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研究会论文集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学术文章 > 会议论文 > 2011年研究会论文集 > 正文
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最优原告探析
2017-02-08 804 次

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最优原告探析 王 干 罗承菊 (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摘要: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探讨一直为环境法学者所青睐,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展至今,关于其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仍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必须正视的是,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已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达成共识。理论界不少学者认为检察机关、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环保NGO组织、公民个人均可作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在司法实务中各机关、组织和个人是否均能或均愿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尚需结合中国的法制环境逐一考证,以期论证得出实践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优原告。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最优原告

一、环境公益诉讼基础知识梳理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自20世纪80年代诞生于中国大陆以来,环境法学界即对这一新生制度从不同维度展开了大量研究,充分论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中几种理论被学界一致认可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存在提供了理论依据,主要有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和公共信托理论。

诚然,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学界一直是莫衷一是,但是不可否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过30多年的发展,对该制度的某些基本特性学界已经达成一致。这些基本特性大致分为四个主要方面:

一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在性质上属于社会性的利益,与每一社会成员的利益休戚相关,是故有别于国家利益。国家利益一般认为是统治阶级的利益,虽然在当今时代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划分已日趋模糊。对国家利益的维护最直观的表现即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实施追诉的活动。

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救济利益的公共性。众所周知,任何私人性质利益的救济应在已有的法律制度体系内寻求救济渠道,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利益具有公共性,体现于两个方面:一是诉讼提起的目的即为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以维护私益的初衷提起诉讼而最终获得救济公共利益的成效,此种类型的诉讼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具体如某一乘客因火车站厕所向顾客收取入厕费而将铁道部诉至法院,最终铁道部出通知,公告全国范围内所有火车站的厕所均不得向乘客收取入厕费。该名乘客提起的诉讼虽然获得了维护公共利益的效果,但并非该乘客诉讼的直接目的,其诉讼的实质仍停留在维护私益的层面,是故该名乘客对铁道部提起的诉讼非为真正意义上公益诉讼。二是对环境自身的救济,如避免环境遭受污染,生态免遭破坏等。实践中,一些国家的立法只关注环境污染行为对人的损害而忽视对环境自身的破坏。如日本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环境基本法》均只规定对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人的健康和财产遭受的损失提供救济,忽视了对导致人的健康和财产的原因事实——环境损害的关注,故笔者认为日本政府在环境公害问题解决上有治标不治本之嫌。

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关注的损害和对损害的救济着眼于未来,注重防患于未然。环境法学者对此均不存异议或异议不大。是故有学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1]在环境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对将要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形。具体如2009年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中华环保联合会经实地调查获知,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未经百花湖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的同意,转让给李万先位于百花湖乡三堡村坡脚面积为800平方米的四号宗地,李某建筑其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对百花湖区环境将造成潜在危害。故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要求清镇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消除对百花湖风景区环境的潜在危害。最终,清镇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撤回百花湖风景区冷饮加工项目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消除了对百花湖环境造成的潜在危害,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随即撤诉。[2]

四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非为一种独立的诉讼领域,传统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标准虽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顺利开展设置了障碍,但断不可据此割裂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传统诉讼领域的联系。有学者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和环境刑事公益诉讼。[3]笔者赞成将环境公益诉讼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这种分类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推行。但对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划归于环境公益诉讼,笔者以为此一做法有待于进一步考证。原因在于环境刑事公益诉讼归根结底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是否有必要将刑事诉讼中有关环境部分的诉讼另归为一类还需进一步论证。

二、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

对原告主体资格的探讨一直是研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可逾越的核心问题,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历来即是众说纷纭,尚未形成定论。不少学者认为,现有立法对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过于严格。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在构建该制度时不应囿于传统诉讼法认定原告主体资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标准”[4]和“合法利益标准”[5],应放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标准。在理论层面,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等理论为放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标准提供了理论支撑。国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亦为我国构建该诉讼制度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以美国为例,该国为保护环境,畅通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渠道,环境公民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从1937年的田纳西电力公司诉田纳西流域管理局一案时期“法律权利原则”到20世纪70年代确立“事实上的损害”原则[6]。目前,美国已形成了现代环境公民诉讼中宽松的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

基于此,大多学者在界定环境公益诉讼时均极大扩宽了原告主体的范围。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典型的界定有:吕忠梅教授和吴勇副教授在其合著的《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一文中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损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7]马平副教授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8]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的张明华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由于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9]

