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
田肇树 (山西财经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摘要:鉴于野生动物资源重要的经济、生态价值和被严重破坏的现状,刑法介入野生动物特别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更具重大意义。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定存在较大的缺陷,不能适应野生动物特别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需要。本文将就此进行深入分析并就如何进一步完善刑事立法,充分发挥刑法在野生动物特别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中的功能提出建议,进而使我国野生动物资源得到更有效的保护,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
关键词:野生动物资源 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刑法保护
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必要性
野生动物是人类生存环境和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既具有重要的经济、科学、文化价值,又在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维持生态平衡上具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原本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由于人类不合理的开发利用,使其遭到严重的破坏,危及到人类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保护野生动物,特别是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持生态平衡,已成为全球的重要课题。作为法律保护重要手段的刑法介入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是一种必然的选择。
(一)刑法在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法律保护中的独特地位和作用
就我国现行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和保护的法律机制而言,是由法律事先规定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对违反这些管理制度,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行政处罚是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如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等)对违反野生动物资源管理制度,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但情节轻微或者性质尚不严重的行为人或单位给予的行政制裁,其具体处罚措施有罚款、没收、吊销有关证件以及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等。刑事制裁是国家司法机关对违反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法规,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人或单位依法判处一定刑罚的制裁方法。行政处罚和刑事制裁这两种手段从不同层面,以不同方式对野生动物资源进行管理和调控。相对于行政处罚手段,刑法作用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意义更为突出,因为刑罚作为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具有最大的强制力和威慑力,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独特的作用。把现实中严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给予刑罚制裁,一方面可以有效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另一方面可以弥补行政处罚手段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过程中力度不够的缺陷,更好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类的保护。刑罚手段的严厉性、暴力性有助于促进野生动物保护取得成效。
(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亟待加强
野生动物资源是自然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类的宝贵财富,具有重要的价值。它不仅供给人类大量肉食、毛皮、羽绒及工业原料,是人类衣食住行不可或缺的生物资源,而且维持生态的多样化,为人类提供一个多姿多彩的可持续发展的自然环境。由于人类对野生动物资源的重要价值及其对生态系统的作用缺乏认识,直接或者间接破坏生态导致了大量野生动物的灭绝。据国际自然与自然保护同盟的资料,自1850年以来,人类已使75中鸟类和哺乳类绝种,使359种鸟类和297中兽类面临灭绝的危险,其中包括190种两栖类、爬行类和80种鱼类。[1]我国地域辽阔,优越的自然环境和良好的气候条件带来了丰富的野生动物资源,兽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动物有2100多种,约占世界种类的10%,很多野生动物如褐马鸡、金丝猴、中华鲟、双峰驼等为我国特有。但在经济利益驱使下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疯狂掠夺,使我国的野生动物资源遭到严重的破坏,犀牛、高鼻羚羊、新疆虎、野马、逐鹿等10多种珍贵动物已经灭绝或者基本灭绝,大熊猫、长臂猿、金丝猴、海南坡鹿、亚洲象、野骆驼、丹顶鹤、扬子鳄等20余种珍贵动物濒临灭绝。野生动物资源不仅是环境及生态平衡的保护者,更是人类赖以生存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其不复存在,人类也将面临消灭的危险,因此,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及生态平衡,就是保护人类自己,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已刻不容缓。
(三)强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符合世界环保潮流
当前,世界各国普遍认识到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环境保护立法在世界范围内得到迅速发展。从20世纪70年代起,西方发达国家许多学者倡导“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轻刑化”,但在针对环境犯罪问题上,却有“犯罪化”,“刑罚化”甚至“重刑化”的倾向2。为了在经济发展中维持人类生存和环境的协调统一,西方许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等在刑法典或其他行政法规中规定或增设了刑事制裁条款,将那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予以惩治,凸显国家以刑罚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不仅如此,近年来召开的国际刑法会议,也多次探讨了环境的刑法保护问题。1990年召开的欧洲司法部长会议号召成员国:(1)规定各种有关的犯罪现象,为水、土壤、大气和其他环境因素及人类提供刑法保护。(2)把危害环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使其在危害行为发生地和危害结果产生地都受到刑事制裁;1990年,联合国第8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决议案》中,号召各成员国在刑法中规定危害环境的刑事条款或制定环境刑法。1992年11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第15届国际刑法协会地区预备性会议上,专门讨论了危害环境罪,并起草了相应的决议,1994年9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通过了这一决议。3野生动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野生动物资源刑事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工作,注重野生动物资源特别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刑法保护,从而有效地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符合世界环保潮流,有利于环保方面的国际合作。
二、我国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刑事立法现状
