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环境法庭制度的发展及对中国的启示
陈真亮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作为世界上环境立法比较先进的国家之一,瑞典在1998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环境法典,为瑞典环境法庭制度从水法庭到环境法庭的历史演进创造了法律保证。瑞典环境法庭设置、管辖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环境诉讼制度等对我国环境法庭实践不乏一定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瑞典环境法典;可持续发展;水法庭;环境法庭;环境诉讼
瑞典地广人稀,总面积45.03万平方公里,目前人口933多万,是一个自然环境十分优美和自然资源比较丰富的北欧国家,素有“森林与湖泊之国”的美称。特别是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大会后,瑞典更加积极地致力于国内环境治理并参与国际环保事业。当其于1995年加入欧盟时,得到了很高的期望和评价,正如西班牙马德里《国家报》所言,“瑞典加入欧洲联盟是很重要的,尤其是在环境保护方面,它将促进欧洲其他国家向瑞典看齐。”就此,中国较早地对瑞典环境法进行了关注与研究[1]。瑞典自1995年加入欧盟后一直致力于建设绿色福利国家,那么15多年来其环境法有哪些新发展呢?瑞典环境法典所确立的环境法庭制度的实施效果又如何呢?鉴于当前中国环境法理论研究与实务部门都非常重视环境法庭建设,所以笔者在把握瑞典环境法最新发展基础上,考察瑞典环境法庭制度及环境诉讼制度,希望能为我国环境法庭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提供些许参考。
一、瑞典环境法庭产生的立法基础
瑞典是世界上环境立法比较先进的国家之一,其“环境法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包括了不同级别、不同层次、不同方面的大量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它们共同为瑞典的环境保护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2] 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以来,虽然瑞典国家通过环境目标体系有效保障了环境法律与政策的实施,[3] 但由于瑞典环境法存在授权立法过多,规章过乱,法律法规之间大量交叉和重叠甚至相互矛盾,形成了模糊不清的地带,全国缺乏统一的环境质量标准等问题。特别是对于企业、公共机构和其他机构来说,要全面理解整个环境法律是一件困难的事情,所以迫切需要协调这些法律法规,将主要的环境法律整合在一部环境法典中。
1995年瑞典加入欧盟,这客观上要求瑞典进行“环境政策与法律的一体化”改革。1997年9月16日瑞典政府表示将瑞典转变为一个生态可持续的国家。1997年12月,瑞典社会民主党政府向国会提交了环境法典草案,将历年制定的15个不同领域的环保法律[4]进行了综合、修改和增加,草案经过“讨价还价”后于1998年7月7日通过,于1999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5]2000年8月,环境法典成功地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较之于法、德两国“一波三折”环境法典编纂来说,瑞典环境法法典化的过程可谓一帆风顺。当然,瑞典环境法典并不是瑞典环境法体系的全部,《森林法》、《核活动法》、《辐射防护法》等法律并未纳入环境法典。也就是说瑞典环境法典与单行法平等施行、共存互补、行政法规辅之。相对而言,环境法典有关污染防治的规定稍显零散和单薄,没有对大气、水、噪声、固体废弃物等作出综合规定,只强调了有害物质、化学产品和转基因产品等一些重点领域。此外,由于欧盟近年来较多地采用了“指令式”立法模式并需要成员国通过立法转化为其国内法。这实际上给瑞典构成了一种外在的立法压力和修法难度,当然这对瑞典环境法的发展来说,未必不是一件好事,因为这符合瑞典国家格言,可以使其环境法“与时俱进”[6]。
