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学术文章 > 会议论文 > 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 正文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之立法思考
2017-02-12 368 次

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之立法思考 唐士梅 (陕西理工学院政法系) 摘要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对环境犯罪,均要求以造成严重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不利于保护环境。本文探讨了对环境犯罪危险犯进行刑罚处罚的必要,提出在现行刑法修改时或发布刑事特别立法时,增设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条款等立法建议。 关键词 环境犯罪 危险犯 立法 现代社会,环境危机此起彼伏,生态状况持续恶化,那种在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中具体规定惩治以出现严重实害后果为环境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显得消极、被动,无法更好地保护人类赖以生存与发展的,而又非常脆弱的生态环境系统。因此,世界各国不仅以刑法手段介入环境保护,而且将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提前到出现危害环境的危险状态时,即对危险犯予以刑罚制裁,这种做法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共同发展趋势。在此,笔者对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问题做了一定的思考,以期抛砖引玉,丰富和发展环境犯罪立法的研究。 一、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现状 1979年12月,我国公布了第一部《刑法》。在这部刑法中,没有专门设章或节规定环境犯罪,只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罪里有几个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款,且均以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成立环境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 纵观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环境犯罪条款,无论是“依照式”(指在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法条款中直接规定适用《刑法》或单行刑事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款)、“比照式”(是在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法条款中对《刑法》中尚无明文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规定比照《刑法》的有关条款定罪处刑),还是“概括式”(是在环境资源保护法的刑法条款中不规定适用《刑法》的哪一条款,只概括地原则地规定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均把从事环境违法活动,实际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比如,《环境保护法》第43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3月,我国公布了重新修订的《刑法》,俗称新刑法。新刑法在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对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与资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新刑法所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几乎所有罪名的成立都要求以环境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之一。如新刑法第338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又如,新刑法第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综上所述,在我国所有的环境刑事立法中,都是以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成立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而对危险犯——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危险犯——均没有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罚制裁。 二、对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处罚危险犯的立法建议 近几年,环境法学界对在环境刑事立法中规定危险犯的呼声越来越高。有学者认为:“根据环境保护的自身特点和国外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经验,以及我国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我国宜在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增设举动犯和危险犯的规定,对某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不必将实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以强化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有的学者建议:“在立法上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充分发挥刑法惩治危险犯的先期屏障作用。” 还有的学者建议:“以后在修改刑法时,增设该罪(第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危险犯,即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放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给公私财产或者公众生命、身体带来危险者就构成犯罪,如果造成了实际危害后果,即实害犯,则加重处罚。” 笔者赞同这些环境法学者的观点及其主张,认为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增设危险犯实有必要,提出如下相关建议: (一)在现行刑法修改时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发布特别刑法的形式增设有关处罚危险犯的条款 有学者会担心,增设有关处罚危险犯的刑事条款岂不是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与现今刑法非犯罪化之趋势背道而驰。在刑法理论中,所谓犯罪化,是指将刑法中尚未规定为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已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谓非犯罪化,是指将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从刑法中剔除,使其合法化或一般化。 