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资源权的法律构造
金海统 (厦门大学法学院)
摘要:资源权是指法律上的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它由旨在保障生存的自然性资源权和旨在激励发展的人为性资源权所构成。资源权及其二元构造虽然在整体上尚未演进为立法,但在水资源、矿产资源、渔业资源等具体自然资源的利用实践中已经闪亮登场,并进而成为比较法上的一个共同趋向。
关键词:资源权;自然性资源权;人为性资源权;自然资源;法律构造
在近两千年前,深具国际主义情怀的罗马法学家埃流斯·马尔西安(Aelius Marcianu)首次在法学史上对与人的生存晴雨相连的自然资源提出了为“一切人共有物”的主张,[1] 他在其《法学阶梯》第3卷中写道:“的确,根据自然法,空气、流水、大海及海滨是一切人共有的物,”(D.1,8,2,1)[2] “为全人类所共用。”[3]马尔西安的这一主张被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所吸纳,进而成为罗马官方的立场。[4]
“一切人共有物”概念在历史的长河中几经沉浮,自人类进入所谓的后现代以来,伴随着全球自然资源公有化运动的蓬勃兴起,“一切人共有物”概念在披上“国家所有”、“公产”、“人类共同财产”等现代语言的外衣后在当代得以全面复兴,[5]对与人的生存唇齿相依的自然资源实行国家所有或归为公共财产已成为世界性的一个共同趋势,[6]这在实行公有制的当下中国更是不在例外。但遗憾的无论是马尔西安还是其他罗马学者抑或后世的理论家都没有回答“各共有人可以利用的份额及其如何确定”这一问题。这一问题制约着这场新公有化运动的进程和最终的命运,因为对自然资源可以利用的份额的意定将会导致法律所必须的确定性的丧失,[7]继而引发“公地的悲剧”。[1] 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提出资源权这一新的概念尝试对这一问题作一回答,以期裨益于我国公有制下自然资源利用秩序的规范和“公地的悲剧”的化解。
一、资源权构造的起点:资源权的概念分析
我们认为,人对自然资源所拥有的权利为资源权,它是指法律上的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此定义分述如下:
首先,资源权是人的权利。从语义学的角度审视,“资源权”这一概念可以有着不同的解读:如果比照“人权”这一词的解释方法,那么资源权可以理解为“资源的权利”(the right of natural resources),即自然资源所拥有的权利;但若按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解方式,则可以将资源权解释成“对资源的权利”(the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即人对自然资源所拥有的权利。
“资源的权利”这种解释从生态中心主义的自然哲学观出发,将自然资源置于与人类同等的地位,这对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改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由于其否定了人在“人——自然”这一关系中的主体地位,背离了主客二分的法律基本理念,违反了“法律是支配人类的法则,而不及于人类以外的自然界”这一公理,[8]不免引起人们内心的不安和对法律的怀疑,使得其可实践性发生根本性的动摇。
生态中心主义下资源权样态的不可取性决定了对资源权应有“形象”的寻觅无法逃离人类中心主义的藩篱。众所周知,人类中心主义亦非完美无瑕,现代环境问题的形成和资源危机的产生在哲学之维上即源于人类中心主义下人与自然的过于对立,因此需对其固有的局限进行修正。资源权奉行修正人类中心主义的自然哲学观决定了资源权是人对自然资源所拥有的权利,而非部分学者所倡导的诸如动物、植物、水等自然资源本身的权利。在资源权中,人为主体,自然资源为客体,同时,作为客体的自然资源在资源权下虽然毫无权利可言,但也非人类任意奴役的对象,“它的‘健康、安全’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9]申言之,资源权是人的权利,而非自然资源的权利,这是资源权这一定义所要表达的第一个核心立场。
