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湿地保护的法律政策研究
胡德胜 王 涛 (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西安 710049)
摘要:上海市湿地是我国湿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其重要的地位和生态功能。随着经济的发展,上海市湿地的利用与保护存在尖锐的矛盾。本文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分析了上海市保护湿地的相关措施以及成就和不足,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湿地保护;法律与政策;生态环保;可持续发展
引言
湿地与森林、海洋一起并列为全球的三大生态系统,它是地球上水陆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独特生态系统,是自然界最富生物多样性的生态系统和人类最重要的生存环境之一,具有巨大的资源潜力和环境、社会、经济功能。无论是对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还是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湿地都具有重要的意义,[1]它不仅为人类的生产、生活提供多种资源,而且在抵御洪水、改善环境、控制污染、保护物种基因多样性、美化环境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等方面具有其它系统不可替代的作用,享有 “地球之肾”和“天然绿肺”之美誉。《拉姆萨尔公约》将湿地定义为:“或天然或人工、或永久或暂时、或静止或流动之淡水、半咸水或咸水水体的沼泽、湿原、泥炭地或水域带地,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此外,《拉姆萨尔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湿地可包括与湿地毗邻的河岸和海岸地区,以及位于湿地内的岛屿或低潮时水深超过6米的海洋水体。包括海岸地带地区的珊瑚滩和海草床、滩涂、红树林、河口、河流、淡水沼泽、沼泽森林、湖泊、盐沼泽森及盐湖等。
上海作为中国的国际化大都市之一,地处长江入海口,全市湿地总面积近32万公顷,其中100公顷以上湿地27块,包括杭州湾北岸、长江河口地区的近海及海岸湿地、苏州河、黄浦江沿岸的河流湿地、淀山湖及周边湖泊的湖泊湿地和宝钢水库、陈行水库等库塘湿地。近年来,随着人口的增多和污染的加剧,沿海湿地不同程度的遭受破坏,导致包括崇明东滩湿地、九段沙湿地在内的多片湿地不断萎缩退化,环境功能与生物多样性逐渐衰减,日益突出的环境污染、泥沙淤积等环境问题使湿地及其功能处于严重威胁之中。尽早的在湿地遭到破坏之前采取措施以制止、限制或者控制可能引起湿地破坏的活动或行为,保护湿地、可持续利用湿地,维护良好的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已迫在眉睫,刻不容缓。
一、上海市湿地保护的法律地位
从上海市地方性法规层面来看,关于湿地保护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三个地方性法规中。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作为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在全市均具有法律效力。《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明确规定,“本市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并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对滩涂等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2]该条规定明确承认了湿地,并认为湿地应当受到保护,包括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用途,以及对其他湿地的利用要首先经过环境影响评价,这些规定对上海市的湿地保护以及可持续利用湿地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明确规定,“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采取措施推进本市集约化供水进程,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多为水质较好的天然或人工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按照《拉姆萨尔公约》关于湿地的定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的天然或人工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也应当属于湿地。该条例中明确规定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协调发展,明确承认了作为湿地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受到保护。此外,《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如“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4]
从上海市政府规章层面来看,《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开宗明义的规定了该管理办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5]根据该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地区为“白头鹤、小天鹅等珍禽以及迁徙水鸟集聚及其赖以生存的天然湿地”。因此该管理办法明确承认了应当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包括湿地在内的生存环境应当予以保护。《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更是明确的规定了“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6]
分析上述上海市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笔者认为,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是明确承认湿地保护的法律地位的。
二、上海市湿地的具体保护措施
上海市并未单独制定针对全市湿地保护的法律,湿地的相关保护措施规定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
(一)政府职责规定
上海市关于湿地保护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了政府在保护湿地、避免湿地退化,包括保护湿地中的动物、植物和生态系统、对湿地的开发利用等方面的职责、权力和义务。从上海市地方法规层面来看,上海市对于环境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湿地保护。例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作为上海市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对各级政府的环境保护职责作出了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每届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制定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一定的财政资金投入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以及任期内的环境保护目标实现情况。”[7]湿地作为环境的组成部分,湿地生态系统的健康与稳定影响着湿地的生态功能与价值,从而影响着上海市的环境质量。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加以保护。法律不但规定了各级政府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的湿地具有保护职责,还明确规定了对于湿地保护应当加强政府各部门之间的协作,上海市湿地保护正是以各级政府为首,包括港口、海事行政部门、发展改革、卫生、农业、林业等多个部门相互配合,共同履行保护湿地的职责。这一点在《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等上海市地方性法规中得以体现。例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8]《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9]规定,“上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负责对全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港口、海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防止码头、船舶污染饮用水水源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上海市地方法规关于政府职责的规定为上海市政府规章的制定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基础,具有很强的指导性;上海市政府规章时对上海市地方法规相关内容的细化,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从上海市政府规章层面来看,为有效实施上海市地方法规,政府规章对地方性法规的相关内容予以细化,更加详细的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有利于政府依法行政的开展。