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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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安全和环境法的价值追求
2017-02-12 239 次

环境安全和环境法的价值追求 胡静 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本文在对环境安全和环境法价值分析的基础上,认为环境安全是环境法的价值所在。环境安全的维护和环境法价值的实现,必须通过环境所有权国有化的制度设计来达成。将环境的产权(所有权)赋予国家,由国家作为环境的所有权人将环境分配给各个利益主体,在利益主体之间形成有序的关系,从而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地的悲剧”,但是针对政府失灵,不能单纯依靠国家来解决,而应该发挥社会和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和监督来避免。 [关键词]环境安全 环境法 法律价值 安全是人的基本需求。美国心理学家亚伯拉罕.马斯洛将人的需求依次分为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尊重需要以及发展的需要。 一旦生理需要得到了充分的满足,就会出现安全需要,因为一个欲望得到了满足之后,另一个欲望就立刻产生了。安全作为人的基本需求之一,指个人或者组织对有序和稳定状态的期待。安全也是重要的法律价值。法律价值是法律所追求的、促进和试图实现的价值,体现法的本质和目的。价值是联系主体和客体的桥梁,表现客体对主体某种利益和需求的满足。法的安全价值与自由、平等等价值形式存在诸多联系。有学者将安全价值置于低于自由、平等等价值的地位,具有从属性和派生性: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维续下去。 应该说,如果仅仅考察法律对个人利益的满足,从个人主义出发,这种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从社群主义出发,将安全价值在法律价值体系中的定位就存在问题。社群主义者强调个人对社会的依赖和成员资格是个人权利的条件。个人生活在社群之中,社群给予个人共同的目的和价值。因此,个人利益之中包含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之中也蕴涵个人利益。 既然,个人对社会本身存在某种价值需求,社会就变成了个人的价值所在,即一个有序的社会本身就是对个人需要和利益的满足,就是个人追求的目的。所以社会秩序本身就承载了价值,这种价值不应居于自由、平等等价值形式的下位。尽管秩序观存在各种差别和对立,秩序总是意味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人身财产的安全性。秩序的形成不是自发的,如果没有外部约束力,有序会向无序发展,但无序状态不能自发地趋向有序,只有在外部力量的干预下,才有秩序化的可能。秩序的核心是安全。“在我们的社会中,成年人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可预见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这个世界是他所能依赖的,而且在他所倾向的这个世界上,出乎意料的、难以控制的、混乱的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危险事情都不会发生。” 环境安全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指环境的有序性,该有序性是由环境组成要素的个别化和协同化共同体现。首先环境在静态上由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以及非生命物质组成,环境的组成要素如果是杂乱无序地堆积在一起,而彼此之间毫无联系,作为环境的整体概念则无从产生,而这种联系则是要素之间通过生态系统的功能即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来实现。环境的组成要素和要素之间的物质和能量交流形成环境的秩序。这种秩序在受到强大的外界压力之间会保持稳定,环境安全的客观含义就是环境秩序和时间维度的结合。客观意义上的环境安全相对于主体即人而言,是一种外在。离开人的需要讨论这种外在,对于我们没有任何理论和实践上的意义。所以,有必要将环境与人的主观需要联系起来。环境对人存在两方面的供给:一是环境为人提供物质生活和生产资料,也就是生理需要,二是满足人对外在相对有序和稳定的要求,也就是安全感的需要。环境的有序和稳定又为生理需要的满足提供持续性的保障,所以环境安全满足人多层次的需要。