其次,资源权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资源权是人利用自然资源之权,这种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既包括了传统的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支配,亦蕴含了对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发掘,更包括了对自然资源的美学价值、精神价值等价值形态的实现。因此,资源权中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是整体式的,这种对自然资源利用的整体性决定了资源权中自然资源利用方式的多样性,既有传统民法上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些“经典”利用方式,也有诸如“排放、眺望、追逐、欣赏等环境法上的新兴利用手段”。[10]同时,基于修正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立场,在资源权中,人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不是没有任何限度和责任的绝对式利用,而是存有诸多限制和义务的合理利用。这种合理利用的判断标准,既包括利用方式上的妥当性,又包括利用数量上的适宜性,还包括利用目的上的正当性和利用进程的可持续性。质言之,资源权是人对自然资源进行整体式、多样性合理利用的权利。
再次,资源权是集合性权利。资源权不是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系列属性相同、性质无异的权利的总称,它是对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林业权、排污权等业已实定化的具体权利共性内容的概括,但又不仅仅限于这些权利的共性内容。也就是说,资源权是一个抽象的属概念,是诸如水权、矿业权等权利的一般条款和上位概念,同时也是新的资源权类型生长的逻辑起点。因此,资源权是集合性权利,它在本质上是以自然资源为中心的一个权利束,一切因自然资源的利用而产生的权利均属于资源权的范畴。
之所以需要将以自然资源的利用行为为媒介的一切权利集合于资源权的名下,不仅仅是基于理论上的论证和逻辑上的推演,更为重要的是出于对现实世界中这些权利实际运行状态的考量。由于现代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获得了空前的增长,自然资源的各种价值得以不断发现,时至21世纪的今天,自然资源已经不能单单用经济价值来衡量,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精神价值、美学价值等多种价值逐一显现,而且与经济价值相比,这些价值形态并非无足轻重,在许多场合,它们远比经济价值来得重要,[11] 因此,可以这么说,自然资源已经不再是“原来的自我”。而与此同时,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上升和法制的昌明,“人”的地位在不断的提高,从一无所有的客体进而成为了这个世界的主人,人对自然资源的需求也不再仅仅限于物质上的享受和经济利益的追求,诸如娱乐、排污、美学等非经济性的需求也在不断增长,并且在不少场合,这些对自然资源的非经济性需求甚至超过了对自然资源的经济性需求。因此,在自然资源的价值多元和人对自然资源的需求也多元的情况下,对自然资源不同价值层面的利用应然而生,如不实行集中调整,冲突难免。
二、资源权构造的展开:自然性资源权与人为性资源权
(一)自然性资源权:生存的保障
自然性资源权是指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自然需求”(natural need)——生存而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在自然资源归于国家所有的条件下,自然性资源权实已成为公有的责任,在自然资源归于私人所有的前提下,它则成为所有权的负担。自然性资源权作为资源权的核心一环,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质:
1、利用的合理性
自然性资源权下利用的合理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利用数量的妥当性。对于属性上可以规定利用数量的自然资源,一般均是直接规定可以利用的限额,对于此类自然性资源权利用数量是否合理的判断只要看权利人实际利用的自然资源是否超量即可。对于性质上无法限定数量的自然资源,利用数量是否妥当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权利人所利用的自然资源对于自用而言不过于剩余;二是不构成浪费性利用,例如不能将开采来的天然气白白燃烧掉。
