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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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海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
2017-02-12 433 次

深海资源开发和海洋环境保护 华东理工大学社会学院 法学011 张慧娜 吴博 内容摘要: 海洋是孕育人类的摇篮,为人类的发展提供了诸多便利。人类科技的进步成为了向海洋要能源的契机,但是由于人们开发不当,给海洋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污染。人类的行为是如何造成这些破坏,人们应为此负什么责任,能做些什么予以弥补正是本文想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 深海资源 污染 海洋法公约 法律责任 我们生活的这个星球,71%的面积被海洋所覆盖,陆地面积仅占29%。随着人口的不断增多,陆地空间、资源渐渐无法满足人类的需要。而且,由于人们的掠夺式开采,陆上资源提前宣告匮乏。人类文明刚刚起步时,海洋是神秘而不可战胜的。但时至今日,随着人类科技的进步和对海洋的不断探索,我们深知:这片孕育我们的海洋有着丰富的资源、广阔的空间。这对人类而言不啻为一笔巨大的财富。于是,世界各国迅速将海洋开发、利用作为能源战略的一部分。人类历史告诉我们,无节制的开发给人们带来了无数灾难,打破了自然界的生态平衡。伤痕仍历历在目,无时不警示着人们深海开发的每一步都要小心谨慎,切不可盲目,造成无可弥补的损害!因此,深海资源开发必须与海洋环境保护同步,将污染减至最小,留给子孙一个完整的地球。 一、深海资源丰富 海洋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至关重要,人类可以从海洋中获得实物、工业原料,而且可以利用海洋自净能力,廉价的处理部分垃圾。海洋资源大概可分为:海洋生物资源,海洋化学资源、海洋矿产资源、海洋能源资源。据有关资料显示,海洋中可供捕捞的生物资源约2亿吨,油气资源1350亿吨以上,80余种化学元素和巨量水资源,可供开发的海洋能源30亿吨以上,多金属结核、多金属软泥和钴结壳资源3亿吨。 作为海洋一部分的深海海域是人类最后一片尚未全面开发的区域,蕴藏了丰富的资源: 1.多金属结核 广泛分布于水深4000米~6000米海底,资源总量达3万亿吨,具有商业开采潜力的太平洋结核资源总量达700亿吨。它含有70多种元素,其中镍、钴、铜、锰的平均品位分别为:镍1.3%,钴0.22%,铜1%,锰25%,其总量分别高出陆上相应储量的几十倍到千倍,具有很高的经济价值。我国已于1999年在太平洋圈定7.5万平方公里的海底专属采矿区,在当前可预期的回采率条件下,可满足年产300万吨多金属结核矿,开采20年的需求。在这块“丰产田”里,初步估算有4.2亿吨多金属结核,其中含锰11175万吨、铜406万吨、镍514万吨、钴98万吨的资源量。中国工程院院士金翔龙说,海底的多金属结核如同撒在地上的土豆一样,现在我国已掌握从深海捞起这些“土豆”的技术,对它冶炼和提纯等工艺研究也已达到世界领先水平,但商业开发时机的选择要根据国内需求情况、国际金属市场行情等综合分析决定。 2.热液硫化物 海底热液硫化物就像海底的金属“温泉”,它像地表的温泉一样,但流出来的不是水,而是金属流。科学家把这一现象称之为“黑烟囱”。海底热液矿床是近年来颇为引人注目的深海资源,在世界大洋水深数百米~3500米处均有分布,主要出现在2000米水深处的大洋中脊和地层断裂活动带,是一种具有远景意义的海底多金属矿产资源。主要元素为铜、锌、铁、锰等,另外银、金、钴、镍、铂等也在一些地区达到工业品位。从海底热液矿床的产出及开采看,它与锰结核或钴结壳相比,具有水深浅、矿体富集度大、易于开采和冶炼等特点。据悉,我国在大洋调查中,也发现了海底热液矿床。 3.“可燃冰” 海底的天然气水合物“可燃冰”,是一种由碳氢气体与水分子组成的白色结晶状固态物质,外形如冰雪,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大洋沉积层的孔隙中。根据国际天然气潜力委员会的初步统计,世界各大洋天然气水合物的总量换成甲烷气体,大约相当于全世界煤、石油和天然气等总储量的两倍。被认为是一种可供21世纪开发的新型能源。 4.石油 人类对海洋石油的开采经历了由近海向深海进军的过程。随着科技的进步,人类已有了勘探深海石油的技术,目前,我国正致力于研制6000千米以下的海底自由活动机器人,而其他开采平台也可达到3000米深度。 二.深海开发现状 深海海底即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也就是各国的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以外的深海洋底及其底土,《海洋法公约》称为“区域”。 在陆地上,有些国界的界定问题尚未得到圆满解决。那么在海上,各国的领海权究竟在什么范围内有效就不易解决。特别是大陆架与公海之间的界定,由于种种原因而几度修改,加上各国并为完全确立本国大陆架界限,使得有些海区大陆架与公海重叠的部分,也就形成了权力的冲突。 