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研究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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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探析
2017-02-11 385 次

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探析 夏少敏* 林锡东** 摘要:循环经济是一种崭新的经济发展模式。各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对此开展了立法活动,尤其是日本。该国于2000年颁布和实施了《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标志着日本已经成为世界循环经济法制化先进国家。因此,很有必要对日本的循环经济立法进行考察和分析。本文是通过以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为重点兼顾其两部部门法的理解以及分析,来洞察日本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而进行的整个循环经济立法。以此来更好地掌握日本循环经济立法的先进经验包括先进立法技术、立法理念等,并据此提出一些建议,希望能为我国循环经济立法提供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 循环经济立法 循环型社会 一、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概述 (一)立法背景 二战后,日本的经济萧条,失业人数不断增加,社会极为动荡,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矛盾。在美国的扶植下,开始使经济进入恢复时期。自20世纪50年代中期开始,追求成为经济大国的目标,到了20世纪60年代末成为仅次于美国的经济国家。但由于此高速发展,是以对环境资源的掠夺式开发和破坏为代价,从而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特别是工矿企业对排放物未经任何净化处理,直接排向沿海地区的大气、河流和海水,从而使得含有大量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严重污染和破坏了外界环境和生态平衡,使得环境问题成为日本突出的社会矛盾,尤其是与之密切相关的导致“震动全国的四日哮喘病、熊本水俣病、新泻水俣病和富山痛痛病等四大公害事件。” 随着上述严重的环境问题的频繁出现,日本举国出现了反公害,反污染的国民舆论,在此形势下日本政府在1970年召开了临时国会,提出了《公害对策基本法》(修改)、《水质污浊防止法》等14部环境法规,并通过。在此基础上对企业的环境污染限制日益严格,企业的环保投资大量增加。对于大规模的集中环保投资都是由政府进行的。“在1973年发生了石油危机对日本强化节能措施,开发节能产品,进而改善环境状况也发挥了巨大的推动作用,并使日本经济开始向精干化和节约能源资源型的方向发展。进入20世纪90年代,日本已从‘公害大国’转变为‘环保先进国’。” 但进入90年代后,日本的环境问题出现了新的情况。由于日本是一个人口稠密、资源贫乏的岛国,因而对于如何应对酸雨、臭氧层破坏和热带雨林消失等全球规模的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耗竭尤为关切。另一方面日本政府也急欲通过加强环保和开展环境外交来提高自身的国际地位,因此从国际政治需要出发,对改善全球环境态度较为积极。 从国内来看,随着经济地快速发展和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其生产生活开始进入“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浪费型生产生活方式,使得资源过度消耗、环境污染加剧,特别是废弃物排放量大幅度增加,使废弃物处理成为日本一个深刻的社会难题。根据有关调查:显示“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日本的一般废弃物年排放量约为5000万吨,产业废弃物排放量约为6800万吨。据2000年预测,日本现有产业废弃物处置场维持时间仅为1.6年” ,而且由于垃圾焚烧场和废弃物最终处置场都会排放有害物质,因而建设新的最终处理场也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社会问题。 因此,只有找到一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新途径,才能积极转变现有的生产生活方式,这已成为在21世纪急需解决的重大课题。为此在1999年7月,日本产业结构审议会(通商产业大臣的咨询机关)发表了一份《关于促进循环型经济体系的建立(循环经济展望)》的报告。这一报告针对诸如缺乏垃圾处理场和二恶英污染等国民非常关心的环境问题进行了集中审议,指出资源和环境是制约日本21世纪经济持续发展的两大因素。日本要在21世纪继续保持经济强国的地位,就必须从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传统经济模式转向循环经济发展模式。