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若干思考
张 通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昆明 650224)
摘要:在环境保护已深入人心的当代,野生动物的保护问题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而目前所谓的保护只是停留在表面,在法律层面,就连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法也是一部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保护法,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存在不少问题。野生动物的法律范围过窄,野生动物等级保护制度弊端重重,法律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不力,伤害、虐待野生动物行为凸现出法律漏洞,消费野生动物蔚然成风,野生动物保护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救制度缺乏实际操作性等。针对以上问题,在综合诸多专家、学者观点基础上,提出了自己一些粗鄙建议,以期对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事业有所帮助。
关键词:野生动物 法律体系 等级保护制 法律完善
野生动物是人类不可缺少的朋友,是整个生态系统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生态系统中最具有灵性的部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历史和现状
在我国,保护野生动物的历史源远流长。据史料记载,夏、商、西周时期,野生动物资源对满足人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要具有重要地位。这一时期,虽然农业已经成为社会经济的重要生产部门,但是渔猎和采集作为农业经济的补充,仍然占有相当的地位。在夏代,“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的“禹之标禁”,为我国最早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令。[1]西周时期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制度层出不穷,例如在保护鸟兽方面,“祭祀山林川泽,牺牲毋用牝”以免影响禽兽种群繁衍;“畋猎唯时”,就是要求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等等。此后,历朝历代均有类似的措施和制度。
然而,古代的社会生产力非常低下,人类的能力亦非常有限,对野生动物的捕杀和利用简直不值一提,野生动物生态系统基本保持稳定,即便有所亏损,也可以得到自然的添附和弥补。而今,尤其在我国,工业化成为国家的追求和目标,人们对自然资源极度利用和耗竭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野生动物的处境更是岌岌可危。野生动物面临着生死存亡的历史性抉择,事实上,这也威胁到人类生态系统的平衡和协调发展。笔者认为,欲解决问题,当务之急是认清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否则,“病急乱投医”只会让我们适得其反。
二、我国目前野生动物保护存在的诸多问题
笔者认为,至少在目前,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缺失,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十分不完善。在国家层次上,野生动物保护的专门立法只有一个《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两个实施条例。而地方上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立法只是各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办法,绝大部分是对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实施条例》的翻版,没有任何突破和创新。一部《野生动物保护法》从1988年颁布至今已有22年的历史,虽说野生动物保护状况有所改观,但是,在执法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直接导致部分案例无法可依,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的又一败笔之处。
(一) 野生动物的法律范围过窄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很明显,我国对野生动物采取的是重点保护原则,其保护范围极为有限,于是大量的野生非珍稀动物和非野生动物被排斥在外,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义并没有明确,这也直接导致了某些执法活动无所适从。
(二) 野生动物等级保护制度弊端重重
在我国,法律只保护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重要经济或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绝大多数野生动物被排斥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事实上,等级保护制度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本身也是弊大于利。每一种野生动物都有它存在于自然界的生态地位和生态功能。从动物的食物链的联系来看,这些动物是这个链条中不可缺少的一环,毁掉它们的食物链,势必会影响整个生态系统的正常运转。例如当前,我国野生东北虎仅剩下10多只,成为世界十大濒危野生动物之首,其主要原因就是因为缺乏食物。[2]
(三) 法律对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不力
有专家指出:“中国的野生动物保护面临的最大问题是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丧失和人为开发活动的干扰。”如对森林资源的破坏,这些破坏主要包括盗伐、滥伐、毁林开发等,在一定程度上使生存在这里的野生动物失去了栖息地。另外,我国大量的栽培人工林,树种单一,造成生态功能上的不协调,也是对野生动物造成栖息地丧失的原因之一。此外,如湖泊、湿地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质量不高以及快速发展的森林旅游业也是造成野生动物栖息地丧失的重要原因。
比如说,近年来,红嘴鸥迁徙来昆明过冬的数量在递减,究其原因,许多环保学者指出,昆明的滇池污染导致红嘴鸥的生存环境不断恶化,这才是根本原因。正是人们的活动侵害了野生动物的栖息地,我们同时可以推定这是野生动物无声的反抗,“惹不起,但躲得起”。
(四) 伤害、虐待野生动物行为凸现出法律漏洞
笔者认为,对野生动物的虐待和伤害体现了现行法律的不能。我国现有180多家动物园,野生动物被当作旅游资源倍受青睐,但那些失去天然家园的动物备受虐待和伤害。据资料显示,仅2002年国庆长假中,广西某动物园猴子因拉稀便血而相继死去。经检查表明,猴子吃了游人扔的不洁食物,死于出血性肠炎。
也许我们都还记得清华大学生刘海洋残害熊的事件。该事件发生以后,随之而来的是该使用何种法律来制裁刘海洋的伤熊行为。北京市西城区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开庭,判决被告人刘海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于刑事处罚。残害分属黑熊、马来熊和棕熊三个种类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恶劣行为,最后只能以毁坏财物定罪并免于刑事处罚,这反映了对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行为,我国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对其规范,这是我国法律的一大漏洞。[3]
