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预防为主”原则看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
罗 琼 (武汉大学法学院,武汉430072)
摘要:“预防为主”原则是我国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导环境立法的首要原则。而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属于我国刑法学和环境法学的交叉部分,除应当落实刑法的基本原则之外,也应当切实地贯彻“预防为主”原则。本文拟以“预防为主”原则为视角考察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在该原则贯彻上的优点、不足,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预防为主”原则;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环境生态法益;保护范围;处罚方式
现代社会,自然资源破坏的不断加剧成为了当代人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日益褪色的地球正在逐步唤醒一度沉睡的人们,他们试图动用各种方法来挽回他们曾经新绿的草原、清亮的河水、五彩的生物、金色的沃土和郁郁葱葱的森林。在这所有的方法之中,自然资源保护的法律成为最被人们寄予厚望的手段,而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更是如同这冲突浪尖上的最后一块舢板,用它最终极的力量解救人们于自然资源枯竭的危难之中。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刑法也在充当这最后一块舢板的角色。但它在解救人们于风口浪尖之时,也将自己置于其上,因此对它的评论可谓是众口纷纭。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作为刑法的一部分已被前人从刑法的角度审视千遍,所谓“横看成岭侧成峰”,本文拟换从环境法的角度,具体说来是以其基本原则之一的“预防为主”原则为视角来剖析我国1997年刑法典修订后的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
一、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的现状
1997年刑法典第六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中共规定了14种破坏环境资源犯罪,其中自然资源犯罪就占了11种。可见,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是环境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站在广义的观点上,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主要包括这11种犯罪、散布在其它章节中的关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单行刑法(这里主要指《刑法修正案(二)》及《刑法修正案(四)》)和附属刑法(因为附属刑法中几乎没有具体定罪量刑的条文而一般不被视为环境刑法的组成部分)。换句话说,我国目前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包括经刑法修正案修订后的7个法条12个罪名和散见在《刑法》其它章节中的相关罪名。它们分别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等。
纵览这些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刑法规范,它们都遵守刑事立法基本原则的训导,在环境资源保护的各个领域发挥着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但它们同时作为环境法的一部分,也理所当然地应该接受住环境法“预防为主”原则的考验。当然,此预防不同于彼预防。刑法中的预防功能是指对犯罪人再犯罪和其他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预防,而环境法基本原则中的预防是指“采取各种预防措施,防止环境问题的产生和恶化”【1】,即是指对环境问题的预防。从这两个“预防”的区别就能看出,刑法想必更多地是秉持“人类中心主义”的立场,而环境法则提倡在“人类中心主义”的基础上加入了环境生态因素的“弱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因此,换作环境法中的“预防为主”原则来看待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刑事立法,不知又会是怎样一番不同的风景。
二、“预防为主”原则在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中的体现
1、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从“人类中心主义”到“弱人类中心主义”的觉醒
“人类中心主义”似乎一直是人们最引以为傲的信条。于是上世纪60年代以前,我们的书刊、报纸上还没有“环境资源保护”这个词,而“向大自然宣战”、“征服大自然”这样激进的口号每天都被高调地念起。人们乐于相信大自然是人类能征服的对象,向大自然无限制地索取是一件顺理成章的事情。直到大自然再也承受不住,爆发式地向人类反击时,人们的环保意识才逐渐觉醒。
透过“预防为主”原则的棱镜,我们欣喜地看到这种觉醒意识也反映到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上:从“人类中心主义”向“弱人类中心主义”逐步转变。“弱人类中心主义”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修正。这种观点坚持人类是道德主体,反对自然具有道德价值,但也“试图将以现世人为中心的伦理学向外延伸,及至更完全的给人类的子孙后代,非人类动物,所有有感知的生命,甚至给整个自然界以道德的承认和保护。”【2】换句话说,与传统的宪法、民法、行政法和刑法的其它章节相比,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不只保护人身和财产法益,而将自然生态法益也开始适当地考虑进来了。当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作出这般考虑的时候,就意味着它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预防为主”原则也随即在这里得以彰显。理由是,由于自然资源环境侵害的间接性,对自然生态法益的侵犯和对人身财产法益的侵犯在时间上和程度上很可能是同一环境侵害行为所产生的两个前后相继的阶段。要想自然资源状况得到真正的改善,就要在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中彻底地贯彻“预防为主”原则,在考虑到对人类活动不过分限制的同时,将某些危险的或危害人们生存基础的活动规定以生态环境的破坏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要件,【3】而非一定要等到这种生态环境的破坏在时间和程度上已经持续到对人身和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时再去处以刑罚,这样才能对自然资源破坏的进一步恶化做到有效的预防。