《海洋法公约》赋予沿海国大陆架的权利主要有: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包括对海床及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如石油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如牡蛎等;授权和管理一切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等。这与国际海底区域所规定的各国均不得对“区域”要求行使主权有本质区别。 1.国际海底区域是人类共同的财产,各国早已积极行动起来,很多国家都有自己21世纪海洋发展战略。 美国位于北美洲中部,东临大西洋,西滨太平洋,北为加拿大,南面墨西哥。还有阿拉斯加位于北美洲西北部,夏威夷州位于中太平洋北部。总面积937万平方公里。海岸线长为22680公里。1999年9月美国提出了21世纪海洋战略。其最核心的原则为4点:a.维持海洋经济利益,为后代保护完整富饶的海洋。b.加强全球规模的安全保障,海洋自由的原则是美国国力和安全保障的支柱。c.保护海洋资源,用预防的方法和健全的管理,加强对海洋和沿岸环境的保护。d.海洋的探求. 韩国位于亚洲朝鲜半岛南部。东南西三面环海,面积约9.9万平方公里。东靠日本海,西临中国黄海,南面多岛屿的海与黑潮相连接。韩国非常重视海洋开发,并于1999年12月制定了韩国的海洋开发战略。在此之前于1996年韩国发表了《21世纪海洋水产前景》(1997~2001年)强调要发展成为海运强国、水产大国、海洋科技国家、有良好海洋环境的海洋环境国家,也就是发展成为一个海洋强国。 澳大利亚位于南半球,在太平洋的西南部和印度洋之间,由大陆和岛屿组成。面积约768万平方公里。海岸线长约2万公里,气候为热带和亚热带气候。澳大利亚也很重视海洋开发,特别重视可持续性海洋产业的发展。并提出一定要使澳大利亚的海洋产业发展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产业。还要使海洋生态达到可持续性。为此,澳大利亚提出了海洋产业各领域的发展战略。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相继开展了大洋海底资源的勘查活动,把大洋矿产资源开发列为国家长远发展项目并给与专项投资。1991年,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被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国际海洋法法庭筹委会总务委员会批准为在国际海底进行开发活动的先驱投资者。目前获得先驱投资者地位的国家有中国、日本、韩国、印度、英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美国。中国是第五大投资国,已经在东太平洋国际海底区域获得了7.5万平方公里的专署勘探开发区。 2.深海底资源的勘探及开采实际上是一场科技实力的竞争,随着科技的进步,大大推进了人们向海洋挺进的深度。以深海石油勘探为例,目前有以下几种作业深度超过千米的平台: 牵引平台:牵引平台和小型牵引平台采用的是可漂浮结构,钢质缆绳垂直地将平台系留在海底的固定盘上。这种结构曾成功的应用于1220米的水深。小型牵引平台 ,柱状平台的下面有一个大直径的垂直圆柱,里面填充着压舱水并支撑着上层的平台甲板。它被6~20根缆绳系留并固定在海底。柱状平台能达到水下2300米深处。 充水圆柱平台 :这种半潜/半浮式生产系统能通过钢缆、钢链或螺旋桨推进器来固定自己的位置,可应用于深2300米的海底。 漂浮式生产系统 :这套系统包括一艘系留在海底的工作船,和用来储存、运输原油的小型油轮。它们的工作深度可达3000米以上。 而在其他方面,各国也积极探索,成立实验室对勘探技术改进进行进一步研究,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人们利用海底资源会更得心应手。 三.造成深海开发污染海洋的原因 任何开发都会带来污染,若想防治、减轻污染,就必须找到污染的原因。 1.生产作业时的排放。深海资源勘探中,钻井船、钻井平台不断的产生各种污水和废弃物,这些有害物质有的未经处理就排放入海。即便经过处理后,按规定的标准排放,由于数量大、时间长,很容易对环境造成影响。 2.生活垃圾的处置。各国在这方面的做法事先将垃圾分类,有的垃圾可经过适当处理后直接排放入海,而有的必须运回陆地精心和仔细处理。对于排放入海的垃圾,有的是将其粉碎成一定直径的颗粒,有的则是焚烧入海,其余的则是直接沉入海底。这些物质,有一部分可以通过海洋的自净功能转变为无害物质,而有的是海洋自净功能无法达到的。 3.运输过程中的污染。深海底开采出的矿产,必定要有船舶运回路地进行深层次的加工。首先,矿物装船难免会有遗漏,一些重金属入海后,被海洋生物吸收,随着食物链的积量不断增高,最终进入人体内造成重金属中毒。其次,船舶运输途中的废气、废水和废油的不断排放,将成为另一类海洋污染物。 4.在勘探即开发矿产资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的污染。尤其在深海作业,与陆地环境大为不同。没有人能准确预见到海底开采会出现的事故。众所周知,海水是不断流动的,在对一个区域形成的污染很快便会蔓延到更大的区域,造成的后果是该海域附近的沿海国家将受到严重无污染物的影响。 