日本政府于1993年和1994年相继颁布了《环境基本法》和《环境基本计划》,又于“2000年颁布了《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把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发展目标更加明确,并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确立下来。” 毫无疑问,这有效地配合了日本的循环型社会法制进程。循环型立法的优点在于可使经济持续发展,同时促进与环境保护保持平衡。“根据日本内阁政府的预测,如果没有制定循环经济法,按古老的方式调整社会,日本社会仍然是浪费型社会,而且2000年到2002年的GDP增长率还会出现年平均为负1.8%的负值。相反,循环经济法推动废弃物的再利用与处理,实现GDP年平均增长率为1.5%。” 还有,“根据日本政府2000年度环境白皮书报告,如果日本社会成为循环型社会,2010年日本的环境产业的市场将扩大到39万。 日本政府在制定法律时参考了德国的《循环经济·废弃物法》。德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了生产者和排放者的责任,如废汽车,废电池、包装废弃物和有机垃圾等分开回收和再利用。在该法律的调整下,德国逐渐成为了循环经济社会。而日本现在也制定和修改了关于循环经济的一系列法律,因此,日本也会逐渐走向循环经济社会。同时由于《环境基本法》是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宪法”,其立法理念渗透在《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中。有学者对此评价道:“作为理念型的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在世界循环经济立法中也是首次出现。” (二)立法目的 尽管在90年代,为了保护环境与资源,日本政府制定了《废弃物处理法》、《再利用法》两个法律部门与其他相关的一些专门法,但是废弃物污染问题仍然比较突出。单纯依靠这些法律来调整和实现“循环型社会”困难很大,因此制定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应运而生了。制定《循环型社会基本法》,是为了“抑制废弃物的产生,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合理的处理废弃物,抑制天然资源的消费,减轻环境的负担”,以此来扭转现在社会的“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严峻局面,从而使日本朝着“循环型社会”迈进。在该基本法中首先就对其立法目的予以了明确——“制定本法的目的是,遵照《环境基本法》的基本理念,确定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明确国家、地方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职责,规定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规划以及其他有建立循环型社会政策的基本事项,有计划和综合性地实施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政策的,确保现在及未来全体国民的身体健康,保证公众的文化生活水平。” 《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为最终确保现在及未来全体国民的身体健康,保证公众的文化生活水平。 二、《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内容 日本传统的社会是“大量生产、大量消费、大量废弃”的浪费型社会,由于处理与再利用本身对社会体系具有分解作用,而现实中对此不重视,废弃物不断大量产生,使废弃物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为此,通过制定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法律就应运而生,以此来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严重矛盾,从而日本向着循环型社会迈进。该种社会形态是当今世界上先进的社会经济形态,其是以整个经济活动来考虑,以抑制产品成为废物作为关键点(或者说是突破口),对废弃物在技术及经济条件范围内进行有效的分类:可循环资源与不可循环资源(当然,对于分类是一种相对性的),进而进行循环和处置,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一方面抑制自然资源的消耗,另一方面削减环境负荷的一种稳定发展形态(参见《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第二条第一款)。 (一)围绕着基本法的调整对象,创制了“废弃物”等重要概念 在《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中的废弃物是作广义的理解,包括狭义的废弃物,即传统意义上的理解,在现有的技术和经济条件下不可以再进行循环使用、利用,另一种是曾被使用过或者虽未使用但被收集或者被废弃的物品,或者是在产品的制造、加工、修理或者销售、能源供应、建筑施工、农畜产品的生产及其他人类活动过程中得到的附带品,也就是指可循环资源--废弃物中的有用的物质(参见该法第二条第二至七款)。 