第二,利用目的的合理性。这主要是指自然性资源权下对自然资源所展开的利用必需是为了满足人的自然需求,人的“自然需求”(natural need)是相对于人的“人为需求”(artificial need)而言的概念,通常是指人为维持自己的动物本能——生存而产生的对自然资源的利用要求,例如呼吸空气、饮用水、排放污染物、获得燃料等,它的判断标准是利用的自足性,即非营利性。非营利性决定了因行使自然性资源权而获得的自然资源产品不能进入市场,用于交易。例如新西兰对毛利人所拥有的渔业权就明确规定,其所捕获的水产品不能用于交易。
第三,利用方式的适宜性。这通常是指在有选择和权利人能够实现的情况下,一般应采取对环境和其他权利人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小的方式展开对自然资源的利用。
2、取得的自由性
自然性资源权的取得不需要经过政府的许可和他人的同意,更不需要支付任何的代价,它是每一个法律上的人所天赋的、与生俱来的权利,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原因是自然资源“为民生所必需,”[12]人类非利用外界资源则不能生活,[13]即使是仙人也要餐风饮露利用自然资源尚能生存,更遑论人类。[14]人的生存与自然资源的利用须臾不可分离决定了对自然性资源权的剥夺或有偿化即意味着自然人生存保障的丧失和奴役之路的开启。“自然资源对每个公民来说天生就是如此的重要,以致每个公民为生存而能对自然资源进行无偿的自由利用往往表明这个社会是公民的社会而非奴隶的社会。”[15]因此,所有法律上的人不论年龄、性别、民族、职业、居住区域以及犯罪状况,都拥有为满足人的自然需求——生存而自由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16]自然性资源权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新型人权,它在本质上是宪法上的生存权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内的投射。
3、客体的差异性
作为自然性资源权客体的自然资源既无种类上的限制,也无地域上的规定,凡是人的生存不可或缺的自然资源都属于自然性资源权客体的范畴。同时,囿于自然资源分布的不均衡性而带来的不同地区所拥有的自然资源种类的差异,自然性资源权在实际享有时其客体不尽相同,甚至会有很大的差异。例如福建厦门的渔民拥有为生存而利用海域进行养殖和捕捞的权利,但地处内陆的甘肃农民的相似权利则变成了旨在保障生存的土地利用权,客体从海域变成了土地。又如居住在山西大同的居民可以为生存而自由采挖一定数量的煤,用作家庭自用的燃料,但居住在浙江山区的居民虽然在理论上也拥有为生存而采挖一定数量的煤的权利,但由于浙江山区没有煤炭资源,因此根本无法实现这一权利,他不可能为生存而千里迢迢的去山西采煤,而只能去利用能实现与煤相同功能的自然资源,即去山里砍点木柴,以替代煤而满足自己的生存需求,客体从煤炭资源变成了森林资源。
4、性质的身份性
自然资源对人的生存的不可或缺性决定了自然性资源权是一种没有存续时间限制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伴随人的一生,同时,这一特性也决定了自然性资源权是一种不可让与的权利,无法完全进入市场进行交易,亦不能用于诸如抵押之类的担保。质言之,自然性资源权具有浓厚的身份权属性,不能作为任何权利的标的。自然性资源权所固有的这一特质决定了在对违反自然性资源权制度的制裁上,无法也不能采取限制或取消权利人权利这一常用的制裁方式来对其进行制裁。
总之,自然性资源权是法律上的人为生存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权利,它是人所固有的天赋人权,具有利用的合理性、取得的自由性、客体的差异性和性质的身份性等特征,是对人的生存保障问题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内的解决。
(二)人为性资源权:发展的赋予
人为性资源权是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人为性需求”(artificial need)——发展而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人为性资源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质:
1、取得的许可性