目前,海底勘探事故不断,如在墨西哥湾进行的深海石油开采,可能引发的原油泄漏事故同样令人担忧。从1896年在加利福尼亚州建造的、用木桩作支柱的第一个海上油井,向深海要石油的行动也是工业界的一项创举—迄今为止,人们对墨西哥湾底部下2400多米深处的情况知之甚少。去年秋天,一个深水探险队利用海洋图谱研究所的“阿尔文号”潜水艇以0.77米/秒的速度(目前普通潜水器的深水运行速度仅为0.05米/秒)搜索洋底时,首次发现了强大的“深海暗流”。潜水艇还发现了一些生活在深海气孔附近的独特的动、植物和大量的海洋细菌。最近的研究还表明,在海湾的深处生活着上百头濒临灭绝的抹香鲸。 没人清楚如果在深海的寒冷和高压条件下,发生石油泄漏事故的后果是怎样的。“我们从未遇到过这种情况。”美国矿产管理委员会环境部门的负责人鲍勃·拉贝尔说,“要发现、跟踪和清除从深海泄漏出的石油肯定是件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它会从哪里浮出海面、什么时候出现和以什么形式出现都是大问题。” 1982年6月墨西哥石油公司已钻井钻至6000米深时,起火爆炸,造成井喷,一时无法控制,以致喷油延续9个月之久,估计溢油310万吨,严重污染附近海面1000多平方公里,造成经济损失2亿美圆。请大家注意,许多事故连续发生,不但经济损失无法估量,其所造成的污染更是触目惊心。 5.对事故处理过程中的污染。对事故的处理有两种方式:物理方法和化学方法。例如对石油泄漏的处理,当时用浮油回收船、浮油回收装置等对一处石油经过机械回收后,仍会有一些残余留在海面上。这时就需要使用吸油材料将其吸收。吸油材料是用高分子合成纤维、植物纤维、纸浆县委、天然粉末等,制成板块状、粒状或粉末状。板块状吸油材料用后可回收,而粒状或粉末状的吸油材料用后则沉入海底。这些物质沉入海底容易被鱼类等生物误食,造成鱼类等死亡。久而久之就会严重危害海洋生态平衡。另外,当海面溢油扩散太快,油膜很薄,使用机械回收效果不大时,作业人员多半会使用化学消油剂,消油剂有乳化分散型和沉降型两种。乳化分散型消油剂是由表面活性剂和容积组成,喷洒在水面浮油上,通过表面活性剂的作用,将水面浮油乳化成微小颗粒分散在水中,以加速其自然净化。而沉降型消油剂是将浮油沉入海底,毒性较大,这会造成海底生态物质生物变化的化学性损害,危害深海底栖动物的生存。 6.使用人工地震法进行海底勘探造成的污染。使用人工地震法进行地球物理勘探,最常用的震源是炸药、气体、电火花等。其中,使用炸药威震元的地震勘探对海洋生物影响最大,炸药爆炸后释放的化学物质会污染海洋,爆炸产生的冲击波对渔业资源也有很大影响。 7.噪音污染。深海领域是个宁静的世界,对海洋动物而言,是其世代繁衍生息的地方。但人类的介入打乱了他们宁静的生活。作业时产生的噪音必定会影响海底生物的生活习惯,造成生物钟的紊乱,动物为了寻找合适的生活环境,会迁移到另一个地方,食物链是一环扣一环的,一个物种的迁移会引起其他物种的迁移,最终造成该区域的“海底沙漠化”,海洋因此失去活力,附近沿海国家的渔业资源会损失惨重,人类会自食其果。 四.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方面的努力 海底开采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污染的严重性已经使人们深深震动。人们从历次惨痛教训中意识到,人类只是地球的一部分,而不是她的主宰者。人们若要幸福的生活在这星球上,亦必须尊重地球上的其他生物,必须尊重自然界的规律。长期以来,人类不断侵入其他生物的生存空间,不断地将自身制造的垃圾抛给它们承受,生物圈本是个循环体,人类所制造的危机最终会报复人类本身,而且比人类施与时更加猛烈。为了避免更严重的事故发生,人类在向每个新兴领域进发时,都应注意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并排进行,且不可偏废其一。而海底勘探自是不能例外。目前,人们已进行了多方努力,成立区域国际组织或专门性国际组织,制定相关规定以约束其成员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这些行为所造成污染,其中最有影响的是联合国有关组织和公约。 (一)1.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诞生。 二战以后,各国对能源的需求不断增加。发达国家凭借雄厚的资金和高新技术,在能源的勘探、开采方面占有优势。随着海底勘探技术的日趋成熟,各国围绕海洋权益的斗争更加尖锐。发展中国家为反对海洋霸权、维护自己海洋权益,自行颁布海洋立法的情况越来越多,造成了一定混乱的局面。矛盾发生后,双方都对他方的法律不予认可。国际上确需一个统一的规则来进行调解、约束。1967年,马耳他向联合国大会第22届大会提交了《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和平利用及其资源用于人类福利问题》的提案,提出各国管辖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资源应为全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的主张,引发了一系列的海洋法问题。