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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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司法能动的功能和界限
2017-02-08 1213 次

环境司法能动的功能和界限

谷德近 (中山大学法学院广州 510275)

摘要:我国环境司法能动的实际制度功能分为执法体制补缺型、执法能力加强型、损害救济支持型、国家损害索赔型和环境执法监督型。前三种类型同既有制度的功能重叠,后两种类型具有制度补白和创新功能。环境司法能动的界限在于根据不同案件类型把握宽严适度的原告资格。

关键词:环境司法能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

2007年12月,贵州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审理了“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峰化工案”,被称为“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第一案”。[1] 之后,其他法院也审理了若干类似案件。在适格原告、法律适用和救济方式等方面,这些案件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突破了相关立法的基本原则。相对于以往的克制、保守,似乎可以纳入司法能动(Judicial Activism)[2] 的分析框架。

对于司法能动的利弊、褒贬,历来争论不休,这是因为司法能动不仅能够实现个案公正,而且具有弥补立法缺漏、制度创新的功能,环境司法能动也不例外。[3] 同时,超越法律的司法能动也有破坏实体法和诉讼法基本原则的理论危险。可是,这一规范分析的路径,可能无助于具体洞悉环境司法能动的积极和消极意义。因此,不妨采用功能分析的实证方法,将当前的典型案例类型化,逐一甄别其功能,究竟属于制度创新型的能动,还是功能错位型的盲动,有利于为司法能动划清合理的界限,重塑环境司法能动。

一、环境司法能动的应然功能

任何涉及环境的诉讼案件都可以称为环境诉讼,根据现有程序法,这类案件主要有四类:环境刑事案件、环境侵权案件、行政相对人不服环境行政处罚或决定的行政案件,以及涉及环境行政处罚的非诉执行案件。就性质而言,这同现有的三大诉讼并无区别。因此,环境司法能动的功能应定位于制度创新,而非替代环境行政法和现有相关诉讼的功能。新型的环境诉讼至少应在两个方面弥补我国目前相关立法的不足。

(一)为公众参与环境执法提供司法保障

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物品,其利用具有外部性,行为人享有其活动的利益,而不利后果由全社会承担,经济学称为市场失灵。1960年代,制度经济学提出界定环境物品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来解决环境问题。[4] 可是,高昂的交易费用是无法克服的瓶颈,界定产权也无法根本走出市场失灵的困境。因此,各国环境立法都放弃了界定环境产权的努力,而是采取管制的方法,为环境物品的利用者设定排污标准等一系列义务。

尽管政府管制构成了各国环境法律的基本内容,可是管制不会总能够实现预设目标。我国工业化的时间几乎与环境立法同步进行,可是,整体环境质量却持续恶化。环境行政执法的效果同预期相去甚远,也就是所谓管制失灵。固然这与我国经济规模不断扩大直接相关,可根本原因却是人力资源、信息收集、执法体制等成本的约束,这是各国环境执法呈现的普遍规律。[5] 为了克服管制失灵,加强管制机关能力,强化政治中立的专家的主导作用,一度被认为是克服环境管制失灵的最优方案。[6] 可是,由于环境利益的分散性、环境问题的科学不确定性,单纯加强管制机关的专业化,仍无法摆脱管制失灵的宿命。[7] 因此,公众参与被美国1970年代的环境立法广泛确认,[8] 包括参与行政决策过程和针对污染者和管制机关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9] 实践证明,美国的公民环境诉讼发挥了补充政府环境执法的重要作用。2007年,要求联邦环境保护局管制温室气体排放的“马萨诸塞州诉环境保护局”案,[10] 更进一步表明了环境公民诉讼促进环境执法良性演进的巨大能量。

我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和专门环境立法未确定可操作的公民环境诉讼规则,当前各地法院尝试也说明了对相关制度的需求。因此,环境诉讼的首要功能在于保障公众参与环境行政决策程序和执法,当环境执法机关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时,公众可以通过诉讼监督、督促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二)为环境资源本身损害提供司法救济