当前,非犯罪犯是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的主题之一。非犯罪化是基于这样的认识:第一,立法者为了避免不必要地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同时也是为了在一般人的思想上维护刑法的严肃性,将刑法所必须归罪的行为范围限制在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最低范围之内。第二,因为大部分人都是正常发展的,所以,对于有轻微甚至中等程度的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扩大在自由状态中进行考验的办法。第三,应当使警察和司法机关的工作集中于较严重的犯罪,至于轻微的犯罪则委托给行政机关通过简易程序予以处理。 笔者认为,是否遵循世界刑法改革非犯罪化的趋势,或在刑法的哪些领域进行非犯罪化改革,要根据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及环境犯罪自身的特征等情况决定。在我国现阶段的环境刑事立法中不存在非犯罪化的问题,增设对危险犯的处罚,加强环境危害行为犯罪化的力度,乃当务之急。这是因为: 1、我国现行刑法首次设专节明确规定了14种环境犯罪,这对于我国保护环境的迫切需要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来说,无论是广度还是深度都是不够的,根本谈不上将刑法中规定的环境犯罪行为从刑法中剔除,使其合法化或一般化的问题。除现行刑法之外的其它环境刑事立法,情况类似,也无非犯罪化之必要。随着我国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社会生产力蓬勃发展,经济活动空前繁荣,造成或足以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也达到空前的程度,不断出现各种新型的、具有长期性、不可逆转性的严重危害环境安全的违规失范的经济行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14种环境犯罪远远不能满足经济高速发展情况下环境保护的要求,因而有必要将这些造成或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经济违法行为犯罪化。 2、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特殊性,决定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其犯罪化是犯罪本质特征的体现。现行刑法将环境犯罪的客体定位于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学术界对此分歧较大,观点不一,但对环境犯罪客体的复杂性,内涵的丰富性均有所认识。从某些环境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来说,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比如水权,耕地使用权等,都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因此,如果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造成严重威胁,使其处于危险状态,而未加以犯罪化,只是消极地等待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造成生命、健康、公私财产和生态系统重大损失时,才依保护生命或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的传统刑法条款或有限的保护环境权益的条款定罪量刑,则破坏了刑法的完整性,不利于环境保护与环境管理。 3、国外惩治危害环境罪立法经验的总结。环境问题是全人类共同面临的问题,虽然各国的环境问题有程度上、形式上、时间上的差异,但在环境问题产生的根源、发展过程及治理和预防方法上却有着极大的相通性。在惩治环境犯罪问题上也一样。因此,适当地借鉴国外有关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也是必要的。从世界各国惩治环境犯罪的立法上看,实害结果在许多情况下并不是环境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日本、德国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只要从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足以对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危害,就可以构成犯罪。 4、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看,不乏对危险犯处罚的条款,许多罪的犯罪构成都不要求有实害结果。如第116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第330条妨碍传染病防治罪,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第227条妨害公务罪等等。这些危害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环境权益所处的危险状态更加“危险”,其社会危害性,也并不一定比某些危害环境行为所足以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严重”。因此,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惩治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条款,是对现行刑法的发展与完善。 (二)在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相关条款中应以处罚环境犯罪具体危险犯为主,但也应当有处罚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的条款 所谓环境犯罪具体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环境行为造成的法定的具体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所谓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环境行为所造成的抽象危险结果行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抽象危险犯扩大了传统危险犯的范围,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意味着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但笔者认为,正如前面所分析的一样,危害环境行为的犯罪化符合我国现阶段国情和环境犯罪的异常严重的事实。 只要行为人在工厂、矿场、港口、河流、水源、耕地、草原等特殊地点实施违反相应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的危险行为,足以造成严重污染、破坏环境和资源或足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害之危险,即可以认为成立环境犯罪的既遂。 实际上,在环境犯罪中具体危险结果存在的状态、样式常常并不容易确定,即使能够确定,亦非常困难。比如,在河道上游大规模淘金,在草原上大规模放牧等。因此,笔者认为,增设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时,如果危害环境行为的性质,危险结果的具体情况,及二者之间因果关系较明确的,则宜规定为具体危险犯,并将具体危险在法条中明示;如果危害环境行为中隐含着一定的危险结果,但由于行为的复杂性,缓慢性,具体实害结果的情况不甚明确,因果关系的联系不甚紧密的,则宜规定为抽象危险犯。 