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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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环境保护弱法的补强
2017-02-12 228 次

试论我国环境保护弱法的补强

张 怡① (西南政法大学、海南大学教授)

内容摘要:透过环境之诉,直击环境恶化的根源,很显然,环境保护法本身的孱弱地位、卑微身份以及权益的旁落,无疑是演绎治污污愈污的机制运行的关键因素所在,环境的默默无语、与世无争更是被金钱和权力之霸者掠夺的始作俑者,故而唤醒人类生存伴侣——生态环境的至尊意识,乃是救环境以救人类的根本。

关键词:环保 弱法 补强

一、从事由到用“法”目的——一桩环境被勒索的案件 本案是笔者直接参与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的真实案件,从双方提交给法院的起诉状、反诉状中即可洞见双方争讼事由下“半遮面”的隐情,这充分暴露出我国环境保护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所遭遇或牵涉到的极其尖锐复杂的权益关系与矛盾,由此引发出一系列思考。(为了更加清晰的在一般层面上探讨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特隐去具体单位名称引用案情,故切勿对号入座。) 1999年5月28日,某酒业公司与某火电公司全资子公司火电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租赁某旧燃汽轮机发电厂的土地、房屋、消防和供水、电系统,租期二十年,作为酒业公司建设酒精厂的用地,合同签订后,酒业公司与火电公司双方实际履行了该租赁合同书,酒业公司投资近亿元,在该土地上建了酒精厂,正式投产,此后,酒业公司又与火电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火电实业公司签订了供用电、供用水、供用蒸汽三份合同。合同的履行期追溯到1999年4月6日至2029年4月30日(在该三份合同签订之前,火电公司已实际向酒业公司供电、水、蒸汽,用于酒业公司酒精厂的建设和试产)。该三份合同签订后,火电公司就取代了火电实业公司作为该合同的一方主体与酒业公司长期实际履行该三份合同。 2002年5月23日,火电公司停止了向酒业公司供电、水、汽,并派出保安限制酒业公司工作人员进出厂区,导致酒业公司全面停产,火电公司的主要理由是:酒业公司的废汽排放污染了周围的环境、腐蚀了电厂的设备。其间,省政府、某县政府出面协调并对酒业公司排放物是否污染环境的问题做了调查,拿出的结论是:由于酒业公司投入了3000多万元对环保设施进行改造,排放物均符合环保的标准和电环境保护标准。因此,政府有关部门多次督促火电公司恢复供电、水、汽,保障酒业公司的正常生产,但火电公司仍未回应。酒业公司认为:企业的生产长期处于停顿状态,不仅造成上亿元的机器设备不能运转而可能报废,还造成大量的生产原料的损失,此外,本公司生产的食用酒精是供应某股份公司用于生产本省著名品牌酒,这样无休止的拖下去将给本省部分企业的生产链带来致命的破坏,也给酒业公司及相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遂于2002年11月12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火电公司恢复履行与酒业公司的供电、供水、供汽合同;判令火电公司赔偿酒业公司经济损失共计3315万元。(注:以上案情是根据酒业公司对火电公司的起诉状作出的概括) 火电公司反诉如下: 1999年5月28日,火电公司所属的第三产业企业火电实业公司未经火电公司董事会同意,与酒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越权将火电公司所有的原省燃汽轮机发电厂的土地及其他财产出租给酒业公司。其后又与酒业公司签订了供水、电、汽的三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次月结清当月发生的电、水和汽费,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二计收违约金,并可停止供应。酒业公司除在2001年1月8日向火电公司支付2138063.39元费用外,从未按约付费用,至今仍拖欠设备安装、材料、租金、水电汽费合计12118037.42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损失。 酒业公司未经环保验收,即以试产为名进行生产,由于其所排放的废水及挥发的有害气体。包括硫化氢、磷化氢及氨气未进行环保处理。