循环次序包括再利用、再生利用以及热回收,三者通常是逐步进行的,即在前者得到充分影响以后,才进入到后者,但并不排除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而有所变化。 (二)废弃物与可循环资源的关系 从理论上来看倒像数学中的全集与子集的关系,不可循环资源却是一个补集,从发展趋势来看,子集的范围将会越来越大,补集却相反,但是从现实的技术和经济条件范围上来看,并不一定会使这种趋势时刻都显示出来,也有可能会暂时的停顿 ,比如处置方式的取代,在某一环节中并不完全有实质的变化,但在潜在的却是全新的,比如本来认为某种废弃物应该是采取分拆,再进行分门别类的措施,但后来发现更应该对同类废弃物采取规模处置,达到规模效应,这样更有利于集中技术力量、节约经济成本等,最重要的是可能为以后的循环利用、处置奠定有利的基础。当然,这是一种情形,对于有些废弃物也许可能要反过来进行更科学。而且这要考虑现实中的各种因素。 (三)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原则 在基本法中明确指出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不可循环资源的处置原则 :一方面要对可循环资源逐步进行分层:再利用,再生利用、热回收和最终处置。当然应指出的是:这是通常情况下的一般原则,同时又指出:对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必须是在技术和经济可行的条件下所进行的,是以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环境负荷为依据的(参见该法第七条各款)。 (四)各主体的职责或义务 建立循环型社会,各重要主体包括国家、地方政府、企业以及民众各自负担相应的责任来共建这一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形态。各主体的自我所负责任是依据基本法中基本原则的规定直接承担的。 1、国家、地方政府的职责 一方面,国家应该根据基本原则来制定和实施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而且综合的政策、措施。可以说是从宏观的指导性来推动循环型社会的进程,而且依据相关政策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包括在立法上以及财政、技术上的支持,还有政府向国会提交年度报告,这涉及可循环资源的产生、循环利用以及处置状况和已制定的相应政策报告,并且为明确实施的政策而拟定的相关文件也要一并提交(参见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为了配合国家已制定的政策落实,有责任在建立循环型社会方面与国家进行合理分工,并在此基础上根据地方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制定和实施相关的地方性政策(参见第十条)。 2、公众的义务 公众有义务抑制产品变为废弃物。当排放废弃物时,应承担排放者应有的责任,努力促进对其可循环资源进行循环性利用。同时,有责任协助国家、地方政府对其循环资源进行适当处置,这又包括对产品尽可能长的使用和协助分类收集可循环资源(参见第十二条第一款)。 同时,公众也有责任向有关企业递交已经成为可循环资源的产品和容器,配合企业分类收集措施的实施(参见第十二条第二款)。对公众也提出了相应的自觉积极要求,其有责任为建立循环型社会做出自己的努力,从而来协助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有关政策和措施的落实(参见第十三条第三款)。 (五)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基本计划 该基本计划的制定是为了有计划而综合性地推进循环型社会,由政府策划制定的对建立循环型社会政策的落实的具体要求。一方面该计划是遵守《环境基本法》的相应规定而制定的,同时其又是制定其他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国家计划的基础,可以说基本计划是起着前后承接的作用,是基本法的“基本性”的具体体现。该基本计划每隔五年可以按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基本计划的程序如下:先由中央环境审议会向环境大臣提出相关的基本守则的建议;环境大臣在此基础上拟定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计划的草案,并应当同其他负责资源有效利用事务的部门大臣,进行充分协商并把结果提请内阁会决定;内阁会决定后,环境大臣向国会报告,并同时向公众公开(参见第十五条各款)。 (六)推进循环型社会的政策 推进循环型社会的政策其内容包括:具体规定了国家和地方在宏观和中观两个层面上应采取的为推进循环型社会所采取的政策,尤其国家为了切实保证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和有效处置所采取的一系列措施。主要包括:国家为了延长产品的使用周期,减少自然资源的消耗,作好相应知识的普及工作(参见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为了促进再生品的使用、国家做好带头的作用,以身作则,还采取了促进其他主体积极使用再生品的措施(参见第十九条)。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对企业产品和容器的事先评价。