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增设处罚环境犯罪危险犯的条款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成立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必须以危害环境行为违反相关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为必备条件。刑事立法的行政从属性在此表现的最为突出。危害环境罪通常以未获行政机关的许可或违反行政法规的安全标准、安全要求为前提。危害环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全部或部分地决定于是否符合行政法上的要求,这种危害环境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即是危害环境罪的行政从属性。 德国学者也认为:“任何与环境有关的行为,当其没有受到许可性行政行为认可的时候,才是刑法上的违法行为。反之,如果有一个允许该行为实施的官方许可存在,那么该行为在刑法意义上也是合法的和可以不受处罚的行为。” 它对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的构成有着特别重大的意义。例如:由于任何一种物质排入自然水域,每一种排放行为都会造成一定范围水域的污染,那么经过行政性行为认可的,就是合法的,而没有经过行政许可而实施排放行为,则符合犯罪构成的要件,不要求审查排放行为对于水域所产生的危险结果的实际情况,刑事法官也不必再去求解环境法上极其复杂的因果关系问题。行为主体未获准许可,违背环境保护法的安全标准或违背行政机关的禁令而行为,其行为本身就包含了产生抽象危险结果的可能,刑法分则规定直接构成犯罪的既遂,这就是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 2、增设处罚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时,应注意不要将抽象危险犯的类型上升为刑法中危险犯的普遍形态。 比较而言,具体危险犯才是危险犯的基本类型,在法条中指出:“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危险的,……”,使该危险具体化。但对一些特殊客体的侵犯,可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在法条中指出:“行为人违背……法律、法规,实施……(危害)行为,……”并不需要指出'危险'的内容与形式。只宜在刑法分则中把个别严重威胁重要社会权益的危险犯规定为抽象危险犯形态,宜考虑在以下几种环境犯罪中存在:污染大气、水体,破坏矿产、耕地、草原以及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犯罪。 3、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对抽象危险犯的犯罪构成应予以明文规定,加以限定。刑法分则条款中应明确规定所违反的相关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当然这就要求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要有具体的制度、标准。这就是某学者所说的环境刑事立法“对我国环境保护行政法规立法有反射效果, 可以促进它的发展和完善。” 如某些危害环境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主体未获准排污许可,或未获使用的自然资源许可证,相应地就要求有关环境保护法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及自然资源使用许可证制度。若环境保护行政法中未规定许可证制度则会使刑事规定无法操作,这样,对相关的环境保护法也就提出了新的要求,促进环境行政立法的发展。 4、对环境犯罪抽象危险犯的刑罚不宜过重,并且一般都应以相应的实害犯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而加重法定刑或将法定刑升格。因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相比,抽象危险犯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权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要低;而危险犯与实害犯相比,危险犯毕竟只有足以造成实害结果的危险,并不一定真正能产生实害结果。因此,对危险犯的处罚应该比对实害犯的处罚轻,对抽象危险犯的处罚应该比对具体危险犯的处罚轻,这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三)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增设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 过失危险犯扩大了传统过失犯的范围,对其进行刑事处罚,意味着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因此,关于过失危险犯立法的必要性,刑法理论上争议颇多,大致可以分为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 否定论主要有以下理由:(1)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脱离这一标准,便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在业务活动过程中,任何人违反一项注意义务(主要是违反规章制度)都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对这种行为处以刑罚,无异于用刑罚惩罚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且,这种立法社会效果不好,会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2)过失犯罪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所谓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是所谓行为无价值。所以,在结果无价值的过失犯罪中规定行为无价值的危险犯形态,是没有科学根据的。预防过失犯罪,出路只能是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杜绝过失于未然。(3)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由于日常生活、工作和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鲁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危险状态的过失犯罪没有多少积极意义。(4)过失危险犯与允许的危险理论相冲突,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肯定论的理由主要有:(1)在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的危险性增大了,根据造成的后果(主体没有预见,或者希望避免的结果)规定刑事责任,其预防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因此,必须规定故意或过失犯罪承担责任的一般原则;(2)过失引起的结果大都具有偶然性,必须根据对损害发生之前的活动有无辨认能力,在主观上能否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3)以过失犯历来是结果犯来否认过失犯中存在危险犯的可能,理由并不充分。