(一)我国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沿革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资源,1979年刑法典第130条规定了非法狩猎罪,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规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由于当时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罪名单一,适用对象广泛,没有体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特别保护,法定最高刑也比较低,最高刑期为二年有期徒刑。进入80年代,我国先后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两项国际公约,向世界做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承诺。在此之后,国家制定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首次出现了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1987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活动的通知》,规定:猎杀大熊猫并出卖大熊猫皮,以及走私大熊猫皮的,应依照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一)项的规定,从重判处,并规定,大熊猫是十分珍贵稀少的野生动物,倒卖、走私一张大熊猫皮,即应视为情节特别严重,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将其最高法定刑提高到7年有期徒刑,同时规定: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情节严重的,根据《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最高可以处以死刑。刑罚幅度的提高,打击力度的加大,充分说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已引起了我国的高度重视,在司法实践中也起到了一定的威慑作用。
为适应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作斗争的实践需要,1997年刑法典除了沿袭1979年的非法狩猎罪和1988年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外,又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并将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区别于普通走私罪。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定程度上规范和完善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法惩治体系,建立起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进行重点保护,对一般野生动物进行符合其生长繁殖需要的常规保护的制度,有利于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立法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缺陷
毋庸置疑,现行刑法在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加强野生动物资源特别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方面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纵观我国刑法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仍然存在着一些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1.对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所属的环境犯罪的性质认识有误归类不准。野生动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一种,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也是对环境资源的破坏,因此,我国刑法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罪主要列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无疑是正确的。但受理论界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界定为“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的影响,现行刑法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归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笔者认为不妥,它让人觉得国家不是为了保护环境资源包括野生动物资源而是为了维护管理制度才对此类犯罪进行制裁的,从而降低了国家惩治环境犯罪包括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价值定位。此外,现行刑法把国家的海关管理制度作为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主要客体,将其设置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走私罪一节中,使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显得比较分散,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2.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现行刑法严重脱节。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是1988年制定的,当时国家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一是79年刑法典,二是1988年的《补充规定》,但随着97新刑法的施行,《补充规定》被明文废止,相关犯罪已被纳入新刑法中;投机倒把罪等一些罪名已被分解而不复存在;一些新的罪名如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及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等已经增设;原有的犯罪也作了一定的调整,非法狩猎罪已经不再是刑法第130条,原刑法第167条也已经成为第280条等等。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与现行刑法严重脱节,影响了刑法在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中应有作用的发挥。
3.刑法规定不能适应惩治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客观需要。现行刑法一定程度上完善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但仍然存在着对一些严重危害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未作法律规定的情况。如刘海洋伤熊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只规定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刘海洋最终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这种行为在我国绝非一例,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外,滥食野生动物的情形在我国也比较普遍,中国野生动物保护协会公布的一份调查报告显示,46.2%的城市居民吃过野生动物,2.7%的人经常吃野生动物,滥食野生动物已经成为一种“时尚”,它不仅直接威胁到人类的健康甚至生命,而且给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等犯罪行为带来了市场,是这些犯罪屡禁不止的重要根源,而我国刑法对此却未作规定。刑法的滞后,易使其在严峻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形势面前显得无力,根据发展变化了的犯罪现状,在刑法中增设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相关犯罪,是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作斗争的迫切要求。
4、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立法规范结构不科学。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立法采空白罪状形式,会使所参照的法律法规的数量和立法质量左右相关罪名的认定难度。实践中办理涉野生动物犯罪的刑事案件,要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以下简称《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动物资源案件解释》)、《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等诸多法律法规,操作上的不便和繁琐显而易见。另外,《野生动物保护法》存在着保护范围过窄、罪状限制过多、犯罪情节标准模糊等缺陷,而林业部、公安部《关于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管辖及其立案标准的规定》既不属于法规范畴,又属于越权解释,并且对水生野生动物未作规定,无疑给执法设置了人为的障碍。