经火电公司委托国家电力环保权威机构国家电环境保护研究所进行实验,发现上述情况正是造成火电公司设备和电器腐蚀的直接原因,对火电公司职工及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和火电公司的发电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据初步估算,已造成火电公司设备和事故检修引起的电量损失合计为463万元,职工身心健康损失900万元(按在职职工1500名、每名职工三年受到的污染赔偿金额为6000元计算),本着安全第一和环保必须达标的要求,火电公司根据环保法的规定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停止向酒业公司供水、电、汽,并于2002年4月15日由火电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省电力公司就此向省政府进行了专题报告。为了避免酒业公司生产原料放置变质,双方于2002年4月23日达成《关于对XXX酒业有限公司临时恢复供汽、供水、供电的协议》,约定由火电公司向酒业公司临时恢复供汽一个月,酒业公司承担其污染物排放给火电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在8月1日前付清拖欠的汽水电费用和租金。同时进行污染物排放治理,要求达到国家级权威机构检测认定并实施在线动态监测。根据省经济贸易厅的协调意见,为了避免火电公司已进的3000吨原料造成损失,火电公司与酒业公司于2002年6月11日达成一项临时恢复供汽、水、电的补充协议,约定火电公司再次供汽10天;酒业公司不再进料,并对已欠费用、污染赔偿提出实施计划,在供汽开始前付20万元欠款,10天供汽结束前2日再付30万元。由于酒业公司再次违约,火电公司依约终止供应水、电、汽的合同。 火电公司认为:酒业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和水、电、汽费,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同时未经环保验收,长达三年进行试生产,对火电公司的设备造成腐蚀等严重污染,火电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确保全省的供电安全,遂提出反诉请求: 解除火电公司所属火电实业开发总公司与酒业公司所签署的《租赁合同书》;酒业公司立即向火电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水、电、汽和设备安装、材料等费用合计12,118,087,4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7,174,050,35元,利息损失118,261,65元;酒业公司向火电公司赔偿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63万元,造成职工的身心健康损失900万元;本案反诉费用由酒业公司承担;上述损失总计33,040,399,42元。 笔者评语:“环境保护”真的充满了人类所能赋予的崇高荣耀,哪怕在那肃穆庄严的法庭上,人们都会从心底里为环保正义的胜利而喝彩,即使白银在诉讼过程中哗哗地流转且并没有偶尔掉在被污染的地上,挟环保也总是能让人付费的。因此,本案的结局不必赘述,自然是除了环境依然故我,继续恶化,受害人(指企业职工及周围居民)处境变得越来越糟之外,一应相关人士的景况却因此变得好了起来。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之一——环保法的级次和定位 上述案件所涉及的环境污染问题并不算灾难性的,但却具有一定代表性,它暴露出1989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保法”)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理想与现实,国家及政府、集体与公民个人之间的诸多深层次问题与矛盾;存在着宪法、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刑法和程序法等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与冲突。无论如何,环境污染愈演愈烈的现实,无言的述说着人类所有的环保努力都是那么脆弱、渺小和苍白,说明环保法事实上成为了被相关当事人作为细水长流加以利用的工具,假环境污染之手捞取各自的利益,有的甚至借制度性积弊赚得个满盆。对生态环境而言,人类污染依旧,那青山绿水,清新气息,早已是昨天不再重复的故事。由此,人们不禁要问:“环保法”功效何在?善法耶?庸法耶? 进而还要追问:真是“环保法”之过?还是体制惹的祸? 从上述案件当事人陈述的事由到诉求的法律关系看,环保法律关系主体与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民商法律关系主体,显然表现出不协调和不一致。