瑞典环境法典共33章将近500个条文,体例上分为部分(part)、章(charpter)、节(section),被公认为世界上第一部环境法典和20世纪环境保护史上的一个里程碑。第一章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告:“本法典的目的是推动可持续发展,以确保当代人和后代人享有一个健康和健全的环境。这种发展是建立在承认自然值得保护的事实和我们改造及开发自然的权利必须与明智地管理自然资源的责任相结合的基础之上。”为了实现这个总目标,法典规定了五大具体目标:①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免受来自于污染和其他影响的损害和伤害;②保护和保存珍贵的自然和文化环境;③保持生物多样性;④对土地、水和一般自然环境的使用应有利于确保在生态、社会、文化和经济等方面长期良好的管理;⑤从建立和维持生态循环的角度鼓励对物质、原材料和能源的重复利用、循环利用和其他物质管理。[7]为此,在2001~2005年期间瑞典议会通过了16项环境质量目标、72项中期目标、近200项具体目标以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战略与措施,其根本目标是在一代人(约20年)的时间内解决所有重大环境问题,为全国各部门、各地方的环境规划与行动提供统一框架。[8]可见,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着环境法律与政策的制定,也成为贯穿整部法典的最高指导原则。值得指出的是,瑞典环境法典将“自然环境保护”一编置于“特定活动规定”一编之前,可谓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在环境立法方法论上的自觉与觉醒,某种程度上彰显了“生态保护优先”理念。总之,瑞典环境法典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点和本国特色,其法律原则、规范构造、立法方法以及法典化路径之选择等对我国环境立法不乏借鉴意义。
二、瑞典环境法庭的历史沿革:从“水法庭”到“环境法庭”
除了环境行政实施机制以外,瑞典环境法实施机制的另外一个重要保障机构是环境法院。在环境法典时代,与环境法实施相关的法院为普通法院、行政法院和环境法庭,有关行政机关的分工协作,保证了环境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其实在瑞典环境法典颁布之前,鉴于本国河流较多,水源广阔的特点,为有效解决水权纠纷,保护水环境,瑞典还设置了水法庭(the Water Court)。其建制相对来说比较完善,分初级水法庭和地区水法庭,有关水法庭制度,瑞典以前的《水法》曾有详细规定。“对水法庭审理的有关谁是纠纷案件的上诉,应向一个特定的上诉法院也是一个高级水法庭(Svea上诉法院)提起,该上诉法院有一个专门审理水权纠纷案件的部门,对该上诉法院的审理结果不服的,要求上诉的向最高法院提起。法院依据法律审理案件,不受其他任何干涉,法院审理案件不适用于国家相抵触的条例或规章,也不适用于想法相抵触的法律。法院不得以违宪为由废除某一法律。最该法院只设你向最高法院提起的有特殊理由的上诉案件。所以实际情况是,大部分案件是有上诉法院审理终结的。”[9]此外,根据原《水法》规定,水法庭是水事许可机构的一部分,也就是说任何与水有关的行为需要得到水法庭的许可。但一定规模的水工程要经过内阁的批准,经内阁批准后的水工程应由水法庭按正常程序准备。由于水工程造成的不利影响的赔偿由水法庭宣布赔偿方法。[10]
瑞典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后,环境法庭已全面取代了水法庭。[11]总体来看,瑞典将水法庭改造为环境法庭的社会背景与主要原因有:一是由于瑞典环境法本身以及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为了对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瑞典的生态系统仍遭受由欧洲其他国家的污染导致的酸化污染之苦而及时有效地作出反应;二是由于瑞典法律授权规定过多,被授予行使公权力的规制机构比较混乱,特别是负责审查与批准A类项目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委员会负责着一些许可证问题的环境上诉案件,“运作类似法院”[12]。换言之,许可证委员会充当着一定意义上的“法官”角色[13]与司法功能,这十分不利于环境审判的统一与权威;三是水法庭“对类似事件的裁决更多的是考虑经济效益,这对于环境保护是不利的”[14],所以环境法典实施后,客观上也要求将水法庭的水事许可统一到环境许可中来;四是水法庭系统的建制比较完善,只需可稍加改造即可成为环境法庭,其经验丰富,改革成本低,效率快;五是在《欧洲人权公约》(尤其是关于人身与财产的第6条)履行方面,尤其是瑞典法院在保障公民自由上的不力,因为许多与公民自由有关的案件仍由政府或中央行政机关处理,欧洲人权法院已经在许多场合发表了针对瑞典履行不力的批评意见与相关声明。可见,来自欧盟的外在压力也是其一大原因。所以,瑞典政府锐意进行环境立法创新与司法改革,通过环境法典。由于规定水法庭的《水法》被整合到环境法典中,因此水法庭相关规定自然也就被整合到了环境法典中。由于环境法典旨在“促进可持续发展,确保当代人与后代人享有一个健康与良好的环境”[15],所以水法庭经过结构改造与功能扩张、升级后,环境法庭全面取代了原国家环境保护许可委员会(the National Licensing Board fo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和水法庭,环境许可证管理也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改善。在随后10多年的环境保护事业中,环境法庭制度的确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瑞典环境法典关于环境法庭的基本规定