5、加重责任限制不当。根据《立案标准》及《动物资源案件解释》,加重责任要件包括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种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犯罪手段及后果等,不包括利用职务之便这一情形。我们知道,在涉及野生动物的犯罪方面,利用职务之便犯罪的危害性远大于一般刑事犯罪,对其加重处罚大有必要。
三、强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刑法保护的路径
(一)强化生态理念严惩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犯罪
野生动物资源与人类及土壤、植物、水、空气等因素构成生态环境系统。这一系统正常协调的运转,是人类繁殖与发展的前提,而构成这一完整系统的各种因素无论缺少哪一环节,人类都将面临灭顶之灾。因为其中任何一种都是其他因素赖以生存的条件。诸因素相互依存,才使生态保持平衡。
在生态系统中,不仅同种生物相互依存、相互制约,异种生物之间也相互依存、相互制约,不同群落之间,生物与环境、人类之间都普遍存在着既相互依存又相互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是生态系统成为环环相扣、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有机整体。生物适应环境,又改善环境,生物之间相生相克、此消彼长、共存共荣,是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的协同进化。这一规律决定了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应当顺应自然,不应人为地改变。保持物种的多样性必须研究生物链关系,必须扩大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必须严惩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保护野生动物尤其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就是保护我们自己的生存环境,就是保护我们人类自己。人类有意无意地使生态系统中增减某一物种都可能对整个系统的平衡和协同进化造成影响。因此,野生动物保护刑事立法立法,在指导思想上,应以“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应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伦理价值观的基础上,重新确定环境和自然所固有的价值,并且应树立“生态利益优先”的思想,把人类自身利益和国家利益置身于符合全球环境和生态利益的要求下来考虑。4
(二)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
现行刑法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因此我们必须明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特别是要明确人工驯养、繁殖、圈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否还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野生”的本意是未经人工驯养,台湾1988年公布的《野生动物保育法》即将野生动物解释为:非经人工饲养繁殖的哺乳类、鸟类、昆虫类以及其他种类的动物;香港1996年颁布的《野生动物保护(修订)条例》也将野生动物定义为:在普通法上归类为驯化类动物(包括如此归类但迷途或被遗弃的动物)以外的任何动物。但1988年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只强调野生动物的珍贵性和稀有性,并未明确限定其生存环境。考虑到经过人工驯养、繁殖、圈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未改变其物种,只是生存环境发生了变化而已,如遭到破坏,也一样会危及该物种的生存、破坏生物多样化的自然环境。因此,出于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2000年11月2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41条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据此,经过人工驯养、繁殖、圈养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对其进行非法捕杀、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等也同样可以构成犯罪。明确了这一点,可以有效地打击破坏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
对于野生动物的范畴,笔者主张参照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将其划分为哺乳类、鸟类、爬行类、两栖类和昆虫类等,并相应对现行有关规定进行修改,以类别代替名录。在野生动物的物种中,确定一些有害的不予保护的名单,对其他动物则一概进行保护。在此基础上,根据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野生种群数量,栖息地面积的大小和受人开发利用的程度等来确定其是否珍贵、濒危动物,如果是,则列入珍贵、濒危物种名目并予以公布,对破坏珍贵、濒危动物行为的制裁应比对破坏其他一般野生动物的制裁严厉。
(三)修改并完善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使之与刑法接轨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刑事立法应遵循协调原则,即保持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刑法体系内的协调,包括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事条款与刑法典的协调,单行野生动物刑事法规与刑法典的协调,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事条款与单行野生动物刑事法规的协调,在这里主要指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事条款与刑法典的协调。为此应修改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有关刑事责任的条款,将野生动物保护法中援引79年刑法典和《补充规定》的条款修订为适用97年刑法典的条款,并根据刑法中新增加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增加相应的刑事责任条款。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外环境资源刑事立法方式,在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刑法规范中直接规定罪行,包括罪名、罪状,并详细列出量刑标准,使不完整的刑法规范变成完整的刑法规范。
(四)改变现行刑法对涉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立法模式完善刑事立法
1.增设“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章 ,设置“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专节。我国刑法关于类罪的划分是依据犯罪所侵害的同类客体,刑法分则把具有相同属性的犯罪归纳为一章。笔者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除了侵犯国家对环境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外,更重要的是通过破坏生态系统的平衡,直接侵犯公民的环境权,并间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的危险或实害。因此,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中,环境权是主要客体。将主要侵犯环境权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单列为一章,既符合刑法分则犯罪的分类理论和规则,又使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制裁更多地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同时也有利于培养和提高公民的环保意识,使公民自觉地爱护环境,合理利用、开发自然资源,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而野生动物资源是环境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专设“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一节,将直接针对野生动物的犯罪纳入其中,有利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罪体系的完整以及罪与罪的协调统一,从而有利于此类犯罪的认定和打击。