本案是以环境污染为事由向侵害人提出赔偿和补救的,可是政府及环境监护主管部门(权利义务主体)却扮演着协调人的角色,职能范围内的工业布局的合理性、生产许可、环境污染等问题的检测、评估、审核和批准程序都被弃之而不闻不问,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更多的或者最根本的乃是各自的经济利益,环保法只是被当事人一方置于可资利用的获利工具,至于诉讼目的是否真正为了生态环境的改善,却大多不是为环境争诉的相关主体最终关心的事。何以如此,原因很简单,生态环境及资源所在之物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争诉相关各方任何一个有血有肉、有灵魂的自然人,如果说“人无恒产而无信”不无人性、道德之哲理,那么环境相关自然人不信守职分,自有其涉及人性而绝非种族、文化等本原性问题。由此可见,“提升社会道德的出路不在于改变人的本性,而在于建立合理的经济制度,以使人们的‘利己’动机获得有利于他人和社会的表现形式,因为道德实践者的利益能够得到必要的保障,这就能培育起高尚的道德感情,从而促使社会道德进入持续稳定的发展轨道。” 在这里,环保法有赖于宪法适时地调适指针,让人的生态环境及资源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走下楼阁进入凡间,使人类与赖以生存的自然界的有机联系成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紧密连接的互动关系,从而宪法给所属的法律、法规以行动的意旨和依据。 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中,环保法在法律部门的划分上,很多时候是作为经济法的一个部门,并无独立的法律地位。也有学者认为环保法是民法的内容,如民法确认平等主体享有合法使用资源的权利,对侵害环境应该承担责任作了规定等等。①由此看来,似乎环保法与经济法、民商法存在着部分交叉重叠关系,且在级次上、形式上是属种关系,上述案例暴露出的环保法理论研究的严重滞后与环境污染和持续恶化的趋势的事实,也足以证明,环保法实质上居于附庸的地位。在这种环境自维功用的效果都不能不令人置疑的状况下,环保法高谈环境可持续发展的理论和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不免有制度奢侈之嫌。 从已颁布的一系列重要环境立法来看,作为统摄全局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既未作为宪法原则加以确定,环境保护法中也基本未反映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的原因,这不仅仅是与可持续发展原则内涵的模糊性密切相关,而且能够支撑资源、生态、环境保护立法的现存的有关技术性资源也十分匮乏,使得可持续发展的精神未能对这些立法产生应有的指导作用,由此而来,环保法的地位不高,也就不足为怪了。 事实上,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在人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一直是不同步的,并且环境保护的意识、思想、理论、制度、法律、技术、方法和手段等远远滞后于各个时期的经济发展,尤其是以蒸汽机始动的“工业革命”更是把主张自然代谢和恢复原生态的愿望和梦想击得粉碎。至此,国家、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经济增长、利润、就业率的崇拜,自然要将效率优先列为“经济建设中心”的魁首地位,其它则处于服从和次要地位。而这种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开发的内在矛盾又统一于政府一身,其两种并不完全一致的成本收益效果势必产生功利主义的选择。由于环境保护投入的成本不直接产生效益且往往被认为是减少收益和利润,影响GDP指数的增长,而经济开发与绩效却一直在一片追捧声中飞跃。因而,在环境问题上,不仅环保法与经济法、民商法于事实上明显不在同等档次上,而且在操作层面上,环境保护法与合同法、侵权法和程序法等都不能等量齐观,前者不过是被后者伺机待用的“不倒翁”而已。 倘若政府部门保持中立不作为或许至少能够抵挡经济力量的诱惑,然而奉行万能政府及主管部门的管理体制和思维模式恰恰主动迎合了不能不干预经济即促进经济快速发展的出口型经济。这样,上述案件中政府及主管部门的不作为隐衷恰恰就是面临二难选择之际不得不抱经济于怀中之行动。很显然,该案不是防患于未然的立法结果,而是其着眼点于污染控制和事后补救的必然延续,是污染控制的生产过程、生产方式、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方式和消费方式等深层次的原因和机制。