从上述界定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一般分为两类:一是行政机关或其他公权力机关的环境不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对此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二是公民个人、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环境不法行为,对此可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从上述界定中亦可观之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主要是公民、法人、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其中公民、法人和社团组织为上述三类界定关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交集。对于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范围的扩大化论述在理论上是否有据笔者暂且不论,笔者将主要分析阐明在当今中国法治背景下和司法实践中各原告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及可能遇到的障碍。因为任何制度的构建不可能脱离当时时空条件的制约,正如马克思在分析他企图建立法哲学或权利哲学体系的尝试失败的原因时指出地那样,“这里首先出现的严重障碍正是现有的东西和应有的东西之间的对立,这种对立是唯心主义所固有的;它又成了拙劣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10]与此相类似,我们在探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适格范围时断不可脱离现有的制度条件和法治土壤,否则学者们构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只能成为空中楼阁,无根之浮萍。以下笔者将结合已有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比较分析每一原告主体在实践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优劣。

三、实证比较各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优劣

(一)检察机关

1、理论基础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经过30多年的理论研究,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根据主要有诉讼信托理论、国家干预理论、程序当事人理论和正当当事人[11]等理论。各种理论均从不同的视角论证了检察机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其中大多涉及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论题,如诉讼信托理论即是为了畅通救济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渠道,遂通过诉讼上的信托,使本无诉权的人能起诉或被诉,不合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当事人。[12]程序当事人理论认可一切符合起诉、应诉程序要件的人,而不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与他有关、是否获得法律上的承认均可成为诉讼当事人,检察机关当然享有这一理论规制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笔者以为诸如诉讼信托理论、程序当事人理论等虽在理论层面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支撑,但并未触及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根本。

19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经济发展上奉行自由主义和无政府主义,政府主要扮演“守夜人”的角色。[13]20世纪以降,西方各国国内各种矛盾此起彼伏,公害事件层出不穷,传统的绝对个人主义思想遭到质疑,民事实体立法上的三大支柱——所有权神圣、绝对契约自由和无过错责任均在不同程度上被限制,立法指导思想开始从个人主义立法思想转向社会立法思想,政府开始干预国家生活。在这一政治、经济背景下,作为维护国家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侵害如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无人救济的情形下,检察机关为救济环境公共利益而享有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便成为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2、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另外,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有关于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的方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更有学者指出,为适应现代法治建设的需要,在政府履职失灵和“市场失灵”的情势下,应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扩至起诉阶段。[14]

3、实践运作

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类的实践在我国最早可追溯至1997年方城县检察院国有资产流失案[15],该案被称为是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鼻祖之作。[16]此后,各地检察院先后提起了多起类似诉讼,较好地避免了国有资产的流失,极大地维护了国家公共利益。自2007年我国成立环保法庭或环境审判庭以来,检察机关为使环境免遭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在无人提起诉讼或欲提起告诉的原告主体没有能力完成诉讼时检察机关即可单独提起诉讼或支持告诉原告开展诉讼。2008年无锡市即出台了检察机关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规定指出,对于“被督促其起诉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期限届满后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不提起公益诉讼可能导致环境公益遭受进一步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公众利益起诉。”这是国内首个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17]

诚然,在实践中,检察机关虽然可以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或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并且其所进行的司法实践活动在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维护生态平衡方面成效斐然。但我们绝不可据此在发生环境遭受侵害或即将被侵害之虞的任何情形时,均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希望寄予检察机关。有必要说明的是,环境保护的专门机关是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是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首要甚至是主要职责。环境行政主管机关配有专业的环境保护从业人员和先进的环境监管设施,掌握较为全面的环境信息,在保护环境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条件。检察机关欲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应首先督促专职环境保护的环境行政主机关履行环境管职责,若在一定期限内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仍怠于履行职责或自身即为污染源时,检察机关即可直接向人法院提起环境行政或民事公益诉讼。此举一方面充分发挥了各机关解决环境纠纷的优势,降低了解决环境纠纷的成本,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另一方面亦可优化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解决环境纠纷方面的权力资源配置。

(二)环境行政主管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别于传统诉讼制度主要有两点:一是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目的是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依传统诉讼法的诉讼规则而提起民事、行政、刑事诉讼无法有效达成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目的。与此同时,社会生活中新纠纷的产生呼唤新的救济方式的出现,我们绝不能固守传统的诉讼法律制度以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关于法律的稳定性和进步性之间的辩证关系博登海默曾指出,“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进步所提供的正当要求。”[18]在现今时代背景之下,为避免出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如环境公共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等被侵害无人救济或无法救济的情形,司法领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诞生具有时代进步性。二是环境自身的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环境的特性紧密相关,由于环境损害具有累积性、潜伏性,一旦环境遭污染或被破坏,恢复治理成本非常高昂有些情况下甚至根本无法恢复并对污染治理技术要求严格。如2008年云南的阳宗海砷污染事件造成的直接后果即是阳宗海市2.6万人饮用水源取水中断,可预测的经济损失过亿元,水质由劣五类恢复到Ⅲ类至少需三年时间。