在上述的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刑法罪名中,虽然有一部分还是以人身财产法益的重大侵害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但诸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等,已经将环境生态要素的破坏作为保护对象和承担刑事责任的标准。这些罪名几乎全是有关破坏生物资源的犯罪,渗入了预防原则的思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破坏了这些生物资源要素,侵害了生态环境法益,“非法”或“情节严重”,无须等到这种行为后果进而影响到人身和财产利益,就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2、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上行为犯与结果犯并存
行为犯,指仅以一定的行为为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不以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4】结果犯,指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5】两者的区分正好表现出行为犯的规定较之结果犯的存在在贯彻“预防为主”原则的道路上走得更远。假如我国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刑法一味地青睐结果犯,强调对环境资源或人身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出现之后再来关注、处罚和补救,势必会造成对前期环境资源侵害行为的纵容和对环境恶化过程的漠视。最后,全盘结果犯的规定只会带来我们周遭自然资源全盘严重破坏的结果。这时就算剥夺某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自由或财产也无法挽回我们美丽宜人的自然环境,这种剥夺又有什么意义呢?!在自然资源被全盘严重破坏的惨景还未完全发生的今天,我们在立法上要做的就是防患于未然,将资源破坏行为扼杀在摇篮之中,根据现实情况,结合立法实践,将某些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规定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类环境资源侵害的行为,就被认为是犯罪。这样也是更好地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的精神。当然,这并不是提倡要将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简单化,将其相关犯罪全部规定为行为犯,因为如果对所有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客观要件要求都过于严苛,很可能将导致实践中的难于操作,导致法律失去它赖以实现的人心。即便这种法律迫使现实中的人们停止了侵害环境资源行为,恐怕同时停止的还有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因此,在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上,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并存是既体现了环境法“预防为主”原则,又最为科学可行的办法,只不过它们之间应该有一个适当的存在比例。
从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的情况看,行为犯和结果犯这两种犯罪形态并存。虽然绝大多数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规定的是结果犯,要求有“情节严重”、“数量较大”、“造成资源严重破坏”等后果才能构成犯罪,但也有少数条款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的要求,规定了行为犯。例如:《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第151条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刑法》第151条第3款规定的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等。这些规定意味着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客观要件的行为,无须造成任何结果,甚至是无须造成任何危险,就构成犯罪。这些行为犯的规定有效地预防了上述各个领域中自然资源破坏结果的出现。
3、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保护范围日趋扩大
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不同于自然犯,它是国家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自然资源被人类无限制地、破坏性地开发利用,致使其遭受严重破坏,需要刑法予以干预的一类新型犯罪。可以说,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刑法发展才刚刚起步,刑法一开始介入自然资源保护领域的范围还不大。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行为的出现,刑法介入的范围日趋扩大,主要体现在保护对象、行为方式的扩展等方面。如2001年的《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耕地罪”修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增加了林地这一保护对象。2002年的《刑法修正案(四)》更是对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做了较大的修改:(1)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增加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草本等树木之外的其它珍稀植物类型;(2)增设了“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扩大了犯罪的行为方式和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制品这一保护对象;(3)将“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修改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添设了运输这一新的行为方式。