②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环境保护之所以成为市场调节的一个盲区,原因在于市 场的逐利性使环境成本往往成为影响投入与产出比率的重要因素,尤其在缺乏原创性发明创造、技术和知识产权的情况下,那些生产要素通过市场调节均可达致均衡之后,环境成本也许就是导致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决定性因素。如果在国家的法律体系、结构和规范中缺失了环境保护法应有的层级和定位,或者其法律关系模糊不清、错位,就会带来竞争秩序的扭曲,破坏公平竞争环境。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切实将环保法付诸可操作的层面且又不被用作道具,就必须提升环保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级次和定位,首先,应在宪法原则上得到更突出的体现,其次,从经济法、民商法层面独立出来,居于应有的基本法的地位。 三、案件引发的思考之二——所有权的抽象性 与环保法操作性的游离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属于环境保护的宪法条款,也是我国关于财产所有权的严格界定。其中,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根据《宪法修正案》的这两条规定,可以看出环境权至今仍然还主要是一种具有宣言性质的权利和停留在国家宪法条款中的抽象权利,在具体的法律部门的权利体系中尚缺少可操作性,或者说由终极意识形态派生出来的权利(权力)体系压根就不可能逻辑地得到可操作性。 其实,在对待环保的问题上,计划经济也并不比市场经济更加富有伦理价值观念。虽然环境成本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轻松纳入核算体系只需要官僚体制一个指令,并且这也符合追求产值的计划经济的内在要求,然而即便如此,环境保护仍没有被置于适当位置。当年“人定胜天”、“敢教日月换新天”的豪情壮志似乎也远离了祖宗“天人合一”的根,毁损森林、破坏环境、制造污染较之市场经济有过之而无不及。纵然有罕见的云南个旧湖之现代环保典型范例①,那也不过是苏联专家突发奇想的偶然结果,而非科学的伦理、价值、理论、规范、制度、法治等理念之必然。 值得欣慰的是,在西方超自然主义的背景下,私有制产权却实实在在地凝固着绿色、环保理念之实体,从而避免了“公地的悲剧”。 的确,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资源产权代表者,没有明确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各有关部门及所在地居民的权利和义务,使自然资源要么成为人民公地人人均可践踏且又颇具主体象征意义的所有权客体,要么沦为实质上归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甚至某些有权力资源的个人所占有、使用、收益和以国家的名义处分之。由于自然资源的稀缺性和资源开发成本与资源税费后收益差额之悬殊,导致了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法人和个人,都在争夺自然资源的开发权益,哪里有闲暇顾及资源的养护、更新和再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短期行为非常突出。 如果说政府部门对环境保护采取不作为或对取经济而弃环保持默许态度尚可理解为环境保护法理论、制度、规范的欠缺,并不能说明政府部门对保护环境持消极态度甚或抵触情绪,那么,下面一则发人深省的案件又说明什么呢?据新华社最近报道②:2003年7月在海南省万宁市龙滚镇发生了一起沿海居民与当地开采钛矿的矿主之间因“毁林”和“护林”而发生激烈冲突的事件。海防林是海南岛沿海常见的防台风林带,台风肆虐时,沿海密密的林带成为沿海居民的“保命林”。1996年,国务院发文,对海防林进行“特殊”保护。然而,由于当地矿主开采钛矿破坏了海防林地,万宁治坡村群众多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却没有得到任何结果,迫使村民们只有采取自救措施。7月28日,全村男女老少近100人齐上阵,将在海边林地开矿使用的水管拆除运回村里停放,制止钛矿生产。事发之后,采矿老板向万宁市公安局报案,万宁市公安局通过调查后,以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对村民韩天光和冯锦冠实行逮捕。村民对此强烈不满。村民提出:开采钛矿破坏海防林,我们进行制止有什么罪?为什么万宁市政府不遵守国家法令、执行国家政策制止破坏林地行为,反而抓捕我们的村民? 据了解,2001年底,由于当时一些投资商开挖池塘养虾,海防林遭到破坏,有关记者曾作过调查,并向万宁市政府有关领导反映。万宁市政府也曾经提出,要把开挖的虾塘填埋,恢复种植林木。但是,如今不但没有看到“填塘复林”,这里的海防林反而破坏得更加严重了,而这里与著名的博鳖亚洲论坛会址相距仅有5公里! 