基于整个循环型社会利益,考虑到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可能带来的环境负荷,国家应尽现有的条件,采取必要措施来抑制产品和容器成为废弃物,分别从产品使用周期,转化为可循环资源时的性状要求以及可能损害人类健康或者危害生活环境等,帮助企业作好自我事先评价(参见第二十条各款)。国家的影响还涉及到对公共设备、技术进步以及财政等予以必要的扶持(参见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 三、企业在循环型社会中的义务 在循环型社会中,企业承担着重要义务,其主体地位特殊,因此笔者在此对其进行专门探讨。 (一)“生产者负责”原则 该原则由德国首先倡导的,其主要针对生产企业而言的,通过要求生产商负责来有效制约其只瞄准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价值观念。从长远利益来看,这也有利于其参与绿色竞争。该原则就是通过法律手段强制生产经营企业回收其生产的产品。生产者可以建立渠道自行回收,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回收公司来景象回收。应指出的是“零售商有义务回收再利用产品并交给制造商;消费者有义务将产品交给零售商等。这样的目的是为了使“生产者负责”的原则能够更加切实有效地实施,可以说零售商、消费者要承担必要的补充责任。通过此种回收系统在再利用过程中将有关信息反馈给生产者,使他们在选用原材料时,选择易于回收的设计;从而形成资源、能源的良性循环,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 毫无疑问,该种责任原则不仅要求生产者承担传统上的相应责任,还赋予了生产者在责任内容上新的内涵--扩大责任,要求生产者以促进回收再利用的顺利进行为宗旨、科学地选择原材料、合理地设计产品以及提高产品的质量,延长其使用的年限等。当然,只有明确、具体化生产者的责任,进而落实好其责任,才能最大限度地促成经济运行,以此来达到不断循环的态势。 一方面,企业作为废弃物的主要排放者所承担的责任。根据基本原则的要求,企业作为排放者应该自己负责对排放物进行适用的循环性利用以及处置“谁排放废弃物,谁就要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可以自行直接进行适当的循环,也可以由本企业进行委托(当然对此需要在法律规定的要求下)。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循环、处置的相关费用。另一方面:企业应承担责任扩大的责任原则。 (二)企业的附随义务 企业生产的产品被人使用、废弃以后,仍有一定责任来针对其产品进行适当的循环利用和处置,达到抑制产生废弃物等以及对循环资源进行循环性利用与适当的处置。这包括:(1)改进产品设计;(2)标示产品的材质或成分;(3)就一定的产品来说,当其废弃以后,由生产者进行回收和循环利用。因此,对于废弃物问题的解决就应该从物的生产制造阶段来考虑,其实这就要求扩大生产者的责任.此种理念的确立和发展对整个社会经济循环发展起到了深远的影响。《循环型社会基本法》规定:有责任采取必要措施以改进产品和容器的设计,标明其材料和成分,提高产品和容器的耐久性,完善产品和容器的维修体系(参见第十一条第二款)。 要求企业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势,正确对待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 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第一,在建立循环型社会的进程中,对于产品和容器的设计、原材料的选择以及产品和容器成为可循环资源时的收集的角度考虑,任何特定企业的作用被认为更重要时,要求其自行负责收集、递交或者适当的循环利用(参见第十一条第三款)。 第二,企业有责任在其经营活动中,通过使用循环物品等方式,为建立循环型社会作出自己的努力,并有责任协助国家和地方政府实施有关建立循环型社会的政策和措施(参见第十一条第五款)。 毫无疑问,上述是从法律这个层面上来强制要求企业从主观上积极自觉的来为建立循环型社会作出贡献。这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家对整个社会迈向循环型法制的决心和强烈愿望。 (三)在消除环境保护障碍上的扩大责任 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被认为对环境的保护构成障碍时,即“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处置不能顺利进行,这包括由于不法投弃造成环境保全上的障碍时通过企业出资的基金来使某一领域内的企业界来共同承担职责,这样当有关企业缺乏资金或者不能确定是哪一具体企业的责任时,却无力支付费用,仍有相应的资金保障环境保护障碍的解决,促进“废弃物”的循环利用和适当处置(可参见第二十二条)。 对此,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科学而又合理的责任分担方法。尽管已出现了不法的投弃造成废弃物污染问题,而此时的责任不可明确归为具体的企业,但是在客观上仍要对环境保全障碍予以解决,就需要由某一群体来共同承担,但不能一概地要由全体社会成员来承担。如果这样显然是不科学的,是不公平的一种表现,而由与此相关的企业界来共同承担则是相对合理的。