作为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是功利主义。在此意义上,利益规律乃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制度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制度。“利之所存,法之所在”,法律通过对权利、义务、责任等的合理配置,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英国法学家边沁首创功利主义法学,认为人的天性在于“避苦求乐”,即谋求“功利”,这是人们行为的动机,也是区别是非善恶的标准、道德和立法的原则,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倡新功利主义,主张法的目的在于利益。与边沁的功利主义强调个人利益不同,新功利主义强调社会利益。庞德的社会学法学和目前流行美国的经济分析法学都是在功利主义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认为法律的任务在于调整、保障各种利益,并以最佳方式对利益实现合理配置,强调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结合。[8]环境侵权责任作为环境侵权法实现的保障机制,自然要以环境侵权法律规范的利益价值作为衡量其合理性的标准,保证权利与义务、利益与负担(不利益)的合理分配。环境义务的违反必然会侵害受害人的利益。环境侵权责任就应通过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以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通过惩罚违法主体,强加责任(不利益)于他,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或国家利益。基于此,环境侵权责任制度的建立,对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因侵权而失衡的利益进行矫正,使其重新达至平衡,以符合社会伦理和情感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
(二)作为环境侵权责任客观性价值的惩罚与补偿
在环境法域,正义和利益是环境侵权责任中主体的价值需求,这种需求的满足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环境侵权责任的功能或作用。惩罚与补偿正是体现这种价值需求的两大环境侵权责任的功能。
惩罚是对加害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的强烈责难,对加害人的自由意志的行为课以责任,既是对加害人自由意志的尊重,也是正义的当然要求。但是环境侵权的产生往往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而产业活动使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是人类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所以,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社会道义上的可谴责性大大弱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因此我们在此应该注意,惩罚性责任不是环境侵权法律规范的主要责任形态,环境侵权的主要责任形态是补偿性责任。
补偿是在无主观可责性时把物或人恢复到违反环境义务或侵犯环境权利之前它们所处的地位,是环境侵权责任的利益价值的必然要求。补偿的价值主要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发挥作用。当损害的发生不是由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造成的或不着重考虑加害人的主观可责性时,如由受害人承担损失则显失公平,因而从补偿和恢复权利出发,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害,满足受害人的个人利益,从而使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维护社会利益和正义。
当然,正义与利益、惩罚与补偿的价值目标不是相互分离、截然对立的,而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协调作用,使环境侵权责任达到最高程度的合理性。
三、环境侵权责任的工具合理性:理性的归责基础
环境侵权责任的工具合理性是指在追究环境侵权责任时选择具体调整方式上的合理性。目的合理性指出了环境侵权责任的最终目的和方向,那么选择何种手段或工具以达到目的?一般认为,理性的归责是工具合理性的较佳选择。现代文明社会要求环境侵权责任体现人类的理性,符合正义与利益的价值目标,发挥惩罚与补偿的功能,因而作为达到环境侵权责任合理性的归责基础,相应地应当是主要体现正义与补偿的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9]
(一)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传统的侵权责任以主观状态的可非难性为前提,要求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者过失,正如耶林所言,使人负法律责任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之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一般的浅显明白”。[10]但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并非完美无缺,随着行为复杂化,社会中各种错综的利益冲突和摩擦,有些情况下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显然有悖于正义的价值,特别是自20世纪以来随着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引起的损害赔偿事故的大量涌现,严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受害人明显保护不力。因而采用更加严格的归责原则,补偿受害人的损害,实现正义和环境侵权责任(不利益)的合理分配,是环境侵权责任目的价值的必然要求。
而在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环境侵权采取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争论不休。在现行法中,涉及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法律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65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24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的阐述可知,环境侵权采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学者对此没有争议,有关归责原则的争论均来自《民法通则》第124条的隐晦,留给解读者无尽的遐想。有人认为按照违法即过失的推断,《民法通则》要求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即是环境侵权采取过错责任原则的明证,但笔者以为《民法通则》在此只是确定法律适用标准问题而非行为准则问题,此处违反的环境保护法的基本制度,而不是某一具体的排污标准,并且原国家环保局1991年《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由此可见,环境侵权责任应当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为什么能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正义价值、发挥其补偿功能呢?这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首先,它提供了利益与责任(不利益)的合理分配手段,以恢复无辜受害人的权利。在环境侵权理论和实践中,行为人对其因过错造成的损害负责已成为一条自然法的准则,给予其道义上的谴责和财产上的不利益是不言而喻的。然而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受害人也同样无过错。这样,“法律经常须在两个同样无可指责的人中决定由哪一个来承担总得有人担负的损失”。[11]无过错责任的合理性可从侵犯权利的角度解释:当人们的权利受到侵犯时,他们的本能反应是义愤,并要求正义,因而应当给予每一个人任何需要的补救,只要他的权利为他人所违反。
其次,它基于报偿主义和危险主义,由获得利益者负担危险活动造成的损害是合理的。从事危险活动的加害人制造了危险、能够控制危险,并且因危险活动而获得了较大利益,因此由他承担责任天经地义。[12]同时他还可通过价值机制、保险措施将损害赔偿社会化,使环境侵权责任的利益价值和补偿功能得以实现。