这一点在《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得以体现。例如,《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上海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市林业局)会同崇明县人民政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市林业局所属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处),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10]《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受市政府的委托,主管保护区工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以下简称九段沙管理署)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土地、农林、公安、渔政、海洋、港口、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11]以上两个政府规章细化了上海市地方法规中关于政府职责的相关规定,详细规定了负责湿地保护相关政府部门的职责、权限,并规定了规定了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护湿地。
(二)湿地开发利用
对于湿地的开发利用,上海市相关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均规定对相关湿地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相关湿地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要求,合理利用湿地,不得从事危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开发利用活动。
从上海市地方法规层面来看,相关规定较为宏观。例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编制土地利用、区域开发建设等规划以及进行城市布局、产业结构调整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区域开发建设时,应当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凡不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环境质量达不到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地区,应当进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12]该条规定为湿地开发利用提供了原则性规定,在进行湿地开发利用时,必须符合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即,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湿地的生态功能和价值,不得危害湿地神态系统。而《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从鼓励开发者开发利用滩涂湿地而规定了合理开发等原则,要求开发利用者在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合理的利用湿地,开发利用活动不得超过“合理”的范围,即开发利用活动既应当充分开发滩涂的经济价值又应当将开发利用活动限制在发挥滩涂的作用的限度内,不得随意改变滩涂的用途。例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规定,“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13]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14]
上海市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在政府规章中得到了体现。《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凡需在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或者在缓冲区内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批准。保护区管理处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鸟类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15]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二)采用投毒、网捕、射杀等方式猎捕鸟类,或者携带猎捕鸟类工具进入保护区。(四)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五)其他损害自然环境的活动。”[16]又如,《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教学科研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九段沙管理署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17]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挖沙,擅自割青;(四)捕捞、狩猎、采药、烧荒,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18]以上政府规章的规定都体现了上海市地方法规关于开发利用活动必须符合湿地的生态功能和价值,不得危害湿地神态系统,即合理利用湿地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上海市政府规章中规定的开发利用者申请进行的开发利用活动如果对湿地生态保护有益,则与申请者签订协议,支持此种开发利用行为。这种规定鼓励了人们保护湿地、合理开发利用湿地的热情和积极性,在全国范围内尚不多见,应当加以推广。
(三)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在湿地保护方面,上海市相关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均明确了不得随意侵占湿地、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明确承认了湿地作为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得到保护与重视。 从上海市地方法规层面来看,着重规定了上海市境内较为重要的湿地的保护,尤其是对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的保护。例如,《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本市禁止开垦占用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湿地,并不得随意改变湿地的用途;对滩涂等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19]该条明确规定了对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的湿地不得开垦,也不得改变湿地的用途,并且规定了对其他湿地的开发利用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科学论证,这就为湿地不受人为的破坏提供了法律依据,尤其是规定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运用于湿地开发中,有效的防止了不正当开发湿地所引发的环境风险。
从上海市政府规章层面来看,细化了《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关于湿地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制定了包括对生产设施建设的限制及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进行封区措施等更为详细的保护措施。《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应当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20]《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规定,“在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经新区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21]