应该指出的是:如果说企业有足够的证据来表明自己与造成此次环境负荷的后果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理应免除要其承担的责任。但是环境障碍的危害性往往是较大的,而且也促使该特定领域的企业能改进技术或者改善经营方式甚至转为其他行业;况且从保护整个社会的利益等综合考虑,由某一领域的企业界出资的基金来解决环境保护的障碍问题是一种科学、合理的责任分担方式。 (四)两部重要的下位法对企业义务的规定 企业作为国家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其在社会经济的影响是深远的,因此很有必要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下设了两部部门法:《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即关于促进资源有效利用的法律)和《废弃物处理法》(即废弃物的处理及清洁的法律)。在这两部部门法中对于企业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1、《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对企业责任的规定 在对《资源有效利用促进法》中的第四条进行分析后,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以下两点:第一,是企业的范围。它包括了在工厂或事业场(包括与建筑工程相关的事业场)。开展企业活动的业者,也包括了从事物品销售业务活动的业者,往往还把建筑工程发包者纳入其中。此时的企业应作广义理解,把以盈利为目的的经济单位或者组织视为企业。第二,是对于企业的要求。一方面,不仅对于原材料要合理使用,也要求企业利用可循环资源和各种可再用部件;另一方面对于产品要合理使用,延长其使用周期,也要求其对曾被使用或者未被使用但已被回收或者废弃的产品或者副产品,只要与企业或者建筑工程相关(即在经济和技术是可行的)。,企业就应当努力去使之成为可循环资源来加以利用。 为了更有效地减少资源的消耗,同时也为了充分利用资源来提高资源利用率。在该法中对指定的资源节约企业和指定的资源再利用企业由主管大臣发布主管省令、对判断基准做出专门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建议甚至是劝告和命令。毫无疑问,这对从事该特定行业的企业加大了法律责任(参见该法第十条至三十六条)。 参见相关的条款后分析“判断基准”。在此规定上,其指出应综合考虑相关的情况,包括了技术水准,但是该规定的硬性要件不够明确,量化性差,而且都在法律条文中指出“应根据情况变化进行必要的修订”,说明该判断基准的弹性大,不利于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对特定资源节约和再利用方面的能力发挥。因此在事先制定判断基准时,就要进行充分的考察、研究,确保基准制定尽可能具有前瞻性,这也能够有利的带动企业更新设备,加强技术等的力度和广度(参见该法第十条至三十条相应内容)。 2、《废弃物处理法》对企业责任的规定 在总则第三条就规定了企业的责任。对该条各款分析后发现:一方面企业要对自己企业的企业活动产生的废弃物进行妥善处理,这包括对废弃物的再生利用,促使废弃物的减量;另一方面要强化对产品、容器在制造、加工销售前就对其以后成为废弃物时的处理难度预先进行自我评价,并向有关部门提供对之进行妥善处理方法的信息。这种在事先就有一个对产品、容器以后成为废弃物时的详实有效可行的措施方案,是很值得学习、借鉴。 对于那些以现有的设备以及技术在全国各地不能进行妥善处理的一般废弃物,要求从事该产品、容器等制造、加工及销售的企业相互间要通力合作,以此来配合好所在的市镇村对指定的一般废弃物的妥善处理。为了能够切实落实好企业对所在市镇村的处理工作的配合,环境大臣与主管产品、容器等的制造、加工和销售行业的大臣进行沟通(这里的产品和容器是那些后来成为指定的一般废弃物的产品和容器)。主管大臣可以对该行业的企业采取必要的措施,这毫无疑问在法律上加强了企业的责任,而且这是从源头上来加大的,因为环境大臣与主管大臣对于那些产品、容器仍然处在使用价值状态时就开始了沟通,采取了相应的必要措施(该法的第六条之三各项内容)。 在日本,对于废弃物进行了分类:一般废弃物与产业废弃物。对之的分类不仅考虑到废弃物自身的属性,也注意到各法律重要主体对不同类型的废弃物所应承担的不同的具体责任,这也涉及到了资金的具体来源与流向因素。 对于特定的一般废弃物来说:设定特定一般废弃物最终处置场,其是由维护管理准备金的形式来适当维护管理该特定一般废弃物最终处置场,这与环境事业团密切相关,此时环境事业团相当于政府委托管理的“银行”。一方面维护管理准备金必须储蓄在环境团中,由它进行管理;另一方面也由它来为维护管理准备金付利息(参见第八条之五各项内容)。 对产业废弃物而言,在全国范围内同一产业中指定唯一一个产业废弃物科学处理推进中心。由环境大臣以对产业废物进行妥善的处理为目的综合考虑后,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设立产业废弃物科学处理推进中心,其所从事的各项业务包括向企业提出必要的建议和进行必要的指导,进行废弃物妥善处理的培训活动已经为此所进行的教育、宣传活动等,可见这是对企业“软件”上的指导。其所需的费用由基金来支持,而此基金主要由企业来进行共同出资(参见第十三条之十二至第十三条之十五)。 该废弃物处理中心的设立也是由环境大臣的审查,其所从事的业务内容广泛,不仅包括受市镇村委托的,对指定一般废弃物的处理,也可以从事产业废弃物的处理,还包括为上述两种处理所需设施的建设,改造和维护及其他的管理业务(参见第十五条之五至第十五条至七款)。