预防环境损害发生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可是,污染损害总不能完全避免。个人或法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环境侵权法救济。可是,对于环境资源本身的损害救济,我国相关立法却非常不完备。例如,2005年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故发生后,国家累计投入治理资金达78.4亿元。[11] 可是,要求责任者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制度只有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和代履行制度。可是,这些制度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1)行政罚款。行政罚款是我国环境立法普遍规定的法律责任。[12] 可是,相关立法规定了罚款上限,环境执法机关只能在法定幅度内确定罚款数额。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首次规定了按比例罚款,即对于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20%罚款;对于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按照直接损失的30%罚款。[13] 当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超过法定罚款上限时,受损环境的治理修复费用就无法得到补偿。受到损害的环境作为环境资源所有人的国家受到的损害,应当获得全额赔偿。可是,目前尚无具体法律规定。(2)代履行。2008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首次确立了这一制度。即当某些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责任者逾期未达到治理要求或缺乏治理能力,由执法部门指定他人代为治理,相关费用由责任者承担。[14] 这一制度突破了罚款上限的限制,可是仍然存在不足。首先,仅仅适用于水污染领域中严重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于危险物质、大气、海洋等其他领域。其次,范围仅限于治理费用,不包括环境资源经济价值的损失。(3)刑事罚金。我国刑法为环境犯罪广泛规定了罚金制度,[15] 可是,这仅适用于环境犯罪行为,无法适用于尚不构成犯罪的环境违法行为。同时,刑法也未规定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由于刑事责任不具有填补损害的功能,司法实践不应该——实际上也很少判处较高的罚金数额。

对环境资源本身的损害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也是环境违法成本小于守法成本的原因之一。因此,环境诉讼的另一功能在于充分救济对环境资源本身的损害。

二、环境司法能动的实然功能

考察我国环境司法能动的实际功能,不妨归纳目前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类型,主要有以下五类。[16]

(一)执法体制补缺型

我国当前的环境执法体制存在诸多弊端,[17] 其中,无力应对跨行政区域污染是典型表现之一。[18] 2007年贵州清镇市法院审理的“两湖一库管理局诉天峰化工案”(以下简称“贵州红枫湖案”)[19] 就具有补缺执法体制弊端的功能。

该案被告位于安顺市平坝县境内,其保有的磷石膏尾矿库没有修建配套的防水、防渗和废水处理设施,其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由于羊昌河是贵阳境内红枫湖的上游支流,这又造成红枫湖的严重污染,同时,红枫湖是贵阳的饮用水源地。因此,该案的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2007年12月27日,清镇市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羊昌河和红枫湖的污染。

该案被告的行为实际上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的“三同时”制度,环境执法机关应当责令被告停产,直到环保设施验收合格。[20] 同时,由于被告排放的是固体废物,并且不符合相应技术要求,因此,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执法机关可以责令被告限期治理。[21] 可是,原告和被告分别处于贵州市和安顺市,原告对被告没有行政管辖权。从案情可以判断,被告所在的安顺市及其所辖平坝县的环境执法部门并没有作为。为了保护贵阳市的饮用水安全,不得已而提出民事诉讼。可是,这只是对环境行政执法体制弊端的盲目回应,毕竟环境法律实施的主导方式仍然是行政执法,执法体制的弊端只能通过自身改革得到克服,因为环境司法无法替代环境行政执法。

(二)执法能力加强型

目前,环境执法机关缺乏强制性执法手段,造成实际执法能力不足,这是我国环境执法面临的突出问题。如果检察机关以民事诉讼的原告介入,则可以大大提高环境执法的效果。最近的典型案例是2009年2月江西新余市检察院提起的仙女湖污染案(以下简称“江西仙女湖案”)。[22]

该案所涉仙女湖是新余市重要的饮用水源地。被告有两个:仙女湖度假山庄和梅花鹿养殖公司。两被告均位于新余市仙女湖中的一座岛屿上,具体位置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度假山庄产生的生活污染物流经化粪池后未作处理直接排放进仙女湖。梅花鹿养殖厂产生的粪便经排污沟,也直接排入仙女湖。根据监测,山庄和鹿场均系超标排污,严重影响取水口的水质。