世界刑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是不断发展的,过去把结果犯只看成是实害犯,现在,原先立法和理论所赖以存在的社会基础变了,我国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设立过失危险犯。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种危险结果同样具有危险性。(4)以不能用刑罚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为由否定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其合理性是不能成立的。从外国及我国刑事立法来看,许多犯罪,包括某些经济犯罪和业务犯罪都是以违反有关的行政法规为前提的。对于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 笔者认为,理论的研究要为司法实践服务。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犯罪化,完全取决于社会的需要。过失危险犯正是在现代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并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呈现出日益扩大的趋势。基于这种现状,就不能无视这种立法事实,在理论上片面否认设立过失危险犯的必要性。 在环境犯罪中,只要谨慎、合理地规制过失危险犯,否定论的担忧就可以避免,肯定论的愿望就是现实可行的。因此,在我国当前严峻的环境形势下,有必要增设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理由如下: 1、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需要。刑罚的目的,集中体现着统治阶级的规定刑罚、适用刑罚、执行刑罚的方针、政策和指导思想。刑罚的目的是国家统治阶级主观上预先确定的、通过适用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刑罚的目的可分为三重:(1) 个别预防,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剥夺其继续犯罪的条件,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不再犯罪;(2) 一般预防,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用刑罚威慑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走上犯罪之路;(3) 教育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过失犯罪具有高度潜伏期。任何人都超脱不了过失行为,而过失行为的积累放任易转化成为过失犯罪。 如果我们将过失造成严重危险行为犯罪化,使过失行为人在没有造成严重实害后果前接受教育,履行职责,纠正其不负责任的心理,不仅可以防止过失行为人再次犯罪,还可告诫他人对自己的业务要小心谨慎,预防犯罪。因此,将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符合制定刑罚的目的。死板的结果归责,忽视主观过失罪过及行为的作用,会增大行为人的侥幸心理,使刑罚不具有必然性,自然不利于预防犯罪。 2、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并不违背允许的“危险”理论,如果合理地进行,不会妨碍科学技术的进步,相反会消除业务的不利因素,促进社会进步。“允许的危险”所指的危险是业务本身存在的合理危险,该种危险即使完全按照安全规范操作也不能完全避免,是潜在的危险,其盖然性很低。而过失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指行为人违反业务规则操作,造成的一种发生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结果的危险,可以通过当时的具体条件来认定,因而是一种具体危险,其盖然性很高,它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导致的,并非不可避免。 3、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化,符合当今的社会条件,是现实可行的。 现代人类社会正向以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为内容的第三次文明浪潮前进,这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提供了客观经济条件。现代科技教育的普及和职业培训的加强大大提高了执业人员的业务技能和应急反应能力,使业务人员在危险面前的决策准确度和及时性得到更高程度的体现,这为过失危险行为犯罪化提供了内在可行性。另一方面,机器设备的不断更新和日益完善,安全警戒措施及危险报警系统的投入使用,使执业环境大为改善,只要业务人员严格遵循规章制度,发生具体危险的可能性会越来越低,这将不断为规定过失危险犯罪提供外在可行性。据此,立法对现代社会的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使其保持更高的注意力是完全可行的,而并不是超越现实条件的不切实际的举措。 4、确立过失危险犯是世界环境刑事立法的一个普遍趋势,也是我国与日益严重的过失危害环境行为作斗争的实际需要,况且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已有两个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例,即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第332条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为保护重大的环境权益的安全,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几例过失危险犯的条款,才能更好地发挥我国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 在环境刑事立法中,增设处罚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条款时,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能将过失犯的危险形态上升为刑法中过失犯罪的普遍形态。由于过失犯罪具有不同于故意犯罪的特点,尤其是对这种仅造成某种严重危险,实际危害结果尚未出现的过失危险犯应当予以严格限制,不能作为过失犯罪的普遍形态加以规定。因此,只宜在刑法分则中对个别具体过失犯罪规定危险犯形态,如水源污染,核能设备的使用,与放射性物质有关的活动等方面可以考虑规定过失危险犯。 第二、对过失危险犯成立的犯罪构成以法律予以限定,明确规定只有在违反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危险结果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笔者认为,《德国刑法典》的有关规定值得借鉴。在其分则第二十九章“污染环境的犯罪”第330条d中规定:“本章所谓的……4、行政法义务:指基于a、法规;b、法院判决,c、可执行的行政行为,d、可执行的义务;e、公法上之合同,如果此等义务也可通过行政行为来赋予,所产生的义务,用于防止危险或对环境,尤其是人、动物或植物、水、空气或土地的有害影响。5、未经批准的行为:指基于威胁、贿赂或共谋为之行为,或通过不正确的或不完全的数据而获得批准或其他许可的行为。”将环境犯罪所违反的行政义务的范围以列举的方式明文加以规定。这样,在确定对情节恶劣的过失危险行为定罪的同时,也不致扩大一般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对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刑罚不宜过重,并且一般都应以实害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而加重法定刑或将法定刑升格。