1970年12月17日,联合国大会决定筹备召开联合国第三次海洋法会议,并通过了《关于各国管辖范围以外海床洋底与下层土壤的原则宣言》,宣布该区域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1982年12月6日到10日,在牙买加的蒙特哥湾举行的第三次第11期海洋法会议上最后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海洋法公约》)。按照该公约的规定,《海洋法公约》应自第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1993年11月16日,公约得到第60个国家批准,1994年11月16日公约生效。 2.《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份关于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1)根据《海洋法公约》第137条及第141条,国际海底区域被赋予的法律地位包括:a.“‘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不为一国专有;b.“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行使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c.“‘区域’应开放给所有的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均为和平目的的使用,不加歧视。”d.“‘区域’内一切资源的权力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权属不得让渡。 (2)在该“区域”内的活动原则。“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的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与相互了解。”“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共同利益而进行。 (3)该“区域”的开发制度。 a.平行开发制度。 海底开发制度涉及各国的利益,各国为争取该项权力纷纷提出自己的观点,主要分为两派。发展中国家因其暂无能力进行开发,故主张实行“单一开发制”,即只有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开发;而发达国家则主张由各国自由开发。最终,《公约》采用了“平行开发制”的规定已达到双方妥协的目的。在规定中,申请者须向国家海底管理局提供两块具有同等商业价值的矿区,管理局将其中一个矿区确定为“保留区”,留给管理局的企业部自己开发或同发展中国家联合开发;另一矿区则称为“合同区”,申请者在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作为承包者可以进行开发。这是经济地位不同的国际法主体间相互让渡的结果。 b.生产效果。 《海洋法公约》中规定“保护发展中国家,使他们的经济或产品不致因某一受影响矿物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响。”当然,这些保护措施的前提是该损失是由该“区域”的活动造成的。 c.技术转让。 《海洋法公约》对技术转让作了一些带有强制性的规定,它要求管理局采取措施取得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促进这种技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让。 d.合同的财政条款。 合同的财产条款是指承包者在签订合同是应承诺承担向管理局缴纳税款的义务。《海洋法公约》规定,申请者应交纳申请费50万美元,在合同生效之日起每年交纳固定年费100万美元,并对交费的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海洋法公约》这一规定所体现的宗旨是,确保管理局从商业生产收益中获得最适度的收入,能吸引勘探和开发“区域”的投资和技术,使所有承包者都享有平等和无歧视的财政义务。 e.反垄断条款。 《海洋法公约》的反垄断条款包括三项内容:避免使一缔约国在非保留区中总面积超过40万平方公里圆形面积的3%;一缔约国在非保留区的面积总和不得超过“区域”中未予保留和不准开发区域的总面积的2%;对尚未取得开发合同和生产许可的缔约国以优先照顾。这一规定是考虑到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因此要防止少数国家及其公司获得过多的矿区和在各种形式下垄断海底的开发活动。 f.审查制度。 审查制度是发展中国家接受平行开发制度的一个条件。它是指从《海洋法公约》生效之日起,大会每五年对“区域”的国际制度的实际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审查;从最早的商业生产的那一年1月1日起时五年后,大会应召开一次会议,对“区域”及其相关制度的规定以及实施的各个方面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进行必要的修改。 g.关于先驱投资者。 