仙女湖景区管理部门及环保部门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整治,并于2008年6月责令拆除养鹿场,但被告并未采取任何行动。2008年8月,新余市检察院介入,通过联合新余市环保部门现场取样检验,获得了被告违法的充分证据。2008年10月底,经新余市检察院指定,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两名被告承担特殊侵权责任,停止向仙女湖水体排放污染物,立即拆除鹿场,以消除对新余市市民健康侵害的危险。2009年2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承诺在3月6日前实现污水“零排放”,并搬迁养鹿场。

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存在很多争论。但该案的关键是检察机关的介入是否必要。该案的被告接到环境执法机关责令拆除养鹿场的行政处罚[23] 后,既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执行。这是环境执法缺乏权威和威慑力的典型体现。但是,环境执法机关并非没有可以援用的法律工具,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4] 可是,不同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态度和执行力度各不相同,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环境执法机关同法院的业务合作关系,甚至相关法官的个人素养。“法院不能沦为行政机关的执法工具”是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典型态度。[25] 法院往往对此类案件实际执行严格审查标准,[26] 这造成环境执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环境处罚案件的困难,以至放弃这一执法工具。

由此可见,在某一具体案件中,检察院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介入是必要的,但是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又是不必要。为了提高环境执法机关的执法能力,除了探讨赋予其强制执行权之外,还需要加强法院的人力资源配置,充分利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制度,而非以诉讼的方式由检察机关盲目介入。

(三)损害救济支持型

当环境污染造成公民健康和财产损害时,受害者往往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检察机关介入一般能够取得及时救济环境损害的效果,典型案例是2008年湖南望城的“花扎街村案”。[27]

被告系长沙一家水泥生产公司,其产生的灰尘、振动和噪音,给附近花扎街村村民的农作物、房屋和健康造成严重损害。2007年12月30日上午,部分村民因向被告“灰尘费”未果,打碎被告所有的价值3600元的花瓶,导致望城县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侦查。2008年4月28日,望城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在长沙市检察院的支持下,望城县检察院于2008年5月21日在望城县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噪声、振动和空气污染侵害,改进设备,达到环保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在法院调解下,望城县检察院和该污染企业达成和解协议。协议规定,该企业对花扎街村的49户村民,包括因灰尘、振动、噪声污染带来环境问题,予以每年补偿62538元。可见,支持缺乏维权能力的环境污染受害者是该案的实际功能。

(四)国家损害索赔型

当环境资源本身受到污染损害时,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应当享有民法上的救济权利,要求责任者给予赔偿,典型案例是海珠区检察院在广州海事法院就广州海珠区石榴岗河污染提起的侵权诉讼(以下简称“广州石榴岗河案”)。[28]

该案被告是一家洗水厂,从事牛仔布的定色、砂洗,通过暗沟排放大量污水进入石榴岗河,造成该河水质严重恶化,并散发恶臭。经过当地居民举报,海珠区检察院和环境保护局进行联合调查,取得了被告无许可长期超标排放污水的证据。2008年7月29日,海珠区检察院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水,并赔偿污水直接排放石榴岗河所造成的环境影响经济损失11万余元。2008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是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因此判令原告受偿的款项上交国库,用于治理石榴岗河的污染。可见,该案的实际功能是要求污染者赔偿治理其污染的环境所需要的费用。

(五)环境执法监督型

这类案件的性质是行政诉讼,针对环境保护部门的违法行政行为,要求确认被告的环境执法行为因违法无效。2008年,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的松江区环保局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案(以下简称“上海伟普思案”)[29] 最为典型。

2007年9月,该案第三人伟普思公司的经营范围增加“塑胶制品”一项,为此第三人向松江区环保局提交《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之后,松江区环保局出了“松环开表审[2007]586号”的《审批意见单》:“根据报告表的分析和结论意见,从环保角度同意项目设立”。2008年1月,在松江区租住的居民刘红明在松江区法院起诉松江区环境保护局,认为被告审批第三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违法,要求撤消被告编号为“松环开表审[2007]586号”的《审批意见单》。2008年4月,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行政审批行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得到二审法院维持。