(四)湿地保护救济措施
上海市湿地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均规定了湿地生态系统受到人为破坏时的救济措施。然而,笔者认为,这些救济措施缺乏科学合理性和有效性,无法有效阻止对湿地的破坏行为。以《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为例,主要问题有2个方面:
第一,《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期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22]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吊销其《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二)擅自改变滩涂使用范围、用途,情节严重的;”[23]问题是,改变滩涂用途、范围只有在情节严重的时候才会吊销许可证,而当改变滩涂用途、范围并没有达到严重,且每次改变滩涂用途带来的受益大于罚款的时候,违法行为人会因违法成本过低而很乐意在不构成“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每隔一段时间接受罚款一次。
第二,《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规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24]问题是,无论是擅自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还是在擅自倾倒废液、废渣或是其他废弃物,都会对滩涂地区造成严重污染,治理费用将超过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而对滩涂生态系统造成的破坏更是无法用金钱加以衡量的。
三、法律与政策维度下的成就与不足
从1994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制定到2010年经过修订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上海市关于湿地保护的法律与政策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为上海市湿地保护事业做出了卓越的贡献。通过对上海市与湿地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分析和考察,笔者认为,存在4点成就和4点不足。
(一)上海市湿地保护法律与政策的成就
上海市湿地保护法律与政策的成就体现在:
1,明确承认了湿地保护的法律地位,符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同时也与《拉姆萨尔公约》的精神相一致,尤其是规定了上海市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和我国重要湿地不得开垦和占用,这将有利于上海市整体环境质量的改善;同时,我国是《拉姆萨尔》公约的缔约国,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针对湿地保护的法律,且包括上海市在内的全国多个省、直辖市、自治区都缺少针对湿地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于湿地保护法律地位的承认,将为上海市下一步制定全市湿地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提供依据。
2,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对湿地保护的职责。上海市地方性法规和政策规定了保护包括湿地在内的环境,实行环境保护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政府都应做好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保证环境保护的财政资金[25];还规定了包括环保、水利、林业、农业、港口、海事、国土等多个政府部门相互协作、共同保护湿地的职责,并明确规定了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26]。湿地保护不是一个独立的专业机构能够完成的工作,应当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组织协调,使不同部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能够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各司其职,进而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3,在湿地的开发利用方面,上海市相关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采用不同方法促进对湿地的开发利用与湿地的保护相结合和统一。例如,《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不但明确规定了滩涂应当受到保护,对滩涂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要合理的开发利用;还规定了有偿使用滩涂和谁投资谁受益。这一规定体现了对湿地的保护应当同经济发展有机的结合、协调和统一,不能以保护湿地为借口否定经济发展,也不能以经济发展为理由牺牲湿地。又如,《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都规定了鼓励开发利用者进行有利于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27]。
4,在湿地生态环境保护方面,上海市相关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明确了上海市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和我国重要湿地不得开垦和占用,[28]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实行封闭式管理[29];禁止在鸟类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30];采取封闭保护区的措施防止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受破坏[31]。这些措施为上海市湿地在所占地域上不会减少,湿地内生态环境不受污染的破坏提供了法律和政策的支持。
(二)上海市湿地保护法律与政策的不足
上海市湿地保护法律与政策的不足体现在:
1,上海市目前缺乏一部统一的湿地保护法律。目前上海市与湿地保护相关规定存在于数个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内容分散、效力等级不一,往往给执法和守法带来不必要的障碍,也无法满足湿地保护宣传的需要。《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中关于湿地保护的条文单一,而其他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往往针对特定地区的湿地保护进行了规定,且保护地域范围有限,无法有效保护全市湿地。
2,湿地保护救济措施方面,对于违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湿地生态环境的问题,缺乏有效的的救济方法,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成本过低,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金额不足以满足修复环境的费用。
3,对于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对湿地的侵害缺乏应对措施。上海市湿地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中缺乏在突发环境污染事故发生时,如何防止环境污染侵害湿地的应对措施;也缺乏环境污染侵害湿地时,如何防止污染造成损失继续扩大的机制和措施。
4,引进外来物种控制制度不够完善。目前,上海市湿地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中尚未对外来物种控制制度进行规定,只有在《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两部政府规章中存在相关规定,但都较为简陋。例如《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规定,“引入对鸟类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32],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中规定,“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引进。”[33]但问题是,如果引进外来物种后才发现外来物危害到本地物种时如何处理,相关政府规章并为作出规定。例如,杨永兴教授经过调研发现目前九段沙湿地面临的最大威胁之一是外来物种——互花米草的入侵,这使得一些原栖息在此地的涉禽等鸟类根本无法在此栖息,影响了湿地原本和谐的生态环境及功能,甚至呈现丧失的趋势。[34]
四、完善上海市湿地保护法律与政策的几点建议