但是,环境安全又受到来自从环境中来却具备改造环境能力的人的威胁,于是环境安全和人的关系就处在矛盾的状态之中,一方面,环境安全是人的利益的依靠,另一方面,人的利益膨胀存在破坏环境安全的可能性。这对矛盾的存在提出了对在这对矛盾之上建立权威性力量的需求,这种权威性力量,就是环境法。环境法尽管是由人依据环境生态规律和社会经济规律制定的,但环境法一旦制定并颁行就变成一种独立的力量,成为平抑和调节环境安全和人的利益之间矛盾的具有强制力的手段。人的主观能动性可以对环境法的形式和内容进行调整,并且注定是以人的利益为中心,所以环境法的价值追求可以表述为环境安全,这里的环境安全包含主观和客观两层含义。如果仅指客观含义,环境法的价值就体现为生态价值,人在环境中将被贬为与动物和植物以及其他生命形式完全平等的普通一员,从而将人的主体地位丢失。 环境法的价值与其他法的部门一样应该首先定位为人的利益。不同法的部门对人的利益的实现至少存在两个差异。人的利益种类和人的利益实现方式是多样化的,对某些利益的实现和保障的方式可能比较单一,而对其他利益的实现和保障方式会比较复杂。从这种意义上,法的不同部门的划分可以依保障利益的不同和利益实现方式的差别而进行。 人的利益有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和环境利益之分,利益的实现方式则有自我实现和社会实现两种方式,实现方式的划分不是从非正常和最终意义上,因为无论是自我实现和社会实现一旦遇到阻力时,国家也就是公权力的介入就成为最终的保障和恢复正常状态的救济手段。自我实现不需要外部力量(含他人、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积极作为,社会实现只有主体在社会其他主体(他人、社会组织和国家)的积极作为下才能完成,社会实现的方式比较多,有体现个人意思自治的平等主体的交易,有社会组织的积极作为,还有国家的干预。环境利益只能通过社会实现,且只能是社会组织和国家的协同来达成。 人身利益即主体对自己身体的支配在通常情况下实现方式是自我实现,对财产的静态拥有也采用同样的方式,但如果主体希望获取他人的财产而用自己的财产与他人进行交换时,动态的财产利益必然通过社会交换来实现。因为人身和财产可以在物理形态上进行划分,主体在正常情况下可以完全控制自己的财产和人身,所以人身和财产是自有物,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是可以个别化的利益,个别化的利益比较容易分清各个主体之间的独立的利益。环境被认为是公共物品,所谓公共物品就是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物品。非排他性系可以供多人享用,无论个人是否支付费用,都无法排除他进行享用;非竞争性系享用人数的增加不会影响其他人的享用。对社会和消费者个人来说,公共物品的供给是必须的。但是,供给公共物品需要成本,这些成本需要公共物品的收益者共同分担;而另一方面,公共物品一旦提供出来后,又无法排除那些没有负担成本的消费者对它进行消费。这就出现了“乘车逃票”的问题,每个人都想让别人生产公共物品,让别人为公共物品的生产付费,自己不付费,其结果是任何人都不愿意提供公共物品,公共物品的供给量为零。因此,个人具有“乘车逃票”动机的直接结果就是:公共物品不能有私人来生产和供给,必须由公共部门或政府来承担公共物品供给的责任。 在原始状态下,如果没有环境安全,环境安全需要人为营造,既然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安全不会有人自愿提供,也就因交易标的的缺乏而不会发生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假设原始状态下,环境安全就是一种定在,环境安全也会由于人为原因而失去。哈丁博士曾讲过一个“公地的悲剧”的故事:在一个公共的牧场里,有许多牧民放牧,牲畜是牧民的私有财产,每个牧民都放尽可能多的牲畜使自己获得更多的利益,因为牧场是公共的,最后的结果是牧场因为过度放牧而消失。尽管每个牧民都知道这种后果,但他们想的是如果自己不放牧,其他牧民放牧从中获利,这是他们不愿看到的。“公地的悲剧”在经济学家科斯的理论中是可以得到避免的,方法就是将公地分成若干分,每个牧民在自己所有的牧场上放牧。这种明晰产权的方法对于可以个别化的牧场是管用的,但环境的产权是难以明晰的。环境安全不可分割,尽管环境要素如土地、水等也具备可分割性,但环境安全是这些环境要素和森林、草原、野生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等生命形式协同形成的有序而有无形的状态。所以环境利益靠自我实现是不现实的,环境安全的维护只能靠公共部门或政府。 与利益相关的有一个安全问题。各个主体的利益是孤立的。当各个独立的人身利益发生联系时,一主体在行使人身自由权时,就可能对他人的人身利益构成伤害,出现人身安全问题(在人数众多的社会中可以肯定一定会发生),民法中的侵权法对此进行救济,其目的是恢复原状或者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作出补偿;当各个独立的财产利益发生联系有两种情形,一是对他人静态财产的侵害形成的非正常社会关系由民法中的侵权法进行事后补救,其目的是恢复原状或者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受害人作出补偿。