瑞典现行宪法没有规定公民环境权,1974年宪法性法律《政府组织法》第1条只是规定:“公共当局应促进可持续发展,给当代人与后代人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16]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保护环境是一项世界性的、普遍性的宪法义务,国家在风险社会中担负着对国民的“生存照顾义务”。从规范宪法学分析来看,该款规定明确将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确定为瑞典国家的宪法义务或目标,国家法院有义务提供实体与程序性救济,处理环境纠纷和保护人民的“自然环境享用权”[17]。“法的生命在于实施”,瑞典环境法庭制度可谓环境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除了《法院诉讼法》、《司法程序法典》、《行政法院程序法》等有一般性规定外,环境法典用了大量篇幅(第四编第二十章、第二十一章、第二十二章、第二十三章、第二十四章、第二十五章等)对环境法庭设置、管辖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1)法庭级别:整个环境法庭系统设置在普通法院体系中,实行三级审判制,由地区环境法庭(regional environmental courts)、环境上诉法院(the Environmental Court of Appeal)和最高法院组成。随着环境法典的颁布实施,目前按瑞典在地区法院里设立了五大环境法庭,即纳卡(Nacka)、默奥(Umea)、厄斯特松德(Östersunds)、维克舍(Växjö)和维纳斯堡(Vänersborg)五个地方法院的环境法庭[18];环境上诉法庭即高等环境法庭只有一个,为斯维亚上诉法院(the Svea Court of Appeal);环境终审法庭设在瑞典最高法院。[19]
(2)法庭审判人员:地区环境法庭的组成包括一名主席(由具备法律资格、经验丰富的地区法官担任),一名环境顾问或两名专家成员。环境顾问必须受过环境科技培训并有环境事务的处理经验,两名专家中的一位必须熟悉国家环保局运作,另一位则熟悉与本案有关的工业和市政运作。[20] 环境法庭的主席、环境顾问、专家成员是由政府或政府授权的机构来任命的。案件的审理结果是先由主席(即符合资格的法官)给出意见,然后依次是环境顾问和专家成员给出意见,主席拥有决定权。[21] 高等环境法庭的情况则有些不同,环境顾问可以由高等环境法庭任命也可以由政府或者政府授权的机构来任命。高等环境法庭法定组成人员为4人,其中至少3人符合法定资格,才可以审理案件。对高等环境法庭作出的判决或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诉。[22]
(3)受案范围与审理:环境法庭初审案件主要受理与环境、水资源有关的八大类案件,可分为“依申请”的案件(application cases)和“依传唤”的案件(summons cases),前者包括原来由水法庭审理的与水上作业、水设施和水工程等有关的案件,以及由原来环境保护许可委员会审理的与许可证的发放、执法监督、撤销等有关的案件;后者包括与环境有害活动有关的案件和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等。[23]如果2个或2个以上案件具有连带性且环境法庭有能力审理此案,则法庭应该一并审理。为贯彻公众参与原则,法庭受理依申请案件和依传唤的案件后,须在当地报纸公并,须召开听证会并在听证之后的3个月内做出判决。关于上诉类案件,环境法庭则主要适用《行政法院程序法》和环境法典相关规定,上诉案件可以撤回。不过环境犯罪类案件则在普通法院审理。在诉讼请求的审理程序方面,任何人就禁止危害环境的活动或就责令正在从事或试图从事这种活动的人采取预防措施向财产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财产法院结案之前,如果该活动的许可问题正在或将要被审查,法院应决定暂缓程序,直到问题解决为止。虽然案件已被提交法院,如被告已经依法律规定申请并得到许可证,则该诉讼案件应予以撤销。法院应视情节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或判一方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
(4)司法管辖区域:环境法庭的司法管辖区域由政府来划分[24],环境案件实行专属管辖。可见,“政府对环境法庭的影响非常之大,似乎有行政权干预司法权之嫌。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也说明了环境案件的专业性非常强,而政府在环境问题的专业性方面显然比法院具有更多的优势,这可以说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一种尊重。”[25]