(五) 消费野生动物蔚然成风,但没有相应法律规制
笔者认为,我国对野生动物的食用消费和经营利用仍然不能有效遏制。如今我们中国人吃蛇、青蛙、穿山甲、乌龟、鸟等野生动物成风,已经吃出巨大的生态赤字。据有关资料统计,中国现在每年被人吃掉的蛇不少于6000吨。此外,我国作为中药制剂的生产大国,其中不仅涉及到大量的普通野生动物,也涉及到相当一部分珍稀野生动物。另外,对野生动物的经营利用也存在着很大的漏洞。滥捕滥猎以及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犯罪活动依然猖獗。同时,对野生动物制品经营利用的许可证制度仍然存在着有待改进和完善的地方。
也许此时2002年SARS事件仍然历历在目,针对其产生根源,钟南山认为,虽然北方省份未在果子狸身上发现SARS抗体,但广东确实发现了,“不能以一地的结论否定另外一地的结论。”他表示,目前尚不能认定果子狸是SARS冠状病毒传播的源头,但果子狸的确是SARS冠状病毒的主要载体,是人类SARS病毒重要的动物宿主之一。[4]这也许就是野生动物对全人类的报复。
(六) 野生动物保护缺乏专门的管理机构
根据决策理论,管理主体越多越分散,管理责任就会趋于松弛,而难以实现既定的管理目标。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体制的设置更多的是出于行政区划的考虑而忽视按生态属性划分区域。这使得管理机构对部门利益的考虑远远大于对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方面的考虑,甚至出现各自为政的局面。
森林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安机关派驻林业部门的专门公安机关,依法管辖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侦查。近年来,全国森林公安机关长期战斗在野生动物行政执法和刑事执法的一线,破获了大量野生动物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成为保护野生动物的主力军。但是,森林公安机关至今还没有明确的野生动物案件执法地位,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只有林业、渔业和工商部门具有行政执法地位,森林公安机关只能以林业部门的名义查处行政处罚案件。同时,我国森林公安队伍还存在经费无保障、人员编制混杂、无独立执法机构等问题。这将不利于对破坏野生动物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
(七)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救制度缺乏实际操作性
作为保护野生动物的国家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具有一般的地方法规不可比拟的法律效力和强制性。但是在对待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救济的问题上,该法律的规定过于简单和宽泛,对补偿的主体、补偿的标准以及补偿经费的来源等问题含糊其辞,导致地方政府的随意性很大,补偿救济制度难以有效地推行。野生动物资源比较丰富的地区,往往又是经济比较落后的地区,主要是我国的西部地区,当地政府的财力非常有限,难以支付该类补偿费。[5]
另外,人对野生动物攻击的“正当防卫”权、“紧急避险”权也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导致人遭受野生动物攻击而旁观者不能施救的悲剧屡次发生。这些只能增加人类和野生动物的敌对情绪,相应地降低了人们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完善
当今世界,环境保护成为人类共同的心声,保护野生动物成为其重要组成部分。针对近年来野生动物保护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也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进行完善。
(一)明确野生动物的法律定义,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
笔者认为,野生动物应该是一个与家养动物相对的概念。野生动物是指家养动物以外的动物,包括在非家养状态下出生的动物,也包括虽在家养状态下出生、但主人已经放弃的动物。至于利用野生动物种源人工驯养繁殖而出生的动物,由于是在家养状态下出生的,笔者认为应该作为家养动物。[6]
由于我国野生动物保护的范围过窄,因此,人们思想上造成了一定的误区,认为保护野生动物就是指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目前,我们只有将野生动物的保护范围扩大,才能为法律执行设置理论上的依据,才能将对动物的保护置于法律的监管之下,从而达到对动物权利的尊重,实现所谓的“动物福利”。
(二)加大对野生动物栖息地保护的力度
笔者认为,由于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异常复杂,森林、湿地、草原、河流、湖泊、海洋等领域均可成为其栖息地,所以,栖息地保护应是一个综合的法律规范。在我国,尤其要建立对湿地的保护制度。湿地作为“地球之肾”,因为其特殊的自然条件,是很多野生动物特别是鸟类的重要栖息地。[7]与此同时,中国在湿地保护方面的法律空白,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栖息地保护的成败与否直接关系到当地生态平衡甚至区域环境的优劣。
我们只有善待他人,才能善待自己。当我们的行为让野生动物无家可归时,我们终将要为自己的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甚至出现不可挽回的局面。
(三)立法保护“动物福利”,禁止消费野生动物行为
笔者认为,人类可以为权利而斗争,为了使野生动物免受人类的伤害和虐待,立法者应确立动物福利权,并规定伤害、虐待野生动物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所谓动物福利,就是让动物在康乐的状态下生存,主要包括国际上工人的必须给予动物的5项权利:让动物享有不受饥渴的自由、生活舒适的自由、不受痛苦伤害的自由、生活无恐惧感和悲伤感的自由以及表达天性的自由。[8]
然而,在中国,至今只有香港和北京制定了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但是处罚力度小,更多的是流于形式,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因此,我国迫切需要尽快制定有关禁止伤害、虐待动物方面的法律,用法律来实现动物福利权。
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重视“吃”文化的传统大国,消费野生动物成为一种身份的象征,在满足口腹之欲和虚荣心后,保护野生动物成为了终极幻想。正是由于野生动物消费市场的巨额利益,导致很多人以身试法,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现象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对于消费野生动物的行为不能总停留在道德和舆论层面,而应当采取法律手段。国家和地方均应该在法律中明确禁止消费野生动物,并进一步规定食用野生动物、使用野生动物制品的法律责任,法律作为社会调控方式的最底线,应首先发挥其预防功能。
(四)建立专门的管理机构,明确森林公安的法律地位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美国ESA的经验,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正案中规定设置一个由林业、渔业、农业部门首长组成的综合协调委员会,多个行业部门相互配合,可以起到广泛的协调和处理机构之间冲突的作用,有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和管理目标的实现。[9]