至此,笔者不得不质疑:海防林是沿海居民的“保命林”,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天高皇帝远,该权利形同虚设;归集体所有?集体行动又何罪之有?事实上,从本案的演进来看,自然资源归国家和集体所有,已经异化为归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所有,并行使着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而开采钛矿的矿主却是实实在在地合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益,否则公安机关凭什么动用公权力,对村民施以人身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八条规定:“对保护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从上述规定来看,环保法规范有权利与义务、有责任的追究、有严明的偿罚,然而,由于宪法抽象的规定了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国家、集体,环保法却将环境保护的义务落实到了并非对应的主体——单位和个人,这种规定上的不衔接,造成所有制的抽象性与环保法操作层面的游离,进而使得环保法规定的检举和控告权无法得到国家和政府强有力的权力支持,怎么保障单位和个人检举权和控告权的实现?上述案件就是最好的证明。荒唐的结果是:破坏环境者有功!保护环境者有罪!这与其说是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的不明智行政行为玷污了人民政府的形象,倒不如讲没有法治理念的行政执法之偏颇,更让人辩不清东西南北,进而失去追逐光芒的热情与毅力。追根溯源,一方面,我国宪法关于所有权规定的抽象性,名义上有主体,实际上人们连影子也没见到,如果硬要说有,它或许正在跟着金钱和权力走,而与之厮守相伴或者籍此维系、繁殖生命及其后代的具有人格的主体却实实在在缺失了。另一方面,环保法关于义务的规定是普适和一般性的,真真切切落实到了单位和个人,由此上述案件可以推导出:“村民们不能主张权利,只有承担义务”。可是,没有权利的赋予只是相对应的义务规范的要求靠得住么?而没有义务的单方享有权利(权力)的状况,其权利(权力)就不会滥用么?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宪法以及环保法疏离公民环境权 的悲哀! 四、案件思考的结论——环保规则的“补强”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环保法仍归入“弱法”的范畴,其对于环境保护的有效性不足,面对日趋严重、积重难返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往往无法补救,即使得到补救,但要恢复原状,其代价之高几乎不可能实现。屋漏偏逢连天雨,GDP的轰鸣恰似惊动山冈、掀开绿衣植被的推土机,甚至由牺牲环境换取效益的政策失误或由外国国家的资源掠夺性入侵导致的环境破坏,人们开始发现环保正义和生态正当性竟然被同样是硬道理的道理,懵懵懂懂的被裹挟着在潮涌般地莺歌燕舞中黯然失色地淹没了。使其正义难以彰显,责任无法追究,生态环境及资源长期成为追捧GDP的仆人。因此,在解决环境争端时,环保法的“软肋”凸显,生态环境及资源除了被攻击遭到无以修复的破坏而绝地反击报复人类之外,其自身缺乏被拟制有权利主张的话语以警示人类。 曾有学者早在1994年就提出,为了有效保护环境,从生态或经济理由来考虑,防止损害的规则都应当是“黄金规则”(Golden Rule)②何谓“黄金规则”?这源自于当代西方法律解释学②,意即所有国家都必须承担义务共同遵守的规则。放在一国之内则是指所有个人、企业和政府组织都必须承担义务共同遵守的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相关性规则被视为规范证据资格的“黄金规则”。根据相关性的规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任何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材料都具有证据资格。而这个“除非……另……”书的设置在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权衡与取舍中,防止环境损害的相关性证据的收集、评估和采信则应当优于开发、规划、治理和补偿的规则,也就是除非有证据表明经济开发所导致的生态环境污染和损害能为现存成熟技术所修复和治理,否则不应准允项目开发行为之启动,或者将其作为评估申报立项之刚性条款,或者建立“一票否决制”等以确保环保意识、可持续发展等软性原则得到制度强权的补强,使环保法之权利(权力)落到实处。 当然,将环保规则视为“黄金规则”,并非直接借鉴西方法律解释学的本意,而是为了彰显环保规则的至尊地位方借用这一名词。