(5)环境诉讼:环境诉讼可谓环境法庭制度的生命力之所在,所以任何“对有害环境之活动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有权向该活动已发生或即将发生地的财产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公民个人享有对从事有害环境活动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并明确了受理这一诉讼请求的法院为有害环境活动已发生和即将发生地的财产法院。这等于放宽了环境诉讼的起诉人资格,允许公众与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对不守法的企业而言,是一种无形的制度性压力;对国家而言,则有助于公权力的规范行使,增强权力的义务观念。环境法典以及《司法程序法典》还规定了环境上诉权(right of appeal),即任何个人、环保组织、地方工会、国家工会、行政机关、地方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都有权对法院裁判与决定提出上诉。其中,在瑞典已成立满3年且会员不少于2000人的任何环保组织,才有权提起上诉,但是其不能对瑞典国家军队、国家防御管理局、国防物资管理局或国家国防无线广播中心有关的法院裁判与决定提起诉讼。[26]法典还规定了激励型性的倾斜措施,环保组织可以不用支付依申请案件的诉讼费,这有助于民众参加环保组织,有助于环境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6)环境许可:环境法庭有权审批许可申请,即有权审查某个许可发放是否符合可持续管理,如果不是则可以宣布许可无效。瑞典政府把需要申请许可证的活动按照行业性质分为7种214项,并按照对环境影响的大小将活动分为A、B、C三类,其中A类活动必须向环境法庭申请许可证,B类活动向郡行政委员会申请许可证,C类活动向市政管理委员会提交报告即可而无需申请许可证。申请许可证者必须同时提交一份环境影响报告,即活动者承担证明其活动对环境是否有不利影响的举证责任。如此具体而又明确的规定,非常有利于环境法律的执行与实施,有助于避免法律实施中出现部门之间相互推托与利益之争。再者,为了及时有效地制裁环境违法行为并与环境行政执法相衔接,《环境法典》规定了“环境罚金”制度。即无需经过环境法庭即可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对违法者处以数额在0.5 万克朗100万克朗之间的环境罚金[27]。
总之,1998年之后瑞典环境法庭的设立全面取代了原国家环境保护许可委员会和水法庭制度[28],这使得环境案件的审理更加快速、专业和公正。这一制度的成功也得益于瑞典环境法典为其提供了制度运行框架和法律保障。可以说,瑞典环境法典用比较完善的、可司法化的基本原则[29]和基本制度[30]构建起了比较系统化的环境诉讼规整之网。这也说明瑞典对于环境纠纷处理所涉及的环境保护专业性知识的高度重视,为世界其他国家环境纠纷处理与立法提供了一个参考。更重要的是,这种专业的独立的专业环境法(庭)院制度代表着一种司法审判专门化趋势,可以保障环境人权,促进可持续发展。
四、瑞典环境法庭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成立专门的环境法庭(院),是国外诸多国家环境司法的一大趋势[31],甚至有学者主张设立国际环境法庭。诚然,环境法庭在提供迅速解决环境纠纷,加强环境执法,统一环境执法和司法尺度,减轻其他法庭的诉累,创新环境公益诉讼机制,解决跨行政区域的环境纠纷,加强环境法的实施力等方面具有积极作用。[32]中国建立环境法庭的尝试源于20世纪80年代[33],目前各地相继设立了20多个环境法庭[34],各地大胆“试水”的环境法庭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制度推动上已迈出了不寻常的一步。但各界对环境法庭的出现页褒贬不一,各方争论焦点主要在于是否需建立独立的环境审判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上。总体来看,我国环境法庭建设还面临许多困难与挑战,更受到目前司法体制本身和经济社会制度等制约。