尽管审理法院就该案的实体问题,判决原告败诉,但是程序上却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资格,对于为公众参与环境执法提供司法保障,该案具有创新意义。

三、环境司法能动的界限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我国环境司法能动的实际功能既回应了制度补缺的应然要求,又有很多盲目倾向,因此,为环境司法能动设定合理的界限已经成为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要求。

(一)能动司法与行政执法的替代与互补

损害预防是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环境法律的主要规范是排污者的各种预防损害的义务,因此,环境法实施的主要方式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监督义务履行和针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环境法实施的主导方式是行政执法。对此,环境司法能动需要发挥补充环境执法不足的功能,而非替代环境执法。

贵州红枫湖案的判决内容实际同“限期治理”的行政处罚相同,实际上替代了环境行政执法,江西仙女湖案则是同行政执法的非诉强制执行功能重叠。当然,这两个典型案例反映了地方环境执法机关不作为的体制弊端,以及司法机关对非诉强制执行案例的消极态度。尽管法院的司法能动实现了个案公正,可是,其判决的民事责任和责令停产、限期治理的行政责任内容是一致的。这种司法能动的实质是司法权代替了行政权在环境执法中的主导作用,混淆了二者的职能定位和相互关系。同时,环境执法体制的弊端只能通过执法体制改革来克服,如果一味通过司法能动来弥补,要求司法权承担环境法律实施的职能,在人力资源和专业能力方面也是难以想象的,必然行之不远。

上海伟普思案则充分体现了对环境执法机关违法行政的监督,显然行政执法本身无法产生这种外部监督功能。

(二)原告资格的严格与宽泛

这五种典型案件的原告资格都没有明确法律依据,都体现了对原告资格的扩展解释。可是,根据司法能动的应然功能,并非对原告资格的宽泛都是正当的。

1.行政执法权同民事权利的严格区分

在贵州红枫湖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是负有依法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政府职能部门,在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情况下,为维护民众利益,原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实际上,该案原告对红枫湖水质并不享有民事权利。原告只享有在红枫湖地区行政执法的权力,同被告没有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如果将原告管理红枫湖水资源的职能视同具有民法上的利害关系,就混淆了原告的行政权力和民事权利。

同时,该案中,贵阳市民的健康权并未受到侵害,因为健康是指组织完整、机能正常。至于对红枫湖良好水质的利益,并非健康权的内容,只是非特定的一般利益。如果公众的一般环境利益受到损害,环境执法机关就有具备了停止侵害之诉的原告资格,那么,就是赋予环境执法机关以保护抽象环境公益为名,通过诉讼限制公民财产权的权力。显然,这有侵犯立法权之嫌。

2.原告资格与不告不理

湖南花扎街村案的原告是检察院。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有权监督,主要表现为对民事案件的抗诉。[30] 可是,该案并非民事抗诉案件。可见,根据《民事诉讼法》,检察院不是适格原告。那么,根据《检察院组织法》的原则规定,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31] 但也未明确检察院是否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原告。因此,从职权角度,并不能简单检察院的认定原告适格。

显然,该案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案中村民的财产权和健康权的确受到了侵害,在受害者既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委托的情况下,检察院自行提起民事诉讼,则是在原告的情形下,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权利的侵犯是显而易见的。同时,检察院诉讼请求可能并非受害者的实际意愿,这可能会造成对受害者的民事诉权的侵犯。[32]

当然,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尽管被告就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33] 可是,污染受害者仍然需要就损害和被告的加害行为举证。证明损害需要确定损害的种类、范围、数额,证明加害行为的存在需要证明被告确实有排污行为,且污染物到达了原告的财产所在的地理位置,或污染物同原告的健康关联。在缺乏专业技能的情形下,这是原告沉重的举证负担。如果没有专家和律师提供专业鉴定和法律服务,同具备专业技能和相对经济优势的污染企业相比,污染受害者处于明显的劣势,这增加了通过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维护其合法利益的难度。