侵权法的目的在于恢复原有秩序,所以,在侵权法看来,原有秩序就代表正义。二是在财产流转中发生正常社会关系,合同法对此预设行为规范,在合同法看来,未来秩序是正义的化身。但是,合同法忽视一个问题,那就是未来秩序或者说合同法意图实现的财产分配状态未必就一定代表正义,因为财产分配的格局也就是独立的财产利益之间的态势达到某种扭曲的状态,如贫富不均,少数人占有社会的大部分财产时,社会的经济秩序会因此而出现经济安全问题。经济安全事关社会公共秩序,已经脱离纯粹市民社会,进入政治国家的职能范围,但是有必须发挥市场在财产流转中的基础性作用,国家不能用政治统治的手段来管理经济,于是经济安全问题的预防和解决有赖于经济法,具体就是国家对经济运行进行协调。经济法认为自然秩序是有非正义成分的,所以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矫正,经济法修补经济安全和财产正义。在环境法看来,自然的环境根本就无正义可言,只要有人的活动,环境安全不可能存在,也就是说,环境安全不是自然实现(包括自我实现和与平等主体交易而实现)的正义,环境法的使命或者价值追求就是建立环境安全和环境正义。经济安全是靠国家和市民社会共建,因为市民社会的体制在保障经济安全中也会产生积极作用,国家的作用在于减少或者消灭其消极影响。而建立环境安全和环境正义的过程中,市民社会中意思自治仅有相反的作用,因而撇开市民社会而依赖公共部门或者政府就成为剩下的选择。 环境安全按照覆盖范围的大小,可以分为地方环境安全和国家环境安全,如果一种环境安全的效应外溢到到其他地方比较少,就可以将它视为地方环境安全。地方环境安全主要为当地居民提供环境利益,可以由地方政府来营造和维护,全国环境安全为全体国民提供环境利益如大的湖泊或者森林,中央政府就应承担保护和改善的责任。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公民和社会组织在环境安全建设中的作用。但是公民和社会组织所起的作用应理解为帮助和监督政府履行职责,也就是民主机制的一部分,具体表现为公民组成社会团体、公民和社会团体参与政府决策、公民和社会团体监督政府。政府应当在建设环境安全的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公民和社会团体起的是辅助的作用。但是,社会自治在国家之外扮演独立角色,在现阶段起到补充作用。 为了实现和维护环境安全,国外有的学者提出了“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 “环境公共财产论”认为:空气、水、阳光等人类生活所必需的环境要素,不能象古典经济学的观点那样,认为它是一种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物,因而是一种“自由财产”,任何人无需支付代价即可任意占有和处置。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基本条件的环境要素,在当今受到严重污染和破坏,以致威胁到人类的正常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再视为“自由财产”,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极端重要性来说,她应该是人类的“共享资源”,是全人类的“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任意对其占有、支配和损害。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共有财产,共有人委托国家来管理。国家对环境的管理是受共有人的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 “环境公共财产论”和“环境公共委托论”在环境法的理论发展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它们存在明显的道德情感色彩和先验性,缺乏法学所要求的严密的逻辑论证。但是,我们可以从中受到启发,将环境的产权(所有权)赋予国家,由国家作为环境的所有权人将环境分配给各个利益主体(如何分配将涉及环境正义,这是环境法的另一项价值追求, 其初始状态必须体现分配正义,分配正义的倾斜将诉诸矫正正义),在利益主体之间形成有序的关系,从而克服市场失灵和“公地的悲剧”,之所以不直接将环境的产权授予个利益主体,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有些环境要素如大气产权难以界定;二是让国家持有产权可以使国家保留调控经济利益和环境利益的权力。针对政府失灵,不能单纯依靠国家来解决,而应该发挥社会和公众对政府决策的参与和监督来避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