由于其是为了妥善且大范围的处理废弃物为目的,所应承担的机构类型是多样的,可以由国家、也可以由地方公共团体出资或者筹款成立,还包括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资金支持的有资质企业成为指定的废弃物处理中心,来从事相应的业务。因此,该基金的来源是多样化,实质上基金的支出与相应的业务联系最为密切。 资金的来源方面,还由国家为推动废弃物妥善处理而进行扶助。这包括:国家对于市镇村补助,用于基本处理设施所需费用以及因灾害及其他事由;国家为了推动社会成员保护生活环境以及提高整个社会的公共卫生水平,加大了对一般废弃物、产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所需处理设施的资助(参见第二十二条和第而十三条规定)。 四、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从该基本法的立法背景来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加快建立我国的绿色国民经济核算,促进社会经济良性发展,推动可持续发展战略。日本经济一度进入过高度发展期,呈现出一片繁荣的局面。但日本的经济越发展,环境保护问题会越严峻,而且这种矛盾越来越严重。正如有学者所说:“在日本,生产越发达,垃圾也就越多。” 这与日本政府对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认识和态度是密切相关的。因为日本政府要求不断发展经济的目标只关注了GDP的增长,而忽视了社会环境的发展所致的。为此,日本在广大的民众的强烈要求下进行了循环经济的立法运动,制定了循环经济法。使得整个社会经济向持续发展的方向前进,同时促进其与环境保护保持平衡。“根据日本内阁政府的预测,如果没有制定循环经济法,按古老的方式调整社会,日本社会仍然是浪费型社会,而且2000年到2002年的GDP增长率还会出现年平均为负1.8%负值。相反,循环经济法推进废弃物的再利用与处理,实现GDP年平均增长率为1.5%。” 在我国现有的预算法、统计法、会计法、审计法等法律制度都是单纯地围绕着经济进行核算的,均忽视了环境的价值因素在各自的过程中,导致了经济畸形增长,误导了整个国民经济宏观的监督与决策。在现有的经济核算体制下,由于缺少合理的环境资源价格体系,在计算国家的GDP总量时,未把环境资源的消竭,包括不可再生资源的耗竭、生态破坏的代价等尽可能地测算在内。如果扣除环境资源的破坏所导致的损失进行价值评估,经济的增长会大大地打折扣,使GDP 总量与真正的经济发展实力相脱节,误导经济的决策。有学者还考虑到了这样一种情形--在经济核算过程中还应当注意到,环境污染和破坏本身也能增加GDP总量。其举例说明:“由于水土流失引起的洪涝灾害致使一些堤坝遭到了破坏,增加了对其的维修,进而导致社会投资的增加,必然使GDP总量增长。” 显然,这部分增长并不能说是社会财富的增加,而恰是由于环境保护问题所导致的社会财富的直接损失,对此就应当进行认真地调查分析。因此就要把环境因素(或环境价值)。纳入到国民经济发展的GDP中,才能真正地表明一国经济发展的实力,真正体现一国的综合国力。 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于GDP的理解,应有新的认识,应该包括环境价值(或对环境因素进行考虑)。而且对此也要作出硬性指标来规定。首先就要对现有的相关核算监督法律制度进行认真地修改,建立绿色国民经济核算制度,来更好地推动国家的循环经济立法。 (二)从该基本法的内容来看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1、适用的主体范围 发展循环经济是从整个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上加以考虑的。因此,一切从事生产、服务和消费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采取适应循环经济发展的措施,实现废弃物的减量化、再利用和资源化。其适用主体范围就要比一般环境保护法律的主体广泛得多,不仅包括从事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从事服务和消费的单位和个人。同时,该法的适用主体还应当包括与从事循环经济相关的管理部门。因为循环经济促进法的实施需要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并对企业加以引导和扶持。笔者认为,日本的在该法中对指定的资源节约企业和指定的资源再利用企业由主管大臣发布主管省令、对判断基准做出专门的规定、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建议甚至是劝告和命令。毫无疑问,这对从事该特定行业的企业加大了法律责任(参见该法第十条至三十六条)。我国在制定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就应该发挥各级政府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与相关产业的专业人士通力合作,在充分的考察和分析研究后制定相应产业的可循环资源企业的判断标准,对企业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建议以及劝告和命令(采取强制性措施)。应该要指出的是:参考国外先进立法,对于污染者劝告后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妨碍了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和处置,有关部门就应该对其进行惩罚性的赔偿。