在《公约》规定的“区域”制度开始有效运作之前已经在国际海底区域投资的缔约国及其有关组织,可以被认定为国际海底区域的先驱投资者,在所投资的矿区的既得利益受到保护。先驱投资者的权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公约》生效之前有权在“区域”内选择一个矿区进行勘探,但不得进行商业性开采;二是在商业性开采开始时,可以对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外的所有其他申请者享有优先权。 3.国际海底管理局。 国际海底管理局是缔约国按照《海洋法公约》对“区域”内的活动进行组织和控制而由所有缔约国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组成的,是对“区域”资源进行管理和勘探开发的专门机构。其主要机关有大会、理事会和秘书处。 (二)除联合国的组织外,各国做出的努力。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美国矿产管理委员会和23个石油公司发起了一项“企业间深海石油泄漏研究计划”。该计划从1998年12月启动至今,已耗资250万美元—这大致相当于“鲳鱼叁号”平台两天半的产值。他们正致力于建立一个模拟石油泄漏的电脑模型,而且正在挪威外海进行深海石油和天然气泄漏试验。 此外,在1974年《保护波罗的海地区海洋环境公约》,1976年《保护地中海免污染公约》中也对勘探开发海底资源造成石油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以指导开发者进行开采,以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随着环境保护意识的增强,在人们的共同努力下,防止污染会取得明显效果。 五.几个相关法律问题 (一)相关法规的制定 虽然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防止、减少和控制海底活动的污染作了规定,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约束,实际操作有一定的困难。因此,《海洋法公约》进一步规定,各国有义务制定法律和规章,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其进行的海底活动以及人工岛屿等所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这种法律规章和措施的效力不应低于国际规则、标准和建议的办法及程序。《海洋法公约》作出这种规定,笔者认为有如下原因。《海洋法公约》的效力是由成员国的自觉执行来保证的,也就是说对其成员国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各国的情况不同,对因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造成的污染的界定标准及惩罚办法各有不同,由《海洋法公约》统一规定有些不妥。不过,把这种权力归属于各国不可避免的问题会产生,海洋问题同各国的利益相关甚密,制定严格的规定对开采区附近的国家有利,因此,这些国家制定的法规必定会对开发者不利,开发者如果发现开发成本巨大就会停止,而海底开发就会停滞不前,影响海底勘探、开发技术的进步。其次,由于没有统一的法规,当争议发生时,各方不知应选择适用哪种规定,造成解决冲突不利。另外,有些国家会怠于行使此种权力,那么在某些国家的某些方面会出现法律真空,不利于资源的开发和环境的保护。 (二)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国际海底勘探及开发的相关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一般而言有三种: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只对一国而言,这些问题比较好解决,要完善、加强立法、执法工作。就我国而言,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行政处罚法》等为主,再加上其他有关海洋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这些法律、法规在于与《刑法》、《民法通则》等法律的相关规定配合使用,就能对各种法律责任做出界定。在行政责任方面,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手段,包括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 所得、限期拆除、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责令停业或者关闭、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在民事责任方面,完善对污染破坏海洋环境行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明确规定,由于污染和破坏海洋环境,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赔偿国家损失”,并将赔偿所得用于补偿国家损失和恢复海洋环境,同时还规定了有关船舶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在刑事责任方面,依据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对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在特定条件下免予承担责任。