纵观瑞典环境法法典化以及水法庭升级为环境法庭的历程,我们发现瑞典是立法先行,然后在司法系统内部进行审判模式改革并设立环境法庭。当然,瑞典环境法庭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加强环境执法,统一环境环境司法。从深度和广度看,瑞典环境法庭主要是整合环境行政执法资源,将大部分因环境保护部门执法和颁发许可证等引起的纠纷统一交由环境法院审理。我国也应立足本国实际采取改动最小、成本最少的方案,可借鉴瑞典环境法庭的成功经验。从法律层面来看,根据2006年修正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相关规定[35],从法的类推解释和规范分析来看,该法实际上为专门的环境法院(庭)的创设已经预留了制度空间。再者,从实践方面看,新中国成立以来按照自身业务或地域的特点,已先后成立了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法院、农垦法院、林业法院、石油法院等专门法院,就此可充分发挥现有这些专门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方面的作用。所以,我国也不妨尝试将林业法院等专门法院改造为环境法院(庭),研究起草有关设立环境法院(庭)的决定。此外,笔者建议由全国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国家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研究各地环境法庭的成功经验与不足,研究起草有关设立环境法院(庭)的决定[36],规定环境法院(庭)的组织和职权等事项。具体来说,在有条件和有需要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境庭,在有条件和有需要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人民环境法庭,在审理重要的环境案件时成立环境合议庭。[37]
作者简介:陈真亮(1983-),男,浙江台州人,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外国与比较环境法、环境司法。
[1] 主要有:文伯屏:《西方国家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88年;王灿发:《瑞典环境法的体系及其借鉴意义》,中国环境管理,1995(5);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李挚萍:《可持续发展原则基石上的环境法法典化:瑞典< 环境法典>评析》,学术研究,2006(12)等。
[2] 王灿发:《瑞典环境法的体系及其借鉴意义》,载《中国环境管理》,1995年第5期,第12页。
[3] 该环境目标体系包括原则、目的、过渡性目标、战略以及后续机制等。See Karin Edvardsson, Using Goals in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The Swedish System of Environmental Objectives,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Vol.34,No.2, pp.170–180.
[4] 这15部法律是《环境保护法》、《自然保护法》、《自然资源法》、《水法》、《环境损害赔偿法》、《动植物法》、《健康保护法》、《农业用地管理法》、《转基因组织法》、《化学产品法》、《生物杀虫剂法》、《林地杀虫剂法》、《含硫燃料法》、《公共清洁法》和《禁止向水体倾倒废弃物法》。
[5] Marianne Steneroth Sil1en.the environmenta1 1aw system.N.S.J.Koemaned.environmenta1 law in Europ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1999:524-525.
[6] 瑞典的国家格言是“För Sverige i tiden(卡尔十六世古斯塔夫个人格言)。”中文意思是“为了瑞典,与时俱进”。
[7] Section 1 of Chapter 1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文中所引《瑞典环境法典》条文依据瑞典法律翻译办公室翻译的英文文本并结合瑞典语版本(Svensk författningssamling,SFS 1998:808)译出。
[8] 这16项环境目标是:(1)减弱的气候影响;(2)清洁空气;(3)仅有自然的酸化;(4)无毒的环境;(5)起保护作用的臭氧层;(6)安全的辐射环境;(7)零富营养化;(8)生机盎然的湖泊与河流;(9)优质的地下水;(10)平衡的海洋环境,旖旎的海滨与群岛;(11)茂盛的湿地;(12)可持续的森林;(13)变化多样的农业景观;(14)秀丽的山色;(15)良好的建成环境;(16)丰富的动植物生命多样性。See Swedish Government Ministry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Environmental Quality Objectives: A Shared Responsibility (Government Bill 2004/05:150) [EB/OL]. http://www.sweden.gov.se/content/1/c6/06/69/79/80a58d03.pdf [last visited 2011-1-15].