这种保护范围日渐扩大的趋势极好地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首先,它向人们表明了国家日益重视环境问题的态度和打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决心,对人们起到了一定的威慑和心理暗示作用,有效预防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和自然资源问题的恶化。其次,它对人们行为的指引作用越来越强,以前不被认为是违法犯罪但确实是直接或间接地破坏了自然资源的行为现在被纳入了刑法,人们更为明确了哪些行为属于对自然资源的破坏,不应为之,切实预防了由无知行为导致的破坏自然资源问题的发生。最后,它使那些新被纳入的自然资源要素得到其应有的重视和保护,预防这类环境要素的进一步恶化。
4、自然资源犯罪刑事处罚方式中的罚金刑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
我国自然资源犯罪的刑事处罚方式只采用了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并且罚金刑在21个罪名的处罚方式中应用地非常广泛,这与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相同。罚金刑之所以受到如此的重视,一个主要的原因是它的设立很好地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与该原则的初衷一致。首先,破坏自然资源犯罪许多都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而罚金刑正是要剥夺他们的部分财产,这种得不偿失的结果会从主观上预防犯罪人的犯罪欲望,客观上也就预防了生态环境破坏的发生。其次,从罚金刑最后的去向用途来看,国家一般会将其用于环保事业,这也有利于自然资源问题的解决和防治。
三、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未充分体现“预防为主”原则
1、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对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不够
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对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不够,部分罪名侧重对财产法益的维护。这表现在:在我国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刑法的21种犯罪中,除破坏生物资源犯罪是以环境生态法益的侵害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外,诸如为防止能够带来农业经济利益的农用地被改作他用而制定的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防止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被无证开采而规定的非法采矿罪等,并未将农用地之外的土地,国家规划矿区、矿产之外的矿产资源作为保护的对象,也并未将包括农用地在内的土地本身的污染破坏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而是侧重保护它们所带来的财产利益的重大侵害。这样的规定只看到了人的损失,而没有听到在人受损之外大自然的哭泣。虽然法律由人制定,为的是保护人类的利益,但在人与自然命牵一线、需要和谐相处的今天,我们不能再让自然资源问题更加恶化,应该注意问题的预防;不要消极、被动,应该在危害发生前保护自己、保护资源;不要迟钝到只关注人的伤害,而应该多听听大自然的声音。
2、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中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比例失衡
如前所述,我们虽然能在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中欣慰地看到体现着“预防为主”原则的行为犯的存在,但现实的情况是,结果犯占据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刑法规定的绝大多数,行为犯只占21种犯罪中的5个,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比例严重失衡。可以说,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中只有“预防为主”原则的点点痕迹,却不见原则的全局指导性和贯通性,未充分体现“预防为主”原则的精神。这种比例的失衡违背了国际环境刑事立法和环境刑事法学研究中提出的“环境犯罪的成立对危害结果的依赖程度越来越低”的趋势,【6】不利于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的完善。而这种失衡体现的“预防为主”原则的缺乏也与我国环境保护的目的不符,将会导致自然资源问题的恶化,将人们推向先破坏,后恢复、后惩处的老路。
3、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未完全囊括自然资源法的保护对象及现有的侵害行为方式