人为性资源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国家的许可,在自然资源归私人所有的情况下,还需要获得所有人的同意。人为性资源权之所以不像自然性资源权那样可以自由取得,原因在于虽然每一个法律上的人都平等的享有在生存得以保障的前提下通过利用自然资源而实现个体发展的权利,但囿于法律在对公民发展的赋予上所承担的功能不是诸如生存的无条件予以保障,而是有条件的进行激励,即给予机会上的均等,因此,对旨在满足人的“人为性需求”的人为性资源权国家必须辅以一定的管制,以保证社会中每一个个体通过利用自然资源而实现个体发展之机会的均等享有。这种管制的主要方式就是对人为性资源权的取得辅以行政许可。由于人为性资源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国家的许可,因此不少学者认为其本质是一种特许权。[17]
2、性质的财产性
人为性资源权具有浓厚的财产权属性,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取得的有偿性。人为性资源权是一种有偿性权利,权利人在取得人为性资源权时通常均需向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或国家支付一定的对价。
第二,客体的限定性。这主要表现在人为性资源权的客体不但有可利用自然资源类型的规定,而且还往往附有对利用地点、数量和时间等限制。
第三,利用的营利性。人为性资源权的权利人对自然资源展开利用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因此,因行使人为性资源权而获得的自然资源产品往往不是为了家庭自用,而是为了进入市场用于交易。
第四,存续的时限性。人为性资源权的存续具有时间上的限制,任何具体的人为性资源权,例如采矿权、探矿权、渔业权等,超过了规定的权利存续时间,权利人的权利即告终止。 第五,权利的可交易性。人为性资源权通常均可以交易,即作为权利的标的,成为买卖、抵押等市场行为的对象。但鉴于人为性资源权的取得需要经过国家的许可,对于人为性资源权的交易常附有一定的限制,例如需要获得行政许可机关的同意、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等。因此,虽然人为性资源权原则上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但其不可能像所有权这一类的物权那样可以在市场上畅通无阻。基于人为性资源权具有可交易性的特质,其有时亦被称为“可交易资源权”。[18] 第六,效力的物权性。人为性资源权的行使通常均会引发物权的变动——所有权的取得。例如对于取水权,权利人在行使这一权利后即获得对特定水的所有权。又如采矿权,权利人行使这一权利后即获得对矿产品的所有权。这对于其他人为性资源权亦是如此。由于人为性资源权具有效力的物权性这一特质,因此其在不少奉行德国法传统的大陆法国家亦被称为“物权取得权”[19]和“附属物权。”[20]
虽然人为性资源权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财产权,[21]但由于人为性资源权具有上述浓厚的财产权属性,因此,其在英美法国家常被界定为“准财产权”(quasi-property),[22]在大陆法国家则被视为“准物权,”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规定。[23]
3、利用的合理性
人为性资源权下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也必须是合理利用。虽然自然性资源权也具有这一权利行使要求,但两者的内涵却不尽相同。由于人为性资源权对利用目的和利用数量一般均在许可时作了明确规定,因此,人为性资源权下对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主要是指权利人在对自然资源利用方式的选择上,不能采用落后、低效的利用方式,在科技能够实现和权利人能够承受的前提下,应努力选取科技含量高、对环境危害小、利用效力高和对他人不利影响少的先进利用方式,禁止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开发,也就是说,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不能是破坏性、低效率和浪费性利用。
总之,人为性资源权是指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人为性需求而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它具有取得的许可性、性质的财产性和利用的合理性等特征,在本质上是对人在生存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对个体发展的赋予。
三、资源权构造的证成:资源权二元结构的实定化