(二)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往往需要受害人具备技术能力、经济实力和科学知识方有接近的可能,如果在证明标准上对环境侵权受害人要求过高,则受害人难以得到救济,事实上将使通过实行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以实现法律正义的初衷难于实现,为降低受害人举证责任,因果关系推定有存在的价值。对于何为因果关系推断,邱聪智先生认为:“所谓因果关系推定,即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需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的法则。”[13]《侵权责任法》肯定了环境侵权责任实行因果关系推断,其第66条规定了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诸多的环境侵权案件在审判的过程中均忽略了因果关系推定,使得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其被损害的环境利益得不到补偿,环境正义能以实现。如在刘德胜诉吉首市农机局苯污染致癌赔偿一案中,法院认为“以农机局举证不能为由推定本案所涉市农机局环境污染行为与刘德胜患癌损害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从而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及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14]在此案中,法官将环境侵权诉讼里所要证明的因果关系等同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陷入了科学争论的泥沼之中。[15]
对于环境侵权致人损害的,首先由受害人提供表象证据初步证明因果关系成立,此是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前提,对于受害人提供的初步证据,一般是要求达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至于如何才认为达到了“盖然性”要求,各国实践中发展出一些判断的方法,如疫学方法、间接反证法等。在因果关系推定中,并不是受害人无需负任何举证责任,只是举证程度稍有减低,只要提供初步证明即可推定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非污染者能够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推定的效果是因果关系成立,而一旦推定成立,加害人即必须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方能免责。如在纪执歧诉沧州成原化妆用品有限公司污染侵权损害赔偿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及被告的排污行为与原告亲属的患癌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同时认为癌症为至今不能攻克的疾病,苯可致癌,但苯不是致癌的唯一因素,故被告只赔偿原告损失总额的30%。[16]
综上,环境侵权责任的正义与利益的双重价值目标,惩罚与补偿的双重规范功能,决定其采取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的双重调整手段,并且它们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使环境侵权责任的目的与手段达到辩证统一,从而真正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合理性。
Research on Rational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RUAN Lijuan
(Jishou University Law School, Hunan,Jishou ,416000)
Abstract: Research on rationality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theoretical research topic. Rationality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include purpose rationality and instrument rationality. The purpose rationality of the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is in its implication and realized of justice and interests, punishment and compensation; Tool rationality is what choose rational criterion of liability and causality presumption as to achieve purpose rationality.
Key Wwrds: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Purpose Rationality; Tool Rationality
作者简介:阮丽娟(1981-),湖南隆回县人,吉首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法学、环境法学。
[1] 转引自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2] 比较典型的是当前各种民法教材。此外也有专著,如郭明瑞:《民事责任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3]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4—99页。
[4]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44-145页。
[5][美]理查德·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1页。
[6][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1页。
[7][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81页。
[8] 参见龚向和:《论法律责任的合理性》,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9] 在法理学看来,归责基础是指法律责任产生和存在的根据,它决定某行为是否有法律责任、何种性质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而归责要素又可称为归责要件,是指具体法律责任认定的事实根据,它决定某行为该承担怎样程度的责任。
[10]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4—145页。
[11] [美]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第119页。
[12] 参见龚向和:《论法律责任的合理性》,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13] 邱聪智:《公害法原理》,台湾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84页。
[14] 参见张兢兢:“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步维艰”,载杨东平主编:《中国环境发展报告(201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101页。
[15] 此案中,法官的错误在于其认为只有有足够的事实证明苯和恶性淋巴癌之间存在绝对的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才可能判定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在现有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人类并没有找到诱发癌症的绝对原因,但这并不意味着污染者可以因此就轻易的推卸责任。
[16] 参见张兢兢:“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举步维艰”,载杨东平主编:《中国环境发展报告(2010)》,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0年版,第102-1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