[9]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84-85页。该书此处表述为“水权法院”,通过阅读瑞典环境法典相关文献,“水权法院”应为“水法庭”。故引用时做了修改。
[10]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69页。该书此处表述为“水法院”,通过阅读瑞典环境法典相关文献,“水(权)法院”应为“水法庭”。故引用时做了修改。
[11] 《瑞典环境法实施机制及其借鉴意义》(王晓辉,《世界环境》2007年第5期)一文认为目前瑞典同时存在水法庭与环境法庭,这明显有误。
[12]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1页。
[13]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9页。
[14]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瑞典环境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14页。
[15] Section 1 of Chapter 1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16] Artile1 of chapter 1 of Swedish Instrument Government(SFS 1974:152).瑞典宪法由《政府组织法》、《王位继承法》、《出版自由法》、《议会法》等四部宪法性法律组成。
[17] Artile18 of chapter 2 of Swedish Instrument Government(SFS1974:152)。“自然环境享用权”是指瑞典公民有权在乡间自由散步,但要给予大自然和动物应有的关爱,给予土地所有者和他人应有之尊重。瑞典国家环保局用“不打扰,不破坏”阐释了这一权利。参考瑞典对外交流委员会.开放、透明和民主[EB/OL].www.sweden.cn/fileadmin/user_upload/SwedenCN/SOCIETY/Openess/SI_Openness_Chinese.pdf [最后访问时间2011-2-8].
[18] Courts and cases Sweden[EB/OL].http://www.lexadin.nl/wlg/courts/nofr/eur/lxctzwe.htm[last visited 2011-2-10].
[19] Section 1 of Chapter 20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20] Section 4 of Chapter 20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21] Section 10 of Chapter 20 and Section 1 of Chapter 21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22] Section 11 of Chapter 20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23] Section 2, 8, 9 of Chapter 20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24] Section 7 of Chapter 20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25] 夏凌,金晶:《瑞典环境法的法典化》,载《环境保护》,2009年第2期,第87页。
[26] Section 12, 13 of Chapter 16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27] Section 2 of Chapter 30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28] See the Environmental Code: a summary of the Government Bill, 1997/98:45[EB/OL]. http://www.sweden.gov.se/download/cc00b588.pdf?major=1&minor=20545&cn=attachmentPublDuplicator_0_attachment [last visited 2010-9-4]; Ministry of the Environment,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A résumé of the text of the Code and related Ordinances, Ministry of the Environment, M2000.22.
[29] 主要有:环境证据倒置原则、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原则、预防原则、最佳实用技术原则、合理选址原则、污染者负担原则、资源管理和生态循环原则、产品替代原则、成本合理原则和危险活动禁止原则等。See Chapter 2 of the Swedish Environmental Code.
[30] 主要有环境许可证制度、环境质量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监管制度、环境补偿及赔偿制度、环境保险制度、环境税制度等。
[31] 目前世界有250多个环境法庭(院)。
[32] Tun Lin, Canfa Wang. Green benches: what ca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earn from environment courts of other countries? Asian Development Bank, 2009.
[33] 1989年武汉市沌口区人民法院联合区环保局设立了环境法庭。
[34] 目前我国各地环境法庭可分为环境保护合议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和狭义的环境保护审判庭三大类。
[35]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审判权由下列人民法院行使:(一)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36] 美国学者达西·戈尔兹也建议中国建立专门环境法院。See Darcey·J.Goelz, Chinas environmental problems: Is a specialized court the solution? Vol.18, Pacific Rim Law and Policy Journal, 2009.
[37] 蔡守秋教授对此也有独到的论述。参阅蔡守秋:《关于建立环境法院(庭)的构想》,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5期,第76-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