环境保护确立“黄金规则”,不仅有珍贵、重要之意,更有提升档次、不容侵犯之效力,还有补救措施的无偏差性。 援引黄金规则致本文所列举之两案例,那么,相关各方就应受“必须承担义务共同遵守的规则”的指引,保护生存环境就成为各方共同诉求的客体,而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导致对人的危害和伤害则应是建立在首先追究损害环境责任的基础之上,也就是说对损害环境责任的追究可能应当前置于追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因为在公有制制度下,损害环境的责任很容易被环境权衍生出来的其他责任所掩盖,比如由生态环境及资源问题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及赔偿、行政责任及其处罚、刑事责任的追究与惩罚。事实上,现实的实践和理论都缺乏对生态环境及资源认真负责的态度,能够让人心悦诚服的兴许是那些绿色环保组织,在那里生态环境及资源才真正成为口号中的那么重要,而不是拉虎皮作大旗名义上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实质上则为自己牟利。如若确立防止环境损害和责任追究的黄金规则,或许实践中的相关各方不至于能将生态环境及资源作为勒索的对象而环保法只是当作为勒索提供正当的法律依据而已。这样,不仅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资源会成为人们伦理道德的重要价值选择,而且某些地方政府及主管部门也不会玩忽职守地去对保护“海防林”的村民兴师问罪了。 再从最基本的生存权来看,“海防林”作为原著民的“保命林”本身就已经超越了经济性权益的层面,它直接关系到原著民的居住权、知情权、生存权等重大权益。依照泰勒用以发展尊重自然的环境伦理的优先原则之首的自我保护原则,即允许人类在受到要毁坏他们的危险或有害的有机体威胁时保护自己,这一原则只有在所有努力都已经采取后方可使用。这些努力包括避免有机体的侵害或者防止生物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条件的破坏。 创设保护环境的法律原则和制度尚且能如此关注人的生存权,即便对来袭的危险或有害的有机体威胁时采取果断行动亦在所不惜,而时下某些地方政府、企业为了利润的最大化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冷漠,除了让人叹息,转而愤怒、讨伐,更要反省何以至此的法律、制度、体制的内在缺陷。 笔者认为,这里强调生态环境保护的刚性规则也并不应妨碍人类社会进步最重要的标志——科技的发展,而且,既然科技进步是人类社会进化的必然,也是自然界宇宙不断运动和演化的重要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人类除了必须肯定科技的创造发明和“工业革命”的勿庸置疑,并用人文主义的精神构建符合现代文明社会的理论和法制,以规范人类的行为之外,继续依靠科技的进一步发展去修复、弥合人与自然伴随而行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且一直是新旧交替地存在的裂痕,仍然是人类社会进步与文明的根本归宿与希望所在。因此,笔者以为,对那些极端生态中心主义者怨恨工业革命和科技进步与发明给自然界带来灾难的指控,如果不是故意贬低作为人的存在意义和生存价值,那也是人类构建思想大厦,树立精神支柱所要时时面对和需要加以克服的极其脆弱的方面。当然,生态环境保护的刚性规则在面对人的超自然力量的冲击时,总是缺乏与人类社会的自然人、社会团体、政府及国家对话所必须的机制要素的主体身份资格,对话结果自然也不是搏弈过程和内容的当然表现形式,如此而来,要实现生态环境及资源的可持续发展,不可能不是任重而道远。 附:作者简介 张怡 女 法学教授 经济学博士 硕士生导师;1982年7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01年9月毕业于西南财经大学,获经济学博士学位;先后在西南政法大学、西南财经大学、海南大学等单位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现任西南政法大学经济贸易法学院环境法学科点教授、海南大学经济法学科点学术带头人。近年来,主持和承担各类课题11项、出版个人专著及其它书籍20余部,在各类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40余篇,各类科研成果获奖10余项。 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沿江三西路16号 海南大学法学院 邮编:570228 E-mailyxyxb2003@yahoo.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