由于我国的环境刑法发展起步较晚,刑法刚开始介入自然资源保护领域时打击面较窄,虽然在保护范围上有日益扩大的趋势,但与自然资源法的保护对象和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新的侵害行为方式相比,许多应该纳入其中的环境资源要素和行为方式还不见踪影,例如草原、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等环境法的保护对象都未得到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的眷顾,残害动物、毁坏国家重点保护外的植物的现实中的新型危害行为也未得到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的规制,这留下了较大的法律漏洞和保护真空,不利于环境问题的预防和解决,不利于环保事业的发展。
4、环境刑法处罚方式无法起到预防作用
如前所述,罚金刑这种刑罚种类虽然很好地体现了“预防为主”原则,但由于立法者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司法实践中普遍偏低,导致其威慑力不够,因此其实施效果不佳。尤其对一些资金雄厚的大企业来说,低额罚金几乎没有威慑力。企业单位可借交纳罚金而长期从事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这在一定程度上等于纵容了破坏自然资源犯罪。【7】另外,我国环境刑法的处罚方式比较单一,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两种,对单位实行双罚制。这些处罚措施虽说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抑制犯罪的作用,但由于其并没有直接作用于环境资源,对于预防资源破坏问题、改善生态环境来说,所起的作用仍是间接的、消极的、被动的。
四、以“预防为主”原则指导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刑事立法的完善
1、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应重视对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
环境生态法益和人身财产法益,孰轻孰重,孰能成为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刑事立法的保护目的,世界各国对此认识不同,做法不一。例如德国,由于其拥有良好的法律传统、完善的法律制度、发达的经济条件和先进的环保技术设施,更重视保护生态环境法益,制定了较为严格的环境刑法,许多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构成要件都规定为对生态环境法益的侵害。又如日本,由于其自然资源的先天贫乏,又遇上战后经济的萧条,发展经济、提高国民生活质量的目标使得日本无法制定向德国那样严格的环境刑法,只将人身健康和行政法益作为保护目的。【8】至于我国,无论是在法律传统还是经济技术条件上,都没有达到德国那样的高度,所以只在环境刑法中较少涉及生态环境法益的保护。
从“预防为主”原则出发,从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初衷出发,环境生态法益的全面保护是我们有关自然资源保护刑事立法的理想高度。它不仅在立法上有效地预防了环境资源的进一步恶化,直接保护了生态环境,而且也间接地、最终地保护了与环境息息相关的人及其人身财产。但是现实告诉我们,将环境生态法益作为环境刑法的保护目的不只是一个观念上转变的问题,也同时是个实践中操作能力的问题。我国的还并不发达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表明,我国要完善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可行的做法不是机械地修改环境刑法,唱着全面保护环境生态法益的高调,而应该是在已有部分犯罪是以侵害环境生态法益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要件的基础上,在观念上更重视环境生态法益的保护,在操作上从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开始,逐步地将法条中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对人身财产法益的侵害修改为对生态环境要素的侵害。
2、在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中加大行为犯的比例、增加危险犯的规定
破坏自然资源犯罪不同于其他侵犯财产、侵犯社会主义各类生产关系的犯罪,这些犯罪行为实施后还可能有补救危害后果的办法,如返还盗窃的财产等。它如同侵犯人身健康犯罪一样,行为一旦实施,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并且这种后果不可挽回。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这种特点要求在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中应加强“预防原则”的指导作用,加大行为犯的比例。如将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从结果犯修改为行为犯,加大对日益稀缺的矿产资源的保护。
其实,在行为犯和结果犯之间还存在一种形式,即危险犯。危险犯,指以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9】 即它不仅要求实施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危害行为,而且要求这种危害行为造成可能导致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但仅仅是只需达到危险状态即可,而不要求危害结果。因此,危险犯要求的危害性程度比行为犯更高,比结果犯要低。许多国家的环境刑法都有危险犯的规定,如日本的《公害罪法》、现行俄罗斯刑法典关于生态犯罪的规定、《巴西环境犯罪法》等,而将实害结果的发生作为从重情形。但我国的环境刑法却没有规定危险犯,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刑法当然也就没有出现危险犯的规定。从逻辑上说,既然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刑法大量规定了比它危害性程度要求高的结果犯,也规定了少量危害性程度要求低的行为犯,那么处于它们之间的危险犯自然就应该有其存在的空间。从理论上说,既然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有从结果犯向行为犯逐步转变的趋势和必要,而这两类犯罪形式的规定又相去甚远,作为中间形式的危险犯便有可能会在某些罪名的转变过程中起到过渡和协调的作用,避免转变过程中的突进和左右为难的尴尬。例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典型的结果犯。