资源权理论的提出及其随之而来的由自然性资源权和人为性资源权所构成的二元结构并非仅出于理论上的论证和逻辑上的推演,更非基于作者的主观臆断,而是对自然资源利用实践的客观反映。在环境问题笼罩下和资源危机纠缠中的当代风险社会里,虽然资源权、自然性资源权和人为性资源权这些概念在整个世界的立法中还未曾粉墨登台,但其具体的权利类型或与其内容类似的法律制度却在实定法的世界中蓬勃生长,并进而成为比较法上的一个共同趋向。
在对水资源的利用上,各国水法或判例基本上均确立了由自然性利用和人为性利用所构成的二元利用格局。例如在美国,虽然各州的水资源立法不尽相同,但在水资源的利用上几乎都被区分为自然用水和非自然用水这两大类,自然用水主要是指为满足诸如饮用、洗涤、庭院浇灌和少量家畜饮水之类的家庭用水,而非自然用水又称人为用水,主要是指诸如工业用水的商业用水。通常,自然用水无须政府的许可,亦不需支付任何的对价,也无时间上的限制,只要满足合理利用这一条件即可。而非自然用水除了合理利用这一要求外,还须获得政府的许可,并向所有人支付一定的对价,而且还存有一定的期限。[24]例如根据马里兰州《自然资源法》第八章的规定,任何利用地面水和地下水的行为必须获得主管机关的许可,但对于消防用水、农业用水和家庭用水免于许可。[25]又如俄勒冈州的水法也规定人为生存所必须的用水属于水资源“豁免使用权”的调整范畴,不需要取得水权,其他用水则需获得州政府的许可,获得水权方可进行。[2] 加利福尼亚州的水法也规定家庭少量用水属于自由取得的范畴,无须取得任何的许可,而除此之外的其他用水则必须获得水资源控制委员会的许可。这在美国其他州也基本如此。
虽然德国的法律传统与美国大相径庭,但在水资源利用的制度构造上却与美国如同己出。在德国,《德国水利基准法》以及各邦水利法将水资源的利用基本上均分成“免经许可”的自然性利用和“需许可或特许”的人为性利用这两类。[3]在对地表水的利用上,对于用水量太小或是属于河川附近居民对水的使用,只要利用既不会对其他人造成不利影响,也不会造成水量的明显减少和水之特性的不良变化,就无需政府的许可和他人的同意。[26]在对地下水的利用上,对于居民为满足诸如“家用、耕作和饲养家禽”之类的生活需要而对地下水的使用,许可是不必要的。[27]为生存而利用地下水在德国法上属于“居民使用”的范围,无需政府的许可和他人的同意,“否则,一方面主管机关管制不易,另一方面也有违人情。”[28]同时,对于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传统范围内的共同使用”,只要利用不会给其他人带来不利影响,也属于不需许可的使用。[29]除了上述免经许可的用水外,其他任何对地表水和地下水所展开的利用均必须获得政府的许可或特许,并支付相应的对价,且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4]
作为社会主义法系代表的苏联虽然在意识形态上与西方国家绝然对立,但在水资源利用的制度构造上却与西方国家出现了惊人的暗合。苏联的《水流立法纲要》将水资源的使用根据用水的技术方法和条件分成一般用水和特殊用水这两类,一般用水是指不利用设施、技术手段和技术设备而对水体所展开的使用,而特殊用水则是指利用相应的设施、借助技术手段和技术设备对水体进行的使用。[30] “一般用水不必凭许可证”,亦无时间上的限制,也无须取得他人的同意。而特殊用水则需要经过政府的批准,获得特别许可证方可进行。[31]苏联解体后,俄罗斯作为苏联衣钵的最大继承者,其在对水资源利用的规制上遵循的仍然是在苏联时代就业已确立的由一般用水和特殊用水所构成的二元利用制度,《俄罗斯联邦水法典》在第86、87条对此作了反映。[32]
中国在水资源利用的制度构造上亦未能逃离二元结构的宿命安排。我国早在民国时期颁布的《陕西省水利通则》就已在第4条明确规定:“公有之水,除本通则别有规定外,得供私人洗濯、淋浴、汲水、取水、饮牲畜、淘蔬谷及行使小船之用。前项各用途,以非营利及不妨害他人为限。”第5条规定:“私人或团体,对于公有之水,除依第四条之规定享用外,有为农林、渔业、工业、航运及其他用水事业时,须向主管机关呈请注册,发给证书,取得用权。”[5]我国民国时期颁布、至今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水利法》在第38条明确规定:“下列用水免予登记:一、家用。二、在私有土地内挖塘,或凿井汲水。三、用人力、兽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引水。”其余用水则需经过登记,即许可,并交纳水费。[6]我国《水法》第48条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我国1993年颁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3条对《水法》所确立的二元利用结构进行了重申:“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二)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水资源利用制度构造的二元化在其他国家亦莫不如此。