可是,这并不能说明认定原告资格的合理性,只能通过建立法律援助等专门制度,解决这一实际问题。

3.国家索赔的原告资格

当环境资源本身受到污染损害时,作为所有人的国家应当享有民法上的救济权利。可是,只有《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明确授权,当海洋污染行为造成国家重大损失时,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34] 目前,广州海事法院[35] 和天津海事法院[36] 已经确认了相应政府部门的诉讼资格。

可是,在海洋污染之外的领域,并未如此明确授权。广东石榴岗河案无疑具有制度创新意义。这既体现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的制度需求,也经得起理论辩驳。因此,通过立法确认这一诉权的时机已经成熟。至于赋予哪些部门原告资格是合理的,可能环境保护部门更具有专业优势。由于检察院的基本职能是刑事侦查、起诉和民事抗诉,加之人员数量和专业技能的限制,检察院未必是承担这一职责的合适机关。当然,也可以考虑环境执法机关和检察院的共同原告资格。

4.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上海伟普思案的性质是违法行政行为的撤销之诉,体现了公众对环境执法机关的监督,补充了目前我国环境法律制度的缺憾。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是否具有行政诉讼资格,是该案最重要的问题。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必须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37] 判断某种利益是否为法律保护的利益的标准是:法律是否有保护特定人利益的目的。否则,立法和执法提供的利益只是公共利益,对于个人而言,只是反射利益。[38] 个人是否获得这一只能依赖行政执法,即使政府执法效果不佳,个人不能获得该利益,也无权提起行政诉讼。

环境立法并不保护特定人的环境利益,立法目的只是促进环境公益。在上海伟普思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或法律保护的利益,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侵犯了原告的反射利益。即原告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只有事实利害关系,并没有法律利害关系。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租赁了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李塔汇东港村的一处房屋。原告享有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这与生命健康权有密切关联,故而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我国宪法和相关立法都没有将这一利益规定为法律保护的利益。

但是,同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利害关系,即可满足行政诉讼资格的要求,这已经被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和判例确认,[39] 这符合加强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发展趋势。因此,尽管该案认定原告同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利害关系是错误,但却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对于扩大行政诉讼的原告范围,《行政诉讼法》通过兜底条款预留了发展空间,即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40] 因此,可以通过环境立法或法规,赋予具有事实利害关系的公众诉讼资格,对于克服政府环境管制或执法的失灵,已经势在必行。

四、结论

总结各类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发现,不同类型的环境司法能动具有各不相同的功能。贵州红枫湖案反映了地方环境执法机关不作为和无法跨区域环境执法的体制弊端。江西仙女湖案则克服了法院缺乏受理非诉强制执行案件意愿的实际问题。湖南花扎街村案则支持了环境受害者维权能力。尽管这些环境公益诉讼取得了解决个案的效果,暂时克服了基层法院和地方环境执法部门缺乏执法意愿和执法能力的问题,以及环境污染受害者缺乏自我救济能力的问题。可是,环境行政执法仍然是环境法律实施的主导力量,环境司法能动应当发挥行政执法和环境侵权诉讼不具有的功能,而非取代其功能。否则,只能导致制度功能上的本末倒置,无法取得预期的环境法律实施效果。

当然,环境司法能动出现的背景是环境执法效果欠佳,但这应当以改革环境执法体制的方式进行。环境司法能动应该发挥现有环境法律制度的补充和创新功能。其中,广东石榴岗河案既反映了环境法律实施的需要,也补充了相关立法的空白,上海伟普思案则代表了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扩展的方向。这都具有制度创新功能,代表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清晰方向。

[1] 参见http://www.gygov.gov.cn/lhyk/74872343805034496/20090508/187211.html,2010年3月29日访问。

[2] 司法能动(Judicial Activism)是个难以简单定义的概念,主要有以下特征:(1)对实体法进行灵活解释;(2)对诉讼资格等程序规则进行宽松解释,以减少程序障碍;(3)给予原告广泛救济。参见[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著,黄金荣译:《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