由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配有环境执法方面的软性资源和先进的硬件设备。软件资源如众多环境执法人员、完善的环境监管制度、掌握较为全面的环境监管信息等;硬件设备包括先进的环境监管设施、完备的分析测验器材等。所以环境行政主管机关一贯被认为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较优的候选原告之一。但在司法实践中由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几乎不存在,由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到目前为止也只有一起,即为贵阳“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案。[19]在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先于立法的现今时代,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尚如此。由此看来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担当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否真正为较优候选人仍需进一步考证。

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主要有两类: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不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和公民个人、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环境不法行为,对此前文已有论述,此处不再赘述。有必要指出的是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不法行为也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要内容。对于一个自身的行为即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的行政部门而言,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愿望寄希望于该机关,则无异于让某一机关自己监督自己,且该机关对外不断地宣称自身具备足够的软性和硬性条件比其他任何机关或组织更适合承担此项职责。关于这一点,曾有学者指出环境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虽可能是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原因之一,但这并不能妨碍环境行政主管机关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当原告。理由在于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这一职能部门实施违法行为另一部门亦可纠举违法行为,纠举违法行为的方式当然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这种解决纠纷的思路着眼于纠纷在行政系统内部消化,截断外部力量如司法系统、环保NGO组织和公民等社会性力量监督行政机关环境不法行为的可能,在某种意义上仍然坚守“行政机关万能说”的理念,而这种理念恰恰是与现代民主国家的法治建设格格不入。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为发达的美国,联邦和州均有立法规定公民可对环境不法行为提起诉讼。比如《清洁空气法》第304条a款规定:任何公民都可以直接或间接受影响者的名义,甚至以“保护公众利益”的名义,对包括公司和个人在内的民事主体提出诉讼;任何公民都可以对污染源不遵守排放标准和联邦环保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20]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注重引入环保NGO组织和个人的力量对抗政府的环境不法行为,并为此在理论上形成了著名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私人实施法律理论”,打破行政权万能的神话。

(三)环保NGO组织

在国外,环保NGO组织为保存良好适宜的生存环境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就环保组织自身而言,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完备的组织章程、较为充足的活动经费[21]、较高的环保热情、先进的环境监管设施,众多环保专业人员积极参与环境保护事业。在制度层面,不少发达国家的法律明确规定环保组织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环保NGO组织在环境保护实践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在美国环保NGO组织提起了众多典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如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地球之友”(earth of friends)诉莱德劳案。此外,还有相应的配套立法措施支持环保NGO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如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胜诉后诉讼费和律师费均由被告负担等。如此,最终成就了环保NGO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重要角色地位。

转而观之我国的环保民间组织。我国环保民间组织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如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华环境文化促进会;二是由民间自发组成的环保民间组织,代表性的如“自然之友”、野生动物保护协会;三是学生环保社团及其联合体;四是国际民间组织驻大陆机构。[22]截至2008年底,我国共有各类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其中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民间组织1309家,占36.9%。[23]76%以上的环保民间组织没有固定的经费来源,经费来源相对固定的环保民间组织大多为国外驻大陆的环保民间组织和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24]在我国现有的由环保民间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90%以上的案件均由政府部门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提起。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清镇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案、中华环保联合会诉江苏江阴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侵权纠纷案。

不可否认,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有着其他任何主体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在我国现有民主政治发育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条件下,实现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应有作用的时机和条件还需进一步完善。 笔者认为,我们在借鉴国外环保NGO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成功经验的同时,可以着力培养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使之成为目前国内已有的四类环保民间组织的中坚力量。在环保民间组织未来的发展道路上,由它带动其他类型的环保组织向纵深方向发展,逐步实现环保民间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应有作用。