例如《南非水法》第4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均可从水源地取水用水,供合理的家庭生活用水、庭院浇灌、牲畜饮用、消防和游览等目的使用,”同时在该法的第四部分规定,除了上述用水外,其它用水一般均须经过政府的许可,申办许可证,缴纳水费,并规定许可用水的最长期限为40年。《西班牙水法》第48节第1款明确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不经任何批准授权的情况下,依照现行法律和法规取用沿自然河道流动的地表水,以满足饮用、浴用、家庭使用和牲畜饮用的需要。”同时在该法的第49、50、51规定了需要提前报批的用水,并规定其最长期限不得超过75年。在日本,对于水资源的利用亦是由许可水权和无需许可的惯行水权所构成。[33]在澳大利亚,包括浇灌花园在内的家庭用水和非商业性饲养动物用水无须任何人的许可,其他用水则必须获得许可证方可进行。[34]阿尔巴尼亚水法对此也作了类似规定。[7] 等等。
资源权二元结构的实定化不仅在水资源利用制度上得到了淋漓的体现,而且在其他自然资源的利用实践中亦得到了尽情的展示。例如在对渔业资源的利用上,综观各国立法,并非所有的渔业都需经过政府的许可,需要经过政府许可的渔业仅指对渔业资源影响较大的渔业,对于那些对渔业资源影响不大的小规模自给自足的渔业,则无须以取得行政许可为前提。[35]例如在新西兰,渔业法将渔民分成商业渔民和非商业渔民这两大类,非商业渔民具有免费、自由进行捕捞和养殖的权利,除了服从保护法,而商业渔民只有在获得配额的前提下才能展开渔业行为。[36]又如在日本,渔业素来就有渔业权渔业与自由渔业之分,渔业权渔业需要获得政府的许可,自由渔业则属自由取得,无需任何的许可。[37]在菲律宾,第4003号渔业条例第73c款明确规定,个人为生存而进行的鱼类捕捞是无需许可并且免交费用的,其他渔业则否。[38]美国阿拉斯加州的渔业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39]我国台湾地区的渔业立法亦是如此。[40]美国和加拿大为土著居民的生存在普通法上赋予了无需许可的渔业权。[41]等等。
这在矿产、森林等其它自然资源的利用上亦是如此,《俄罗斯联邦森林法》第86条规定,公民有权无偿的在森林中逗留,为自身的需要采集野生果实和其他食用森林资源、药用植物及辅助性原料,有权参加在森林中举办的各种文体活动,如果立法未作其他规定,还有权在森林中自由狩猎。同时规定,除此之外对森林资源所展开的利用则需要获得许可证和所有人的同意方可进行。[42]《德国联邦森林法》第14条、《巴登符腾堡州森林法》第40条均规定,无论森林所有权属于何人,人人都享有进入森林以及采集浆果与蘑菇等权利。另外,居民还拥有每年无偿从森林中伐取一定数量柴火的权利。除此之外对森林资源所展开的利用则须获得政府的许可和所有人的允许。[43]《俄罗斯联邦矿产法》将矿产资源的利用分成需要经过行政许可的有偿利用和无需许可为满足自己需要的合理利用这两类。我国的《矿产资源法》在第3、15条分别规定了需要许可的人为性利用和无需许可的自然性利用。《日本矿业法》也是如此。等等。
总之,资源权是人对自然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它由旨在保障生存的自然性资源权和旨在激励发展的人为性资源权所构成。虽然资源权及其二元构造在整个世界内尚未完整演进为立法,但在诸如水、矿产、渔业等具体自然资源的利用实践中,资源权的二元结构已经闪亮登场,并进而成为世界性的共同趋向。本文意在抛砖引玉,以期更多的人来关注自然资源利用这一在当下中国尘封已久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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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瑞典] Thomas Sterner, Policy Instruments for Environmental and Natural Resource Management, Washington: RFF Press, 2002, p.618.
[37] [日] 大国仁:《漁業制度序説》,东京:中央法規出版,1980年,第49页。
[38] 《国外渔业法规选编》(第1辑),海洋出版社,1993年,第278页。
[39] [美] Harry Bader, Who Has the Legal Right to Fish, Alaska :University of Alaska Sea Grant College Program, 2008, p.11.