该种制度对于那些为一己之利而故意违反循环型社会的促进法,造成环境污染的不仅责令其赔偿损失,而且责令其支付惩罚性的赔偿费。比如,美国《加州海岸带法》第30822条就规定:加州海岸带委员会可以对故意违反该法规定者提起惩罚性赔偿之诉,该赔偿费额由法院决定,法院在决定此数额时,应考虑到使其足以威胁后来的违法者。” 笔者认为:一方面,惩罚了故意违法者,威慑潜在的违法者。另一方面,该费用可用于对生态的补偿。也就是说政府、企业(包括以盈利性为目的的组织和个人)。国民都被纳入了循环经济促进法的主体范围中。 2、相应的责任承担 由以上可知,应该明确上述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职责、义务)。尤其是企业的责任,要扩大其责任范围,使其有责任提高其制造的产品的耐用性、改进设计、标示材质与成分以及对产品成为废弃物后进行回收或者循环性利用。 3、相应费用承担 主要是对于回收的费用以及对可循环资源进行循环经济利用所需的费用。对于回收的费用,发达国家尤其是日本、德国各不相同。“在日本的再利用法体系中规定了回收费用大部分由消费者负担;又在《容器、包装再利用法》规定,大部分回收费用由地方行政部门负担。在德国法律和最近制定的《欧洲联盟再利用法》都规定了回收费用由生产者负担。” 笔者认为,回收的费用以及进行循环利用时的费用分担应根据实际情况由政府、企业和消费者共同承担。毫无疑问,作为生产者的企业应担负起多数的回收费用以及用于循环利用的多数费用(当然两种费用在三者之间的比例分配应有差异)。因为企业其以盈利性为目的,追求最大的经济收益,通常是具备了一定经济实力;同时因为其最了解原材料的设计、制造方法和包装情况,所以通过要求其费用责任能促使其改进现有的落后生产技术和设备,改善经营管理,从而使其向绿色产业发展,进一步推进整个国家的循环型社会进程。其次是政府,其是从整个国家的公共利益(或者说是社会利益)。出发的,对于促进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以及处置起着重要作用。理所当然应该对可循环资源承担循环利用的费用。对于回收费用也应该适当支出。再次,消费者应有责任承担费用。因为消费对生产有反作用,消费指引着生产的方向、规模和程度等,其需支付回收费用和需循环利用的“废弃物”的相应比例的费用。 4、指定有资质的法人设立科学技术指导中心和可循环资源处理中心 科学技术指导中心和可循环资源处理中心其业务包括:(1)把有回收可循环资源意愿的企业联成网络,发布该种资源回收的信息,从而使个人、企业和政府联结起来,沟通信息,调剂余缺,推动其循环利用(2)对特定的产业、特定的企业进行可循环资源利用与妥善处理方法的技术指导和建议(3)对企业员工进行培训活动等。对于后者,对已经经过分类的各种“废弃物”实际进行循环利用和妥善处理工作。 (三)加强对绿色消费的宣传和教育,明确绿色消费鼓励制度,培育消费者绿色消费观 根据日本内阁府的调查结果表明:“在日本,对垃圾问题关心的人占到全国人口数的89.8%,然而,如果环保商品的价格比其他普通商品高5%,就只有38.6%左右的人愿意购买环保商品;如果价格高10%,那么只有29%的人愿意购买环保商品,如果价格高20%,只有4.4%的人愿意购买环保商品。” 可见,该国国民关心环境问题,但是不愿意来承担环保商品中环保价值体现出来的余价。因此,我们要加强对绿色消费的宣传,鼓励公众树立同环境相协调的价值观和消费观,实行资源的综合利用,促进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利用,有效地推进国家经济良性循环发展。只有这样,才能最终实现国家的社会、经济和环境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冬:《论日本的循环型经济社会发展模式》载《现代日本经济》2003年地第4期 2、唐荣智 于杨柞曜 刘金祥《论循环经济及其法律调整》,载《经济法学.劳动法学》 2002年4月月刊 3、胥树凡《坚持“三个代表”思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载《中国环保产业》2003.3 4、李树国《循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引擎》载《节能与环保》2000年第7期 5、曲阳:《日本循环经济法管窥》,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4 6、王军、刘金华的《日本循环型社会发展动向》载《环保视窗》2002年第4期 7、刘玉龙:《日本的“循环型经济社会”》载《中学地理教学参考》2001 No.12第15页 8、[英]Pearce D.W.Warford.J.J.《世界无末日:经济学、环境社会关系与可持续发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年版。 9、解振华 《建设生态工业园区,推进环保产业发展》载《中国环保产业》2002年2月 10、诸大建:《从可持续发展到循环经济》;张坤:《循环经济理论与实践》,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11、曲格平:《发展循环经济是21世纪的大趋势》,载《论循环经济》,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年。 等31篇(编者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