同时,要保护好野生动物,必须有一支高效、有力的执法队伍作为后盾。鉴于现实必要性,《野生动物保护法》不仅要明确森林公安机关的行政、刑事执法地位,还要明确森林公安的经费来源于财政,森林公安民警的编制统一为行政编制或公安专项编制等等。
(五)完善野生动物致人损害救济制度
野生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的损失由国家补偿,这是国家义不容辞的责任。[10]笔者建议,修改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第14条中应明确规定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标准,补偿经费要纳入中央财政,由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来共同承担补偿经费,进一步来说,以国家为主、各级地方政府为辅,并根据各自的财政实力按比例分担。
对于补偿标准,可以参照《国家赔偿法》中的有关赔偿标准的规定。不仅要补偿直接的经济损失,还要包括一定的间接财产损失,对无过错的人造成的精神损害也要给予补偿。同时,补偿的标准为一次性足额补偿,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人们保护野生动物的积极性。
在补偿经费方面,笔者建议,尽量使其来源多元化。国家应该设立野生动物致害补偿的专项基金,而专项基金的来源亦应该多元化。不仅要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拨款,还应该广泛吸纳各种社会资金,如鼓励社会捐赠、设立野生动物保护彩票或环境保护彩票。野生动物资源开发利用收入等。[11]另外,我国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猎狩权的拍卖也不失为策略之一。
四、结束语
野生动物是我们国家的宝贵财富,保护野生动物刻不容缓。作为环境法专业的硕士研究生,囿于学术水平有限,只能综合诸位学者的观点,集百家之所长,对现存问题作一概括,同时提出个人的若干思考性建议。总之,笔者期望,野生动物保护可以像计划生育一样深入人心,得到政府和公众的重视。当然,在法律层面,我国应尽快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只有这样,野生动物才能得到真正和普遍意义上的保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才能得到体现。野生动物保护任重道远,我们只有沉着应对,我们只有努力追求。
参考文献:
[1].白煜.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6).
[2].周建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广西大学学报.2005(2).
[3].骆元卡.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及其法制完善.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6年2月.
[4].周理明.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年4月.
Certain ponders about the protection of wild animals
Abstract: In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lready the present age which strikes root in the hearts of the people, wild animals protection question is valued peoples more and more, but the present so-called protection is only pauses in the surface, in the legal stratification plane, protection of wild animals fundamental law is also one rare and precious, is in imminent danger the wild animal protection method, our country protection of wild animals law existence many questions. Wild animals legal scope is excessively narrow, the wild animal rank protection system malpractice layer on layer, the law to the wild animal habitats protection strength, the injury, the maltreatment wild animal behavior does not in relief the legal crack, expends the wild animal to become common practice, the protection of wild animals lacks the special management structure, the wild animal causes the human to harm the recovery system to lack operational and so on actual. In view of the above question, in synthesizes many experts, in the scholar viewpoint foundation, proposed oneself some vulgar suggestions, have the help by the time to our countrys protection of wild animals enterprise.
Key words: wild animals; the legal system; the level of the protection system; the improvement of law
作者简介:张通(1987-),男,山东单县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2009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自然资源法学。
[1] 白煜.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6).第31页
[2]白煜.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6).第31页
[3] 周建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广西大学学报.2005(2).第43页
[4]李宏洋.http://www.sina.com.cn 2004年10月18日15:18 东方网
[5]周建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广西大学学报.2005(2).第43页
[6]周建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广西大学学报.2005(2).第44页
[7]白煜.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6).第32页
[8]周建新.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若干问题研究.广西大学学报.2005(2).第45页
[9]白煜.论我国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6).第32页
[10] 骆元卡.野生动物致害的国家补偿及其法制完善.广西右江民族师专学报.2006年2月
[11] 周理明.我国野生动物致人损害补偿问题研究.法制与社会.2008年4月.第13页