[40] 黄异:《渔业法规》,台北:渤海堂文化公司,1999年,第110页。
[41] [美] Gary D.Meyers, “ Different Sides of the Same Coin: A Comparative View of Indian Hunting and Fishing Rights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UCLA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Policy, vol.10, no.2(April 1991 ), p.67.
About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
JIN Haitong
(Law School of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 Fujian, 361005)
Abstract: The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 means the person of law has the right to reasonable use the natural resources. The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 is constructed by the natural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 and the artificial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 which has become the whole world phenomenon in the field of water law, mineral law, fisheries law, forest law, hunt law and other natural resource laws.
Key words: the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 the natural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 the artificial right to natural resources; natural resources; construction
作者简介:金海统,男,浙江绍兴人,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经济法教研室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邮箱:jinhaitong8@163.com。
[1] “公地的悲剧”作为一种隐喻用以表达“公有”的制度顽疾最早由牛津大学的政治经济学教授威廉•佛司特•洛伊(William Forster Lloyd)提出,他在1832年检视英格兰的公有草地时指出:“为什么公有草地上的牛不但瘦弱,并且发育迟缓?为什么公有的草地赤裸荒芜,与附近的私有土地是如此的不同?”1968年,美国著名学者加雷特•哈丁(Garret Hardin)在《科学》杂志上发表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公地的悲剧》(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一文,他用公共草场上牧羊人的利益博弈精致地诠释了“公地的悲剧”这一理论:一群牧民一起在同一块草场不受任何限制地放牧,草场公有而羊群私有,为了增加收入,每个牧民都会增加自己的牲畜,即使牧民知道草场上的羊群已经达到了草场的承载力,再增加必将使草场质量下降甚至退化,原因是草场退化的代价并不需要自己来负担而增加牲畜带来的利益却由自己单独分享。所以,“公地的悲剧”就这样开始上演,每一个牧民都极力增加自己畜群的数量,草场持续退化,直至根本无法养羊,最终导致所有牧民破产。参见[英]William Forster Lloyd, Two Lectures on the Checks to Popula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833,p125. [美]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l.162, no. 3859(December 1968), p.1244—1245.
[2] 美国俄勒冈州水法规定的 “豁免使用权”包括地表水的豁免使用权和地下水的豁免使用权,其中地表水的豁免使用权包括:1、自然泉水,土地所有者可以使用在他的土地上产生的自然状态下的泉水,只要该泉水没有形成自然的河道,也没有流出他的土地。2、牲畜饮水,牲畜可以直接从地表水源饮水,只要在水源处没有引水和其他水利设施,也可以从水库中引水到储水罐和储水槽,供牲畜饮水,在某些条件下,也可用水管从地表水源引水到牲畜的饮水槽。3、鲑鱼,增加鲑鱼计划中的鱼卵孵化工程和用于鱼栅、鱼道的用水。4、救火,即在发生火灾情况下,为救火而引用水。5、森林管理中的用水,如大量砍伐的木料燃烧和调制杀虫剂等。6、土地管理中的用水。7、雨水,即从不渗水的地表收集和利用雨水。地下水的豁免使用权包括:1、牲畜饮水。2、草坪和非商业花园浇水,范围不超过0.5英亩。3、个别人或集体的生活用水,不超过15000加仑/天。4、个别的行业或商业目的用水,不超过5000加仑/天。5、向下孔的热交换用水。6、浇水,位于被鉴定为地下水临界地区的面积小于10英亩的学校操场。
[3] 参见《德国水利基准法》第2条第1项。
[4] 参见《德国水利基准法》第8条。
[5] 《陕西省水利通则》,陕西省政府1932年7月公布。
[6] 参见《水权登记费征收办法》第3条,1942年7月7日颁布。
[7] Article 13 of the Albanian Water Law,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use surface water resources freely for drinking and other domestic necessities and for livestock watering without exceeding its use beyond individual and household needs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