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二条规定: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 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 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一)战争;(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 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但关于跨国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举是一件棘手的问题了,这需要有一个共同的规则。在跨国界环境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活动中,实际主体多为跨国公司或私人经营者。这些所有人或经营人,要么是国际组织、跨国公司等法人,要么是自然人。因此,在归责问题上,现在各国基本达成一个共识,即“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损害责任属于船舶所有人。又如,欧洲理事会《关于废弃物引起损害的民事责任公约》将损害责任归属于制造者。损害环境者付费原则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者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所形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或者治理其造成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费用。它是当今世界各国在解决环境损害责任负担方面所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 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分支,自然也必须遵循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传统的绝对的排他性的国家主权原则显然不利于国际环境保护。由于海洋资源的特殊属性,以及人类生存环境所具有的唯一性,注定了那种绝对的独立的国家主权必将阻碍整个国际环境保护工程。国家主权原则需要发展,在充分强调各国的环境主权的同时,亦要强调其应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即“国家环境主权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这一原则也已成为当今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对此做出了进一步解释,在第2 项原则中提到“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同时,在第18项和第19项原则中也提到“各国应将可能对他国环境产生突发的有害影响的任何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立即通知这些国家。国际社会应尽力帮助受灾国家。”“各国应将可能具有重大不利跨越国界的环境影响的活动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预先和及时地提供通知和有关资料,并应在早期阶段诚意地同这些国家进行磋商。”在跨国界环境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活动中,实际主体多为跨国公司或私人经营者,因此在跨界环境损害责任中,国家还有为个人行为承担赔偿的责任。国家之所以对个人行为承担环境赔偿责任,是因为国家对私人行为所从事的某些活动,尤其是一些具有高度危险性并可能造成灾害性后果的活动具有控制权。而且个人的财力往往无法承受跨界的环境损害,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也只有国家才能保证受害者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参考书目和文章: 李希昆 陆志明主编《国际法》 重庆大学出版社,2002年 倪轩 李鸣峰编著 《海洋环境保护法知识》 中国经济出版社,1987年 及其他相关资料(见磁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