(四)公民个人

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此规定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为公民参与或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宪法依据。198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不少学者据此得出公民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有法律支撑的结论。不可否认,公民在检举和控告环境污染行为,监管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环境不法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必须承认的是《宪法》第26条、《环境保护法》第6条并未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有权参与环境保护。即使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完善的美国、印度、香港等国家和地区,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亦是有条件限制的。在美国,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必须将诉讼意图提前60天告知实施联邦环境法律机构的行政首脑、污染源所在地的州政府和污染者。在告知期限内,若环境行政机关勤勉地履行环境监管职责或者污染者停止排污、恢复环境现状,则公民不能就此行为再向法院提起环境公民诉讼。在联邦环境机关或污染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采取任何环境治理措施时,公民方可就此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有必要阐明公民提起与环境相关的诉讼的一种特殊情形是:在该诉讼中,诉讼结果具有综合性,既维护公民自身的私人利益,又救济环境公共利益,但公民提起诉讼的目的只是出于对私人利益的维护。比如在2011年4月20日,香港六旬老妇朱绮华提出,香港港珠澳大桥的环评报告中欠缺关于空气质量和环保条例程序的内容,控诉香港港珠澳大桥的环评报告不合格。最高法院经司法复核,裁定居民胜诉,要求环保署署长撤回港珠澳大桥工程建设许可,补齐环评报告所缺内容。值得说明的是,朱绮华起诉的诉因是大桥工程建设令空气质量恶化,为了自己的身体健康,是故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朱绮华女士提出司法复核的动机非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只是该诉讼在救济当事人的私人利益的同时,获得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成效。对于以维护私益为目的而最终获救济私益的同时亦保护到环境公共利益的诉讼情形,笔者认为这种诉讼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只能将之归于与环境相关的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私人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交叉的环境诉讼案件。该类诉讼案件一般为群体性的诉讼案件,同时涉及对私人利益和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但法院判处的赔偿数额一般大都用于对受害群众的救济,而将赔偿数额的较小比例用于对环境的恢复治理。备受世人关注的紫金矿业有毒废水泄漏事件一案判决的赔偿数额的用途即是如此。紫金矿业环境污染一案经过二审最终判处该公司支付罚金3000万元,其中赔偿相关渔民养殖户的经济损失共计2220.6万元,用于恢复治理环境的资金数额占罚金比例非常小。为此,笔者认为为加速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理论探讨上的纵深向发展和实践中的推行,把握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本质内核至为关键,厘清与环境相关的私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相互关系是准确定位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

单就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而言,虽然环境法学理论界从不同角度论证了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合理性和紧迫性。但是笔者以为,若想早日将这一理想付诸实践,必须根据该制度自身的特性,结合多项配套法律制度,逐步地、有条件地实现公民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理论设想。这里的条件可以包括诉讼能力的限制、诉前限制措施、诉讼费用重新规制[25] 等。另一方面,可以鼓励公民个人通过行使结社权,参加社团如参加民间环保组织尤其是政府发起成立的民间环保组织以实现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四、结论

通过实证比较分析各主体在实践中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劣,笔者以为在现有政治民主发育程度、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背景下,检察机关和由政府发起成立的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为恰当。当然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是:明确哪种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适于通过司法渠道寻求救济,哪种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由环境行政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执法的方式处理更为恰当。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过程中,采用何种标准分配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资源较合理。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暂以为权力资源的分配标准的确定应以环境事件的特性为据。实践中发生频率高、损害较小的环境损害以环境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执法处理为主;突发性的、损害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环境损害事件的解决应纳入到司法渠道,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对环境和各受害单位和个人提供救济。

Analysising Optimal Plaintiff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the practice

Abstract: The environmental law scholars favour discussing the plaintiff subject qualifications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inc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ystem have developed for a long time, but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of it still are unable to agree. We must face up to the situation that relaxing the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of the plaintiff subject qualifications have been reached a consensus in th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Many scholars believe that procuratorial organs, environmental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ENGO ,citizens can become a proper plaintiff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ut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whether varies agencies, organizations and individuals can or are willing to file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t still required to be one by one to textual research with Chinas law environment, so that we can get the optimal plaintiff of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in practic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uitable Plaintiff; Optimal plaintiff

作者简介:

王干,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罗承菊,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2010级环境与资源法学硕士。

[1] 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7卷第6期。

[2] 该案来源于检察日报,2010年1月12日,被称为第一起社团环境公益诉讼案。

[3] 别涛:“中国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4]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5] 《行政诉讼法》第2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 李艳芳:“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及其启示——关于建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性思考”,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2页。

[7] 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制度构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0页。

[8] 马平:《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探析》,《前沿》2009年第8期。

[9] 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7卷第6期。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第10页。

[11]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课题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立法研究”,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9期。

[12] 罗昌平:《检察改革理论与实务》,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2年版。

[13] 廖中洪:“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6月第25卷第3期。

[14] 姜明安:“行政诉讼中的检查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载《法学杂志》。

[15] 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页。

[16] 《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民事公益诉讼可行性研究报告》,转自豆丁网。

[17] 何燕、江朔:“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亟待与实践同步”,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18]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19] 张敏纯、陈国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探究”,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8期。

[20] 李静云:“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民诉讼的基本内容”,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21] 这一点有别于国内的环保组织。据调查,国内环保组织80%以上没有充足的活动经费,社会公众对环保组织的认知了解程度及支持度均处于较低水平。

[22] 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环保民间组织发展状况报告”,2006年4月。

[23] 《2008年中国环境民间组织的调查》,载《法制日报》2008年10月31日。

[24] 王飞:“我国环保民间组织的运作与发展趋势”,载《学会》2009年第6期。

[25] 虽然为鼓励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理应减免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但是为了避免滥诉,法院可以通过起诉前收取保证金的形式防止滥诉现象的发生,在诉讼结束之后,根据原告的诉讼意图有区别的返还保证金。一般情形下,都应全额返还诉权原告缴纳的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