第一,加快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作为统一的上海市湿地保护地方法规,将分散在各个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中关于湿地保护的内容集中起来,方便执法人员执法,也有便于普通市民学习和了解湿地保护的相关法律,能够充分的满足湿地保护宣传的需要。
第二,重建湿地保护救济制度。针对目前违法行为人违法成本过低,无法有效震慑违法行人,以及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金额无法满足修复环境的费用,笔者建议应当一方面增加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金额,一方面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实行经济罚和人身罚结合的处罚方式,不但处于高额罚款,还要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加快研究并制定应对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机制和措施。环境污染事故一旦侵袭湿地,将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巨大损失,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在将来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时,应当考虑防范湿地周边可能存在的具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风险的工厂等机构,发现污染湿地的污染源,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完善引进外来物种控制制度。在将来制定《上海市湿地保护条例》时,应当规定除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外,在湿地内应当划定特定区域对计划引进的外来物种进行试验性栽种,一旦发现外来物种出现危害湿地生态系统的情况,立刻予以清除。
The Study on Laws and Policies about Convention on Wetland in Shanghai Municipality
Desheng HU & Tao WANG
(School of Law, Xi’an Jiaotong University, Xi’an, Shaanxi Province, 710049)
Abstract: The wetland in Shanghai municipality, which is of consequence and ecologic function,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wetland in China.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there has been an acute controversy between utilization and convention on wetland in Shanghai municipality.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related measures, achievements and defaults about convention on wetland in Shanghai from the aspects of laws and policies, and come up with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Key words: Convention on Wetland; Laws and Policies; Convention on Ecology and Environmen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作者简介:
胡德胜(1965.10 — ),男,汉族,河南汲县人,法学学士(北京大学),博士、博士后(英国邓迪大学),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涛(1983.11—),男,汉族,山东滕州人,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在读博士研究生。
[1] 朱建国等.中国湿地保护立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月10月.第25页.
[2]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
[3]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3条
[4]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3条
[5]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条
[6]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2条
[7]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条
[8]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6条
[9]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4条
[10]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4条
[11]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4条
[12]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12条
[13]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4条
[14]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7条
[15]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2条
[16]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3条
[17]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1条
[18]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8条
[19]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
[20]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0条
[21]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7条
[22]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26条
[23]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27条
[24]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26条
[25]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条
[26]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条、《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6条、《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4条、《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4条、《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4条
[27]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2条和《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1条
[28]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
[29] 《上海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第11条
[30]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0条
[31]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7条
[32] 《上海市崇明东滩鸟类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3条
[33]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16条
[34] “上海最后处女地亚健康:部分湿地退化” http://www.022net.com/2009/1-4/44477114223036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