但将其发生占用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实害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作法,未免显得消极、被动。而将其直接改成行为犯,又显得又过于地严苛,毕竟当情节不是十分严重时,行政处罚也能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因此,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规定为危险犯应该是个不错的选择。它既能弥补行为犯的不足,又能防止结果犯的滞后。从实践上说,惩罚危险犯,把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制止在危险状态刚刚露头之时,可以避免危害发生后再作“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从而使自然资源得到及时的保护。【10】 因此,增加危险犯的规定,能有效地预防环境问题的产生与恶化,是一种在实践中积极、合理、切实可行的方法。
3、进一步扩大自然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
鉴于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不能满足实践中自然资源保护需求的现状,我们应该进一步增加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扩大已有的或可预测的自然资源危害行为方式。当然,所谓的增加和扩大并非盲目地增加,一味地扩大,而是要结合我国的国情和科学技术水平,不能太保守,也不能太激进。如前所述,太保守毋庸置疑,留下的保护真空不利于环境问题的预防和解决;但如若太激进,将所有的自然资源要素和自然资源条件全部纳入环境刑法的保护,会过分地限制人们的行为,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更为主要的是,激进立法、绝对预防环境问题中的预防本身就暗含着未发生和不确定因素,立法者有可能会为了一劳永逸和推卸责任而打着“预防”的幌子,把预防所带来的我们所能感知的尽可能多的环境资源要素、环境资源条件和行为都纳入环境刑法,怠于研究生态现状和未来趋势,怠于获取环境生态知识,这不得不说是另一种悲剧:绝对预防环境问题的美好初衷却鼓励了立法的懈怠无知。因此,在这种既不保守,也不激进地预防资源破坏问题的思想的指导下,许多学者认为,我们进一步扩大自然资源保护方面刑事立法的保护范围的具体做法应该是:在目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增设噪音污染罪,放射性污染罪,电磁辐射污染罪,非法捕猎、杀害野生动物罪,残害动物罪,破坏野生植物罪,破坏性使用土地罪,破坏草原罪,破坏湿地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11】
4、完善罚金刑,增加非刑罚处罚方式
面对由于罚金刑处罚金额偏低、威慑力不够而导致的实施效果不佳的现状,我们应该适当提高实践中罚金刑的处罚金额。笔者认为,因为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而刑法又应该保持一定的稳定性,所以仍然可以不在刑法中规定具体的罚金数额或标准,但应该在地方法规、规章或办法中制定具体的金额标准,并且制定时在考虑行为危害性的基础上提高现有的罚金刑处罚数额,使其能更好地体现“预防为主”原则。
另外,因为较为单一的处罚措施没有使自然资源得到很好的补偿,应该增加非刑罚处罚方式,使其直接作用于环境的建设。(1)国外已有针对破坏自然资源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资源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我国也曾有过这样的判例: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12】我国可以在刑事司法实践扩大这种责令犯罪人恢复重建环境的处罚措施的应用,使环境成为直接的受益者。(2)增加资格刑的规定。破坏自然资源犯罪有相当一部分都是单位犯罪,资格刑正是行政法中规定的对单位的处罚方式,例如对经过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责令其停业、关闭,这对于单位而言无异于被判处死刑。行政法尚且有这种严厉的处罚方式,而作为调整情节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的刑法就更应该加入资格刑的规定。无论是限制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停业、关闭,不仅对生产经营单位是一种严厉的打击,而且消除了他们再犯的条件,预防了自然资源被进一步的破坏。通过这些非刑罚措施,有效地贯彻了环境刑事立法的“预防为主”原则。
作者简介:罗琼,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2009级研究生,专业为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1】 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2】 转引自徐平:《环境刑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3】 参见罗吉、杜万平:《环境刑法法益比较研究》,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4】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5】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6】 郭建安、张桂荣著:《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446页。
【7】付立忠:《论环境犯罪的处置》,载《.现代法学》,1995年第3期。
【8】参见罗吉、杜万平:《环境刑法法益比较研究》,载《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第1期。
【9】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10】蒋兰香著:《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62页。
【11】蒋兰香著:《环境刑法》,中国林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66页。
【12】郭建安、张桂荣著:《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4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