[3] 陈虹:《环境公益诉讼功能研究》,载《法商研究》,2009年第1期,第29—31页。

[4] 参见[英] R.H.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载《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版;[美]斯蒂格利茨著:《经济学》(第2版),梁小民、黄险峰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68页。

[5] Joseph P. Toman, Richard D. Cudahy, Energy Law, Thomson/West, 2004, p33-36;[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30-36页。

[6] [美]史蒂芬·布雷耶著:《打破恶性循环——政府如何有效规制风险》,宋华琳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78-83页。

[7]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42-48页。

[8] 丹尼尔·瑞舍尔:《环境诉讼与环境法的发展》,张鹏、叶胜林译,载王曦主编:《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229-234页。

[9]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78-122页。

[10] Massachusetts, et al., Petitioners v.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et al. 548 U.S. 903; 126 S. Ct. 2960; 165 L. Ed. 2d 949; 2006 U.S. LEXIS 4910; 74 U.S.L.W. 3720.

[11] 参见http://finance.eastday.com/economic/m1/20110602/u1a5922548.html,2011年6月2日访问。

[12]《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修订),第六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修订),第五章;《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七章。

[13]《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83条第2款。

[14]《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修订),第76、80、83条。

[15]《刑法》(1997年),第六章第六节;《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第6、7条。

[16] 笔者曾初步总结为四种类型。参见符建敏、谷德近:《环境公益诉讼的类型和功能》,载《环境保护》,2010年21期。

[17] 王灿发:《论我国环境管理体制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途径》,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

[18] 谷德近:《区域环境利益平衡》,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4期。

[19] 参见http://www.gygov.gov.cn/lhyk/74872343805034496/20090508/187211.html,2010年3月29日访问。

[20]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71条。

[21]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第81条。实际上,贵州环境保护厅已经对该案被告作出了限期治理决定。

[22] 熊志强:《公益诉讼拔掉仙女湖污染“钉子户”》,载《中国环境报》2010年4月3日,第3版。

[23] 有点观点认为,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是行政命令。

[24]《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66条;《环境保护法》(1989年)第40条。

[25] 吕忠梅、张忠民:《环保非诉执行制度执行实效的法社会学分析》,载《理论月刊》,2008年第3期。

[26] 笔者曾同广东某环境执法机关的人员交谈得知,法院往往要求环境执法机关反复补充证据材料,其潜台词是:“你给我添麻烦,我就给你添麻烦”,最终“减少自己的麻烦”。

[27] 参见http://news.mzyfz.com/times/v/20081103/152648_2.shtml,2010年7月8日访问。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8-10/13/content_10186546.htm,2010年6月29日访问。

[28] 张召国:《石榴岗河发臭之后——广东首例检察院为村民讨要污染损害赔偿案透》,载《中国审判》,2009年第2期。

[29] 参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松行初字第8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168号。

[30]《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14、187、188、189、190条。

[31]《人民检察院组织法》(1979年,1983年修正),第1条。

[32] 蔡彦敏:《中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检查担当》,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1期,第170页。

[3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4条第3项。

[34]《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90条第2款。

[35] “广东省渔政海监检查总队湛江支队诉东亚油船有限公司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粤高法经二终字第327号。“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诉南通天顺船务有限公司等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广海法初字第89号。

[36] 2002年11月23日,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属马耳他籍塔斯曼海号油轮与大连旅顺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所属顺凯1号货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约23海里处发生碰撞,塔斯曼海号油轮右舷第3舱破损,所载205.924吨文莱轻质原油入海,造成附近海域严重污染。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天津市海洋局分别代表国家提起侵权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渔业损失和生态环境损失。天津海事法院确认了两原告的诉讼资格。

[37]《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2、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9年)第12、13条。

[38] 公法保护的利益可以分为三类:公法权利、公法利益和反射利益。参见陈淑芳:《反射利益与法律上利益》,载《月旦法学教室》,第七期,2003年5月,第18-19页。

[39] [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著:《美国行政法的重构》,沈岿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第97-104页。

[40]《行政诉讼法》(1989年),第11条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