因为,过失危险犯与故意危险犯相比,过失危险犯主观恶性较小;过失危险犯与实害犯相比,过失危险犯毕竟仅有造成严重实害结果之危险,并未实际造成实害结果。因此,对过失危险犯的处罚应该比对故意危险犯的处罚轻;对过失危险犯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应该相对较重。 研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过失危险犯立法例,不仅数量偏少(仅两个),而且罪刑之间不相协调。表现在规定的两个过失危险犯与其结果加重犯之间刑罚失衡。过失危险犯是过失行为尚未造成实害结果,仅造成了具有该实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可能性即危险状态,与过失行为已造成实害结果即过失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相比,对社会的危害显然不能同日而语。依据罪行相适应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过失危险犯的刑罚应轻于其结果加重犯的刑罚。然而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妨害因素卫生检疫罪两个过失危险犯,与其相应的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刑罚完全相同: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同己引起甲类传染病实际传播的结果加重犯量刑幅度相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过失危险犯同己引起检疫传染病实际传播的结果加重犯量刑幅度也相同。这种立法例明显违反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造成罪刑之间的不相协调,在以后修改刑法时应予以纠正,同时在增设相关的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时,规定过失危险犯的刑罚应比其相应的结果加重犯低一个量刑幅度。 (四)环境刑事立法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时,应注意增设单位(法人)危险犯,并实行“双罚制”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大量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远远超过了个人犯罪,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当今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原刑法基于当时社会条件及对于犯罪的认识,并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针对新的社会形势,从1987年开始我国才有了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但仅是针对极少的个别条款。环境犯罪方面,原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罪中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中也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新刑法首次将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并且在该法第346条,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单位犯罪的处罚,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说明对单位环境犯罪既要对犯罪单位判处罚金,也要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实行“双罚制”。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则必然涉及到单位(法人)危险犯,因此,对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双罚”应是法条中应有之义。 但是,笔者认为,新刑法对环境犯罪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仍然有不尽人意之处。首先,罚金的数额普遍偏低,不能全面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对一些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或者罚金刑的成本远低于防治污染成本的单位,低额罚金既不会“伤筋”也不会“动骨”,刑罚应有的威慑力毫无体现。因此,在今后刑法修订时,不仅要在环境犯罪中大量适用罚金刑,而且要大幅度地提高罚金的数额,以有效地扼制危害环境罪的再犯。其次,对单位环境犯罪所规定的刑种单一,不能从根本上控制和预防环境犯罪。一方面,应考虑对单位犯罪增加几种刑罚,如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解散等;另一方面,可考虑在刑法中运用非刑罚措施来惩治环境犯罪,比如责令补救、恢复、再建、限期治理等,既可以增强这些非刑罚措施的威慑力,又可以督促犯罪人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 参考文献 (1)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2) 鲜铁可著:《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出版。 (3) 王秀梅著:《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出版。 (4) 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Thoughts about the Legislation of China Environment Criminal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TANG Shimei Abstract: As for the environment crime, the present criminal legislation in China only requires the fact of causing severe results as the essential prerequisite, which dose no good to protecting environmen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necessity of penalizing the environment criminal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and suggests adding some articles to penalize it in amending the present criminal law or releasing the special criminal legislation. Key words: environment; crime ; potential damage offense; legislation 作者简介 唐士梅(1966-),女,新疆库尔勒人,陕西理工学院政法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法学教学与研究。zfxtsm@sohu.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