2.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作为非法狩猎罪的结果加重犯并改变非法狩猎罪的罪状模式,采用叙明罪状。现行刑法单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意在特别强调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但这种强调,也可能产生一个负面影响,即淡化对其他野生动物尤其是对人们不认为是有益的、有重要经济或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而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作为非法狩猎罪的结果加重犯与非法狩猎罪合二为一,既能矫正人们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问题上的不当认识,又能突出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因而不失为一个理想的选择。另外非法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两罪客观上都是非法狩猎或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但两罪的侵害对象却不相同,前者以普通陆生野生动物为对象,后者以陆生和水生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为保护对象。普通的水生野生动物则属于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对象范畴。笔者认为,以侵害的对象是否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不尽合理,易给司法实践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作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和非法狩猎罪的加重责任条款,避免发生法条竞合。采用叙明罪状,将《立案标准》和《动物资源案件解释》中关于刑法第340条和第341条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所做的解释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整合,采用列举的方式直接列入条文之中;取消“四禁”的限制性规定,改为更加科学合理地叙明具体罪状,以便于实践操作。将利用职务之便作为涉野生动物刑事责任的加重责任条款,并增加资格刑这一责任形式,使刑法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真正起到打击和震慑危害性严重的涉野生动物犯罪的
(五)增设“故意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
1.增设“故意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故意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使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身体残缺,进而失去生存能力而死亡,与捕杀行为无异,并且很不人道。西方一些国家早已将之规定为犯罪,且扩大到一般的动物,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行为人故意地或轻率地使任何动物遭到残酷的虐待;或者使任何由他监管的动物遭到残忍的忽视;或者杀死、伤害他人的动物而没有得到主人的许可,构成残害动物罪。《加拿大刑法典》第445条、446条也有类似规定。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对伤害、虐待一般动物的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尚不现实,但处罚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建议在刑法第341条中增加一款,规定伤害、虐待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有效地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
2.增设“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食用野生动物在我国已经成为一种陋习,要彻底改变这种习俗,完全靠提高人们生态平衡的意识,靠人们的自律是做不到的,必须靠法律的强制约束力。因此野生动物保护法应全面禁止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刑法应增加“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点食、购买、出售一般的野生动物菜肴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或者点食、购买、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菜肴的,构成点食、购买、出售野生动物菜肴罪,这样不仅有利于防止各类原附着于野生动物躯体的已知或未知病毒、细菌、寄生虫传给人类,而且通过取缔市场避免更多的野生动物被捕猎、杀害,达到真正保护野生动物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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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田肇树、陈海宏《生态文明建设的刑法保障》《2009年中国环境法学年会论文集》,2009年8月。
Criminal Law to protect rare or endangered wildlife resources
TIAN Zhaoshu
Abstract:In view of the substantial economical and ecological values of the wildlife and its current destroyed situation, it seems to be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set criminal law in to protect those wild animas, especially to the rare or endangered ones. There exist some major defects in our relevant regulations on the destruction of the wildlife resources, which make it hard to fit in the need to protect the rare or endangered wildlife resources. Base on above, this article tries to give a deep analysis and accordingly table some constructiv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the penal legislation and develop the functions of criminal law to protect the rare and endangered wildlife resources, the basic purpose of which is to set our wildlife resources in good protection and bring the harmonious relationship in human and nature into existence.
Key words: Wildlife resources; rare or endangered wild animals; criminal law protection
作者简介:
田肇树,男,山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生导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法学分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理事,山西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主要研究方向:环境法,刑法。
[1] 引自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720页。
2 参见《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义》(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 引自曾粤兴,贾凌:《西部大开发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学术探索》,2001年第3期。
4 参见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322-32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